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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益和犯罪构成谁至上

 [日期:2015-11-02]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冯兆江 王守荣 罗真   阅读:0
核心提示:结合本案来看,李某作为镇党委书记,手中握有重权,肩负人民重托,非法收受企业主30万元的行为,足以使对方认为职务行为可以被收买。尽管李某并未为孙某谋利并且也没有承诺为其谋利,但仍然可以被认定为“为他人谋利”。因此,李某收受孙某30万元的行为,应当构成受贿罪,30万元不应当在其受贿总额予以核减。

 [案情]

李某原系某镇党委书记,因涉嫌受贿罪而被检察院起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查明,李某收受的贿赂中有一笔比较特别,李某于2007年底,收受该镇一名私企老板孙某送的30万元,但孙某并未向李某提出任何要求,李某直至案发也未对孙某给予过帮助或承诺给予照顾。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人李某收受的这一笔30万元能否作为受贿予以认定,形成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虽然收受了孙某的30万元,但李某并未为其谋利或承诺为其谋利,依照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受贿罪的成立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或承诺为他人谋利的要件,因此,李某的这一笔30万元不应当作为受贿,应当在其受贿总额中予以核减,并将这30万元作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即可。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收受孙某30万元,虽然没有为孙某谋利并且也没有承诺为其谋利,但李某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已经使“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这一受贿罪的法益受到侵犯,应当认定为构成受贿罪,30万元不能在其受贿总额中予以核减。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的利益。从受侵犯的角度而言,法益被称为被害法益,即犯罪所侵害或者威胁的利益。从受保护的角度而言,法益被称为保护法益,即法所保护的利益,或者被称为保护客体。法益实际上就是我国刑法理论上所说的客体。法益具备四大机能:一是刑事政策机能。这是指法益概念在刑事立法上的机能或指导刑事立法的机能。二是违法性评价机能。这是指法益概念对于评价实质的违法性所起的作用。三是分类机能。这是指法益具有作为犯罪分类标准的机能。四是解释论机能。这是指法益具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映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犯罪构成具备三个特征:一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二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三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

法益的解释论机能,其实质就是对犯罪构成的解释结论,必须使符合这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的该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该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解释的方法无穷无尽,但最终起决定性作用的是目的论解释,因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所以法益应当是刑法解释的重要工具。笔者认为,由于法益具有解释论的机能,故对某个刑法规定所要保护的法益内容理解不同,就必然会对犯罪构成要件理解不同,进而导致处罚范围的宽窄不同。因此,论定刑法的各条文将什么作为保护法益,是刑法各论的构成要件解释中的重要部分。一方面,刑法理论必须探讨分则的各条文目的,即制定该条是为了保护何种法益;另一方面,必须根据所确定的法益内容来解释犯罪构成要件。简言之,法益与犯罪构成,应当是由法益来指导解释犯罪构成,法益至上。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笔者认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可以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不可收买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本身;二是公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依赖。在笔者看来,公民对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的信赖,是一项重要法益。因为这种信赖是公民公正正义理念的具体表现,它使得公民进一步信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信赖国家机关本身,从而保证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开展,促进国家实现其活动宗旨。如果职务行为可以收买、或者公民认为职务行为可以由财物相互交换,则意味着公民不会信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而不信赖国家机关本身。这在正处于多事之秋的中国,显得犹为重要。因此,公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是值得刑法保护的重要法益。

受贿罪构成要件中,对于索取贿赂只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可,不要求为他人谋利。但收受贿赂的只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成立受贿罪。对于“为他人谋利”的理解,传统观点认为,如果公职人员收受财物但事实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不成立受贿罪。同时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经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据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不要求实际上使他人取得了利益。笔者认为,传统观点存在许多问题,如与受贿罪的本质不符合,与认定受贿既遂的标准不相符合,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相适应。张明楷教授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求是一种许诺,不要求有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结果。笔者同意教授的观点,但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利”应当还包括,当公职人员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足以使对方认为职务行为可以被收买。在这种情况下,同样可以认定为“为他人谋利”。因为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本身以及公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依赖,只要公职人员收受他人财物行为,足以使对方认为职务行为可以被收买,实际上已经使公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依赖受到了损害。根据法益至上理论,即由法益来指导解释犯罪构成,应当将这种情形也纳入“为他人谋利”范畴进行解释。笔者认为,将这一情形解释为“为他人谋利”,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相反它充分说明了刑法解释是一种创造性活动,而不是消极地、被动地去发现立法者的原意。因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是存在于刑法规范中的客观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刑法规范时的主观意思或立法原意。

结合本案来看,李某作为镇党委书记,手中握有重权,肩负人民重托,非法收受企业主30万元的行为,足以使对方认为职务行为可以被收买。尽管李某并未为孙某谋利并且也没有承诺为其谋利,但仍然可以被认定为“为他人谋利”。因此,李某收受孙某30万元的行为,应当构成受贿罪,30万元不应当在其受贿总额予以核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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