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苏13刑终141号
【关键词】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集资 有期徒刑 罚金 并处罚金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春霞,女,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杨春霞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5)宿城刑初字第06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春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秀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春霞在无实际经营项目的情况下,以投资经营为由,向袁某、顾某等人许诺高息,共计借款人民币1083万元,除已归还271.88万元,剩余811.12万元至今未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1、12月份,被告人杨春霞以投资经营为由,许诺高息多次向袁某借款人民币205万元,除已支付105万元外,剩余100万元至今未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春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袁某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借条等。
2.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杨春霞以投资经营为由,许诺高息多次向顾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除已支付0.6万元利息外,剩余24.4万元至今未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春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顾某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借条等。
3.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杨春霞以投资经营为由,许诺高息多次向郭某借款人民币201万元,除已支付88.5万元外,剩余112.5万元至今未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春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提取的借条等证据。
4.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杨春霞以投资经营为由,许诺高息多次向杜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6万元,除已支付2.5万元利息外,剩余33.5万元至今未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春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杜某的陈述、提取的存款凭证及借条等。
5.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杨春霞以投资经营为由,许诺高息多次向程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除已支付10万元利息外,剩余70万元至今未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春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及提取的借条等。
6.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杨春霞以投资经营为由,许诺好处向张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除已支付0.36万元外,剩余19.64万元至今未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春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提取的借条等。
7.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杨春霞以投资经营为由,许诺高息向曹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向刘某1(系曹某女儿)借款人民币4万元,至今未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春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曹某、刘某1的陈述及提取的借条等。
8.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杨春霞以投资经营为由,许诺高息向刘某2借款人民币175万元,除已支付47万元外,剩余128万元至今未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春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提取的转账凭证及借条等。
9.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杨春霞以投资经营为由,许诺高息向侍某通借款人民币121万元,除已支付7万元外,剩余114万元至今未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春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侍某通的陈述、提取的借条等。
10.2014年6月,被告人杨春霞以投资经营为由,许诺高息向李某2借款人民币10万元,至今未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春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提取的存款凭证及借条等。
11.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杨春霞以投资经营为由,许诺高息向杨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向杨某婷(系杨某女儿)借款人民币26万元,除已支付4.92万元外,剩余27.08万元至今未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春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提取的汇款凭证及借条、情况说明等。
12.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杨春霞以投资经营为由,许诺高息向李某3借款人民币3万元,又经过李某3向李某4借款人民币10万元,均至今未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春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3、李某4的陈述、提取的转账凭证及借条等。
13.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杨春霞以投资经营为由,许诺高息向宋某洋借款人民币8万元,至今未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春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洋的陈述、提取的转账凭证等。
14.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春霞以投资经营为由,许诺高息向武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至今未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春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武某的陈述、提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15.2014年10月,被告人杨春霞以投资经营为由,许诺高息向戈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至今未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春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戈某的陈述、提取的借条等。
16.2014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杨春霞以投资经营为由,许诺高息向王某借款人民币88万元,除已支付6万元利息外,剩余82万元至今未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春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提取的转账凭证及借条等。
另查明,被告人杨春霞于2015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1、管某凤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杨春霞房产登记情况,宿迁市中山办公用品销售部,宿迁市东港办公用品销售部及宿迁市中泰龙办公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春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显超出偿还能力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杨春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春霞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被告人杨春霞退出集资诈骗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杨春霞提出上诉称:1.2014年12月24日的欠条是结算后打的一张总条子,其他借条已经还清,现只欠袁某43万元未还。2.欠郭某人民币201万元,除已支付88.5万元外,已经把乐府兰亭车库抵押给郭某,在未还郭某的112.5万元中应扣除车库款。3.欠侍某通的121万元借条中,只有60万元左右是真实欠的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春霞于2008年至2014年,在无实际经营项目的情况下,以投资经营为由,向多人许
诺高息借款共计人民币2147.5万元,除已归还650.98万元外,剩余1496.52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原判列举的前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春霞提出“2014年12月24日的欠条是结算后打的一张总条子,其他借条已经还清,现只欠袁某43万元未还”经查,杨春霞供述其从2014年9月开始向袁某高息借款,陆续多次借款,后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还款。被害人袁某证实杨春霞以做家具生意和招投标生意向其借钱,先后六次向其借款共计205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共计偿还105万元。另有袁某出具的借条和公安机关提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予以佐证,可以证实本起犯罪事实。上诉人杨春霞对其还款情况,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也不予认可。此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杨春霞提出“欠郭某人民币201万元,除已支付88.5万元外,已经把乐府兰亭车库抵押给郭某,在未还郭某的112.5万元中应扣除车库款”经查,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杨春霞一共支付其88.5万元,且有其和杨春霞之间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佐证,上诉人杨春霞只是口头承诺过要把该车库以10万元抵押给被害人郭某,该车库至今并未过户。此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杨春霞提出提出“欠侍某通的121万元借条中,只有60万元左右是真实欠的钱”,经查,上诉人杨春霞关于“侍某通提供的借条是自己所写,一共还给对方8万元”的供述,与被害人侍某通关于“共借123万本金给杨春霞,对方只还7万多元”的陈述相吻合。且有上诉人杨春霞向侍某通出具的共计121万元的欠条借条在庭佐证。侍某通对上诉人杨春霞所称“找侍某通借钱时,借条上的数额都是双倍写的,比如实际借到10万元,借条上就写借到20万元”不予认可,上诉人杨春霞未能就其辩解提出相应证据。此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春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显超出偿还能力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杨春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充分考虑了被告人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仲佳
审判员王强翎
审判员罗红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波
案例自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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