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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9年3月25日,被告人张希让与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办纪家东庄村村民韩祥瑞签订鸭棚租赁协议,租期一年,租赁费10 000元(已付1 200元)。2009年4月2日至5月中旬,在被告人张希让养鸭期间,齐兴胜为其供应了价值109 927.6元的鸭饲料8车(共计48.8吨),徐学玉为其供应了价值5 586元的兽药。张希让与齐兴胜口头约定待鸭苗成熟售出后再付清全部欠款,2009年5月上旬,被告人张希让提前将鸭以10万元的低价偷偷出售并携款逃匿,所欠饲料款、兽药款及租赁费均未付,剩余鸭饲料也一并带走。2009年5月20日,齐兴胜到公安机关报案。 2009年7月份,被告人张希让到寿光市田马镇增圣村,租用了该村村民韩金华的鸭棚进行养鸭。同年7月23日,被告人张希让与张伦丽签订了《山东六合集团契约养殖批次合同》,张伦丽为其供应了价值30 950.40元的合同鸭鸭苗6200只(被告人张希让已付17 459元),后又供应了价值106 010.60元的鸭饲料9车,供应了7 117元的兽药,以上款项共计126 619元。被告人张希让在鸭未成熟时以10万元的低价偷偷出卖,并携款逃匿。后张伦丽在张希让老家找到张希让,被告人张希让通过朱海兰替其还款24 000元,即被告人张希让共计偿还张伦丽41 459元,尚欠10 2619元,余款被告人张希让给张伦丽出具欠条一份,之后未再与张伦丽联络。 2009年9月18日,张伦丽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张希让偿还鸭饲料款103 610元,该院受理了张伦丽诉张希让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但被告人张希让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31日,张希让从张伦丽处赊购鸭饲料,双方共发生9次买卖业务关系,张希让欠张伦丽饲料款共计103 610元,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寿商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希让给付张伦丽欠款103 610元,后以公告方式向被告人张希让宣判,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张希让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法院审理 潍坊市寒亭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希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价值115 513.6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张希让诈骗张伦丽102 619元鸭款的事实,因被害人张伦丽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寿光市人民法院已就同样的事实作出了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希让与张伦丽之间的纠纷属一般经济纠纷,该笔事实不认定为犯罪,遂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希让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希让服判不上诉,检察院以“张希让诈骗张伦丽10 2619元鸭款应构成合同诈骗罪,民事判决事实不应作为被告人张希让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希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希让利用相同的手段诈骗张伦丽鸭款102 619元的行为应为犯罪行为的连续,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一并进行追诉。在就同一事实产生民事裁判与刑事裁判并存的情况下,应遵循先刑后民原则,先执行生效刑事判决,生效民事裁判不能阻止刑事追诉。因此,二审法院支持了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并将张希让的刑期改判为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 三、法理评析 刑民竞合是指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同一法律事实而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从而引发的刑民两种不同处理机制的冲突。在刑民竞合案件中,人民法院民事裁判生效前发现有犯罪嫌疑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或裁定中止审理,但在民事裁判生效后发现有犯罪嫌疑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案就涉及到这个问题。 我们认为,处理该类案件的前提是争议法律事实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具体到本案中就是张希让利用养鸭合同骗取张伦丽102 619元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张希让在潍坊市寒亭区诈骗齐兴胜、徐学玉鸭饲料、兽药共计115 513.60元后,更换了电话号码和租住场所,来到寿光市继续通过养鸭来骗取他人财物,因此,张希让从一开始便有犯罪预谋,其与张伦丽签订养鸭合同之初,主观上便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人张希让赊欠鸭款和饲料,在鸭未成熟、受害人张伦丽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提前出卖,且携款逃匿,并更换联系方式与居住地点,将所得款项用于自身生活支出或进行挥霍,致使其丧失了对被害人的还款能力,即张希让本具有履约能力,但其不仅未能按约履行,且任意处分他人财物,以致于对受害人造成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因此,张希让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该行为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的焦点是民事判决已对张希让与张伦丽之间的纠纷作出有效判决,如果张希让诈骗张伦丽10 2619元鸭款构成合同诈骗罪,该生效民事判决能否阻止刑事追诉。我们认为,同一案件当事人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引发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竞合案件,生效民事判决不能阻止刑事追诉。主要原因如下: 一是民事诉讼启动在前并不影响刑事诉讼的启动。刑事诉讼是一种公权力的救济方式,该程序的启动不以被害人的诉求为前提,具有主动性,而民事诉讼是一种私权利的救济方式,该程序的启动则以被害人的诉求为前提;被害人并不必然具有对相关侵害犯罪与否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即使其未向司法机关提出公权力救济的诉求,司法机关亦应依职权进行救济,如其首先选择了民事诉讼,司法机关发现相关人员有犯罪嫌疑,仍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是合同纠纷和合同诈骗竞合案件应遵循先刑后民原则。民事案件已生效,在民事判决将合同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该合同纠纷又作为刑事犯罪尚未处结前,民事判决的执行应当继续进行,原因是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有罪判决确定之前,被告人应被视为无罪,当事人的权益应予保障;人民法院就同一事实通过刑事诉讼作出有罪判决,此时存在两个有效判决,就会产生民事裁判与刑事裁判并存的冲突,在此种情况下,应遵循先刑后民原则,先执行生效刑事判决。 三是在先的民事裁判应为刑事裁判的参考而非依据。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民事诉讼对事实的确认是基于“证据的明显优势”,而刑事诉讼则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明显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因此,基于同一事实的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之间,如果刑事裁判在先,民事裁判在后,刑事判决中对事实的认定应当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例外情况是在刑事判决宣告无罪的情况下,不能将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简单地一概运用到民事判决之中,被告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就一定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民事裁判在先,刑事裁判在后,刑事判决中对事实的认定,可以参考民事判决中对事实的认定,但不受民事裁决的约束。本案认定张希让合同诈骗张伦丽102 619元,而非民事判决认定的103 610元,也是基于上述原因。 另外,合同纠纷审查的对象是争议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而合同诈骗审查的重点是通过客观行为推出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该主观故意可产生于合同签订、履行的整个过程,当事人既可以从合同签订之初便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亦可利用合法形式(如有效合同)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只是被告人用以犯罪的手段,合同的真伪及有效与否并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构成。因此,不能以民事裁判对合同关系的确认为依据来排除刑事追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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