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豫刑终21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荣,女,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安阳市子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捕前住安阳市文峰区。2011年10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监视居住,2012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决定逮捕外逃,2014年7月8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海,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阳市子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股东,捕前住林州市。2002年4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4年3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原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志东,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安阳市子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安阳锦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捕前住安阳市文峰区县。2011年11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崔仁,曾用名崔建华,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安阳信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捕前住安阳市北关区。2006年3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崔锋光,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安阳锦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住河南省内黄县。2012年3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2016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国荣、张国海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崔志东、崔仁、崔锋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5)安中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国荣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国海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崔志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崔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崔锋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返还集资群众,其余赃款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国荣、张国海、崔志东不服,张国荣以“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为由,张国海以“没有参与集资”为由,崔志东以“原判量刑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开乐
代理审判员周建生
代理审判员郝卓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邱小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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