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共分3款,明确了生产、销售赌博机的定罪处罚标准。
第1款明确了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主要考虑是:2000年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的意见》第6条第1款规定:“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面向国内的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生产、销售即行停止。任何企业、个人不得再从事面向国内的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的生产、销售活动。一经发现向电子游戏经营场所销售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的,由经贸、信息产业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由此可见,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生产、销售赌博机或者其专用软件的行为,是以为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商品为经营业务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225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是适当的。同时,当前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违法犯罪活动屡打不绝、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存在受利益驱动生产、销售赌博机及其专用软件的上游产业链条,对其予以刑事打击具有现实必要性,在罪名适用上也体现了惩治源头犯罪的精神。
第2款明确了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或者其专用软件,构成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四种情形: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2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上述规定与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的非法经营案立案追诉的一般标准保持一致。
第3款明确了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或者其专用软件,构成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两种情形,即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第3款的数额标准与第2款的标准保持5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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