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粤03刑终2130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永军,化名许军、石军,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永军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粤0303刑初3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永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犯罪嫌疑人何某军(另案处理)、被告人许永军伙同罪犯邱某乾、李某熹、荀某、李某明策划成立一公司用于招揽客户投资橡胶树种植。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许永军等人租用本市罗湖区××大厦16楼H作为办公场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设立“深圳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社会公众宣传该公司是一家集高科技开发橡胶园为主的农业企业,公司自2000年4月经海南省农垦总局批准承包琼中县什运农场用于种植、开发橡胶树。“××公司”由犯罪嫌疑人何某军担任董事长,被告人许永军担任董事长助理,该二人负责公司整体业务;罪犯邱某乾担任行政总监,负责公司日常运转;罪犯荀某担任市场总监,负责公司市场业务。公司下设三个市场业务部门,每个业务部门设市场经理、市场主管以及业务员若干。罪犯李某明为市场三部经理;罪犯李某熹担任市场一部经理;罪犯侍某锡为市场一部主管;罪犯左某英等为公司业务员。罪犯邱某乾等人还从人才市场招聘邝某会、吴某花和文某娟等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和前台文员,并指示邝某会以其本人身份证明向中国银行等四家银行申领银行账户用于公司接收投资款。
被告人许永军与罪犯邱某乾、荀某、李某明、李某熹等人开会商量决定,“××公司”收取的客户投资按40%(后修改为42%)提成给公司市场总监荀某,罪犯荀某将其中25%提成给三个市场部门,另将其中7%提成给市场部经理。罪犯李某明等市场部经理再从市场部门所得的25%提成中按18%-23%不等的比例提成给业务主管和业务员。
自2010年10月27日开始,被告人许永军与罪犯邱某乾、荀某、李某明、李某熹等人以“××公司”扩大橡胶树种植规模需要资金为由,通过聚会、宣传单、组织旅游等途径向老年人等不特定人虚假宣传,承诺每投资一万元每月可回报16%以上利息且半年还本付息,诱骗客户以签订借款协议书的方式向公司存入投资款,并在收取客户投资款当日或次日,按照上述商定的提成比例瓜分完毕。截止2010年11月30日,被害人姚某栋等59名客户被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1524120元。
2010年11月30日,犯罪嫌疑人何某军、被告人许永军及罪犯邱某乾、荀某、李某明、李某熹等们开始隐藏、销毁“××公司”财物账目,切断联系方式并逃匿。
经查,截至2010年11月30日,未发现有“深圳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记录;截至2011年1月7日,查无企业名称为“海南省什运农场”、“海南省农垦什运农场”和“海南省农垦国营什运农场”的企业登记记录。经证明,海南省农垦总局下属没有“海南省农垦国营什运农场”,也从未下发过《海南省农垦总局关于农垦农业基地201409.04亩的批复》(琼垦局土管字[2000]115号)文件。
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许永军被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海南省农垦总局档案馆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公司财务账本统计汇总表及通讯录、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书、公司宣传手册、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借款协议、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乾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栋等17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永军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许永军的辨认笔录、证人邱某乾等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邹某曾的辨认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永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许永军在本案中从涉案实施犯罪公司成立前即参与前期考察策划、成立公司、商定业务分成等环节,并在公司成立后以“许军”、“实伟”、“时总”等假名参与公司管理,担任职务并参与控制公司每日诈骗所得,负责发放提成、工资等。被告人许永军不仅参与涉案犯罪,且系涉案公司的核心人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许永军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许永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且系主犯的依据系来自邱某乾的孤证,其供述与其他罪犯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以邱某乾的供述作为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且系主犯的依据,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许永军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请求情况
关于其上诉理由,经查:1、邱某乾证实是许永军告诉他有一个项目在深圳,是在海南租了一个基地种植橡胶,叫他加入;2010年10月许永军叫其和徐某、李某熹、李某明一起去海南参观橡胶园,之后就在深圳筹备开公司;公司的办公场地是许永军和其一起去租的;其每天把公司收到的钱全部交给许永军,二人再把提成给荀某,由荀某分给业务经理和业务员;公司解散前公司的财务账本和合同都被许永军拿走了;许永军直接跟荀某说好给他40%的业务提成。2、荀某证实许永军带他们到海南参观了橡胶园;是许永军找的办公场地,许永军和邱某乾一起签的租赁合同;公司董事长程某利来公司时,基本上都是许永军和邱某乾代替他说话;许永军每天下午快下班时才到公司,一来就直接找邱某乾,估计是来拿每天的投资款的;许永军曾把海南农垦总局的红头文件带来深圳给他们看。3、侍某锡证实公司的日常事务是由程某利、程某利的助理(许永军)、邱某三人负责。4、李某熹、李某明证实许永军带他们去海南参观橡胶园。5、吴某花证实邝某会每天去银行把转账进来的钱全部取出来后一起交给邱某乾或者许永军;公司主要是邱某乾、许永军和徐某在具体运作,邱某乾和许永军负责收钱,发放提成及员工工资。6、邝某会证实她有几次将当天收到的钱取出来交给许永军。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许永军参与策划公司成立,在公司成立后参与公司管理的事实。其上诉称其无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根据现有证据,许永军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与已判决的同案人邱某乾相当,从量刑平衡的角度出发,二人的刑期也应相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在对许永军的量刑上存在与同案人邱某乾明显失衡的情况,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刑初38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许永军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许永军犯集资诈骗罪”;
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刑初38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许永军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上诉人许永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钟华
审判员袁琰
审判员张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恩南(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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