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堂”何家弘、张卫平、陈瑞华
何家弘(以下简称何):今天是2005年4月5日,这是个特殊的日子。这个日子因为这起案件的发生使我们今天的话题变得非常沉重,虽然我们并不是特意挑选清明节这个日子来讨论这个话题。这起案件之所以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是因为被害人戏剧性的“生还”昭示着此起杀人案显然系一起错案。而从证据学上来说,这起案件对于“杀人情节”的认定,对我们研究应当如何认定案件事实有很大的启示意义。
■面对错案,一些观念需检讨
张卫平(以下简称张):我是从事民事诉讼法研究的,长期以来关注的大多是民事案子。与民事案件不同,刑事案件涉及到剥夺人身自由乃至剥夺人生命的问题,不能有丝毫的大意。这个案子更令我震惊的是,这起案件在各方压力下,关键证人还差点自杀,佘祥林的哥哥也因为替弟弟四处奔走而受到拘留,其母亲因四处张贴寻人启事和上访,被关了9个半月。这反映了司法人员“有罪推定”的观念延伸到了工作的方方面面,这种社会上无形中形成的有罪推定的环境才是最可怕的,它使我们失去了司法工作得以开展的群众基础。
何:说到证人。这里必须提到一个情节。张在玉出走后,有很多人曾留宿过她。佘祥林的母亲找到其中一个曾留宿张在玉的人出具了证明,据说正是这一关键证据促使法院未判处佘祥林死刑。
■不能形成证据锁链的案件最容易出现偏差
何:错案之所以出现,关键是认定事实发生了偏差。这就要求我们探求司法认定中一些规律性的东西。总结一点,司法认定呈现出逆向思维的特点,也就是它要求从现在感知过去。
陈:从规律性上来说,冤案的产生一般都归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佘祥林案缺乏证明杀人情节的实物证据,一审认定佘祥林将张在玉头部打伤,然后将她沉到了水里,但这一情节根本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言词证据上被告人对于作案手段前后有四种说法,对于作案动机更有五种说法。
何:一般来说,杀人、强奸出错案较多。杀人案件往往由于不存在被害人陈述,导致直接证据的缺乏,虽然被告人口供也是一种直接证据,但由于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特别身份,其无罪、罪轻的辩解容易让人忽视。强奸案件由于被害人处于极度惊恐之中,很容易发生辨认错误。而司法人员对于杀人、强奸案件往往过多地依赖口供,这样一来,就不可避免地产生刑讯逼供。可以说,错案的形成与刑讯逼供有一种内在的联系。
由于刑事诉讼有一定的时效性,到判决时必须要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结论,这就是司法活动比其他认识活动容易发生错误的地方。
陈:湖北省高院发现此案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于是将此案发回重审,这与杜培武案如出一辙。我认为,对于湖北省高院这一发回重审的做法,我们也应该加以检讨。其实它已经意识到了该案在证据上存在很多疑点,本应该直接作出无罪判决,但它却采取了发回重审的做法。
■贯彻“疑罪从无”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错案
何:佘祥林这个案子涉及到尸体的同一认定问题。由于当时尸体已高度腐败,辨认条件不好,这是造成该起错案的一个客观原因。当然更主要的还要从主观方面找原因,那就是从张在玉家属到司法人员在心理上都存在着一种强烈的心理暗示。张在玉家属认为,佘祥林和张在玉夫妻平时关系不太好。由于张在玉下岗,佘祥林也只是一个派出所的保安人员,两人经济条件不是太好,而且家里仅有的几千元钱也让佘祥林花光了,张在玉的精神压力很大,以致有些精神错乱。张在玉一失踪,又恰巧发现了一具尸体,其家属想当然地认为是被丈夫“害”了。其实尸体所着衣装与张在玉的衣服是不一样的,被告人佘祥林也提出过这一点,但遗憾的是司法人员对于尸体辨认结果的采信还是太草率了。
这起案件虽然发生在1994年,但作出判决已经是在1997年后。说明“疑罪从无”原则并未深入到司法人员的内心深处。依我看,要彻底地实现无罪推定,应该在侦查阶段就树立起这一观念。这起案件之所以会办错,关键在于侦查人员持“有罪推定”的观念办案,于是顺理成章地认可了张在玉家属的辨认结果,于是出现了某种程度上的刑讯逼供行为。然后在起诉、审判阶段沿着侦查人员的思路一步步走下去。
以前有位非常敬业的侦查人员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的话有一定的代表性:“嫌疑人说假话是必然的,因为他有罪,所以他千方百计要逃避罪责。”
■正确看待社会舆论
陈:错案的出现总是伴有“民愤极大”这一因素。佘祥林这一案子也是有“被害人”家属一方发动的220名群众的签名。当然,社会舆论多数时候还是代表着正义的呼声。比如刘涌被执行死刑,就是社会舆论声讨的结果。但问题是:民众的信息来源有时候是不可靠的,媒体有时候有其自身的舆论导向,舆论还往往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操纵。
张:如果从造舆论的声势来讲,民事案件原被告双方都可以大造舆论,刑事案件只有被害人能够借社会上的同情心大造舆论,被害人一方更容易打一场“人民战争”,并且往往非常奏效。刑事案件影响面总是比民事案件大,因此刑事诉讼比民事诉讼更容易掺杂政治因素。在这种情境之下,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很难做到依法独立审判。
对于错案来说,刑事案件的负面影响也比民事案件要大。民事案件仅仅涉及财产的分配,并且财产也不会发生转移,诉讼的可逆转性强。刑事案件错案的负面影响是双重的:一是错罚了无辜者,二是放纵了真凶。
何:我对前些时候所判的一起民事案件甚感困惑,想请教一下张教授。基本案情是:某高楼坠落一物体将一路人砸成植物人,由于找不到坠落物出自何家,法院于是判决楼上15户人家共同赔偿。这起民事案件判得有道理吗?
张:其实,只要将人砸成轻伤以上,就应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因为只有刑事诉讼才有一些专门的侦查手段,能将到底是谁家坠落物体侦查清楚。作为民事案件来说,这个判决是有一定问题的。它依据的是民法上的共同危险问题。但严格说来,只有楼上所有居民都抛了一个坠落物才能认定为是共同危险行为。当然,这个判决也有一定的合理性,起码由多家分担赔偿费,大家都可以接受(说明这一判决同样考虑了民意)。这里也表明了一个问题:即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比刑事案件要低。我们知道,辛普森在刑事上虽然宣告无罪,但在民事上他还是赔偿了几百万美元的。在此,我们是不是也可以借鉴这一制度,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分别处理,以最大限度地补偿被害人。
■实践中一些特有的工作机制在无形中导致错案
陈:在我国,经常会有这样一种提法,那就是办案不但要讲究法律效果,还要讲究社会效果。一讲究社会效果,就要把社会稳定放在第一位,出现凶杀案时就必须及时找出凶手。于是无形中被社会舆论所控制,工作方式就容易变形,实践中就出现招标破案、限期破案这些做法。公安机关破案的基本程序是:通过对若干犯罪嫌疑人的筛选,锁定了某一犯罪嫌疑人,经过昼夜突审,利用巧妙的心理攻坚战,终于将案件突破。公安机关办案很多时候受到上级领导的压力,他们常常被告诫命案必破,并下达有破案指标。我国的司法模式可以概括为以侦查为中心,是否有罪主要在侦查阶段就有了定论。司法机关在某种程度上构成了典型的利益共同体,公检法三家系流水作业,公安、检察院将案件交给法院,而法院只是对案件事实的审查确认而已。
何:我们不反对办案讲求社会效果,但我们要注意既要讲求近期效果,也要讲求远期效果。佘祥林这个案子可以说只是注意到近期效果,这种急功近利的做法很可能使司法人员误入歧途,结果造成了社会成本的大大提高。
陈:从性质上来说,侦查人员的认识是一种单向的认识活动,而法院的认识则是在控辩双方参与下的双向活动。法院对事实的确认应该具有高度的不可预测性,法官对于诉讼一方所主张的事实的确认必须要被高度打动。而我们的实际情况是:由于证人普遍不出庭,法院认定事实的功能发挥不了,发现错误的能力低下,当庭判决率低,辩护的空间不大,被告人不单要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在受到错误追究后,还得自己帮司法机关找到真凶后才有可能认定为错案。
张:从工作机制来说,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按照刑事诉讼要求,检察院、法院意识到案子证据有问题,本应提出疑点,实践中却是三机关坐到一起商量如何对付,帮助前面的机关“过关”。
■错案的发生形式表明了不同的价值观
何:其实,错案还有一种表现形式。相信大多数人都认为辛普森是杀害他妻子的真正凶手,我们权且把它也称为一种错案。一项诉讼制度是容易出现如辛普森案这类将有罪的人错判为无罪的错案,还是容易出现如佘祥林案这类将无罪的人错判为有罪的错案,表明了不同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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