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抢劫案
【办案要旨】
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按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是转化型抢劫的形式之一。本案中,王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但王某在犯罪过程中并未实际劫取到财物,也未对实施抓捕者造成人身伤害等后果,所以王某属转化型抢劫未遂。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特钢部轧钢厂临时工。
经审理查明:2005年1 1月的一天晚上,王某伙同他人,潜入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特钢部轧钢厂一车间电工班备料库,使用钢锯、壁纸刀等作案工具盗窃规格为KGV3 x120 +1×70电缆线7.87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98元(赃物已发还)。后王某等人背着电缆线走出备料库准备向厂区外转移赃物时被巡逻保安发现,王某等人立刻将被盗电缆线扔下向厂区外逃跑。在逃跑过程中王某跑在最后,为抗拒抓捕,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壁纸刀对追赶他的保安员进行威胁,阻止对方继续追赶,并趁机逃离现场。后王某被民警查获。
2006年2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内部单位保卫局以( 2006)第69号起诉意见书认定王某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了暴力威胁手段,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63条和第269条之规定,并以王某涉嫌犯抢劫罪(既遂)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06年3月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 2006)第107号起诉书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盗窃罪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63条、第269条之规定,已经构成抢劫罪。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系抢劫未遂。对被告人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疑难问题】
转化型抢劫是否存在犯罪未遂问题?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转化型抢劫中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因此王某的行为系抢劫罪既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5条规定了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转化为抢劫罪的五种情形,其中包括“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以及“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意见》中的上述规定说明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三种在先行为,同时又具有《意见》中所规定的五种情形,就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既遂,不存在未遂的问题。本案中,王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凶器对保安员进行威胁,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系抢劫罪既遂,但是承认转化型抢劫中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只是在判断标准上应当有别于《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普通抢劫罪的既遂、未遂认定标准。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认定转化型抢劫有三个条件:一是先行为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二是具有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行为目的,三是在前述目的的支配下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或以暴力相威胁。其在行为目的上的规定与普通抢劫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较大差异,因此在认定转化型抢劫既遂、未遂问题时应当以行为人是否达到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行为目的作为判断标准。在本案中由于王某通过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最终实现了抗拒抓捕的目的,因此应当认定其行为系抢劫罪既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转化型抢劫存在犯罪未遂,且对于普通抢劫罪与经转化后的抢劫罪的未遂应当适用同种标准来进行判断。由于王某在案发过程中并未实际劫取到任何财物,也未对实施抓捕者造成实际的人身伤害结果,因此应当认定王某的行为系抢劫罪未遂。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未遂,主要理由如下:
1.《意见》第5条的规定并未否定转化型抢劫中犯罪未遂状态的存在。
从《意见》第5条的具体表述来看,本条的规定只是为了解决在前行为尚未达到“犯罪数额较大”的情况下,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否能够转化为抢劫罪的问题。该条款主要涉及的是罪与非罪的问题,而并非是犯罪完成形态认定的具体标准。因此,即使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了《意见》第5条所规定的条件,也只是说明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已经构成了抢劫罪,而不能够由此排除该转化型抢劫处于未遂状态的可能性。
2.否认转化型抢劫中存在犯罪未遂,将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应当依据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来决定判处刑罚的轻重。具体包括:有罪当罚,元罪不罚;轻罪轻罚,重罪重罚;一罪一罚,数罪并罚;同罪同罚,罪罚适应;刑罚的性质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如果否认转化型抢劫中存在犯罪未遂状态的话,就意味着所有实施了转化型抢劫行为的行为人都将被处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一来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出现对于触犯了相同罪名、具有相似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人的处罚存在极大的差异的问题,从而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使刑罚丧失了公正性。假设一个实施普通抢劫的行为人和一个实施转化型抢劫的行为人均针对同一笔财物实施了犯罪行为,且均因外界因素的影响而没有能够实际劫取到财物,也未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从行为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上分析,两个行为人之间没有明显区别,但是如果否定转化型抢劫罪中存在犯罪未遂状态的话,二人之间就会存在一个被认定为犯罪既遂,一个被认定为犯罪未遂的问题,换言之在同等情况下一人将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另一人将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做对于犯罪行为人而言显然是不公正的,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转化型抢劫中实际是存在犯罪未遂状态的。
3.应当以《意见》第10条作为判断转化型抢劫既遂、未遂的标准。
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转化为抢劫罪时,其行为性质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认定行为的犯罪形态的依据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先行为是否达到既遂标准,对于转化型抢劫中既遂、未遂的认定并不产生任何影响。
分歧意见中的第二种意见实质上是将《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与《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抢劫罪作为两个相互独立的罪名来进行分析的。而《刑法》第269条实际上只是一个叙明罪状,表明适用法律方法的准用型法律条文,该条文根本不能够成立单独的“转化型抢劫罪”。而它规定三个认定条件的目的只是解决某一行为是否能够转化为抢劫罪的问题,即某一行为是否能够同时满足第269条所规定的三个条件只是一个初步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而未涉及犯罪完成形态的认定。如果将是否实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行为目的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那么实质上就会将转化后的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人为地割裂开来,这样做不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因此,转化型抢劫未遂的认定同样应当适用《意见》第10条的规定,而不存在其他的标准。根据《意见》第10条的规定“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之一的,均属于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在本案中,王某最终既未将被盗电线据为已有,也未对抓捕他的保安员实施具体伤害行为,因此应当认定王某的行为系抢劫罪的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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