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抢劫中“入户”目的非法性的法律分析
——王召园抢劫、强奸案
韩玉*
【案情简介】
公诉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召园(自报)。
被告人王召园(自报)在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路1088弄丽水华庭小区做保安,该小区内有一部分区域被围墙围起,当中是尚未被拆除的民房,被害人赵某即居住在该民房内,王召园在发现赵某住在民房内后,对赵某心生歹意。2009年2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王召园不上班,进入赵某房内用被子捂住赵某的头,欲对其实施奸淫,因赵某反抗、大声呼救及赵某的丈夫及时赶到而未得逞。同年2月25日6时许,被告人王召园在被害人赵某房外蹲守,等赵某的丈夫离开后,再次进入赵某的房内,采用持刀、捆绑等方法,强行对赵某实施奸淫,后又持头盔等物对赵某实施殴打,致使赵某外伤致左第七肋腋段骨折(移位不明显)、右手小指近节指骨尺侧基底区局部撕脱性骨折,并劫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康佳牌D306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法医鉴定,赵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审判主旨】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召园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之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走被害人财产,其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项罪名成立。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召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系入户抢劫。并提出以下几点理由:1、本案中的抢劫地点符合“户”的范围。本案中抢劫行为的发生地点是在被害人赵某家中,具备“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2、被告人王召园具有“入户”目的的非法性。
法院并没有采信公诉人的这一意见,认定被告人王召园的抢劫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仅属于普通抢劫行为。理由如下:1、虽然被告人王召园的抢劫行为确是发生在被害人赵某的住所内,但是被告人“入户”的目的是为了强奸被害人,而不是以实施抢劫行为为目的“入户”,仅是在被害人的住所内实施强奸行为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故对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若干意见》中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对此应作限制解释而不应扩大解释,即作为“入户目的”的犯罪行为不应当包括所有的犯罪行为,而仅涵盖抢劫、或者刑法规定的可以转化为抢劫的犯罪行为;2、被告人王召园的“入户”行为,已经在强奸罪中进行了评价,如果再在抢劫行为进行评价,则属于行为双重评价。3、罪刑相适应原则。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对于王召园的抢劫行为定性为入户抢劫,难免存在罪刑不相适应的问题。故对公诉人对被告人的抢劫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的意见不予采信。
【评析】
根据《刑法》第263条,对于普通抢劫行为是处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对于入户抢劫,则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对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是否被认定为入户抢劫这一加重情节,对被告人的量刑有十分重大的影响。
对被告人抢劫的行为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2005年《若干意见》中规定的“入户目的”的非法性理解存在争议, 二是对“入户”行为的评价存在争议。
一、对“入户目的”非法性的理解
2005年《若干意见》中对于“入户抢劫”的认定问题规定如下:1、“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2、“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3、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其实关键问题就在如何理解“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中“抢劫等”,“等”的范围如何理解?笔者认为应该对此作限制解释,理由如下:
(一)法律的规定
1、根据
2、
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意见》是对《解释》进一步的详细阐释,不应也不能超越其基本的涵义和宗旨。也就是说,入户抢劫犯罪中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内容仅涵盖抢劫、或者说刑法规定的可以转化为抢劫的犯罪目的。加入“等”字的用意是使法律含义的界定更加严谨和缜密,不能因《意见》中的“等”字而将其他犯罪目的亦包含在入户抢劫非法目的的内容之中。对于入户抢劫犯罪,一方面从刑法合目的性价值角度和刑法解释角度出发,应当始终坚持入户与抢劫之间的牵连性,只有将这两个要素有机结合才能构成法律界定的入户抢劫,而不能随意对其扩大解释,拓展惩罚面[①];另一方面,刑法将入户抢劫作为加重情节进行处罚,其处刑标准明显重于普通抢劫罪,因此,对“入户”的理解和解释一定要慎重,根据罪刑法定和罪行相适应原则,忠实反映立法者的原意,作严格限制的解释,避免作出扩张解释。
结合《意见》和《解释》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解释》中规定的 “抢劫等”应理解为:以实施抢劫为目的或以实施可以转化为抢劫的犯罪为目的,因此其余的犯罪目的都应该排除在外。根据刑法条文规定,笔者认为“实施抢劫犯罪等”具体只限于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犯罪,即以实施抢劫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
(2)刑法第267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携带凶器以实施抢夺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
(3)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这三种情形。以实施盗窃、诈骗、抢夺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以实施盗窃、诈骗、抢夺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还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与“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这两个条件时,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结合本案,被告人王召园是以强奸为目的进入户内,而非是抢劫、法律拟制的携带凶器抢夺或是转化型抢劫,因此王召园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进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故应对被告人王召园应以强奸罪和普通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
认定“入户抢劫”必须受“入户”与“抢劫”之间内在的牵连关系的限制,即目的行为是抢劫,方法行为是入户。“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之一,其一是因为构成非法侵人住宅罪和抢劫罪的牵连犯,按照刑法基本理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或者从一重罪从重处罚;其二是因为行为人在入户之前就有了抢劫的意图,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只有严格认定,才能真正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做到罪刑相适应。[②]但是,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一方面,对于被告人为实施强奸之目的入户后,临时起意抢走被害人的贵重物品,从表面上看好像是入户抢劫。但是从主观方面看,实际上非法侵入住宅罪是与强奸罪牵连在一起的,二者应从一重罪处罚,或者从一重罪并从重处罚,其与抢劫罪并非具有牵连关系。另一方面,被告人王召园强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其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我们在这里做一个假设:对于王召园的抢劫行为如果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话,则应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对于王召园的强奸行为依法只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显而易见,如此一来,在此种情形下针对被告人王召园的罪刑认定明显有失偏颇。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以较轻的刑事责任方式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就不要用较重的刑事责任方式,这就要求改变重刑优于轻刑的观念。[③]且根据刑法的谦抑精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亦不应适用抢劫罪的加重刑期。
二、对“入户”行为的评价问题
持构成“入户抢劫”的观点认为,如果对被告人王召园的抢劫行为不认定为入户抢劫,则没有评价被告人王召园的“入户”行为。但是,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待商榷。现笔者将为盗窃而入户转化为抢劫与为强奸而入户后又实施抢劫这两种行为作比较,分析为何不能对本案中被告人的抢劫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
如果被告人是为实施盗窃而入户,被当场发现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行为或者暴力胁迫发生在户内,按照《解释》和《意见》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为“入户抢劫”。为何被告人一样都并非为抢劫目的而入户,一为盗窃一为强奸,但是对最后的抢劫行为却定性不同。
笔者认为,如果被告人是为盗窃目的而入户,最后因为盗窃行为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在这种情形下,此时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已经转化为抢劫行为,且对被告人是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对前期的盗窃行为已经不单独定罪,如果不在抢劫罪中对被告人的“入户行为”作出评价,则“入户行为”没有在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中进行评价。故,对被告人为盗窃目的入户转化为抢劫犯罪后,对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应定性为“入户抢劫”。
而本案中,被告人王召园是为强奸目的而入户,在被害人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被告人侵犯了两种犯罪客体,强奸罪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抢劫罪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最后法律对被告人的评价是同时触犯两个罪名,被告人犯强奸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故,在被告人的强奸行为中已经对其“入户行为”作出评价,无需再在抢劫行为中作评价。对被告人的“入户行为”应作如下分析:
(一)入户强奸
被告人王召园非法进入受害人住宅后对其实施强奸,剖析这一行为,被告人王召园是以强奸的故意进入被害人的屋内,入户行为是完成强奸行为的一部分,被告人王召园的行为目的是强奸,行为方法是入户,入户与强奸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处罚,或者从一重罪从重处罚,通常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入户”行为将作为强奸罪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很明显,此时的“入户”行为已经在被告人王召园的强奸行为中作了评价。
(二)在户抢劫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召园是以强奸的目的入户后,才临时起意实施的抢劫行为,由于入户与抢劫没有牵连关系,先前实施的非法入户行为属于强奸的要件,不能再次作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认定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为入户抢劫,则会造成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因此被告人王召园的后续行为只能构成普通抢劫罪。
【余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对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作了不合理的扩大解释,这种扩大解释有悖于刑法的精神,有悖于司法解释内在之间的连续性和逻辑性,极有可能宽泛入户抢劫的适用范围,抬高被告人的刑期,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其次,认定“入户抢劫”必须有“入户”与“抢劫”之间的内在牵连关系,两者缺一不可,抓住了这一核心,才能准确认定入户抢劫,否则易犯客观归罪的错误。最后,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对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不能定性为入户抢劫。
裁判文书案号:(2009)松刑初字第365号
* 韩玉,本院刑庭法律助理,华东政法大学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①] 参见叶莉:《论入户抢劫犯罪》,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学士学位论文。
[②] 参见王嘉、田银行:《“入户抢劫”的阐释和认定》,载《理论观察》2005年第2期。
[③] 张明楷:《刑法的基础理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159页。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 3. 点击右上角分享 |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