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明强,浙江省湖州市人,居民。2006年9月9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7月10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10月21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月6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2年8月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明强在本市开发区星汇半岛a3-1710室租房内,容留陈某吸食冰毒。
2、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明强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陈某吸食冰毒。
3、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明强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陈某吸食冰毒。
4、2014年10月2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明强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陈某吸食冰毒。
综上,被告人王明强容留他人吸毒四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证人陈某、史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王明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明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受到刑罚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明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明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作案工具自制吸壶一个、吸管两根、锡纸两张、
打火机一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明强,浙江省湖州市人,居民。2006年9月9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7月10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10月21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月6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2年8月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明强在本市开发区星汇半岛a3-1710室租房内,容留陈某吸食冰毒。
2、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明强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陈某吸食冰毒。
3、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明强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陈某吸食冰毒。
4、2014年10月2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明强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陈某吸食冰毒。
综上,被告人王明强容留他人吸毒四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证人陈某、史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王明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明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受到刑罚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明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明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作案工具自制吸壶一个、吸管两根、锡纸两张、
打火机一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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