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等人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缙云县人民法院 一审 (2016)浙1122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勇爱,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浙江省缙云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应有兴,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浙江省缙云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教师,住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勇爱、应有兴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勇爱、应有兴及其辩护人丁伟平、杨小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勇爱、应有兴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5年6月,被告人杨勇爱以虚构做信用卡生意、工程投标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以支付月息1.5%-9%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潘某2、徐某1、刘某1等16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2288.72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指使被告人应有兴向他人借款。期间,被告人应有兴虚构杨勇爱做工程、做银行的资金生意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许诺以月息3%-6%不等的高额利息向吴某1、应茂奎等21人非法集资共计701.5万元,已支付利息45万余元。被告人杨勇爱非法集资数额共计2990.221万元,已经支付利息2041.045万元,被告人杨勇爱为支付高额的利息,拆东墙补西墙,用后来的借款来支付前债权人的利息、本金。案发时致近千万余元资金不能归还,其中部分资金被被告人杨勇爱、应有兴用于购买豪车等个人挥霍。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杨勇爱、应有兴自动到缙云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勇爱、应有兴,并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杨勇爱、应有兴的供述,被害人潘某2、沈某、徐某1、刘某1、应美花、潘某1、张某1、张某3、张某2、杨某1、姚某、刘某2、王某2、王某1、洪某1、杨某2、刘某3、金某1、徐某2、洪某2、潘某3、李某、吴某1、吴某2、应茂奎、朱某1、朱某2、吴某3、胡某1、吴某4、胡某2、金某2、胡某3、应安多、宋某、应希德、应志女、应叶妹、吴某5、吴某6、应有财、赵某的陈述,搜查笔录,相关财务资料汇总报告,借款合同,借条,协议,银行明细,函,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勇爱、应有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勇爱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提出异议。被告人杨勇爱辩称其主观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勇爱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其行为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2、大部分被害人提供的借条中的金额包括利息,而被告人杨勇爱的犯罪数额不应计算利息,故利息部分应当予以扣除;3、被告人杨勇爱系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4、被告人杨勇爱早期一直按时归还约定的利息,之后是因为经济形势不好而无力偿还,其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5、被告人杨勇爱家庭情况特殊,家中女儿年幼,且患有抑郁症。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杨勇爱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杨勇爱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协议、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人应有兴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提出异议。被告人应有兴辩称其主观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应有兴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借来的款项全数交由被告人杨勇爱,而非用于个人挥霍;2、被告人应有兴客观上并没有虚构事实的行为,而是依照被告人杨勇爱的说法去借款,并非自己虚构借款用途;3、被告人杨勇爱、应有兴不属于共同犯罪;4、被告人应有兴系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5、被告人应有兴系初犯,其主观恶性小;6、起诉指控事实中应有财的借款未发生在起诉指控的时间段内,不应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综上,请求本院作出公正判决。此外,被告人应有兴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出示的搜查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害人朱某2、吴某6、胡某1、胡某3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勇爱、应有兴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勇爱以虚构做信用卡生意、工程投标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以支付月息1.5%-9%的高额利息为诱饵,直接向被害人潘某2、徐某1、何某等15人非法集资共计352.5万元,已支付利息72.609万元,并指使被告人应有兴向他人借款。期间,被告人应有兴以被告人杨勇爱做工程、做银行的资金生意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月息3%-6%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吴某1、应茂奎、应兴德等20人非法集资共计654万元,已支付利息64.562万元。综上,被告人杨勇爱非法集资数额共计1006.5万元,已经支付利息137.171万元,被告人杨勇爱在负债累累及没有实业基础的情况下,为支付之前债务的高额利息,拆东墙补西墙,用后来的借款归还和支付前债权人的本金及利息,案发时致近千万余元资金不能归还。经查,被告人杨勇爱、应有兴及被告人杨勇爱经营的缙云县欧馆服装店无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许可。
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杨勇爱、应有兴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非法集资的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潘某2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9日,被告人杨勇爱以工程投标需要押金为由向其借款1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2014年5月,被告人杨勇爱以自己表哥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为日息0.2%,后来被告人杨勇爱又说自己缺钱,其就又借了2万元给被告人杨勇爱。因为与被告人杨勇爱是亲戚,故上述共计38万元的借款都没有写过借条等事实。
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杨勇爱是高中同学,2015年5月,被告人杨勇爱以工程投标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8.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日息0.3%,同年6月10日,被告人杨勇爱已经将5万元汇至其工商银行账户,其余的钱并未归还等事实。
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杨勇爱系同学关系,但平时没什么联系,2014年上半年起,被告人杨勇爱经常打电话给其称自己做资金生意,利息比较高,2014年5月底,被告人杨勇爱又向其借钱,其看被告人杨勇爱自己开奥迪车的,被告人杨勇爱的丈夫又在学校教书,就将自己准备用来买房的40万元借给了被告人杨勇爱,约定利息为月息6%,但没有写借条,之后被告人杨勇爱陆续支付了一些利息,2015年3月15日、5月29日其又分两次借给被告人杨勇爱共计10万元,该10万元被告人杨勇爱出具了借条,截至案发,其已经收到了20万元左右的利息等事实。
被害人应美花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应有兴同村,其听说钱借给被告人杨勇爱利息很高,就主动找到被告人杨勇爱并借钱给被告人杨勇爱,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杨勇爱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年6月19日,被告人杨勇爱出具了一张金额15万元的借条给其,其中包括1月15日的欠款10万元,截至案发,其陆续已经收到被告人杨勇爱支付的利息10万元等事实。
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实:其系被告人应有兴的表哥,2012年起,被告人杨勇爱就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并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11日、13日、24日、28日向其出具借条,借条金额共计573万元,其女儿、儿子都有通过其借钱给被告人杨勇爱,其与被告人杨勇爱之间的资金往来也基本是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最后一笔借款是在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应有兴出面向其借款,其就叫子女凑了260万元借给被告人应有兴,被告人应有兴出具了借条,后来260万元借款中的60万元已经归还等事实。
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被告人应有兴认识被告人杨勇爱,2014年9月,被告人应有兴以被告人杨勇爱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015年1月,被告人杨勇爱又向其借款,并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5年1月16日向其出具了金额均为10万元的借条,在2015年5月之前,被告人杨勇爱一直按时支付利息,其已收到4万元左右的利息等事实。
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起,被告人杨勇爱以自己做信用卡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并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在2015年5月之前,被告人杨勇爱一直按时支付利息,其已经收到了7万元左右的利息等事实。
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杨勇爱是同学,2015年6月,被告人杨勇爱以工程投标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钱,其就陆续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人杨勇爱17万元,但没有写借条,截至案发,其没有收到过被告人杨勇爱支付的利息等事实。
被害人洪某1的陈述证实:其和被告人杨勇爱是高中同学,2015年5月,被告人杨勇爱以帮自己舅妈拉存款为由向其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来被告人杨勇爱归还了3万元,但并未收到过被告人杨勇爱支付的利息,上述资金往来都是通过银行汇款等事实。
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起,被告人杨勇爱以承包工程等为由向其借款,并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20日、27日向其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20万元、15万元的借条,另外还有10万元的借款没有写借条,之后被告人杨勇爱归还了10万元,此外,2015年6月之前,被告人杨勇爱一直按时支付利息,其已收到了被告人杨勇爱支付的利息6万元左右等事实。
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证实:其系被告人杨勇爱经营的服装店的导购员,被告人杨勇爱经营的服装店生意并不好,2014年12月起,被告人杨勇爱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并于2014年12月17日向其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后来其又借了5万元给被告人杨勇爱,但没有写借条,2015年6月之前,被告人杨勇爱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向其支付利息共计5万元左右等事实。
被害人金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起,被告人杨勇爱以做信用卡还贷生意为由向其借钱,并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8日出具了金额为15万元、2万元的借条,另有2万元借款没有写借条,被告人杨勇爱先后已经支付利息4万元左右等事实。
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初起,被告人杨勇爱称被告人应有兴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并于2014年7月25日向其出具金额为16万元的借条,被告人应有兴也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5月之前,被告人杨勇爱一直按时支付利息,利息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其,其共收到4万元左右的利息等事实。
被害人洪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起,被告人杨勇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并于2015年3月29日向其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被告人杨勇爱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利息,其已经收到3万元左右的利息等事实。
被害人潘某3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被告人杨勇爱以工程投标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但没有写借条,其未收到过被告人杨勇爱支付的利息等事实。
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起,被告人应有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并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2015年5月6日向其或其儿子吴某2出具金额为65万元、10万元的借条等事实。
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其父亲吴某1问其有没有钱借给被告人应有兴用一下,其就同意了,之后应被告人应有兴要求,其先后分两笔将65万元汇至被告人杨勇爱的银行账户,2015年5月,被告人应有兴又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向其借了10万元,截至案发,其都没有收到利息等事实。
被害人应茂奎的陈述证实:其妻子与被告人应有兴系同事,2014年2月左右,被告人应有兴以被告人杨勇爱做信用卡生意为由向其借款,并分别于2015年5月3日出具了金额共计125万元的借条,其中5万元左右是利息等事实。
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起,被告人应有兴以被告人杨勇爱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并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4月12日、2015年5月25日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8万元、3万元的借条,2015年4月之前,被告人应有兴一直按时支付利息,其共收到被告人应有兴支付的利息1.5万元等事实。
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证实:2013年起,被告人应有兴以自己做银行资金生意为由向其借款,并于2015年5月6日出具了金额为14万元的借条,其后来听自己的妻子应云仙说,应云仙也有8万元借给被告人应有兴,也有借条等事实。
被害人吴某3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被告人应有兴找其以自己要急着还表兄的钱为由向其借款,其于2015年5月25日、26日分两次借了共计8万元给被告人应有兴,被告人应有兴出具了借条,其曾在三年前借钱给被告人应有兴过,被告人应有兴都按时归还了本金和利息,此次的8万元借款,其没有收到过利息等事实。
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被告人应有兴曾以做帮企业还贷的生意为由向其借款,但其当时没有钱,因为其觉得借钱给被告人应有兴的利息很高,所以2015年过年的时候,其主动借钱给被告人应有兴,2015年2月14日其借给被告人应有兴10万元,并由被告人应有兴出具了借条,截至案发,其共收到了被告人应有兴支付的四个月的利息,共计2万元等事实。
被害人吴某4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起,被告人应有兴以被告人杨勇爱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并分别于2014年10月6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10日出具了金额均为10万元的借条,2015年4月之前,被告人应有兴一直按时支付利息,其共收到利息7万余元等事实。
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证实:其系被害人胡某3的女儿,胡某3和其说被告人应有兴做资金生意,利息比较高,叫其钱借点给被告人应有兴,后被告人应有兴又以被告人杨勇爱做信用卡生意为由向其借款,并于2015年1月12日向其出具了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被告人应有兴支付的利息有时候是通过被告人杨勇爱的账号汇给其,2015年5月之前,被告人应有兴一直都按时支付利息,其共收到利息十几万元等事实。
被害人金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被告人应有兴以急用钱为由向其借款,其就借了5万元给被告人应有兴,被告人应有兴出具了借条,被告人应有兴支付的利息都是通过汇款的方式给其,其共收到利息1万元等事实。
被害人胡某3的陈述证实:2014年7、8月起,被告人应有兴以被告人杨勇爱做信用卡生意为由向其借款,并于2015年5月1日出具了金额为19万元的借条,2015年5月之前,利息都是由被告人杨勇爱按时以现金方式支付,其共收到几万元利息等事实。
被害人应安多的陈述证实:因为其听说借钱给被告人应有兴的利息比较高,其就借钱给被告人应有兴,被告人应有兴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了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其还没有收到过利息等事实。
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起,经被告人应有兴的弟弟介绍,其借钱给被告人应有兴,被告人应有兴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27日、2015年5月28日出具了金额为3万元、1万元、2万元的借条,此外,其女儿应苏丽也借给被告人应有兴10万元,其共收到利息2000元,其女儿应苏丽没有收到过利息等事实。
被害人应希德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经被告人应有兴的弟弟介绍,为赚取较高的利息,其就借钱给被告人应有兴,被告人应有兴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2015年4月5日出具了金额均为1万元的借条,其并未收到过利息等事实。
被害人应叶妹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起,被告人应有兴以借款给别人还利息为由向其借款,并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5月18日出具了金额均为2万元的借条,2015年5月之前,被告人应有兴一直按时支付利息,其共收到利息6000元等事实。
被害人吴某5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被告人应有兴以做资金转贷生意为由向其借款,并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了金额为9万元的借条,2015年5月之前,被告人应有兴一直按时支付利息,其共收到利息1.8万元等事实。
被害人吴某6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起,被告人应有兴以做资金转贷生意、信用卡生意为由向其借款,另外有些人看见借钱给被告人应有兴的利息比较高也通过其借钱给被告人应有兴,被告人应有兴共向其出具了8张借条,借款金额共计35万元,2015年4月之前,被告人应有兴一直按时支付利息,其共收到利息二十几万元等事实。
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麻敏光认识被告人杨勇爱,其听麻敏光说被告人杨勇爱需要资金周转,为了赚取利息,其从2014年9月开始就陆续借钱给被告人杨勇爱,截至案发,其共有两张被告人杨勇爱出具的借条,一张为2014年12月5日出具,借款金额为26万元,一张为2015年4月25日出具,借款金额为31万元,实际上,后面这张31万元的借款金额中是包含之前的26万元借款的,在2015年5月之前,被告人杨勇爱一直按时支付利息等事实。
证人潘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杨勇爱系同学,2011年起,被告人杨勇爱就会以自己做信用卡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被告人杨勇爱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21日向其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42万元、44万元的借条,被告人杨勇爱支付给其的利息基本上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等事实。
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应有兴的表姐,2013年3月起,被告人杨勇爱开始向其借款,被告人杨勇爱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2015年3月10日、25日、2015年6月9日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15万元、8万元、6万元的借条,其中2015年6月9日的借条的出借人写的是田福仙的名字,被告人杨勇爱支付给其的利息基本上都是通过汇款的方式汇至其信用社的账户,其与被告人杨勇爱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人杨勇爱汇至其账户的钱都是支付借款利息的等事实。
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某3的儿子,其通过张某3借钱给被告人杨勇爱,被告人杨勇爱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了金额为242万元的借条给其,被告人杨勇爱的利息基本是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支付等事实。
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妻子是被告人杨勇爱的同学,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杨勇爱以做信用卡生意、被告人应有兴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开始向其妻子借钱,并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14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5月11日向其出具了金额共计人民币284.221万元的借条,2015年2月之前,被告人杨勇爱都按时支付利息,其与被告人杨勇爱之间的经济往来大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等事实。
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何某的岳父,2015年年初,被告人杨勇爱向何某借款70万元,后来归还了15万元,截至案发,何某并未收到过被告人杨勇爱支付的利息等事实。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缙云县经营寄售行,2014年8月,被告人应有兴打电话给其借钱,后其到被告人应有兴家里看看,碰到了被告人杨勇爱,被告人杨勇爱以自己工程投标、银行还贷、做信用卡生意为由提出借款,根据其记账,被告人杨勇爱共向其借款600余万元,利息都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等事实。
证人应志女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经被告人应有兴的弟弟介绍,其丈夫应兴德借给被告人应有兴1万元,并由被告人应有兴出具了借条,还没有收到过利息等事实。
证人应有财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应有兴的弟弟,200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应有兴以自己买房子、装修房子为由向其借款共计47.5万元,村里的人听说借钱给被告人应有兴的利息很高,经常会有人到其处打听等事实。
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起,被告人杨勇爱就用自己的车辆抵押向其借钱,2015年4、5月的时候,被告人杨勇爱将自己与丈夫应有兴的一辆奔驰车、一辆奥迪车抵押向其借款50万元,后来一直未归还,2015年6月,其就将被告人杨勇爱抵押给其的二辆车卖了,此外,其共收到被告人杨勇爱的借款利息十几万元等事实。
搜查笔录证实:经对被告人杨勇爱居住的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春晖家园4幢3单元302室的住处进行搜查,未找到涉案账本等事实。
审计报告证实:经审计,截至2015年6月,被告人杨勇爱与被告人应有兴的银行账户之间往来资金达上千万元;从被告人杨勇爱的银行账户共汇入被害人朱某2、应云仙银行账户5万元、汇入被害人胡某2的银行账户29.462万元、汇入被害人潘某2的银行账户5.785万元等事实。
借款合同、协议、借条证实:被告人杨勇爱、应有兴与各被害人、证人之间的借款情况等事实。
银行明细、情况说明证实:截至案发,被告人杨勇爱的银行账户中:收到沈某的汇款18.128万元、汇给沈某45.748万元,收到刘某1汇款50万元、汇给刘某120.7万元,收到潘某1汇款881.845万元、汇给潘某1902.5385万元,收到张某1汇款29万元、汇给张某162.702万元,收到张某3、张某2汇款共计6205.957万元、汇给张某3、张某2共计6602.946万元,收到杨某1汇款308.383万元、汇给杨某1322.505万元,收到姚某汇款20万元、汇给姚某3.83万元,收到杨某2汇款96万元、汇给杨某236.942万元,汇给徐某26.144万元,汇给洪某23.15万元,此外,收到李某汇款1078.56万元、汇给李某1199.0188万元等事实。
函证实: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丽水监管分局证实,被告人杨勇爱、应有兴及被告人杨勇爱经营的缙云县欧馆服装店无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许可等事实。
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勇爱、应有兴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等事实。
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勇爱、应有兴等人的自然身份情况等事实。
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勇爱与被害人之间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等事实。
被告人杨勇爱、应有兴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关于被害人朱某2、吴某6、胡某1、胡某3的陈述及搜查笔录的认定问题。1、被告人应有兴的辩护人当庭以上述四名被害人关于借款理由陈述与其他被害人不一致为由对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查,各被害人关于借款理由的陈述均为“资金周转需要、做信用卡生意”,该内容有其他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应有兴的当庭供述可以印证,且笔录均由被害人的签字、摁印;2、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杨勇爱的供述,为查实被告人杨勇爱提及的“账本”而依法对被告人杨勇爱的住所进行搜查,搜查笔录在程序、实体上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故被告人应有兴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证人赵某的陈述、协议、借条的认定问题。被告人杨勇爱的辩护人当庭以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经查,证人赵某的陈述、与赵某的协议、借条能够与银行往来明细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勇爱与赵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及被告人杨勇爱、应有兴的车子的抵押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故被告人杨勇爱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人杨勇爱、应有兴主观非法占有故意的认定问题。被告人杨勇爱在明知自己已负债上百万元,仅经营一家小型服装店,无其他实业的情况下,仍进行非法集资的活动,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项不能返还,其主观上对于集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被告人应有兴虽与被告人杨勇爱系夫妻关系,但其系小学教师,有稳定的收入,并未参与被告人杨勇爱的生产经营活动,对被告人杨勇爱如何处置集资款项并不了解,集资款项亦系全数交由被告人杨勇爱,且根据被害人吴某6、吴某5、胡某1、胡某3、胡某2等人的陈述,从借款至2015年4、5月,借款的利息一直按时支付,被告人应有兴有理由相信其参与借款的款项被告人杨勇爱系有能力偿还,而不能基于被告人杨勇爱、应有兴系夫妻关系,就要求被告人应有兴对被告人杨勇爱的经济状况、生产经营情况有了解的义务,从而推定被告人应有兴对于集资款项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被告人杨勇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勇爱主观上对集资款项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应有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有兴主观上对集资款项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杨勇爱、应有兴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1、根据证人赵某的证言、银行明细及审计报告,沈某、潘某1、张某1、杨某1、李某、赵某从被告人杨勇爱处收到的款项金额已超过被告人杨勇爱的借款数额,且赵某已经通过实现抵押权来保障自己的权益,故针对上述证人的借款数额均不计入被告人杨勇爱非法集资的犯罪数额;2、根据证人应有财的证言、被告人应有兴的供述,应有财系被告人应有兴的弟弟,且被告人应有兴向应有财的借款均发生在2000年-2011年期间,借款理由为买房和装修,该借款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该部分数额亦不计入被告人杨勇爱、应有兴的非法集资数额。故被告人杨勇爱、应有兴的辩护人提出赵某、应有财的借款数额不能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杨勇爱、应有兴是否构成自首的认定问题。经查,首先,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杨勇爱、应有兴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勇爱、应有兴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次,被告人杨勇爱、应有兴归案后对于自己的集资情况、还款情况、支付利息情况、生产经营情况、负债情况等与本案相关的客观情况均如实供述。综上,被告人杨勇爱、应有兴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勇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869.32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应有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54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勇爱构成集资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应有兴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在非法集资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勇爱、应有兴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勇爱、应有兴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非法集资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勇爱、应有兴已归还部分款项,相对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勇爱、应有兴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勇爱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应有兴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杨勇爱及被告人杨勇爱、应有兴的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勇爱、应有兴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应继续予以追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勇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23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应有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杨勇爱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79.891万元,分别返还给各被害人(返还清单附后,附件1);继续追缴被告人杨勇爱、应有兴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89.438万元,分别返还给各被害人(返还清单附后,附件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露
人民陪审员李国省
人民陪审员周土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杜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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