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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抢劫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但未能取得财物,后在路边拾得被害人逃跑中甩落财物行为的是抢劫未遂

 [日期:2017-04-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390
核心提示: 以抢劫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但未能取得财物,后在路边拾得被害人逃跑中甩落财物行为的是抢劫未遂

 以抢劫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但未能取得财物,后在路边拾得被害人逃跑中甩落财物行为的是抢劫未遂

要旨

    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本案中,张某风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表面上构成抢劫罪,但其取得财物的结果与暴力行为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是拾得被害人逃跑过程中甩落的财物,所以张某风构成抢劫罪未遂。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风,男,19851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08216日晚,被告人张某风行至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前鲁各庄村顺木路路口东侧,见两名被害人(女)途经此处,遂起意劫取二人钱财。张某风先用砖块掷向二人,致其中一名被害人头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紧接着其上前威胁索要财物,二人逃跑途中,一名被害人将携带的白色塑料袋(内有童鞋一双、塑料玩具一只)甩丢在路上。被告人张某风追出几步,便停止了追赶。后在其沿路继续前行的途中,捡得被害人甩丢的物品,发现没有值钱东西便予以丢弃。

    200859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以顺公刑诉字(2008) 303号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风的行为触犯《刑法》第263条之规定,涉嫌犯抢劫罪,移送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0862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08) 372号起诉书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263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据《刑法》第23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匕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0874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风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风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6000元。

疑难问题

    以暴力威胁抢劫导致被害人逃跑途中甩掉财物,后被告人拾得财物后丢弃是抢劫既遂还是未遂?

    分歧意见

    在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张某风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对于犯罪停止形态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风的行为是抢劫既遂。理由是:被告人张某风采用暴力手段(用砖头将被害人砸伤)向被害人索要钱财,且实际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被害人甩掉财物其原因也是在于暴力威胁不得不慌乱逃跑、无力顾及财物,而张某风取得财物虽然不是直接通过暴力从被害人身上取得,但暴力与取得财物之间仍然具备因果关系,并不因被害人的自行抛弃、丢弃行为而导致张某风获取财物的行为变成了拾得遗失物,他觉得不值钱又将财物丢弃,虽未实际持续占有但抢劫罪已经完成,故张某风的行为是抢劫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风的行为是抢劫未遂。理由是:被告人张某风虽然实施了暴力抢劫的行为,但是取得财物与暴力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某风采用暴力手段实施了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行为后,被害人并没有当场将财物交给被告人,而是选择了迅速逃跑,而张某风也未紧紧追赶,此时暴力行为已经结束,张某风并未当场劫得财物。此时产生了介入因素——被害人逃跑途中将手中的袋子甩丢在路上,而张某风又恰好顺路走到这里看到物品,这就切断了暴力与获得财物之间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张某风捡到财物是个单纯的拾得行为,已经与前期的暴力行为丧失了因果关系。故应认定为抢劫未遂。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张某风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理由如下:

    1.抢劫罪既遂判断标准中“劫取财物”的内涵应为以暴力劫取到财物。

    从词语含义上,“劫”有武力夺取或威逼、胁迫之意。从法律意义上讲,抢劫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财物的复合犯罪行为,是由暴力、胁迫或其他抑制他人反抗的手段行为和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共同组成。因此,“劫取财物”应当是在暴力针对人身、武力压制他人反抗的情况下,强取财物或迫使他人当场交付财物。而当暴力手段行为并未直接导致立即实现财物的获取,被害人在精神上受到胁迫不敢反抗、乱逃跑中丢失财物,此时,在判断被告人最终取得财物的行为是不是抢劫罪既遂,则要看抢劫罪中复杂客体是否受到侵害、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

    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的规定,抢劫罪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罪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因此,在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情况下,判断是否劫取财物就成为判断抢劫罪既遂、未遂的标准。虽然从字面上,此处的劫取是劫取财物的行为还是劫取控制到财物,构成抢劫罪既遂,并未能明确,但是笔者认为,判断标准应为劫取到财物,如果单纯的劫取暴力威胁行为就认为是劫取财物,而抢

劫罪本身就是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劫取财物,则导致抢劫罪中只有既遂没有未遂,因此抢劫罪中如果没有对人身法益侵害到轻伤以上的程度,则必须达到暴力与实际取得取财并存,方能符合抢劫罪既遂为3年以上起刑这样较重的法定刑的要求,达到罪责刑的均衡。

    2.认定“劫取财物”型抢劫罪既遂时要求暴力与取得财物之间具备因果关系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内在要求。

    抢劫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劫取财物的行为,其对自己暴力威胁他人的人身安全与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有主观明知,也是在这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获取财物的行为,因此行为人应对自己暴力取得财物的行为承担严重的刑事责任。抢劫罪的行为由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组成,目的行为(即劫取财物)实现的外在表现是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内部逻辑关系则是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之间存在有机联系,即取得财物与手段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压制被害人反抗,最终是为了劫取财物;而劫取财物的目的行为得以实现是因为实施了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即最终取得财物是在手段行为的作用下实现的。手段行为是“因”,取得财物是“果”,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这样取得财物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劫取财物”,从而认定抢劫罪既遂。

    而如果行为人既实施了暴力行为,也最终取得了财物,但取得财物环节不是通过暴力,而是通过拾得等其他等行为实现,则行为人既不是在暴力劫取财物的支配下完成的获取财物的结果,且取得财物与手段行为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如果认定为“劫取财物”的既遂,则不仅是无视因果关系对定罪的影响,也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3.介入因素应达到足以切断行为与结果之间联系的作用力方可成立中断因果关系。

    一般来说,目前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理论和判断的通说是以因果关系条件说为基础,以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为补充进行判断。采用条件说进行判断时,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被害人的行为或自然力,应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实际已经产生的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影响力等,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前面的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低、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影响力较大或者介入因素比较异常(例如,不是由实行行为必然引起、不是经常伴随实行行为发生、和实行行为无关等),则可能出现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况,即介入因素独立引起结果的发生,前面的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风用砖头将被害人砸伤后,被害人迅速逃跑,被害人在跑的过程中,也不是以将财物放弃让张某风取得换取张某风的放弃暴力威胁,而是被害人将财物甩掉在路上,张某风并未当场劫取财物,此时已经由于被害人的逃跑而导致张某风未能得逞,其顺被害人逃离的路线行走时捡到财物,显然被害人顺利逃跑这一介入因素切断了其暴力获取财物的可能性。虽然张某风占有、处分了财物,之后张某风立即丢弃财物的行为也并不能改变他先前对财物已然占有的事实,但他取得财物并不是因为之前实施了抢劫的手段行为(用砖头将被害人砸伤),也就是说,他取得财物并不是在手段行为的作用下实现 的。在被害人跑远,张某风停止追赶时,抢劫行为已经结束,作为暴力行为的手段行为与最终取得财物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然中断。张某风最终取得财物是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即张某风顺路走到被害人甩掉财物的地点以及捡拾行为,而这些都不是前面的抢劫行为所必然引起的,不是暴力行为的自然延伸,也不是合乎常理的经常伴随抢劫行为而发生的,介入行为与抢劫的实行行为不是一个整体,因此,介入行为构成了独立的介入因素,与取得财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取得财物不能归因于之前的暴力行为,而应归因于介入因素,所以取得财物与抢劫的暴力行为(手段行为)之间缺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张某风取得财物不能认定为“劫取财物”。综上,张某风既未劫得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人身伤害后果,应认定为抢劫未遂。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被告人在被害人逃跑后,不是放弃追赶,而是紧迫不舍.在追赶途中,被害人甩掉财物,被告人趁机捡拾财物,那么本案的犯罪形 态就发生了变化,应认定为抢劫既遂。因为被告人先前实施了暴力行为,后面的追赶行为是暴力行为的自然延伸,即暴力行为仍在延续,此时,被害人甩丢财物、被告人捡拾财物,都可以看作是在手段行为的作用下产生的,手段行为原因力并没有中断,它通过后面的追赶行为仍然在对被害人施加影响。所以,此时被告人捡得被害人的财物,这种取得财物的行为可以看作是在暴力行为的作用下实现的,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构成抢劫罪的既遂。

    综上所述,在抢劫罪中判断是否“劫取财物”,关键是看取得财物与手段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利用了前面暴力、胁迫等带有排除被害人反抗的手段行为,并在此基础上取得财物,二者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就是劫取财物;如果不是通过抢劫的手段行为取得财物,而是通过其他独立的介入因素取得,二者之间就不具有因果关系,就不是“劫取财物”。抢劫故意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行为后,取得财物与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抢劫罪仍然成立,只是未遂而已。因为压制被害人的反抗然后取得财物是抢劫罪成立的根本要素。因此,类似本案的情况,在未造成轻伤以上人身伤害后果的情况下,被害人为躲避暴力、胁迫而逃跑,途中丢失财物,行为人加以捡取的,不能解释为劫得财物,应认定为抢劫未遂。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未遂和其他犯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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