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邹某、邹甲兄弟俩去本县某镇某村运输矿石,因故未运成。归途路经本镇另外一村时,邹甲见该村口公路旁堆有矿石,即示意停车,提出“不能空手开回去,这里的矿石运点出去”,得到邹某同意后即一同盗装矿石2.3吨,计价值1200元。邹某、邹甲将矿石尚未运出该村时,被该村村民邹乙、邹丙、邹丁等人发现并追截拦阻。邹乙等人要求邹某、邹甲将所盗矿石运回。邹某、邹甲非但置之不理,而且竟用拳头、木棒等工具,对邹乙、邹丙、邹丁进行殴打,致使邹乙颈部、腰部,邹丙头部、脚部多出损伤;邹丁鼻梁骨折。然后,邹某、邹甲强行运走矿石。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
分歧意见
本案中,邹某、邹甲伙同他人盗窃矿石,因在运输途中遭到村民拦截,遂意图抗拒拦阻并对村民施以暴力。《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盗窃转化为抢劫情形的前提强调实施暴力的“当场性”。因邹某、邹甲行为实施时并非盗窃现场,因而引发争议并形成两种不同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邹某、邹甲不构成转化型抢劫。其理由是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现场,即实施暴力必须与盗窃、诈骗、抢夺同一时间和同一地点。本案中两被告是离开盗取矿石的现场后再实施的殴打原告人的暴力行为,不属于当场,因此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构成转化型抢劫。其中对“当场”的理解又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证据有关的地方;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二是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而且,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都属于“当场”。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既包括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也包括盗窃等行为现场或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上述三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均涵盖了本案中两被告人实施暴力行为的场所,因而认为两被告人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评析意见
笔者对各种观点关于“当场”的理解评析如下:
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让转化型抢劫罪的范围过于狭窄,打击面太小。此类转化型犯罪设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强化国家对犯罪的打击力度,因而不宜过于机械认定“当场”为盗窃、诈骗、抢夺同一时间和同一地点,其应当包括是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也可以是超出盗窃等行为的现场。认为“当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证据有关的地方。从时间跨度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不久,也可以是数天,数月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行为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这种观点与“当场”的基本含义严重相悖,且导致打击面太广,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为“当场”包含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同时包含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都属于“当场”的观点具有很强模糊性,使司法实践难以把握明确标准,自由裁量空间大。对于轻罪转化为重罪,涉及是否剥夺人的生命、自由等重大问题,这种模糊性使法丧失了可预测性,为现代法律精神所不容。
笔者认为,我们在具体应用中应当按照第二种意见中的第三种观点来理解“当场”,包括实施犯罪的现场,也包括现场发现并随之追赶的过程。在盗窃、诈骗、抢夺的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可理所当然理解为具有“当场性”。关键在于如何把握“当场性”的适度延展。
根据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当场”的理解做了规定,“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过程中未被发觉,而是隔了一段时间以后,在其他地方被抓捕而行凶拒捕,则不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应按所触犯的罪名单独定罪,再与原来的罪实行并罚”。即如果在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完成以后,没有被及时发觉或者抓获,而是隔了一段时间,在某地方发现犯罪分子,当对其抓捕时,犯罪分子行凶抗拒抓捕,则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解释》本意在于根据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与盗窃、诈骗、抢夺的联系紧密程度,为司法实践指明方向,使转化型抢劫认定必须有一限制,做到宽严适度。但其未对行为人刚离开犯罪现场,立即被被害人、民警或其他人追捕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不过从《解释》的条文分析,可抽象出认定转化型抢劫须具备以下要素:
1、控制要素
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财物尚未首次完全脱离控制。尽管因盗窃、诈骗、抢夺可能导致财物已然为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但因被害人、警察等抓捕,导致财物不能顺利进行第一次转移、隐匿、处理或毁灭。此为与财物脱离控制再行发现、追捕的主要区别。
2、意志要素
从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嫌疑人分析,其行为实施后尚处于试图离开现场过程中,而被害人、警察等却试图阻止犯罪嫌疑人离开。显然,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被害人抑或警察等主观意志都应当包含有现场要素。
3、时间要素
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完成以后须立时被发觉或抓捕,没有太大时间间隔。所谓立时发现或抓捕并不是说完全没有时间间隔,而是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实施中或实施后,无需依据线索消耗太多时间找寻犯罪嫌疑人及其盗窃、诈骗、抢夺财物。因此,发觉及抓捕的时间跨度应与犯罪行为实施紧密相连。
4、空间要素
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完成以后的空间场所属原犯罪行为发生地的自然延伸。很明显,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后离开现场使空间发生了转换。但此转换尚属与犯罪行为地的延伸,不属于财物首次脱离控制后财物的隐匿、转移、变卖、销毁等地。
上述条件是相辅相成的,仅从某方面把握都可能有失偏颇,导致最终认定出现宽严把握不准结果。而且,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就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即行为人刚离开犯罪现场,立即被被害人、民警或其他人追捕,行为人基本上始终处于追捕人没有间断的追捕过程中,无论追逐多长距离,行为人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都应以抢劫罪论处。
2009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邹某、邹甲兄弟俩去本县某镇某村运输矿石,因故未运成。归途路经本镇另外一村时,邹甲见该村口公路旁堆有矿石,即示意停车,提出“不能空手开回去,这里的矿石运点出去”,得到邹某同意后即一同盗装矿石2.3吨,计价值1200元。邹某、邹甲将矿石尚未运出该村时,被该村村民邹乙、邹丙、邹丁等人发现并追截拦阻。邹乙等人要求邹某、邹甲将所盗矿石运回。邹某、邹甲非但置之不理,而且竟用拳头、木棒等工具,对邹乙、邹丙、邹丁进行殴打,致使邹乙颈部、腰部,邹丙头部、脚部多出损伤;邹丁鼻梁骨折。然后,邹某、邹甲强行运走矿石。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
分歧意见
本案中,邹某、邹甲伙同他人盗窃矿石,因在运输途中遭到村民拦截,遂意图抗拒拦阻并对村民施以暴力。《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盗窃转化为抢劫情形的前提强调实施暴力的“当场性”。因邹某、邹甲行为实施时并非盗窃现场,因而引发争议并形成两种不同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邹某、邹甲不构成转化型抢劫。其理由是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现场,即实施暴力必须与盗窃、诈骗、抢夺同一时间和同一地点。本案中两被告是离开盗取矿石的现场后再实施的殴打原告人的暴力行为,不属于当场,因此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构成转化型抢劫。其中对“当场”的理解又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证据有关的地方;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二是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而且,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都属于“当场”。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既包括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也包括盗窃等行为现场或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上述三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均涵盖了本案中两被告人实施暴力行为的场所,因而认为两被告人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评析意见
笔者对各种观点关于“当场”的理解评析如下:
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让转化型抢劫罪的范围过于狭窄,打击面太小。此类转化型犯罪设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强化国家对犯罪的打击力度,因而不宜过于机械认定“当场”为盗窃、诈骗、抢夺同一时间和同一地点,其应当包括是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也可以是超出盗窃等行为的现场。认为“当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证据有关的地方。从时间跨度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不久,也可以是数天,数月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行为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这种观点与“当场”的基本含义严重相悖,且导致打击面太广,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为“当场”包含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同时包含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都属于“当场”的观点具有很强模糊性,使司法实践难以把握明确标准,自由裁量空间大。对于轻罪转化为重罪,涉及是否剥夺人的生命、自由等重大问题,这种模糊性使法丧失了可预测性,为现代法律精神所不容。
笔者认为,我们在具体应用中应当按照第二种意见中的第三种观点来理解“当场”,包括实施犯罪的现场,也包括现场发现并随之追赶的过程。在盗窃、诈骗、抢夺的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可理所当然理解为具有“当场性”。关键在于如何把握“当场性”的适度延展。
根据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当场”的理解做了规定,“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过程中未被发觉,而是隔了一段时间以后,在其他地方被抓捕而行凶拒捕,则不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应按所触犯的罪名单独定罪,再与原来的罪实行并罚”。即如果在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完成以后,没有被及时发觉或者抓获,而是隔了一段时间,在某地方发现犯罪分子,当对其抓捕时,犯罪分子行凶抗拒抓捕,则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解释》本意在于根据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与盗窃、诈骗、抢夺的联系紧密程度,为司法实践指明方向,使转化型抢劫认定必须有一限制,做到宽严适度。但其未对行为人刚离开犯罪现场,立即被被害人、民警或其他人追捕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不过从《解释》的条文分析,可抽象出认定转化型抢劫须具备以下要素:
1、控制要素
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财物尚未首次完全脱离控制。尽管因盗窃、诈骗、抢夺可能导致财物已然为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但因被害人、警察等抓捕,导致财物不能顺利进行第一次转移、隐匿、处理或毁灭。此为与财物脱离控制再行发现、追捕的主要区别。
2、意志要素
从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嫌疑人分析,其行为实施后尚处于试图离开现场过程中,而被害人、警察等却试图阻止犯罪嫌疑人离开。显然,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被害人抑或警察等主观意志都应当包含有现场要素。
3、时间要素
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完成以后须立时被发觉或抓捕,没有太大时间间隔。所谓立时发现或抓捕并不是说完全没有时间间隔,而是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实施中或实施后,无需依据线索消耗太多时间找寻犯罪嫌疑人及其盗窃、诈骗、抢夺财物。因此,发觉及抓捕的时间跨度应与犯罪行为实施紧密相连。
4、空间要素
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完成以后的空间场所属原犯罪行为发生地的自然延伸。很明显,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后离开现场使空间发生了转换。但此转换尚属与犯罪行为地的延伸,不属于财物首次脱离控制后财物的隐匿、转移、变卖、销毁等地。
上述条件是相辅相成的,仅从某方面把握都可能有失偏颇,导致最终认定出现宽严把握不准结果。而且,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就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即行为人刚离开犯罪现场,立即被被害人、民警或其他人追捕,行为人基本上始终处于追捕人没有间断的追捕过程中,无论追逐多长距离,行为人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都应以抢劫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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