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人民法院报》2009年2月13日《案件时讯》栏目报道,被告郑某2006年5月与富锦市草原监理站签订了位于新明村西南219亩草原的承包合同。经营两年后,被告认为承包草原的收益没有耕地大,同时认为自己在承包期内可以对草原随意支配。于是郑某便擅自将所承包的草原中的150亩开垦成耕地,用于种植大豆。 【审判】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郑某违反草原法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非法占用草原用作耕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 【分析】 周永坤老师在其法律博客中对这一案例发表了自己的意见: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见之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该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该条规定来看,该法禁止的行为是“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这个行为的核心是“非法占用”,在非法占用的基础上再“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只有具有这一客观要件才构成本罪。联系本案,被告使用的土地是通过承包这一合法行为取得,并非“非法占有”,因此也就不存在“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的问题,因此不能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被告行为是一种改变"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的土地用途的行为,是一种违反承包合同的行为,同时也是违背草原法相关规定的违反资源法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与行政责任。适当的惩罚是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适当的行政罚款。从刑法谦抑原则来看,草原和耕地都是农用地,将150草原改变成耕地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远没有达到刑事惩罚的程度。 笔者十分赞同周老师的分析,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满足一下条件: 1、对农用地的使用是非法取得的; 2、改变了非法占用的农用地; 3、数量大; 4、造成农用地被破坏,丧失了农用地的基本功能 在《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本案例中郑某是以承包的合法方式取得草地的使用权的,所以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观方面的要求,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郑某的行为不能按照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通过这一案例也引发了我们对我国刑法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条件的思考,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是用合法的手段取得农用地的使用权,但是却非法的使用农用地,就比如农民在自己合法取得的耕地上建房这样的情况一样,很少有取得农用地的手段就是非法的,那么就造成了一个现象:我国刑法的第三百四十二条形同虚设。这个问题是值得法律制定者重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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