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北京刑事律师网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暴力犯罪 >> 抢劫罪 >> 文章内容

胁从犯中“胁迫”之认定标准

 [日期:2016-03-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5
核心提示:

 胁从犯中“胁迫”之认定标准

——张某抢劫案

张华

【案情】

公诉机关:某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2009511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他人纠集下,与陈某、李某、杨某等人以诈赌为名,将被害人方某、朱某挟持至农宅。期间,陈某等人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向两名被害人索要钱款。并由陈某挟持被害人乘车至好又多超市附近,先后从两名被害人家属处共索得人民币18,000元后将两人释放。

20101115,被告人张某被警方抓获。

【审判】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以诈赌为名劫取财物,却仍参与其中,协助对被害人进行看管,其行为亦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并无异议,并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认定为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胁从犯是指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因此,被告人是否受到胁迫以及所受胁迫的内容、程度、对象、紧迫性、与所涉犯罪的关系是认定胁从犯成立与否的重要标准。本案中,按照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因为之前陈某对其殴打过,其因害怕而被迫参与本次犯罪,但实际上案发当晚陈某等人并未对其进行殴打或者威胁,其所谓的胁迫仅仅是被告人的猜测和想象,真实性值得怀疑;况且在本案发生的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完全有机会提出反对、反抗或者逃跑并寻求援助,其所谓的胁迫的紧迫性也并不存在;且被告人所害怕的仅仅是陈某等人的殴打报复,而其参与的却是更为严重的抢劫行为,后者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前者,其所谓的胁迫也与其参与的危害行为明显不对称。综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构成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既未实施殴打、威胁等行为,也未积极地推动整个事件的发展,仅起到辅助作用,故公诉机关认定其系从犯并要求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人身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案的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某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中,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究竟应认定为从犯还是胁从犯。根据刑法规定以及理论通说,胁从犯其实质上系一种特殊的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受胁迫而参加且在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的人。因此,区分从犯和胁从犯的主要标准在于行为人是否系受胁迫而参与共同犯罪。而司法实践中,由于胁从犯适用的情况较少,导致对于胁从犯中胁迫的理解和认定标准存在一定的模糊。本文通过从胁迫的定义着手,从胁迫的真实性、现实性、时间性、严重性、指向性等多方面对胁迫成立的条件及标准进行梳理,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关于胁迫的理解

从字面意思上理解,“胁”是威胁,“迫”是逼迫。所谓胁迫可以理解为通过威胁手段逼迫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以言语或举动,显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产生位居,而加以威胁或逼迫”[1]。这种看法实际上是从犯罪手段的意义上理解“胁迫”[2],而胁从犯作为共同犯罪中的一种分类,其强调的是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而其中的“胁迫”更侧重于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而非客观手段。因此,胁从犯中的“胁迫”是指能够引起他人恐惧心理的胁迫行为,并通过这种心理强制使他人进行一定的作为和不作为。区分刑法中“胁迫”的不同理解主要意义在于两者的内容存在较大差别。作为犯罪手段的胁迫,如抢劫罪、强奸罪中规定的“胁迫”,因大多与暴力手段相并列,按照“明示其一”的排除规则,其最高程度也只能以暴力相威胁,而不包括直接的暴力行为。而胁从犯中的胁迫所强调的是行为人主观上所受到的精神强制的程度,对其客观手段并无明显的限制,所有针对行为人人身、财产甚至是名誉而实施的足以使其陷入恐惧的威胁或逼迫都可认定为“胁迫”,其中当然也包括暴力手段。事实上,实践中胁从犯大多也是直接屈服于他人的暴力驱使。

二、关于胁迫的真实性

当然,胁迫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这是成立胁从犯的前提条件。如果胁迫只是开玩笑或者吓唬行为人,那么说明“胁迫者”主观上并没有胁迫他人共同犯罪的意图,因而与“被胁迫者”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犯意,以共同犯罪为基础的胁从犯当然也不能成立;如果行为人因为事实上并不存在的“胁迫”而从事犯罪行为的,则属于假想胁迫,与假想防卫、假想避险一样,不能成为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依据。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真实性仅指行为人确实受到针对其人身、财产或者精神方面的某种威胁或者逼迫,而且这种威胁或逼迫以某种具体的表现形式(诸如暴力殴打、恐吓信)客观存在即可,并不要求被胁迫的内容必须会真实发生。只要行为人确实受到了胁迫,且根据当时的客观环境及其自身情况其有相信如果其不按照要求从事犯罪,所胁迫的内容就会付诸实施,因而陷入某种程度的恐惧,即可认定胁迫成立。至于胁迫的内容最终是否一定实现,并不强求。况且,在被胁迫从事犯罪的情况下,被胁迫的内容是否发生往往属于待定事实,也不可能验证其是否必然实现。

三、关于胁迫的现实性

胁迫必须具有现实性,必须是“为了避免遭受现实的危害或不利才不得不参加犯罪”[3]。而结合当时的客观环境,被胁迫者在参加犯罪前,没有摆脱胁迫的可能性,是判断胁迫是否具有现实性的重要标准。这实际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胁迫应有紧迫性,即只要行为人拒绝参加犯罪,胁迫者立即就会将胁迫内容变为现实;另一方面,被胁迫者没有机会和条件摆脱胁迫。缺乏紧迫性、在未来相当一段时间才会实现的威胁内容,不构成胁从犯中的胁迫,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胁迫者可以有充分的时间寻求帮助、摆脱胁迫。而有摆脱胁迫的机会和条件却不加利用,就说明参加犯罪是被胁迫者的自愿行为,并非胁迫使然,因而不成立胁从犯。例如甲以伤害乙为要挟,使乙提供便利帮助盗窃,而从当时的情况看,乙具有足够的个人能力和逃避机会,就不能认定为其精神上受到强制。

四、关于胁迫的时间性

关于胁迫的时间问题,是胁迫是否应当存在于被胁迫者实施犯罪全过程之中,这也是影响胁迫是否成立的一个重要因素。胁迫的时间包括开始与结束,作为行为人参与犯罪的原因,胁迫应开始于其犯罪之前,这一点勿庸置疑。但胁迫的结束时间是否对其成立与否有影响,却值得讨论。实践中,胁迫一般在以下时间段内结束:一、被胁迫者开始犯罪前;二、被胁迫者开始犯罪后,而其犯罪行为完成前;三、被胁迫者犯罪行为完成之时或之后。在第三种情况中。被胁迫者犯罪的自始至终都在胁迫之下,其胁迫成立应当没有异议;而第一种情况下,胁迫在行为人开始犯罪前即消失,表明促使行为人犯罪的强制原因早已消失,此时行为人仍实施犯罪行为系出于其自由意志,其不成立胁从犯应当也没有异议。关键在于在第二种情况中是否能认定为胁从犯,对此有学者认为,该种情况下被胁迫者的犯罪行为,由于其犯罪毕竟发端于胁迫,胁迫在行为人形成犯罪决意、实施犯罪行为中起了直接作用,因而被胁迫者依然可构成胁从犯[4]。对此笔者不予认同,因为对胁从犯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刑事责任,是基于行为人系受胁迫参加犯罪,其缺乏完全的自由意志,因此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胁迫应当始终存在。如果在此过程中,胁迫情形消失或者虽然还存在但是己不能对被胁迫者产生影响,行为人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就表明他是在主动的实施犯罪,是在积极的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就不能认定为是胁从犯。当然前提条件是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胁迫情形消失且对其行为尚有掌控能力。如果胁迫已不存在,但行为人不知情,或者虽然知情但已无力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则仍可以认定为胁从犯。

五、胁迫的严重性

行为人受到的胁迫的内容的严重性明显高于其被迫参与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才能认定胁迫成立,这也应是胁从犯的应有之义。虽然有学者对此有不同意见,认为“受胁迫参加犯罪是胁从犯的主观特征,至于他人采用何种方法进行胁迫、胁迫的程度如何,对胁从犯的成立没有影响。”[5]但是笔者认为,每个社会成员对于其在工作、生活中所受到的负面影响都应有合理的坚忍义务,当行为人在受到轻度的压力时,仍有义务坚持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否则任何犯罪都是社会原因,都能找到其中的不得已之处,都能认定为受胁迫。因此,外部胁迫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胁迫成立与否具有重要意义。一般而言,胁迫按程度可以划分为三类:第一类是重度胁迫,指以杀害、重伤相胁迫;第二类是中度胁迫,指以一般伤害、侵犯大量财产等相胁迫;第三类是轻度胁迫、诸如以揭发隐私等相胁迫。如果某一种胁迫手段还没有达到足以使人去犯罪的程度,就不能认定为胁从犯。具体而言,可以采取价值衡量的方法,将外部胁迫同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对比。如果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后者,即可判断精神强制的成立。当然,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衡量应当以行为人的主观判断为准,比如甲以杀害乙为威胁,胁迫乙提供帮助殴打丙,结果在甲实际殴打丙的过程中致丙死亡。虽然从结果意义上讲,丙的死亡与乙受到的胁迫的内容两者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当的,但从主观上讲乙只是想殴打丙,并没有伤害致死的故意,因此且仍可认定为胁从犯。

六、胁迫的指向性

胁迫的内容可以是针对人身,也可以针对财物,甚至可以是针对个人名誉,但这些都应直接指向被胁迫人本人或其亲属或者其他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人。而将对象范围从本人扩大至与其有密切关系人也是合理的。因为胁迫的本质在于以侵害一定利益为名从而施加的某种精神强制,而与本人有密切关系的人的利益与被胁迫者本人的利益具有一定的一致性,他们的利益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看作是本人利益的自然延伸,以这些人的利益想要挟,能使被胁迫者产生的强烈的反响,从而为保护这些利益形成犯罪决意。而对于完全不相识的陌生人,因为不存在这种利益的一致性,因此损害其利益的威胁并不认定为“胁迫”。当然,为了避免他人人身、财物或者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而从事了某种犯罪行为的,是否构成紧急避险,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另行判断。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自称因之前陈某曾对其殴打过,其害怕而被迫参与本次犯罪,但实际上案发当晚陈某等人并未对其进行殴打或者威胁,其所谓的胁迫仅仅是被告人的猜测和想象,真实性值得怀疑;况且在本案发生的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完全有机会提出反对、反抗或者逃跑并寻求援助,其所谓的胁迫的紧迫性也并不存在;而被告人所害怕的仅仅是陈某等人的殴打报复,而其参与的却是更为严重的抢劫犯罪,后者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前者,其所谓的胁迫也与其参与的危害行为明显不对称。因此,不能认定为胁从犯。



[1] 林山田著:《刑法特伦》(上册),台湾三民书局1978年版,第142页。

[2] 作为犯罪手段的胁迫又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是行为人构成其他犯罪的手段,如抢劫罪、强奸罪中均有胁迫手段的规定;一种胁迫是单独入罪的手段,如日本刑法中有胁迫罪的单独规定。

[3] 喻伟主编:《中国刑法学新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01页。

[4] 谢辉:《论我国胁从犯中‘胁迫’之认定标准》,《襄樊学院学报》20097月。

[5] 姜伟著:《犯罪形态通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67页。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

3. 点击右上角分享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