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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供电公司电费管理中心抄收工。 被告人李某,某供电公司物资配送中心库工。 被告人杨某,某市公安局开发局分局协管员。 2005年至2008年1月间,三被告人共谋后利用被告人王某担任抄收工的便利条件,采用由王某压表,李某、杨某用起子、老虎钳等工具回拨电表示数、私拆电表铅封等手段,在某市区为浴室、茶楼、酒店等用电客户窃电。被告人李某主要负责与用电客户联系窃电事宜,为作案提供电表铅封,有时改电表示数;被告人杨某主要负责改电表示数;被告人王某主要负责为属于其抄表段的用电客户压表,有时与用电客户联系窃电事宜。从用电客户处获取的好处费三被告人均不同程度进行了分赃。三被告人参与共同窃电多次,窃电价值总计人民币22万余元。 [分歧] 本案三被告人共同预谋,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窃电行为,系共同犯罪自然无疑,由于三被告人的共同窃电行为主要是利用被告人王某的便利实施的,所以被告人王某行为的定性便成为本案的关键,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构成贪污罪。理由是被告人王某系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其岗位行为并非单纯的劳务行为,而是具有对国有资产具有一定监督职责的公务行为,其利用担任抄表工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用窃取的方法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被告人王某利用其国有企业抄收工的工作之便,与他人勾结,共同采用窃取的方法侵吞国有资产,虽然被告人王某的工作性质与国有财产有关,但其日常从事抄表业务,主要职责只是负责抄回用电客户电表数,对用电异常情况没有执法检查权和处理权,其工作性质属于不具有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所以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被告人王某实施窃电行为时利用了工作之便,而非职务之便,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所要求的“利用职务之便”的条件,故其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侵吞国有资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 司法实践中,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的区别比较清楚,但是在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窃取单位公共财物的情况下,如何区别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则稍显复杂,通常认为,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公共财物,则构成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如果行为人窃取公共财物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而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则不能构成贪污罪,而应该构成盗窃罪。这就涉及到对“职务之便”和“工作之便”的理解问题。 我国1997刑法已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区分开来。此前在1995年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对公司人员受贿罪、公司人员挪用资金罪均表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对公司人员侵占罪的表述为“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由此可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不同的概念。刑法修订时将上述决定中“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修改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足以表明职务侵占罪不再包括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一、“利用职务之便”与“利用工作之便”的基本含义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如何准确界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成为准确适这一罪名的关键所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必须是以“职务”为前提和基础。《现代汉语词典》将“职务”解释为“职位所担任的工作”。职位是机关、团体、公司企业中执行一定职务的位置,工作是指从事体力或脑力的劳动。从语义上分析履行一定的职权或从事一定的劳务,都是一种工作,无论公务还是劳务,都属于职务的范畴。那么从刑法的角度应当如何看呢?不能将“职务上的便利”仅仅解释为“利用职权上的便利”,因为,职务是一项工作,“工作的含义相对较广一些,既包括在单位中担当管理职责,也包括从事具体的业务活动。”职权“的含义比”工作“要窄,它仅指担负单位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从逻辑学上讲,”工作“和”职权“是包容关系,即”工作“包容了”职权“。有工作的人才能谈得上有职权,没有工作的人无从谈职权的。反之,有职权的人就一定有工作,有工作的人不一定有职权。但刑法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不是等同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呢?回答是否定的。事实上,立法部门也从未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等同起来。把利用职务之便等同于利用工作之便,不仅混淆了两者概念内在的区别,也从根本上违背了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之便构成犯罪“是限定性意图。对于”职务“内涵的理解,既不能与”职权“、”公务“画等号,从而导致过窄;也不能与工作条件的便利相混同,从而导致失之过宽。因此,只有根据刑法规定的主体具体情况,才能正确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否则,仅凭主观的想象任意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含义作出解释,就缺乏可靠的根据。 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即利用公务活动中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主管”是指行为人虽不具体管理、经手单位财物,但对单位财物的调拨、安排、使用具有决定权。“管理”是指行为人对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亦即对单位财物具有一定的处置权。“经手”是指行为人虽不负有管理、处置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单位财物一度由其经手,行为人对单位财物具有临时的实际控制权。由此不难看出,无沦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单位财物的支配、决定权,一定的处置权,还是临时的实际控制权,均以该行为人所担负的单位职责为基础,只要该行为人利用本人职责范围内的、对单位财物的一定权限而实施的占有行为,就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实施的侵害单位财物的犯罪利用工作之便,则是指利用与公务无关的,一般因工作关系熟悉环境、熟悉情况,了解内情、知晓作案条件,因其身份进出单位等的便利条件。也就是行为人与非法占有的单位财物没有职责上的权限或直接关联,仅仅只是利用了工作中易于接触他人管理、经手中的单位财物、或者熟悉作案环境的便利条件。 二、“利用职务之便”与“利用工作之便”的主要区别 “利用职务之便”是在合法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公务活动的掩盖下,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要求犯罪行为与职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利用工作之便”不具有合法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公务活动,或者虽有合法经管公共财物的公务活动,但并未利用这种合法活动为掩护,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中“便利”的内容不同。“职务之便”的“便利”与犯罪对象有直接联系,通过该便利就可直接获得相关财物;“工作之便”的“便利”与犯罪对象不具有直接联系,而只是便于接近犯罪对象或获得作案工具、掌握作案方法等便捷条件。 三、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贪污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作为某供电公司电费管理中心的抄收工,负责抄回用电客户电表数,从而为供电公司计算用电户的电费提供基础数据。抄表工的工作行为系公务行为还是劳务行为?这涉及到公务行为和劳务行为的区别问题,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强调“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劳务的内涵应是劳动事务,指单纯的体力劳动或者技术劳动,具有直接从事物质生产或社会服务性劳动的特点。抄表工虽然对用电异常情况没有执法检查权和处理权,但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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