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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认笔录证据能力问题研究

 [日期:2015-10-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 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辨认笔录证据能力问题研究

 

1.对辨认活动是否个别进行的审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8条规定:“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如果需要几个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那么辨认活动应当分别进行,这就犹如对证人进行询问时应当单独进行而不允许通过召开座谈会的方式一样,主要在于避免相互之间会受到影响或者暗示。“同时,在共同辨认的过程中,还将导致辨认人在从众心理的作用下作出错误的辨认。”(26)“证人之间的协作或者串通会提高错误辨认的几率,并使其成为具有高度诱导性的辨认程序。”(27)社会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当多数证人一起为成列指证时,若有一位证人指出其中一人为嫌疑犯时,其他证人常无意识地受到压力,不能与前一证人作不同的指证,必须指证相同嫌疑犯,证人通常有此压力或倾向而不自觉。(28)“如果需要多名证人参加列队辨认,他们应当单独进行辨认,以便最大限度地减少信息交叉污染的可能性。许多警察机构都能够在日常工作中遵循这些工作程序,但是,在错误定罪裁决中反映出的证据表明,很多警察机构都未能遵守这些工作程序。”(29)这种审查还应当包括:在辨认程序开始前,辨认人之间是否相互告知所看到的情况以及就此问题进行讨论,这同样被视为是不被允许的暗示性辨认程序。

2.对辨认前辨认人是否见到辨认对象的审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8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1条均规定: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禁止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也将此作为是否排除辨认结果的情形之一。之所以作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一旦辨认人事先见到辨认对象将会受到偏见或诱导,容易形成先入之见,从而使后续的辨认程序沦为一种形式,导致辨认人的辨认结论不是来自于“现场见闻”而是“事先所见”嫌疑对象所留下的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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