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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容留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5-05-1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辩护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2013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电话联系杨某某(已判刑)要求购买毒品,并让其带来一个冰壶(吸毒工具)。韩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中路周庄东区115号的观山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四楼7号房间)准备供吸食毒品使用。当日20时许,韩某某在观山宾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杨某某手中购买0.6克毒品。随后,二人来到该房间与田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在吸食毒品后,田某某出现头晕、呕吐的症状。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电话联系杨某某(另案处理)要求购买毒品,并让其带来一个冰壶(吸毒工具)。韩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中路周庄东区115号的观山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四楼7号房间)准备供吸食毒品使用。20时许,韩某某在观山宾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杨某某手中购买0.6克毒品。随后,二人来到该房间与田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在吸食毒品后,田某某出现头晕、呕吐的症状。当日23时许,韩某某、杨某某离开宾馆房间留下郑某某照顾田某某。14日7时许,郑某某发现叫不醒田某某,打电话通知了韩某某。韩某某赶到宾馆房间后,随即拨打120。医生到达宾馆时发现田某某死亡。经鉴定,田某某系枕叶血管破裂出血致颅内高压造成脑疝而死亡,田某某吸食去氧麻黄碱可以作为枕叶血管破裂的诱因。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申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并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认为其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电话联系杨某某(已判刑)要求购买毒品,并让其带来一个冰壶(吸毒工具)。韩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中路周庄东区115号的观山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四楼7号房间)准备供吸食毒品使用。当日20时许,韩某某在观山宾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杨某某手中购买0.6克毒品。随后,二人来到该房间与田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在吸食毒品后,田某某出现头晕、呕吐的症状。当日23时许,韩某某、杨某某离开宾馆房间留下郑某某照顾田某某。次日7时许,郑某某发现叫不醒田某某,打电话通知了韩某某。韩某某赶到宾馆房间后,随即拨打120,医生到达宾馆时发现田某某死亡。经鉴定,田某某系枕叶血管破裂出血致颅内高压造成脑疝而死亡,田某某吸食去氧麻黄碱可以作为枕叶血管破裂的诱因。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仅交代了田某某因吸食毒品而死亡的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徐某某、申某某、李某某、郑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尸检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郑某某的尿检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处警登记表,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刑)鉴(法医)字(2013)786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诱发吸毒人员病发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韩某某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其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因此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勇

 

代理审判员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李海珍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路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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