核心提示:
司法实践中,一些贪污案件,被告人往往辩解说贪污的款项都用于了公司、企业的经营活动,或者公司、企业的其他开支。被告人石某原系上海某港务公司业务科科长兼上海浦东某粮油食品公司经理。1996年9月,石某得知港务公司仓储的加拿大小麦发生溢余200余吨的情况,即利用负责库场管理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丁某采用虚假手段将200余吨溢余小麦转归粮油食品公司所有。同年10月,两被告人将小麦销售得款43万元私分,石、丁各分得10万元。被告人石某对于赃款的去向问题有不同说法,在侦查阶段,他供认拿到10万元后,存入银行3万元,给家属一些,个人花销用掉一些;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又辩解拿到10万元后,存入银行3万元,给其上级公司经理3万余元代其招待业务上的客户,余款用于平时招待业务上的客户。受贿罪中“用于公”可作有条件扣除赃款的去向能不能影响定罪,有不同的意见。我们倾向于赃款的去向、用途不能影响定罪,最多可以作个量刑情节来考虑。理由如下:其一、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以后,按照刑法理论犯罪已经完成,就构成犯罪既遂,至于占有公共财物以后赃款的去向不能影响犯罪的性质,至多是量刑考虑的情节。其二,如果赃款的用途、去向影响案件性质的话,可能导致有很多案件的性质不好确定。所以司法实践中也不是很好认定,这口子笔者倾向不能开,有些确实查证属实上量刑上考虑就行了,不能从贪污的数额中刨掉。
观点来源:熊选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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