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场取得财物”是否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本质区别
—李红明抢劫案
曹吉良 韩玉*
【案例要旨】
抢劫罪中“当场性”真正评价的应该是暴力行为是否为当场实施或者暴力后果是否将在当场实现,即是否当场实施“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财物”的行为,而不在于是否“当场取得财物”,因此是否当场取得财物不应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本质区别。
【案情简介】
公诉人: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明
【审判主旨】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红明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李红明犯敲诈勒索罪不当,法院不予认定。
【评 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在于是否以“当场取得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标准。
一、抢劫罪的成立是否需要同时具备“两个当场”要件
对于抢劫罪的成立是否需要具备“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当场取得财物”这两个要件的问题,过去我国刑法学界几乎是倾倒性地主张“需要说”,即对抢劫罪的认定上强调两个当场, 并以此作为区别于敲诈勒索罪等罪的标准。笼统地说,这“两个当场”似乎能够成立:抢劫罪是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 敲诈勒索罪的暴力或暴力威胁则是在将来付诸实施;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物, 敲诈勒索罪则是当场或将来取得财物。
但是,随着司法实践中各种各样非典型抢劫行为的出现,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抢劫罪的“两个当场”要件经历了从“需要说”到“扩张说”的转变,认为对于“两个当场”要件的理解不能过于狭隘,先前“需要说”的观点存在明显的漏洞。在不具备两个当场要件的情况下是否就一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呢?当场使用暴力而将来取得财物这种行为该如何来认定?笔者认为,根据“需要说”的观点,从“当场使用暴力”这一方面来看,该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将;而从“未当场取得财物”这一方面来看,该行为亦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此时就会出现无法规制这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变异”行为的情况,放纵犯罪。因此,笔者对“当场取得财物”是否是成立抢劫罪的必要条件产生质疑。
二、对抢劫罪“当场”要件的分析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而且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取公私财物。其中,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是手段行为;而强取公私财物,是目的行为。笔者认为,抢劫罪中“当场性”真正应该评价的是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是否在当场实施或者其后果是否将在当场实现,即是否是当场实施“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财物”的行为,而不在于是否当场取得财物。换言之,以暴力威胁为例,对于抢劫罪来说,被害人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威胁内容就当场付诸实现;而对于敲诈勒索罪来说,被害人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威胁内容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付诸实现。由此可见,“当场性”对抢劫罪的认定效果在于威胁内容是否会当场实现,而与财物是否当场取得并没有直接联系。因此,区别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键点应在于是否是当场实施“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财物”的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一)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绝大多数抢劫犯罪中,行为人都是当场取得财物的,但在某些特殊的抢劫犯罪中,行为人构成抢劫罪并不一定需要当场取得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中指出,“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这是持第一种观点的主要理由之一,然而仔细分析,该条意见的表述中用了“一般”修饰了“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由此可以看出,在一般典型的抢劫罪中,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与与财物的取得具有同一的“当场性”,但并不是所有的抢劫犯罪都必须具备“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和“财物的取得”这两个当场要件。
(二)暴力、胁迫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的因果关系
强取财物意味着,行为人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与夺取财产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笔者认为,一方面,就抢劫罪而言,只要能够肯定上述因果关系,就应该认定为既遂,故并不限于“当场”取得财物。另一方面,如果不能肯定上述因果关系,即使当场取得财物,也不能认定为强取财物[1]。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抢劫意思支配下的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达到了取得财物的目的行为,实质上暴力、胁迫是确保取得财物的必要手段。
本案中,
被告人李红明根据欠条索要钱款行为的性质,应当系统地从本案整个抢劫犯罪行为来判断。被告人在找不到被害人的情况下找担保人索要钱款,是凭借被告人在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时逼迫被害人写下的欠条及所获得所谓质押物车辆,被告人根据抢劫所获欠条以及质押车辆,其使用的手段类似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但是,由于无先前的暴力胁迫下写欠条的行为,则无后续的索要钱款的行为,即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被告人李红明在抢劫的故意下以暴力胁迫被害人写下欠条,之后根据欠条索要钱款的行为并不是两个独立的行为,索要欠款这一行为是基于先前的抢劫故意,而非新的犯罪故意。因此,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钱款的行为,应视为行为人完成抢劫犯罪的行为之一,而不是一个独立的敲诈勒索行为。如果把该行为作为构成独立的敲诈勒索罪来认定,实际上是把抢劫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内容又作为敲诈勒索的行为来评价,即对被告人的行为重复进行评价,这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相违背。综上所述,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钱款的行为不构成独立的敲诈勒索罪。
三、强迫被害人当场写下欠条的行为性质
在本案中,被告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逼使被害人写下欠款5万元的欠条,欠条是财产性利益,而非财物。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一般认为,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以外的有财产价值的利益,这种利益既可能是永久的利益,也可能是一时的利益;既可能是积极利益,也可能是消极利益。所谓积极利益,是指取得权利之类的含有积极增加财产意义的利益;而消极利益,是指免除债务之类的不消极减少财产而产生的利益[2]。
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获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有所不同。我国刑法没有专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获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因此理论上对此有争论。因此,第一种意见认为,用暴力、胁迫等方法,使不欠自己债务的人当场写下欠条的行为,与抢回欠条的行为在性质上存在区别。因为前一种情况中行为人取得欠条后并未当场取得有经济价值的财物,故对此只能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因此,在本案中,行为当场抢得被害人3000元钱,同时又强迫被害人写下欠条,应定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对此笔者认为,从民法的角度来看,财物应当包括动产、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而从刑法的角度,可以从其它财产型犯罪关于侵害对象的规定来推断对“财物”的理解。例如盗窃他人不加密码的存折,实践中是按照盗窃罪来处理的。众所周知,银行存折本质上是存折持有人对银行的债权体现,而债权即是一种财产性利益。那么,同样是财产型犯罪,如果认为盗窃的犯罪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而抢劫罪的对象不包括财产性利益,则是毫无道理,不符合逻辑的。
殊途同归,争议的实质也在于构成抢劫罪是否需要具备“当场取得财物”这一要件。结合本案所争议的问题,分析抢劫欠条这类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该如何认定。
首先,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暴力或以暴力威胁被害人抢劫财产性利益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在客观上有抢劫的行为,故应认定为抢劫罪。
其次,对于这类案件既遂和未遂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消极利益的减少。例如行为人在暴力下撕毁欠条的行为,该行为客观上导致了被害人的实际财物相对减少,因此,行为人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亦有抢劫的行为并且已抢到财物,其行为属抢劫罪既遂。第二种情况是积极利益的增加。例如行为人逼写欠条的行为,根据欠条后续未能取得财物,则为抢劫未遂;相反根据欠条后续取得财物,则为抢劫既遂。
综上所述,在认定抢劫财产性利益这类犯罪案件中,首先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解决定性问题;其次需要考虑的是,在没有造成他人轻伤的情况下,根据欠条这类财产性利益在实际意义上能否取得财物或者后续是否取得财物,来作为认定抢劫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
四、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都可以使用威胁方法,而且敲诈勒索罪也可能包含一定的暴力行为。笔者认为,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1、抢劫罪只能是当场以暴力侵害相威胁,并且被害人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威胁内容便当场实现;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方法基本上没有限制,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暴力威胁的内容只能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实现(非暴力威胁内容,如揭发隐私,则可以当场实现)。2、抢劫罪中的暴力达到了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暴力不必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因此胁迫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否则日后将杀害被害人,或者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没有达到抢劫程度的暴力、胁迫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足以抵制其反抗的暴力后,迫使其日后交付财物的行为,宜认定为抢劫罪[3]。综上所述,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最关键点在于:是否当场实施“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财物”的行为。
裁判文书案号:(2008)松刑初字第883号
* 曹吉良,本院刑庭副庭长;韩玉,本院刑庭法律助理,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1]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11页。
[2][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日文第二版,第166页。
[3]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23-7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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