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姜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姜堰镇太宇村村民。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1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4月刑满释放。 2000年,姜堰市城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房开)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太宇村太蒋组地段实施开发,被告人蒋某系该组村民,其原有私房位于该开发地段,因被告人蒋某与城南房开就拆迁安置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年6月,姜堰市建设委员会依据申请作出行政裁决,该裁决生效后,蒋原有私房被强制拆迁。 2002年10月,被告人蒋某强行进入城南房开在该地段开发建设的姜堰镇人民中路66号楼122、123、124室三套房屋。2003年9月,城南房开提起诉讼,要求蒋某迁出强占的三套房屋,法院于同年10月作出(2003)姜法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判令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迁出上述三套房屋。该判决生效后,蒋某未自觉履行,法院依权利人城南房开的申请,于同年12月立案执行。经强制执行,法院于 2005年9月,太宇村委会经批准向城南房开购得人民中路66号楼123、124室两套房屋,并于2006年1月取得了该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证。因此前蒋某夫妇再次强占了该两套房屋,太宇村委会于2006年3月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蒋某夫妇立即迁出非法占用的上述房屋。姜堰法院于 村民极大不满,太宇村村民数次集体上访。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因拒不履行法院(2006)姜民初字第035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分别于 [审理结果] 姜堰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姜堰法院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于 被告人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泰州中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相同,遂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一段时期以来,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问题较为突出,一是被执行人难找,二是执行财产难寻,三是协助执行人难求,四是应执行财产难动。 为此,1997年《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因此,对有能力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老赖”莫要心存侥幸,一旦耍赖行径触犯了刑法这根高压线,将会身陷牢笼。 一、法院(2006)姜民初字第0356号民事判决能否作为执行依据。 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法院(2006)姜民初字第0356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被告人蒋某对该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以太宇村委会所持123、124室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伪证为主要理由逐级申请再审,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系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作出,其真实性、合法性亦已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及行政裁定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被告人称两证据为伪证无证据证实,且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停止判决的执行,故该判决依法可作为执行依据,被告人蒋某应当判决确定的义务。 二、本案被告人行为是否属“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情形???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保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 本案中,在被告人蒋某被第二次司法拘留前,法院一直未实施强制搬迁,故本案未出现被告人阻止法院执行的作为行为,本案被告人不履行法院判决主要表现为不作为,其向法院执行人员明确表示自己不会主动搬迁,若要执行,法院自己动手搬迁。该情节可否视为拒不执行的情节严重,对此,法院认为,该房屋迁让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向被告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张贴了执行公告、对被告人进行了说服教育、司法拘留,但被告人蒋某在一年多的时间内一直未履行法院民事判决,且引发申请执行人所在村的村民多次到法院上访,造成恶劣影响,故被告人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所以应当认定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之罪。??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并按该罪处以刑罚,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法官寄语] 值得一提的是,当前,法院执行难的一个很重要因素就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尽管我国刑法对此早有惩处规定,但现实中这种违法犯罪行为真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数不多。由于打击不力,一些被执行人长期赖债而逍遥法外,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加大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打击力度,对情节严重的,坚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切实缓解“执行难”问题,切实维护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维护法律和法制的权威,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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