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让书记不批案?
近日给某市检察官上课,课间休息时,有检察官抱怨,尽管中央已发文禁止党政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并为此建立了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但是,在眼下,干预司法和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现象仍屡见不鲜,甚至有县委、政府领导公开召集公检法开会“研究”、“协调”具体案件处理,一些原本无罪的人就这样经过领导的研究、协调而被拘捕、被起诉、被判刑。相关制度落实很难。
这位检察官抱怨的情形绝非个例,否则中央也不会为此反复发文强调制度建设了。制度在文本上的确立只是第一步,如何有效落实才是关键。依我国官制,书记、市长、公检法三长和纪检、组织等关键岗位一把手实行异地任职,这些领导干部大都同住一个招待所,书记与检察长住隔壁,市长与院长住对门,有啥问题需要“沟通”,根本无需正襟危坐一板正经地发号施令,晚上沐浴后穿个大裤衩串个门,一切尽在烟茶中。书记市长关于个案处理的“意见”,检法两长会记录么?会向上级报告么?会追究么?如果会,今后还要不要做邻居啦?
看来,健全完善制度,有效约束权力,的确为当务之急。同时,在同样的制度环境,司法状况各地、各单位、各案件存在差异,亦说明非制度因素也在发生作用。
前不久,与一供职检察院的师弟晤谈,提及党政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插手具体案件问题时说到一个事例。他在挂职某县副检察长时,得到书记批示,为了社会稳定,某案必须起诉,而检察院审查的结论是嫌疑人无罪。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能刑及无辜,但又得服从领导,因此,诉也不是,放也不是,左右为难。而这位师弟没有纠结于进退维谷的困境,决定另起炉灶,根据刑事诉讼法赋予的补充侦查权,派人深入调查,最终发现侦查机关要求起诉的案件是一起人为制造的假案。遂将真相告知书记。书记从此不再就具体案件做出明确批示,刑案息由公检法按程序办理。
个人的违法犯罪,只不过是侵害了社会秩序,而党政领导法外用权、司法人员失去法度,则会破坏法制的根基。正如习总书记引用培根的名言所说的那样,前者污染的只是水流,后者污染的却是水源。
因此,有效约束公共权力的制度仍是根本的因素。改革开放初期,邓小平说过一段后来被主张法治的人们广泛引用的话:“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为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我们今天再不健全社会主义制度,人们就会说,为什么资本主义制度所能解决的一些问题,社会主义制度反而不能解决呢?这种比较方法虽然不全面,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不加以重视。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毛泽东同志就说过,这样的事情在英、法、美这样的西方国家不可能发生。他虽然认识到这一点,但是由于没有在实际上解决领导制度问题以及其他一些原因,仍然导致了'文化大革命'的十年浩劫。这个教训是极其深刻的。不是说个人没有责任,而是说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33页,《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
为了确保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2012年的中共十八大报告重申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2013年三中全会深改决定和2014年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决定再次就此做出体制改革的部署,2015年3月3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公布,这一规定旨在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要求,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
制度完善之后,并不意味着个人作用的丧失。清末,在沿海城市建立了现代型的检察、审判机构,并要求行政不再兼理司法,由检察官和法官依法独立办案的观念和实践被引入中国。当时浙江的绍甬台道军政长官未经公诉审判而法外对抢劫犯方德胜执行死刑,引起宁波检察厅、裁判厅两位司法首长公开辞职抗议以捍卫司法权威。梁启超写到:“何谓司法?谓尊法律以听狱讼也。何谓独立?使审判官于法律范围之内,能自行其志,而不为行政官所束缚。凡任此者必将身在其职,苟非犯法或自行乞休,则虽以法部大臣,亦不能褫革之左迁之……此又立宪国之一重要条件也。”(梁启超:《说常识》,《饮冰室合集》第3册,中华书局2011年版,第39页)梁启超认为司法独立除了在制度层面要有一套遵行的法律规范且法律是法官裁决案件的唯一准绳外,其还强调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具有独立意志、不受行政官员干涉的重要性。
公正司法,既需要一个符合法治要求的司法体制和诉讼机制,以有效屏蔽法外干预,又有赖法律人依法独立、公正不阿之勇气与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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