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量刑幅度,其中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解释》第四条对“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列举了三种情形:一是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是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是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张超泽吸毒后在繁华路段驾车冲撞多车、多人,造成了1人死亡、5人轻伤、7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但并不在《解释》规定的上述三种情形之列。在此情况下,能否认定张超泽的行为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解释》第四条没有设置兜底条款,故除了该条列举的上述三种情形外,均不属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我们认为,对“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把握,要采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的原则。
第一,从《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看,并未绝对排除该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形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司法解释是对如何适用法律的进一步明确,既涉及对概念性术语的界定,又涉及对一些具体情节的细化,应当区分司法解释的对象,准确把握其内涵和精神。以《解释》第三条规定为例:“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条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解释,就属于概念界定,内容十分明确。而《解释》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这种列举式的表述方式则相对灵活,对于符合《解释》列举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而对其他情形是否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则未作出排除性或者禁止性规定。故判断其他情形是否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可以依照刑法和《解释》规定的精神,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判断。
第二,从《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精神看,应当将吸毒后驾驶致多人死伤的行为认定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致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该款列举的六种情形之一的,亦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中,第一项即是“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说明《解释》在交通肇事罪的人罪标准上,区分了一般情形和毒驾等特殊情形。根据这一规定精神,在量刑上也应区分不同情形确定从严处罚的尺度。一般情况下“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那么,对于具有毒驾情节的,可比照该项规定适当降低致人伤亡的程度。如果毒驾肇事致一人以上死亡、多人受伤的,就可以考虑认定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本案中,张超泽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5人轻伤、7人轻微伤,后果特别严重,结合其吸毒后驾车的情节,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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