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锦强。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6年8月8日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建源,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松喜,绰号“朱仔”。因本案于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学良,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锦强、邓松喜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惠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锦强、邓松喜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在惠东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赵浩源、杨张翼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锦强及其辩护人林建源、上诉人邓松喜及其辩护人黄学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刘锦强让被告人邓松喜帮忙寻找用来制造毒品“K粉”(氯胺酮)的“料头”(化学名:羟亚胺)。2012年11月20日晚,刘锦强通过邓松喜的介绍,在惠东平山全民健身广场附近向黄某甲、刘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购买了5个“料头”。同年12月2日,刘锦强再次通过邓松喜介绍,在惠东环城路三联路口附近向黄某甲、刘某丁等人购买了7个“料头”。刘锦强将上述购买的“料头”均交给刘某戊(另案处理),由刘某戊在惠东县稔山镇刘某甲果场内进行制毒。刘某戊制出约110公斤K粉,由刘锦强负责处理。同年12月7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制毒窝点,在该窝点提取了三团过滤纸,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及苯甲酸乙酯成分;在该窝点提取的搅拌棍上刮取的灰白色可疑粉末,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刘锦强、邓松喜先后于2012年12月6日晚23时50分,同年12月7日10时30分被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视听资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锦强、邓松喜无视国法,非法制造毒品,数量大,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锦强曾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锦强制造毒品氯胺酮110多公斤,并已全部流入社会,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到案后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退出赃款35万元人民币,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不必立即执行。邓松喜明知刘锦强购买料头用于制毒,仍居中介绍刘锦强向黄某甲等人购买,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是制造毒品罪的共犯,但其并未参与具体制毒行为,也未从制毒犯罪中获得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二被告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制毒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锦强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邓松喜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三)扣押在案的刘锦强使用的三部手机、邓松喜使用的三部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刘锦强处扣押的350000元人民币,作为其个人财产的一部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在邓松喜处扣押的52500元人民币,作为其应当缴纳同等数额的罚金,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在刘锦强处扣押的驾驶证一本发还刘锦强本人;制毒现场提取的黑色过滤纸、温度计、木棍、黑色糊状可疑物品等予以销毁。
上诉人刘锦强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刘锦强参与制造毒品。刘锦强供称不知道刘某戊购买“料头”是为了制造毒品。刘锦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关制造毒品的供述,是在刑讯逼供非正常情况下作出,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化验报告所证实的“现场”,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据以认定涉案毒品数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锦强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数量的依据;同案人邓松喜供称不知道刘锦强是否有制造毒品,更不知道有没有制造出毒品;证人黄某甲、刘某丁的证言也无法证明本案是否有制造毒品及毒品数量;刘锦强供述的所谓制毒人员“刘某戊”、“阿青”,以及所谓的下家“阿正”、“阿东”、“老表”、“芳姐”是否存在均无法查证;本案没有提取到任何所谓制造出来的毒品。3、本案刘锦强的行为仅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根据本案的证据,认定刘锦强构成制造毒品罪的证据明显不足,应认定刘锦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上诉人邓松喜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邓松喜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定性错误。邓松喜主观上不知道刘锦强等人是否有制造毒品行为。客观上邓松喜仅仅是介绍买卖“料头”,没有到过制毒现场,更没有参与制造毒品。2、本案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的制毒现场没有事实依据。所谓的“制毒现场”并没有经过邓松喜、刘锦强的指认,也没有经过证人黄某甲、刘某丁的指认。即使是制毒“现场”,该“现场”也不能排除为他人所留。3、邓松喜居间介绍他人买卖制毒物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邓松喜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1、对在案证据的综合评判。刘锦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两次通过邓松喜介绍向黄某甲、刘某丁购买“料头”12个,交给刘某戊制毒,制出110公斤“K粉”贩卖。邓松喜承认介绍黄某甲、刘某丁贩卖“料头”给刘锦强。刘某丁指证其曾将“料头”搬到刘锦强的车,并坐刘的车到制毒现场。刘锦强、邓松喜供述的各交易环节与黄某甲、刘某丁的指证相吻合,足以采信。侦查人员在制毒现场缴获的三团过滤纸及搅拌棍上的灰白色粉末,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案卷中还有刘锦强、邓松喜的通话清单、缴获刘锦强运输“料头”的小车等物证、现场照片证据等。足以认定刘锦强、邓松喜买“料头”制毒的事实。本案证据存在不完整之处:(1)制毒原料“料头”及制造出的氯胺酮均没有缴获。(2)刘某戊在逃,相关制毒人员均没抓获。(3)刘锦强、邓松喜均称没有到过制毒现场,无法对现场进行指认。2、关于上诉人是否被刑讯逼供问题。刘锦强、邓松喜在一审庭审时便提出侦查人员审讯时刑讯逼供,请求排除非法证据。经查,刘锦强、邓松喜没有指明哪份笔录是被逼供或诱供;刘锦强、邓松喜的各次供述笔录由不同的侦查人员参与审讯,两人的供述稳定,没有收诱供或逼供的迹象;审讯录像显示,两人分别被审讯时表情正常,回答连贯;原公诉机关补充查证,证实侦查活动合法;看守所出具的入所体检报告,证实两人入所时身体没有异常。3、关于制毒数量的认定问题。刘锦强多次供述第一次制出“K粉”30多公斤,交给“阿正”、“阿东”卖出。第二次制出“K粉”80多公斤,交给“阿正”、“阿东”、“老表”、“方姐”卖出。刘锦强、邓松喜、黄某甲、刘某丁均证实,黄某甲有承诺,如果一个“料头”造不出13公斤“K粉”,就要全额退款。按常理分析,如果刘锦强第一次购买的“料头”造出的“K粉”数量不符约定,其不可能再次购买。因此一审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刘锦强的供述就低认定制造“K粉”110公斤是适当的。4、关于制毒地点的确认问题。刘锦强对其送“料头”及拿“K粉”的地点,即刘某甲承包的果园小径入口处有指认。经勘查,从果园小径入口处通往制毒窝点,现场发现大量被烧成黑色的过滤纸、三条损坏的温度计、简易灶头及一粘有白色粉末的木棍。经鉴定白色粉末及过滤纸均检出氯胺酮成分。而公安机关证实,除此之外,没有发现果园内及周边有其他制毒窝点。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或线索的情况下,可以确定该处是刘锦强的制毒窝点。综上,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上诉人刘锦强让上诉人邓松喜帮忙寻找用来制造毒品“K粉”(氯胺酮)的“料头”(化学名:羟亚胺)。2012年11月20日晚,刘锦强通过邓松喜介绍,在惠东平山全民健身广场附近向黄某甲、刘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购买了5个(每个25公斤)“料头”。同年12月2日,刘锦强再次通过邓松喜介绍,在惠东环城路三联路口附近向黄某甲、刘某丁等人购买了7个“料头”。刘锦强将上述购买的“料头”交由同伙在惠东县稔山镇刘某甲果场内制造毒品“K粉”,共制出约110公斤“K粉”,再由刘锦强交给他人贩卖。同年12月7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制毒窝点,在该窝点提取了三团过滤纸,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及苯甲酸乙酯成分;在该窝点提取的搅拌棍上刮取的灰白色可疑粉末,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刘锦强、邓松喜先后于2012年12月6日晚23时50分,同年12月7日10时30分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1、从刘锦强处扣押灰色诺基亚1010手机(号码150××××6131)、蓝色诺基亚1000手机(号码136××××6322)、银色OBEE5819手机各一部(号码159××××1780);红色丰田锐志小轿车一部(粤L×××××)及驾驶证;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2、从邓松喜处扣押黑色诺基亚6303ci手机(号码158××××5929)、蓝黑色诺基亚1000手机(号码182××××1336)、创雅GC1820手机各一部(号码150××××5345);人民币五万二千五百元。
3、在制毒现场提取的黑色过滤纸、温度计、木棍、黑色糊状可疑物品等。
(二)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两名上诉人的到案经过,没有自首情节。
2、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
(1)因两上诉人均无到过制毒现场,故不能进行嫌疑人对制毒现场(具体地点)的指认。
(2)因阿青、刘某戊在逃,无法证实“阿青”、“刘某戊”真实身份,故不能让两上诉人对“阿青”、“刘某戊”进行辨认。
(3)已从惠东看守所调取了刘锦强、邓松喜的入所体检表,证实侦查人员对两上诉人的审讯不存在任何非法取证的行为,取证主体、手段、程序均合法。
(4)刘锦强自愿将非法所得35万元退回。邓松喜自愿将非法所得52500退回。现根据扣押物品规定,将上述款项存入专用账户。
3、入所体检表,印证办案机关的情况说明,不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刘锦强、邓松喜身份情况,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电话号码通话清单
刘锦强使用的150××××6131、136××××6322、159××××1780,邓松喜使用的182××××1336、158××××5929、150××××5345,“刘某戊”使用的132××××2449等号码在2012年9月8日至12月7日的通话清单,证实在2012年11月20日、12月3日前后,刘锦强与邓松喜、刘某戊有过多次通话。
6、另案处理黄某甲、刘某丁案件的相关材料
搜查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文书,证实黄某甲、刘某丁等人因贩卖制毒原料“料头”被查获的相关情况。
7、现场检测报告书
刘锦强经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呈阴性。
邓松喜经氯胺酮检测试剂检测呈阳性(即有吸毒史)。
8、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刘锦强曾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6年8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三)证人证言
1、黄某甲的供述:我因涉嫌贩卖盐酸羟亚胺(俗称“料头”,是做氯胺酮的原材料)被刑事拘留。和我一起贩卖运输“料头”的还刘某丁(外号“三毛”)等共9人。我曾分两次共卖12个“料头”给惠东稔山外号叫“朱仔”的人。
第一次卖料头给“朱仔”是大概2012年11月20日左右,数量是5件(每件约25公斤),每件单价是10.5万元人民币,总价52.5万元人民币。是我同刘某丁一起送货到惠东交易的。是现金交易,当时“朱仔”只给了我们40万元。刘某丁开一台丰田锐志载5件料头,我开那台粤L×××××丰田锐志。在周醒区的公司楼下一个广场边上交易的。
第二次卖“料头”给“朱仔”是在2012年12月2日左右,数量是7件(每件约25公斤),每件单价10.5万元,总价共73.5万元人民币。当时“朱仔”只给了我们63.5万元人民币。是在惠东××三联路口路边,从卡罗拉上搬了7件“料头”到朱的皇冠车后尾箱。
我们承诺每件(25公斤)“料头”可以制造13条毒品“K粉”(每条一公斤)。如果每25公斤料头制造不出13公斤以上的“K粉”就全额退款。
辨认笔录证实:黄某甲通过辨认照片,辨认出邓松喜就是二次向他们购买料头的“朱仔”。
黄某甲通过现场指认,确认惠东文化广场附近的一酒店旁边就是其和刘某丁一起开车将5件料头卖给“朱仔”的地方。
黄某甲通过现场指认,确认惠东环城路三联路口旁边的一空地就是和刘某丁开“朱仔”的皇冠车到这里与周某一起将7件料头交给“朱仔”地方。
2、刘某丁的供述:有一次是我跟黄某甲一起开他那辆尾数921的丰田车载了5个“料头”到惠东。在惠东城同一个外号叫“朱仔”的惠东男子碰头后,“朱仔”上了我们的车,“朱仔”开车载着我和5个“料头”去到附近一处偏僻的地方,见到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开着一辆红色的丰田车在等我们,之后我们几人一起将放在黄某甲车上的5个“料头”搬到红色丰田车上。“朱仔”就一个人开着黄某甲的车走了。我就上了对方的红色丰田车跟着他们到了不知道哪里的一个山上的制毒点。我进制毒点是黄某甲的意思,因为他想知道这批“料头”是不是真有质量问题。我进去之后制毒点里的人就叫我看下他们用这批“料头”制造K粉的第一道程序。我看了很久之后,制毒点里的人就说是结不了“砂”,一个“料头”做不到14条,要我们补够“料头”给他们。离开制毒点后我将情况反映给黄某甲。
还有一次也是将“料头”卖到惠东给“朱仔”。同样是黄某甲和“朱仔”联系好之后,我跟黄某甲开他那辆北京现代上去惠东县城,见到“朱仔”之后,我跟黄某甲就上了“朱仔“开来的一辆老款皇冠3.0轿车。我在车上清点了“朱仔”向我们购买“料头”的钱,一共65万,后来周某也开了一辆丰田卡罗拉过来,我们把北京现代交给“朱仔”之后我和黄某甲就开“朱仔”的皇冠车和周某一起到稔山范和附近一处偏僻的村道上,不久就有一台车开了过来,我们就从这台车上搬了10个“料头”到“朱仔”的皇冠车后面。搬好之后我、黄某甲、周文霜就开车去到大岭莲花地附近一处偏僻地方,过了一会“朱仔”就开了我们那辆北京现代车过来说不要那么多,后面就从皇冠车上搬了3个“料头”到周某的卡罗拉上去。
出货(即“料头”)给下家我们一般都会跟他们说包做14条,就是向下家保证一个“料头”至少能制造出14条“K粉”,每条“K粉”就是一公斤。
辨认笔录证实:刘某丁通过辨认照片,辨认出邓松喜就是“朱仔”,“阿添”就是把料头卖给该男子;刘锦强就是开红色丰田车送其进制毒工厂的那名男子。
刘某丁通过现场指认,确认惠东文化广场附近一酒店旁就是其和黄某甲一起开车将5个料头送到这里交给“朱仔”的地方。
刘某丁通过现场指认,确认惠东体育馆附近就是其和“朱仔”将5个料头交给一个陌生男子的地方,并在这里上了陌生男子开来的红色锐志车。其一起开车将5个料头卖给“朱仔”的地方。
刘某丁通过现场指认,确认惠东环城路三联路口旁就是其和黄某甲开“朱仔”的皇冠车到这里与周某一起将7个料头交给“朱仔”的地方。
3、刘某乙(邓松喜妻子)的证言:2012年12月7日10时30分,我拿电话卡给邓松喜时在,在平山镇营利路富华楼下被抓。当天上午9时许,邓松喜叫我买两部手机及两张电话卡送到我舅舅刘某丙家,并对我说一人用一部,方便联系。我还没有问他什么事,就和邓松喜一起被抓。
我是在事后公安机关告诉我才知道邓松喜因涉嫌制毒被刑事拘留。我现在想起,他没固定职业,而在今年11月份至12月份之间,他曾经给我五万多元现金做生活费,当时我不知道该钱的来源。
4、刘火财的证言:我的果园在惠东县稔山镇牛牯墩村委下塘澳村百老窝。我的果场没有转租或者转借给他人。不知道有人在我果场制毒。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
证实根据刘锦强的供述,侦查机关查获刘锦强位于惠东县稔山镇刘某甲果场内的制毒窝点。该现场离下塘坳村村道500米远,从果场小径通往现场,四周均为荔枝果树,现场为一个泥土空地,已被清理完毕。在现场东侧发现泥土被翻动痕迹,从泥土下面挖出大量已被使用成黑色的过滤纸;现场东北侧荔枝树下草丛中发现三条已损坏的温度计;现场北侧荔枝树下空地发现用红色砖头叠成的三个简易灶头,在简易灶头北侧的草丛中发现一条木棍,木棍的一段沾有白色可疑粉末;现场西北侧的荔枝树下发现泥土被翻动痕迹,在泥土下面挖出7瓶盐酸塑料瓶和大量黑色糊状可疑物品。勘验中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提取。
(五)鉴定意见
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市公(司)鉴(化)字(2012)1250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
证实从果场制毒现场提取的检材1、2、3(在现场地下提取的粘附有黑色液体的过滤纸三团)均检出氯胺酮及苯甲酸乙酯成分;检材4(现场东侧地面搅拌棍上刮取的灰白色可疑粉末少量)检出氯胺酮成分。
(六)上诉人的供述
1、刘锦强的供述:我的联系方式是159××××1780、136××××6322、150××××6131。我没有直接参与制毒,我是通过邓松喜介绍购买制毒原料,然后将制毒原料在惠东县稔山镇果场边交给刘某戊,由刘某戊制造成毒品。我自己一人出资,刘某戊只是收取制毒师傅的报酬。我和刘某戊商量好,每做一个“料头”给刘某戊1.8万元加工费。我一共参加过两次制造毒品“K粉”,第一次是2012年11月20日,第二次是2012年12月2日,两次制毒的地点都是在稔山镇亚婆角牛牯墩附近山上的一处果场。两次制造“K粉”的都是同一伙人,除了我之外,我认识的还有邓松喜、“阿青”、刘某戊,另外还有三名男子是刘某戊叫去的,我不认识。
邓松喜跟我说过,卖家许诺1个“料头”包制出14公斤“K粉”。邓松喜知道我购买“料头”是为了制毒。2012年11月19号或20号,我找到邓松喜,说我现在手头上有点钱,问他能否找到“料头”。过了几小时邓松喜就说找到了。然后我就去找刘某戊说迟点我有批货(“料头”)到,叫他帮我制出成品“K粉”,每个“料头”给他1.8万的加工费,他答应了。当天傍晚,我从家里带来40.75万现金开车载着“阿青”到平山××附近,邓松喜跟“阿添”还有一名叫“三毛”的男子坐一辆车跟我见面。我见到后将现金搬到他们车上,然后“阿添”就把他车上5包料头(每包25公斤)搬到我车后尾箱去。“三毛”也坐到我车上,然后我载着“阿青”、“三毛”去稔山镇亚婆角牛牯墩附近的制毒点,那里车开不进去,我就把“料头”搬下车放在地上,然后刘某戊他们就会有人过来把“料头”搬到山上的制毒点。我先离开,“阿青”、“三毛”他们和刘某戊一起去制毒点。“三毛”是“阿添”叫去监督的,因为他跟我们保证1包料头制出14公斤“K粉”,若做不出他就要赔钱给我。中途因为有两包“料头”的质量不行,“三毛”拿了部分半成品出去给“阿添”看。第二天刘某戊打电话给我说货(“K粉”)做好了,然后我就开车去载,一共载了30多公斤。我出到平山××湖附近前后分别交给“阿正”跟“阿东”,叫他们以11500元每公斤卖出去。我把30多公斤“K粉”交给他们后,一共收回40多万元现金。这40多万现金在第二次制毒时用于购买“料头”了。
2012年12月1、2号我找到邓松喜问他有没有“料头”,到了傍晚他打电话说有,每个“料头”要10.5万元,我就说要5个,因为第一次有两个料头质量不行,这次补回两个给我,一共是7个“料头”。然后我载着邓松喜带了60万元现金到平山华侨城交给“阿添”,到了约22时,邓松喜才打电话叫我到平山三联路口环城路接货,我就开一辆红色锐志载着“阿青”、邓松喜去接货。去到时对方开一辆老款皇冠3.0,对方车上有两名男子,旁边还有一辆车,“阿添”站在旁边。我们见面后对方两名男子就把7包“料头”搬到我车上。邓松喜自己先离开,我跟“阿青”两人就把料头载去稔山镇亚婆角牛牯墩附近的制毒点。我就把“料头”搬下车放在地上,然后刘某戊他们就会有人过来把“料头”搬到山上的制毒点。我先离开,“阿青”和刘某戊一起去制毒点。第二天刘某戊打电话给我说货(“K粉”)做好了,一共80多公斤。然后我就开车去载货跟“阿青”一起离开,到平山放下“阿青”后就去处理这80多公斤。我分别交给“阿正”14公斤、“阿东”28公斤、“老表”28公斤、“方姐”13公斤,全部是以每公斤11500元给他们去卖。这次的80多公斤交给“阿正”、“阿东”、“老表”、“方姐”后,没有拿到钱就给抓了。我参与制造毒品至今一共牟利35万元人民币,存在了自己的银行卡内,我愿意主动退回制造毒品的非法所得35万元人民币。
辨认笔录证实:刘锦强通过辨认照片,辨认出黄某甲就是叫做“阿添”的人。辨认出邓松喜就是介绍其购买“料头”的人,外号“朱仔”。未能辨认出“三毛”。
刘锦强指认牛牯墩村道通过往制毒点的路口和果园边上通过制毒点的路口。确认该通往果园的入口处,就是将料头给刘某戊的地点。
2、邓松喜的供述:我的联系方式是182××××1336、158××××5929、150××××5345。我一共介绍过两次“料头”给他人制造毒品。第一次是2012年11月20日介绍了5个制毒“料头”给刘锦强制造毒品。第二次是2012年12月2日介绍了7个制毒“料头”给刘锦强制造毒品。
2012年11月17日或18日,“阿添”在广厦花园路边和我在车上(尾号921)问我是否有朋友购买制毒“料头”制毒,我就答应找到有人要再同他联系。同时我问“阿添”价钱是多少,他回答每个“料头”(25公斤重)10.15万元人民币,每个“料头”包制出14条“K粉”(每条重一公斤)。11月19日18时多,“阿添”打电话告诉我当晚有制毒“料头”来惠东。于是我就联系刘锦强问他需不需要“料头”来制毒,每个“料头”10.5万元人民币,包制出14条“K粉”,刘锦强回答价钱可以接受,并约定一手交钱一手交货。20日早上“阿添”打电话告诉我“料头”已到惠东。我挂掉电话后马上打电话给刘锦强说“料头”已经回来,叫他准备好钱马上到黄排全民健身广场前面泥路偏僻的地方等,讲好后我马上开自己的花冠小轿车(粤L×××××)赶到铭航停车场与“阿添”汇合,汇合以后我与“阿添”交换车辆(车牌尾数921),我开“阿添”载有5个制毒“料头”的车和“三毛”一起到黄排与刘锦强汇合,汇合后见到刘锦强和他的侄子“阿青”坐在他的红色锐志小轿车等候。接着我们四人就从尾号为921的车辆后尾箱把5包“料头”搬到刘锦强的红色锐志小轿车后尾箱,刘锦强当场支付了40.75万元人民币还欠11.75万元人民币没付。我收到钱后就开“阿添”的尾号为921的车将钱带到铭航酒店交给“阿添”,刘锦强就开车载“阿青”还有“三毛”进制毒工厂。后因制毒“料头”的质量达不到标准,每个料头做不出14条“K粉”,后来所欠的11.75万元人民币要“阿添”补够“料头”才付清。
2012年12月2日,刘锦强打电话叫我开车到怡辉花园路边等他,他在车上问我现在有何事可做,现在手上有钱。我答应帮他问问。我开车走后就马上联系“阿添”问他是否有“料头”卖,“阿添”就告诉我今天晚上有制毒“料头”到惠东,每个“料头”要10万元人民币,回来后再联系。下午16时度我和刘锦强见面告诉他今晚有制毒“料头”回惠东,每个10.5万元,谈好价钱后我就离开。当晚21时度,“阿添”打电话给我说货差不多到惠东,于是我就开自己的车(粤L×××××)到怡辉花园E2栋楼下,刘锦强从他家楼上下来用黑色塑料袋装了60万元人民币现金给我,我马上将钱拿到广厦花园旁边交给“阿添”,“阿添”叫我等电话接货(料头)。约22时度,我和刘锦强、“阿青”三人在广厦花园旁刘锦强的红色锐志车上,这时接到“阿添”的电话叫我们到平山环城北路三联路口接制毒“料头”。我们开车到三联路口时看到“阿添”的黑色老款皇冠3.0小轿车停在路边,车上坐着“阿添”和“三毛”,然后我们五人就下车从皇冠车后尾箱将7包制毒“料头”搬到刘锦强的锐志车后尾箱。然后我上“阿添”的车,刘锦强就和“阿青”载着制毒料头沿环城路开走。12月3日下午17时多,刘锦强打电话给我说“料头”的质量不好,每个制不出14条“K粉”,问我怎么办。我就转告了“阿添”,“阿添”说要叫人到制毒点看看怎么回事并叫我问刘锦强方不方便,刘锦强说在牛牯墩路口等。我就开自己的车到华侨城五十米大道载“三毛”和另一名说普通话的不认识的男青年到牛牯墩路口,将那名男青年放下后我和“三毛”就到刘锦强××村老家坐,40分钟后又接那年轻人回平山。
我只知道刘锦强在惠东××××山镇牛牯墩制毒,具体位置我不清楚。我有吸毒行为,吸食的毒品是“K粉”。
我用182××××1336、158××××5929号码与刘锦强的150××××6131,“阿添”的157××××9507、152××××2815,“三毛”的13673360246号码联系。
第一次介绍刘锦强与“阿添”购买制毒“料头”从中牟利1.75万元人民币,第二次介绍刘锦强与“阿添”购买制毒“料头”从中牟利3.5万元,一共5.25万元,因刘锦强欠25.25万元,从中牟利的5.25万元还没拿到。
辨认笔录证实:邓松喜通过辨认照片,辨认出黄某甲就是经其介绍给刘锦强认识叫“阿添”的人。辨认出刘某丁就是卖料头给刘锦强的“三毛”。辨认出刘锦强就是经其介绍同“阿添”购买制毒“料头”的人。
邓松喜通过现场指认,指认出曾载刘某丁到达牛牯墩村道的路口。
(七)视听资料。刘锦强、邓松喜接受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和刘锦强指认进入制毒点路口以及邓松喜指认牛牯墩村道路口的录音录像,印证两上诉人供述的真实性。
对于上诉人理由及辩护意见,查证如下:
1、刘锦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多次供述笔录,均经其本人审阅和签认;审讯录像显示,审讯过程没有异常;看守所的入所身体检验报告证实,刘锦强入所时身体没有异常。没有证据显示有刑讯逼供,故刘锦强及其辩护人所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受刑讯逼供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刘锦强对其送“料头”及拿“K粉”的地点,即刘某甲承包的果园小径入口处有指认。公安机关根据其指认对果园内进行勘查,发现了制毒窝点,从现场提取了过滤纸、温度计、简易灶头及一粘有白色粉末的木棍等制毒残留工具。经鉴定白色粉末及过滤纸均检出氯胺酮成分。而公安机关证实,除此之外,果园内及周边没有发现其他制毒窝点。因此,可以确认本案的现场是刘锦强的制毒窝点。
3、刘锦强通过邓松喜的介绍,向黄某甲购买制毒原料“料头”(羟亚胺)12个(300公斤),交给他人制造毒品的事实,有刘锦强、邓松喜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以及另案处理的同案人黄某甲、刘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资认定。刘锦强否认制造毒品、邓松喜所提不知道刘锦强购买“料头”是用于制造毒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认定刘锦强、邓松喜制造了毒品“K粉”110公斤的直接证据虽然仅有刘锦强的供述,但刘锦强、邓松喜、黄某甲、刘某丁均证实,黄某甲有承诺,如果一个“料头”造不出13公斤“K粉”,就要全额退款。按一个“料头”制出13公斤“K粉”计算,刘锦强购买的“料头”数量制出的“K粉”远多于110公斤。故原判按刘锦强的供述就低认定制造“K粉”110公斤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锦强结伙购买羟亚胺制造氯胺酮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上诉人邓松喜明知刘锦强购买羟亚胺用于制造毒品氯胺酮,仍介绍刘锦强购买制毒原料羟亚胺,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刘锦强购买制毒原料“料头”,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邓松喜明知刘锦强购买“料头”用于制毒,仍介绍刘锦强向黄某甲等人购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刘锦强曾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邓松喜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考虑本案还有同案犯在逃,刘锦强在共同犯罪中除负责购买制毒原料外,其他作用尚无法查清,量刑时应留余地,原判对刘锦强量刑偏重,应予纠正。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证据的综合评判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刘锦强、邓松喜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刘锦强的辩护人、邓松喜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邓松喜的定罪量刑、第三项对赃款赃物、犯罪工具的处理以及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锦强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锦强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锦强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锦强。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6年8月8日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建源,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松喜,绰号“朱仔”。因本案于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学良,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锦强、邓松喜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惠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锦强、邓松喜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在惠东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赵浩源、杨张翼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锦强及其辩护人林建源、上诉人邓松喜及其辩护人黄学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刘锦强让被告人邓松喜帮忙寻找用来制造毒品“K粉”(氯胺酮)的“料头”(化学名:羟亚胺)。2012年11月20日晚,刘锦强通过邓松喜的介绍,在惠东平山全民健身广场附近向黄某甲、刘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购买了5个“料头”。同年12月2日,刘锦强再次通过邓松喜介绍,在惠东环城路三联路口附近向黄某甲、刘某丁等人购买了7个“料头”。刘锦强将上述购买的“料头”均交给刘某戊(另案处理),由刘某戊在惠东县稔山镇刘某甲果场内进行制毒。刘某戊制出约110公斤K粉,由刘锦强负责处理。同年12月7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制毒窝点,在该窝点提取了三团过滤纸,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及苯甲酸乙酯成分;在该窝点提取的搅拌棍上刮取的灰白色可疑粉末,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刘锦强、邓松喜先后于2012年12月6日晚23时50分,同年12月7日10时30分被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视听资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锦强、邓松喜无视国法,非法制造毒品,数量大,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锦强曾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锦强制造毒品氯胺酮110多公斤,并已全部流入社会,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到案后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退出赃款35万元人民币,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不必立即执行。邓松喜明知刘锦强购买料头用于制毒,仍居中介绍刘锦强向黄某甲等人购买,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是制造毒品罪的共犯,但其并未参与具体制毒行为,也未从制毒犯罪中获得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二被告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制毒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锦强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邓松喜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三)扣押在案的刘锦强使用的三部手机、邓松喜使用的三部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刘锦强处扣押的350000元人民币,作为其个人财产的一部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在邓松喜处扣押的52500元人民币,作为其应当缴纳同等数额的罚金,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在刘锦强处扣押的驾驶证一本发还刘锦强本人;制毒现场提取的黑色过滤纸、温度计、木棍、黑色糊状可疑物品等予以销毁。
上诉人刘锦强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刘锦强参与制造毒品。刘锦强供称不知道刘某戊购买“料头”是为了制造毒品。刘锦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关制造毒品的供述,是在刑讯逼供非正常情况下作出,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化验报告所证实的“现场”,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据以认定涉案毒品数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锦强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数量的依据;同案人邓松喜供称不知道刘锦强是否有制造毒品,更不知道有没有制造出毒品;证人黄某甲、刘某丁的证言也无法证明本案是否有制造毒品及毒品数量;刘锦强供述的所谓制毒人员“刘某戊”、“阿青”,以及所谓的下家“阿正”、“阿东”、“老表”、“芳姐”是否存在均无法查证;本案没有提取到任何所谓制造出来的毒品。3、本案刘锦强的行为仅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根据本案的证据,认定刘锦强构成制造毒品罪的证据明显不足,应认定刘锦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上诉人邓松喜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邓松喜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定性错误。邓松喜主观上不知道刘锦强等人是否有制造毒品行为。客观上邓松喜仅仅是介绍买卖“料头”,没有到过制毒现场,更没有参与制造毒品。2、本案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的制毒现场没有事实依据。所谓的“制毒现场”并没有经过邓松喜、刘锦强的指认,也没有经过证人黄某甲、刘某丁的指认。即使是制毒“现场”,该“现场”也不能排除为他人所留。3、邓松喜居间介绍他人买卖制毒物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邓松喜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1、对在案证据的综合评判。刘锦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两次通过邓松喜介绍向黄某甲、刘某丁购买“料头”12个,交给刘某戊制毒,制出110公斤“K粉”贩卖。邓松喜承认介绍黄某甲、刘某丁贩卖“料头”给刘锦强。刘某丁指证其曾将“料头”搬到刘锦强的车,并坐刘的车到制毒现场。刘锦强、邓松喜供述的各交易环节与黄某甲、刘某丁的指证相吻合,足以采信。侦查人员在制毒现场缴获的三团过滤纸及搅拌棍上的灰白色粉末,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案卷中还有刘锦强、邓松喜的通话清单、缴获刘锦强运输“料头”的小车等物证、现场照片证据等。足以认定刘锦强、邓松喜买“料头”制毒的事实。本案证据存在不完整之处:(1)制毒原料“料头”及制造出的氯胺酮均没有缴获。(2)刘某戊在逃,相关制毒人员均没抓获。(3)刘锦强、邓松喜均称没有到过制毒现场,无法对现场进行指认。2、关于上诉人是否被刑讯逼供问题。刘锦强、邓松喜在一审庭审时便提出侦查人员审讯时刑讯逼供,请求排除非法证据。经查,刘锦强、邓松喜没有指明哪份笔录是被逼供或诱供;刘锦强、邓松喜的各次供述笔录由不同的侦查人员参与审讯,两人的供述稳定,没有收诱供或逼供的迹象;审讯录像显示,两人分别被审讯时表情正常,回答连贯;原公诉机关补充查证,证实侦查活动合法;看守所出具的入所体检报告,证实两人入所时身体没有异常。3、关于制毒数量的认定问题。刘锦强多次供述第一次制出“K粉”30多公斤,交给“阿正”、“阿东”卖出。第二次制出“K粉”80多公斤,交给“阿正”、“阿东”、“老表”、“方姐”卖出。刘锦强、邓松喜、黄某甲、刘某丁均证实,黄某甲有承诺,如果一个“料头”造不出13公斤“K粉”,就要全额退款。按常理分析,如果刘锦强第一次购买的“料头”造出的“K粉”数量不符约定,其不可能再次购买。因此一审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刘锦强的供述就低认定制造“K粉”110公斤是适当的。4、关于制毒地点的确认问题。刘锦强对其送“料头”及拿“K粉”的地点,即刘某甲承包的果园小径入口处有指认。经勘查,从果园小径入口处通往制毒窝点,现场发现大量被烧成黑色的过滤纸、三条损坏的温度计、简易灶头及一粘有白色粉末的木棍。经鉴定白色粉末及过滤纸均检出氯胺酮成分。而公安机关证实,除此之外,没有发现果园内及周边有其他制毒窝点。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或线索的情况下,可以确定该处是刘锦强的制毒窝点。综上,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上诉人刘锦强让上诉人邓松喜帮忙寻找用来制造毒品“K粉”(氯胺酮)的“料头”(化学名:羟亚胺)。2012年11月20日晚,刘锦强通过邓松喜介绍,在惠东平山全民健身广场附近向黄某甲、刘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购买了5个(每个25公斤)“料头”。同年12月2日,刘锦强再次通过邓松喜介绍,在惠东环城路三联路口附近向黄某甲、刘某丁等人购买了7个“料头”。刘锦强将上述购买的“料头”交由同伙在惠东县稔山镇刘某甲果场内制造毒品“K粉”,共制出约110公斤“K粉”,再由刘锦强交给他人贩卖。同年12月7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制毒窝点,在该窝点提取了三团过滤纸,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及苯甲酸乙酯成分;在该窝点提取的搅拌棍上刮取的灰白色可疑粉末,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刘锦强、邓松喜先后于2012年12月6日晚23时50分,同年12月7日10时30分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1、从刘锦强处扣押灰色诺基亚1010手机(号码150××××6131)、蓝色诺基亚1000手机(号码136××××6322)、银色OBEE5819手机各一部(号码159××××1780);红色丰田锐志小轿车一部(粤L×××××)及驾驶证;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2、从邓松喜处扣押黑色诺基亚6303ci手机(号码158××××5929)、蓝黑色诺基亚1000手机(号码182××××1336)、创雅GC1820手机各一部(号码150××××5345);人民币五万二千五百元。
3、在制毒现场提取的黑色过滤纸、温度计、木棍、黑色糊状可疑物品等。
(二)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两名上诉人的到案经过,没有自首情节。
2、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
(1)因两上诉人均无到过制毒现场,故不能进行嫌疑人对制毒现场(具体地点)的指认。
(2)因阿青、刘某戊在逃,无法证实“阿青”、“刘某戊”真实身份,故不能让两上诉人对“阿青”、“刘某戊”进行辨认。
(3)已从惠东看守所调取了刘锦强、邓松喜的入所体检表,证实侦查人员对两上诉人的审讯不存在任何非法取证的行为,取证主体、手段、程序均合法。
(4)刘锦强自愿将非法所得35万元退回。邓松喜自愿将非法所得52500退回。现根据扣押物品规定,将上述款项存入专用账户。
3、入所体检表,印证办案机关的情况说明,不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刘锦强、邓松喜身份情况,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电话号码通话清单
刘锦强使用的150××××6131、136××××6322、159××××1780,邓松喜使用的182××××1336、158××××5929、150××××5345,“刘某戊”使用的132××××2449等号码在2012年9月8日至12月7日的通话清单,证实在2012年11月20日、12月3日前后,刘锦强与邓松喜、刘某戊有过多次通话。
6、另案处理黄某甲、刘某丁案件的相关材料
搜查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文书,证实黄某甲、刘某丁等人因贩卖制毒原料“料头”被查获的相关情况。
7、现场检测报告书
刘锦强经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呈阴性。
邓松喜经氯胺酮检测试剂检测呈阳性(即有吸毒史)。
8、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刘锦强曾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6年8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三)证人证言
1、黄某甲的供述:我因涉嫌贩卖盐酸羟亚胺(俗称“料头”,是做氯胺酮的原材料)被刑事拘留。和我一起贩卖运输“料头”的还刘某丁(外号“三毛”)等共9人。我曾分两次共卖12个“料头”给惠东稔山外号叫“朱仔”的人。
第一次卖料头给“朱仔”是大概2012年11月20日左右,数量是5件(每件约25公斤),每件单价是10.5万元人民币,总价52.5万元人民币。是我同刘某丁一起送货到惠东交易的。是现金交易,当时“朱仔”只给了我们40万元。刘某丁开一台丰田锐志载5件料头,我开那台粤L×××××丰田锐志。在周醒区的公司楼下一个广场边上交易的。
第二次卖“料头”给“朱仔”是在2012年12月2日左右,数量是7件(每件约25公斤),每件单价10.5万元,总价共73.5万元人民币。当时“朱仔”只给了我们63.5万元人民币。是在惠东××三联路口路边,从卡罗拉上搬了7件“料头”到朱的皇冠车后尾箱。
我们承诺每件(25公斤)“料头”可以制造13条毒品“K粉”(每条一公斤)。如果每25公斤料头制造不出13公斤以上的“K粉”就全额退款。
辨认笔录证实:黄某甲通过辨认照片,辨认出邓松喜就是二次向他们购买料头的“朱仔”。
黄某甲通过现场指认,确认惠东文化广场附近的一酒店旁边就是其和刘某丁一起开车将5件料头卖给“朱仔”的地方。
黄某甲通过现场指认,确认惠东环城路三联路口旁边的一空地就是和刘某丁开“朱仔”的皇冠车到这里与周某一起将7件料头交给“朱仔”地方。
2、刘某丁的供述:有一次是我跟黄某甲一起开他那辆尾数921的丰田车载了5个“料头”到惠东。在惠东城同一个外号叫“朱仔”的惠东男子碰头后,“朱仔”上了我们的车,“朱仔”开车载着我和5个“料头”去到附近一处偏僻的地方,见到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开着一辆红色的丰田车在等我们,之后我们几人一起将放在黄某甲车上的5个“料头”搬到红色丰田车上。“朱仔”就一个人开着黄某甲的车走了。我就上了对方的红色丰田车跟着他们到了不知道哪里的一个山上的制毒点。我进制毒点是黄某甲的意思,因为他想知道这批“料头”是不是真有质量问题。我进去之后制毒点里的人就叫我看下他们用这批“料头”制造K粉的第一道程序。我看了很久之后,制毒点里的人就说是结不了“砂”,一个“料头”做不到14条,要我们补够“料头”给他们。离开制毒点后我将情况反映给黄某甲。
还有一次也是将“料头”卖到惠东给“朱仔”。同样是黄某甲和“朱仔”联系好之后,我跟黄某甲开他那辆北京现代上去惠东县城,见到“朱仔”之后,我跟黄某甲就上了“朱仔“开来的一辆老款皇冠3.0轿车。我在车上清点了“朱仔”向我们购买“料头”的钱,一共65万,后来周某也开了一辆丰田卡罗拉过来,我们把北京现代交给“朱仔”之后我和黄某甲就开“朱仔”的皇冠车和周某一起到稔山范和附近一处偏僻的村道上,不久就有一台车开了过来,我们就从这台车上搬了10个“料头”到“朱仔”的皇冠车后面。搬好之后我、黄某甲、周文霜就开车去到大岭莲花地附近一处偏僻地方,过了一会“朱仔”就开了我们那辆北京现代车过来说不要那么多,后面就从皇冠车上搬了3个“料头”到周某的卡罗拉上去。
出货(即“料头”)给下家我们一般都会跟他们说包做14条,就是向下家保证一个“料头”至少能制造出14条“K粉”,每条“K粉”就是一公斤。
辨认笔录证实:刘某丁通过辨认照片,辨认出邓松喜就是“朱仔”,“阿添”就是把料头卖给该男子;刘锦强就是开红色丰田车送其进制毒工厂的那名男子。
刘某丁通过现场指认,确认惠东文化广场附近一酒店旁就是其和黄某甲一起开车将5个料头送到这里交给“朱仔”的地方。
刘某丁通过现场指认,确认惠东体育馆附近就是其和“朱仔”将5个料头交给一个陌生男子的地方,并在这里上了陌生男子开来的红色锐志车。其一起开车将5个料头卖给“朱仔”的地方。
刘某丁通过现场指认,确认惠东环城路三联路口旁就是其和黄某甲开“朱仔”的皇冠车到这里与周某一起将7个料头交给“朱仔”的地方。
3、刘某乙(邓松喜妻子)的证言:2012年12月7日10时30分,我拿电话卡给邓松喜时在,在平山镇营利路富华楼下被抓。当天上午9时许,邓松喜叫我买两部手机及两张电话卡送到我舅舅刘某丙家,并对我说一人用一部,方便联系。我还没有问他什么事,就和邓松喜一起被抓。
我是在事后公安机关告诉我才知道邓松喜因涉嫌制毒被刑事拘留。我现在想起,他没固定职业,而在今年11月份至12月份之间,他曾经给我五万多元现金做生活费,当时我不知道该钱的来源。
4、刘火财的证言:我的果园在惠东县稔山镇牛牯墩村委下塘澳村百老窝。我的果场没有转租或者转借给他人。不知道有人在我果场制毒。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
证实根据刘锦强的供述,侦查机关查获刘锦强位于惠东县稔山镇刘某甲果场内的制毒窝点。该现场离下塘坳村村道500米远,从果场小径通往现场,四周均为荔枝果树,现场为一个泥土空地,已被清理完毕。在现场东侧发现泥土被翻动痕迹,从泥土下面挖出大量已被使用成黑色的过滤纸;现场东北侧荔枝树下草丛中发现三条已损坏的温度计;现场北侧荔枝树下空地发现用红色砖头叠成的三个简易灶头,在简易灶头北侧的草丛中发现一条木棍,木棍的一段沾有白色可疑粉末;现场西北侧的荔枝树下发现泥土被翻动痕迹,在泥土下面挖出7瓶盐酸塑料瓶和大量黑色糊状可疑物品。勘验中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提取。
(五)鉴定意见
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市公(司)鉴(化)字(2012)1250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
证实从果场制毒现场提取的检材1、2、3(在现场地下提取的粘附有黑色液体的过滤纸三团)均检出氯胺酮及苯甲酸乙酯成分;检材4(现场东侧地面搅拌棍上刮取的灰白色可疑粉末少量)检出氯胺酮成分。
(六)上诉人的供述
1、刘锦强的供述:我的联系方式是159××××1780、136××××6322、150××××6131。我没有直接参与制毒,我是通过邓松喜介绍购买制毒原料,然后将制毒原料在惠东县稔山镇果场边交给刘某戊,由刘某戊制造成毒品。我自己一人出资,刘某戊只是收取制毒师傅的报酬。我和刘某戊商量好,每做一个“料头”给刘某戊1.8万元加工费。我一共参加过两次制造毒品“K粉”,第一次是2012年11月20日,第二次是2012年12月2日,两次制毒的地点都是在稔山镇亚婆角牛牯墩附近山上的一处果场。两次制造“K粉”的都是同一伙人,除了我之外,我认识的还有邓松喜、“阿青”、刘某戊,另外还有三名男子是刘某戊叫去的,我不认识。
邓松喜跟我说过,卖家许诺1个“料头”包制出14公斤“K粉”。邓松喜知道我购买“料头”是为了制毒。2012年11月19号或20号,我找到邓松喜,说我现在手头上有点钱,问他能否找到“料头”。过了几小时邓松喜就说找到了。然后我就去找刘某戊说迟点我有批货(“料头”)到,叫他帮我制出成品“K粉”,每个“料头”给他1.8万的加工费,他答应了。当天傍晚,我从家里带来40.75万现金开车载着“阿青”到平山××附近,邓松喜跟“阿添”还有一名叫“三毛”的男子坐一辆车跟我见面。我见到后将现金搬到他们车上,然后“阿添”就把他车上5包料头(每包25公斤)搬到我车后尾箱去。“三毛”也坐到我车上,然后我载着“阿青”、“三毛”去稔山镇亚婆角牛牯墩附近的制毒点,那里车开不进去,我就把“料头”搬下车放在地上,然后刘某戊他们就会有人过来把“料头”搬到山上的制毒点。我先离开,“阿青”、“三毛”他们和刘某戊一起去制毒点。“三毛”是“阿添”叫去监督的,因为他跟我们保证1包料头制出14公斤“K粉”,若做不出他就要赔钱给我。中途因为有两包“料头”的质量不行,“三毛”拿了部分半成品出去给“阿添”看。第二天刘某戊打电话给我说货(“K粉”)做好了,然后我就开车去载,一共载了30多公斤。我出到平山××湖附近前后分别交给“阿正”跟“阿东”,叫他们以11500元每公斤卖出去。我把30多公斤“K粉”交给他们后,一共收回40多万元现金。这40多万现金在第二次制毒时用于购买“料头”了。
2012年12月1、2号我找到邓松喜问他有没有“料头”,到了傍晚他打电话说有,每个“料头”要10.5万元,我就说要5个,因为第一次有两个料头质量不行,这次补回两个给我,一共是7个“料头”。然后我载着邓松喜带了60万元现金到平山华侨城交给“阿添”,到了约22时,邓松喜才打电话叫我到平山三联路口环城路接货,我就开一辆红色锐志载着“阿青”、邓松喜去接货。去到时对方开一辆老款皇冠3.0,对方车上有两名男子,旁边还有一辆车,“阿添”站在旁边。我们见面后对方两名男子就把7包“料头”搬到我车上。邓松喜自己先离开,我跟“阿青”两人就把料头载去稔山镇亚婆角牛牯墩附近的制毒点。我就把“料头”搬下车放在地上,然后刘某戊他们就会有人过来把“料头”搬到山上的制毒点。我先离开,“阿青”和刘某戊一起去制毒点。第二天刘某戊打电话给我说货(“K粉”)做好了,一共80多公斤。然后我就开车去载货跟“阿青”一起离开,到平山放下“阿青”后就去处理这80多公斤。我分别交给“阿正”14公斤、“阿东”28公斤、“老表”28公斤、“方姐”13公斤,全部是以每公斤11500元给他们去卖。这次的80多公斤交给“阿正”、“阿东”、“老表”、“方姐”后,没有拿到钱就给抓了。我参与制造毒品至今一共牟利35万元人民币,存在了自己的银行卡内,我愿意主动退回制造毒品的非法所得35万元人民币。
辨认笔录证实:刘锦强通过辨认照片,辨认出黄某甲就是叫做“阿添”的人。辨认出邓松喜就是介绍其购买“料头”的人,外号“朱仔”。未能辨认出“三毛”。
刘锦强指认牛牯墩村道通过往制毒点的路口和果园边上通过制毒点的路口。确认该通往果园的入口处,就是将料头给刘某戊的地点。
2、邓松喜的供述:我的联系方式是182××××1336、158××××5929、150××××5345。我一共介绍过两次“料头”给他人制造毒品。第一次是2012年11月20日介绍了5个制毒“料头”给刘锦强制造毒品。第二次是2012年12月2日介绍了7个制毒“料头”给刘锦强制造毒品。
2012年11月17日或18日,“阿添”在广厦花园路边和我在车上(尾号921)问我是否有朋友购买制毒“料头”制毒,我就答应找到有人要再同他联系。同时我问“阿添”价钱是多少,他回答每个“料头”(25公斤重)10.15万元人民币,每个“料头”包制出14条“K粉”(每条重一公斤)。11月19日18时多,“阿添”打电话告诉我当晚有制毒“料头”来惠东。于是我就联系刘锦强问他需不需要“料头”来制毒,每个“料头”10.5万元人民币,包制出14条“K粉”,刘锦强回答价钱可以接受,并约定一手交钱一手交货。20日早上“阿添”打电话告诉我“料头”已到惠东。我挂掉电话后马上打电话给刘锦强说“料头”已经回来,叫他准备好钱马上到黄排全民健身广场前面泥路偏僻的地方等,讲好后我马上开自己的花冠小轿车(粤L×××××)赶到铭航停车场与“阿添”汇合,汇合以后我与“阿添”交换车辆(车牌尾数921),我开“阿添”载有5个制毒“料头”的车和“三毛”一起到黄排与刘锦强汇合,汇合后见到刘锦强和他的侄子“阿青”坐在他的红色锐志小轿车等候。接着我们四人就从尾号为921的车辆后尾箱把5包“料头”搬到刘锦强的红色锐志小轿车后尾箱,刘锦强当场支付了40.75万元人民币还欠11.75万元人民币没付。我收到钱后就开“阿添”的尾号为921的车将钱带到铭航酒店交给“阿添”,刘锦强就开车载“阿青”还有“三毛”进制毒工厂。后因制毒“料头”的质量达不到标准,每个料头做不出14条“K粉”,后来所欠的11.75万元人民币要“阿添”补够“料头”才付清。
2012年12月2日,刘锦强打电话叫我开车到怡辉花园路边等他,他在车上问我现在有何事可做,现在手上有钱。我答应帮他问问。我开车走后就马上联系“阿添”问他是否有“料头”卖,“阿添”就告诉我今天晚上有制毒“料头”到惠东,每个“料头”要10万元人民币,回来后再联系。下午16时度我和刘锦强见面告诉他今晚有制毒“料头”回惠东,每个10.5万元,谈好价钱后我就离开。当晚21时度,“阿添”打电话给我说货差不多到惠东,于是我就开自己的车(粤L×××××)到怡辉花园E2栋楼下,刘锦强从他家楼上下来用黑色塑料袋装了60万元人民币现金给我,我马上将钱拿到广厦花园旁边交给“阿添”,“阿添”叫我等电话接货(料头)。约22时度,我和刘锦强、“阿青”三人在广厦花园旁刘锦强的红色锐志车上,这时接到“阿添”的电话叫我们到平山环城北路三联路口接制毒“料头”。我们开车到三联路口时看到“阿添”的黑色老款皇冠3.0小轿车停在路边,车上坐着“阿添”和“三毛”,然后我们五人就下车从皇冠车后尾箱将7包制毒“料头”搬到刘锦强的锐志车后尾箱。然后我上“阿添”的车,刘锦强就和“阿青”载着制毒料头沿环城路开走。12月3日下午17时多,刘锦强打电话给我说“料头”的质量不好,每个制不出14条“K粉”,问我怎么办。我就转告了“阿添”,“阿添”说要叫人到制毒点看看怎么回事并叫我问刘锦强方不方便,刘锦强说在牛牯墩路口等。我就开自己的车到华侨城五十米大道载“三毛”和另一名说普通话的不认识的男青年到牛牯墩路口,将那名男青年放下后我和“三毛”就到刘锦强××村老家坐,40分钟后又接那年轻人回平山。
我只知道刘锦强在惠东××××山镇牛牯墩制毒,具体位置我不清楚。我有吸毒行为,吸食的毒品是“K粉”。
我用182××××1336、158××××5929号码与刘锦强的150××××6131,“阿添”的157××××9507、152××××2815,“三毛”的13673360246号码联系。
第一次介绍刘锦强与“阿添”购买制毒“料头”从中牟利1.75万元人民币,第二次介绍刘锦强与“阿添”购买制毒“料头”从中牟利3.5万元,一共5.25万元,因刘锦强欠25.25万元,从中牟利的5.25万元还没拿到。
辨认笔录证实:邓松喜通过辨认照片,辨认出黄某甲就是经其介绍给刘锦强认识叫“阿添”的人。辨认出刘某丁就是卖料头给刘锦强的“三毛”。辨认出刘锦强就是经其介绍同“阿添”购买制毒“料头”的人。
邓松喜通过现场指认,指认出曾载刘某丁到达牛牯墩村道的路口。
(七)视听资料。刘锦强、邓松喜接受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和刘锦强指认进入制毒点路口以及邓松喜指认牛牯墩村道路口的录音录像,印证两上诉人供述的真实性。
对于上诉人理由及辩护意见,查证如下:
1、刘锦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多次供述笔录,均经其本人审阅和签认;审讯录像显示,审讯过程没有异常;看守所的入所身体检验报告证实,刘锦强入所时身体没有异常。没有证据显示有刑讯逼供,故刘锦强及其辩护人所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受刑讯逼供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刘锦强对其送“料头”及拿“K粉”的地点,即刘某甲承包的果园小径入口处有指认。公安机关根据其指认对果园内进行勘查,发现了制毒窝点,从现场提取了过滤纸、温度计、简易灶头及一粘有白色粉末的木棍等制毒残留工具。经鉴定白色粉末及过滤纸均检出氯胺酮成分。而公安机关证实,除此之外,果园内及周边没有发现其他制毒窝点。因此,可以确认本案的现场是刘锦强的制毒窝点。
3、刘锦强通过邓松喜的介绍,向黄某甲购买制毒原料“料头”(羟亚胺)12个(300公斤),交给他人制造毒品的事实,有刘锦强、邓松喜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以及另案处理的同案人黄某甲、刘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资认定。刘锦强否认制造毒品、邓松喜所提不知道刘锦强购买“料头”是用于制造毒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认定刘锦强、邓松喜制造了毒品“K粉”110公斤的直接证据虽然仅有刘锦强的供述,但刘锦强、邓松喜、黄某甲、刘某丁均证实,黄某甲有承诺,如果一个“料头”造不出13公斤“K粉”,就要全额退款。按一个“料头”制出13公斤“K粉”计算,刘锦强购买的“料头”数量制出的“K粉”远多于110公斤。故原判按刘锦强的供述就低认定制造“K粉”110公斤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锦强结伙购买羟亚胺制造氯胺酮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上诉人邓松喜明知刘锦强购买羟亚胺用于制造毒品氯胺酮,仍介绍刘锦强购买制毒原料羟亚胺,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刘锦强购买制毒原料“料头”,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邓松喜明知刘锦强购买“料头”用于制毒,仍介绍刘锦强向黄某甲等人购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刘锦强曾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邓松喜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考虑本案还有同案犯在逃,刘锦强在共同犯罪中除负责购买制毒原料外,其他作用尚无法查清,量刑时应留余地,原判对刘锦强量刑偏重,应予纠正。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证据的综合评判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刘锦强、邓松喜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刘锦强的辩护人、邓松喜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邓松喜的定罪量刑、第三项对赃款赃物、犯罪工具的处理以及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锦强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锦强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锦强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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