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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票据诈骗一案案例评析

 [日期:2015-11-01]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雷丹玫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本案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系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标分公司负责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

院指控,200727日,被告人刘某经人介绍与津南区长庆建材商行经理郭某签定购买建材的合同,后该商行陆续将合同标的运送至武清区东篱村工地,合同金额人民币434 500元。 200727日,被告人刘某为达到占有该货物的目的,使郭某不产生怀疑,谎称自己公司无法开具支票,冒用北京奥博源文化传播中心名下的一张空头转账支票抵押。2007830日该支票到期,郭某进行承兑时被拒付,被告人刘某逃逸,200810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家属将434 500元货款归还郭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当庭辩解自己在与郭某当天签订购买建材合同时,将北京奥博源文化传播中心名下的一张转账支票抵押给郭某了,并当庭提供交付支票时郭某给其开具的收支票的一张收据(落款时间是2007327日)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定性不准,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案情及证据看,被告人刘某是在签定购买建材合同的同时将转账支票抵押给郭某的,后来郭某进行承兑时因支票空头被拒付,被告人刘某逃匿,其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鉴于被骗货款在案发后已全部归还被害人,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减小了社会危害性,且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宽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4条第1款第4项,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万元。刘某被控合同诈骗,但是法院却判决其构成票据诈骗,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刘某不服,遂要求本律师为其作辩护人,提起上诉。

二、律师的思路

笔者作为本案被告人的二审辩护人,首先向法院提交了辩护人收集的新的证据,请求

二审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并对新证据进行质证。笔者的思路是:本案应该从罪轻的角度入

手,如果是涉嫌合同诈骗,而非金融(票据)诈骗,法定刑期会低很多。根据《刑法》和

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合同诈骗罪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为1万元以上

不满5万元,“数额巨大”为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50万元以上;

单位诈骗“数额较大”为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数额巨大”为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200万元以上。比较票据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根据《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本案涉嫌金额为40万元,如果是票据诈骗,则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最低法定刑期是10年;如果是合同诈骗,则属于“数额巨大”,最低法定刑期3年,甚至可以要求判处缓刑,如果是单位犯罪则罪行更轻。当事人对笔者提出的罪轻辩护意见表示同意。

三、笔者提出的主要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

(一)刘某不应该构成票据诈骗罪,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 从票据诈骗的主体看,刘某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主体条件。

本案票据的出票人是北京奥博源文化传播中心,刘某使用的支票是从朋友公司借来的,本案中犯罪的主体应当是单位,而不是刘某个人。

2. 从票据诈骗的主观方面看,刘某使用支票的主观目的是想把支票作为一种付款的担保而不是利用支票进行金融诈骗。

1)刘某实际已支付了部分货款23 000元。

2)刘某除了已经支付的货款和排除因计算不准确误算的金额外,涉嫌诈骗的金额只有394 500.8万元。

3)刘某主观上是用支票进行履约担保,不是用支票进行诈骗。

3. 从票据诈骗的客观方面看,刘某没有实施票据诈骗犯罪规定的五种行为。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1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构成本罪:“(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从本案的犯罪构成分析,刘某不构成此罪。

刘某没有实施伪造、变造支票;没有使用作废

的支票;没有冒用他人的支票、没有签发空头

支票,没有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支票等行为。因

为该支票的出票人不是建标分公司,在该支票

到期前,只要奥博源账户里有钱就可以承兑。

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

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

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不

构成犯罪。刘某的初衷并非是利用金融票据进

行诈骗,而是作为一种履约的担保,在实际履

行合同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没有能够实现

承兑,其行为不符合票据诈骗的特征。

4. 从本案关键的一个证据是刘某给付郭某

支票的时间分析(这个时间是在双方合同签订

之后的一个月,并非是签订合同的当时),刘

某犯意的产生并不是想用支票进行诈骗。

辩护人通过对本案证据的综合分析以及

与刘某的谈话后认为,本案的事实是双方在

2007327日先签订了合同,刘某在签订合

同之后的一个月即427日给受害人郭某出具

了一张其他公司的承兑期是2007530日的

支票,虽然郭某书面写的收到支票的时间是3

27日,但实际给付支票的时间不是在这个

签订合同的时间。刘某签订合同一个月之后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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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实务

2011.06 The Journal of Beijing Lawyers Association

具票据的目的是一种为了履行合同义务而提供

的担保。另外,最初刘某本人填写的时间是

20075月,后来举报人把大写的“伍”字改

成了大写的“捌”。这些重要情节的分析,充

分说明了刘某主观上并没有利用票据进行金融

诈骗,只是在合同签订后把支票作为一种履约

的担保,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

(二)本案中即使被告人构成犯罪,也

是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

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九九六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施行)之二规定:“根据《刑

法》第一百五十一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

诈骗罪。……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

合同进行诈骗:(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

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

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

的:1. 虚构主体; 2. 冒用他人名义; 3. 使用

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

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 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

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

担保的;5. 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

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

的;6. 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

的。”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如果在合同诈骗中

使用了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作担保,或者

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

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应定合同诈骗

罪,而不应定罪为票据诈骗。因此刘某在履行

合同的过程中利用不能兑现的空头支票进行虚

假担保,符合合同诈骗的特征。

(三)从本案的犯罪主体和犯罪事实来

看,刘某的行为应当属于单位犯罪

单位犯合同诈骗罪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

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对该单位在对外

交往中的诈骗行为是明知的,默许或指使的;

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或基本归单位所有。

只要符合这两条,就应当认定是单位诈骗。

刘某是建标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成

立的时间早在签订本案涉案合同之前。建标分

公司与云龙分公司签订了分包“天津东篱现代

农业旅游度假村”工程的合同,该工程需要木

材,2007327日,刘某作为建标分公司的

负责人以买受人的名义与出卖人天津市津南区

长庆建材商行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工

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的主体都是单位,签订

的买卖合同加盖的是单位真实的公章,该工地

确实存在,已实际动工,工地确实需要使用木

材,而且建标分公司所购买的全部木材也都用

于了该工地,应当涉嫌单位犯罪。

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如果认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

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本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辩护人对法庭进行了量刑建议,

建议对刘某适用缓刑

鉴于被骗货款在案发后已全部归还被害

人,没有给受害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减小

了社会危害性,且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

态度较好,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并要求从宽处

理,律师提出了量刑建议:量刑可以在法定最

低刑3年考虑,可适用缓刑。

四、最后的结果

二审开庭以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一

审法院开庭以后,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合同的手段,骗

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

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诈骗货

款在案发后已全部归还被害人,弥补了被害人

的损失,减少了社会危害性,且案发后被告人

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宽处罚。被告

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

年,并处罚金50 000元。

对此结果,当事人及其家属非常满意,且

没有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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