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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贩毒案件的毒品数量的认定问题

 [日期:2015-10-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 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关于贩毒案件的毒品数量的认定问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从有利于被告出发,应对权威机构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不能完全依赖或盲从。宣判后,被告人虽然提出上诉,但对承办人认定的涉案毒品的数量无异议,仅对量刑有期待。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维持。

 关于贩毒案件的毒品数量的认定问题

             作者:汤洪清

  2010年12月中旬,被告人陈胜星在自己的奥迪车上,以每颗29.5元的价格从上线易淑华购得毒品麻古6000颗,当场支付现金177000元。2011年3月初,陈胜星在武汉市京山轻机宾馆门口从上线易淑华处以每颗29.5元的价格购得毒品麻古6000颗,当场支付现金177000元。陈胜星购得上述毒品麻古后,除了自己吸食部分外,将800颗放在武汉市阳光花园益康苑阳光里144栋201室的住房内,2000余颗放在车上,其余卖给了“三毛”、徐飞和王忠发等人。2011年3月10日,公安人员在武汉市京山轻机宾馆301房间对陈胜星实施抓捕时,陈胜星跳窗逃跑。公安人员当场从宾馆房间内及陈胜星的奥迪车内收缴了毒品麻古214.8克(2318颗)、冰毒244.4克、K粉253.1克。2011年6月初,陈胜星以120000元的价格从上线王磊处购得毒品麻古4000颗,藏在武汉市阳光花园益康苑阳光里144栋201室客厅的电视柜顶上。2011年6月8日,陈胜星在武汉市嘉鸿白金宾馆708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了几十颗毒品麻古。随后,公安机关在其住房内收缴了毒品冰毒7.7克、毒品麻古449.5克。

  本案被查获的毒品经岳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部门进行鉴定,对毒品的数量和成分均有鉴定结论,公诉机关指控陈胜星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据的是(岳)公(刑)鉴(理化)字[2011]052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及公物证鉴字[2011]3238号物证检验报告和(岳)公(刑)鉴(理化)字[2011]229号理化检验鉴定书。但庭审时,被告人和辩护人均对毒品的数量提出异议。经审查,承办人认为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的种类没有问题,但数量确实存在差异,而毒品犯罪对被告人量刑的最主要的依据是毒品的数量。庭审后,承办人与公安办案人员进行沟通,他们亦认可毒品的数量出现了问题,与其它案件的毒品混合了,但又缺乏重新鉴定的条件。

  承办人只能通过审查本案的证据及关联案件的证据来综合分析并认定本案毒品的数量。最后认定,2011年3月10日,公安机关从陈胜星驾驶的奥迪车上及其所开的宾馆房间内收缴的麻古应计入从易淑华处购买的12000颗麻古之内;2011年6月8日,陈胜星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所开的宾馆房间内以及从其阳光花园的住房内收缴的麻古中有800颗应计入从易淑华处购买的12000颗麻古之内,其余应计入从王磊处购买的4000颗麻古之内。对上述两笔重合部分不予以重复计算。 2011年3月10日,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上注明2011年3月10日收缴的毒品麻古为2318颗,其余23包均为晶体状或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与陈胜星的供述相吻合,而(岳)公(刑)鉴(理化)字[2011]052号理化检验鉴定书中列举的毒品中除上述毒品外另有11包毒品净重54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因无证据证实该11包毒品系被收缴的被告人陈胜星的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收缴的毒品麻古的总数量应为664.3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胜星贩卖毒品冰毒和K粉的数量,被告人陈胜星及其辩护人未持异议,且与案中其它证据相吻合,予以确认。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从有利于被告出发,应对权威机构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不能完全依赖或盲从。宣判后,被告人虽然提出上诉,但对承办人认定的涉案毒品的数量无异议,仅对量刑有期待。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维持。

来源: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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