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人民法院始终把打击毒品犯罪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始终坚持“严打”方针,依法从重、从严惩处了一大批毒品犯罪分子。但是,由于暴利驱动及吸毒人群的广泛存在,使毒品犯罪案件居高不下。通过办理此类案件,笔者针对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容易模糊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探讨和研究,形成了几点粗浅认识,愿与同仁共同商榷。
一、毒品犯罪中“持有”与“运输”、“窝藏”的认定与区别。
在审判实践中,涉及毒品犯罪案件的“持有”与“运输”、“窝藏”行为比较难以区分,因为,在一定情形下的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窝藏毒品在客观方面表现形式是完全相同的,如行为人乘坐交通工具携带毒品就既可以是持有毒品的客观表现形式,也可以是运输毒品的客观表现形式;而窝藏毒品过程本身就是对毒品的持有过程,因为行为人窝藏毒品就必然要持有毒品。所以,厘清是“持有”还是“运输”、是“持有”还是“窝藏”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1、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认定与区别。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持有毒品是基于某种动机而故意占有、藏匿毒品的行为,而不是指为了走私、贩卖、运输和制造毒品暂持有者的环节,即“持有”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没有其他犯罪目的,如果主观方面还具备其他犯罪目的则不能认为是持有。但是,非法持有毒品又必须经过一定的时间段,方认为行为人持有毒品成立。
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运输的行为。是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将毒品从此地转移至彼地的行为。在实践中,运输毒品一般都具有相应的目的性,可以说多是为了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服务的,这一目的性是区分一定情形下的运输毒品行为与非法持有毒品的一个较为明显的特征。对于实践中那种行为人只为很小利益或不为什么而实施的一次携带毒品并不以此为职业的携带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这是运输毒品行为的内在本质所在。
区分“持有”还是“运输”,要想从客观方面入手不大可能,因为二者在客观方面表现形式大体相同。因此,只能从主观方面将二者区别开来,具体体现在以下几各方面:第一,持有毒品的主观方面除了行为人认识到是毒品外,不应当具备其他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是为了实现其他的刑法所否定的犯罪目的而持有毒品,譬如行为人为了走私、运输、贩卖或者制造毒品而持有的,则可能构成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罪;行为人为了藏匿或代人保管毒品而持有的,则可能构成窝藏毒品罪。否则,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持有毒品过程中具备其他目的就应当认定为持有毒品。第二,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为了供自己吸食而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因为,吸食毒品尽管是违法行为,但是并不为刑法所否定,这种行为只能认定为持有毒品而不是运输。即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被缴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行为人的犯罪数量,但量刑时应当考虑行为人吸食毒品的行为。第三,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走私、贩卖、运输等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2、非法持有毒品罪与窝藏毒品罪的区别。
窝藏毒品罪,是指将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窝藏在自己的住所或者其他隐蔽的场所,以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本罪窝藏的对象是特定的,仅限于毒品和毒赃。对于符合本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窝藏赃物罪。其中,“情节严重”是重罪情节,大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数量大的;(2)多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形成毒品犯罪“中转站”的;(3)为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4)为毒品犯罪集团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5)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系查获有关毒品犯罪案件的关键性证据的;(6)缉毒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7)具有其它严重情节的。
非法持有毒品与窝藏毒品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持有毒品的行为人如果是为了自己吸食或作其他难以查明的目的而持有,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如果是为其他犯罪分子藏匿毒品,以逃避司法机关的惩处,即为进行毒品犯罪的行为人窝藏毒品而持有,应当按照窝藏毒品罪处罚。(2)非法持有毒品在主观上是单纯持有,既不是为进行其他毒品犯罪而持有,也不是为其他犯罪分子而持有;窝藏毒品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毒品。(3)对于所窝藏的毒品本身是他人非法持有的毒品,而不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所有的毒品,行为人对其进行窝藏,由于毒品不是赃物,因而不构成窝藏毒品罪,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二、审理涉毒案件应当掌握的几种情况。
1、罪名确定问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凡实施了其中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危害后果的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如运输、贩卖海洛因,则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运输、贩卖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是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根据刑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第一、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第二、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从重处罚。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对其中符合累犯条件的,是仅适用刑法总则关于累犯的规定,还是仅适用刑法第356条规定,抑或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关于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适用法律和量刑的问题。对于这类罪犯,一律适用刑法第356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条款。”但这一观点笔者认为不妥。因为,刑法第356条是鉴于毒品犯罪的严重性才做出再犯规定的,如果对符合累犯条件的也仅适用该再犯规定,则意味着对符合累犯条件的毒品犯罪人可以适用缓刑、假释,而其他犯罪的累犯则不得适用缓刑与假释,这显然有失公允。因此,应当认为,对于符合累犯条件的,应当适用总则关于累犯的条款,而不再适用刑法第356条。换言之,刑法第356条应仅适用于不符合累犯条件的再犯。
3、审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意到以下问题:第一,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主要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确有证据证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同案犯未归案而不认定从犯,均应依照并援引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按其个人直接参与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第三、受雇于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从犯,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一般应认定为从犯。第四、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4、毒品的数量和含量问题。毒品犯罪数量对于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不能将其作为全部情节。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贩卖假毒品的案件,对于这种情况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明知是假毒品而以毒品进行贩卖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知是假毒品而以毒品进行贩卖的,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论处,针对其所贩卖的是假毒品的事实,可以作为从轻或减轻情节,在处理时予以考虑。
5、关于认定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的问题。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该项立功,应当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中是否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立功:(1)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2)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3)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等情况。
6、审理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应当注意几个问题:第一、由于特情的介入,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大大减轻,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第二、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且无论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三、对于无法查清特情在使用中是否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总之,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时,要树立正确的量刑观念,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于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惯犯、再犯等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严重以及多次、大量、向多人贩卖、诱使多人吸毒的毒品犯罪分子,要重点打击,以达到严厉打击遏制毒品犯罪的目的;对于初犯、偶犯或被诱惑以及被利用犯罪的,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罪犯,应当依法从宽处理,以达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和更加有效遏制毒品犯罪的目的。审判实践中,要准确判断毒品犯罪案件类型,准确定性,根据毒品犯罪的种类、数量、情节等,并充分考虑个案的实际进行裁决。
(责任编辑:曹春风、郑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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