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集资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阿左刑二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海燕,女,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4年5月6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海燕涉嫌集资诈骗、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集资诈骗罪
2011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孔海燕谎称自己及其亲戚经营煤炭生意,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石某某、徐某某等14人共计667万元,所得财物全部用于个人还债及购车等支出。至案发前被告人向被害人石某某、柴某等人已退款96.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孔海燕以其亲戚在开煤矿,能帮被害人挣钱为由,与被害人石某某口头约定5分利息(年息约50%),从被害人石某某处取得40万元,并承诺2014年1月12日连本带息支付47万元,后经多次催要,2014年3月被告人向石某某支付本金12万元。
2、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孔海燕以其亲戚在开煤矿,能帮被害人挣钱为由,从被害人徐某某处取得现金30万元,并口头约定5分利息、期限一年,在多次催讨后,孔海燕于2013年6月份分三次支付12万元的利息。2014年1月至2月,被告人孔海燕又分二次向被害人借款3万元。
3、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孔海燕以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及兑换汇票等为由,先后从被害人柴某处借款39万元,约定利息为5分。期间被告人孔海燕退还本金4.5万元。
4、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孔海燕以和别人开煤矿,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先后从被害人詹某某处借款70万元,并约定每10万元一年付5万元的利息。
5、2012年8月,被告人孔海燕以做煤生意、投资挣高利息为由,从被害人孔某处借款20万元,2013年9月又借款20万元,后经被害人催要,被告人孔海燕退还10万元。
6、2012年4月1日,被告人孔海燕以做煤生意、投资挣高利为由,骗取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20万元,并签订《融资协议》,约定年息50%,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人孔海燕支付利息8万元。
7、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孔海燕以在厢根达来开了一个石料厂,需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并以银川市金凤区庆丰街理想家园7号楼3单元202室的房产证做抵押,约定利息5分,骗取哈某某10万元,到期后经哈某某催要,陈某某替孔海燕还10万元,借条退给被害人陈某某,后陈某某联系不到孔海燕,并发现抵押的是假的房产证。
8、2012年7月1日,被告人孔海燕以亲戚开煤矿、支付高利为由,约定利息5分,从被害人陈某甲处借款30万元。
9、2012年5月、2013年5月,被告人孔海燕以经营煤炭生意、支付高额利息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马某某现金共计15万元。案发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人用其位于巴彦浩特镇御景华庭的4号车库抵顶借款。
10、2013年7月18日,被害人王某某听亲戚说被告人孔海燕做的生意挺大,便通过马某甲将10万元借给孔海燕,并约定利息5分。
11、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孔海燕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及朋友做高速公路工程等为由,以约定4分、5分不等的利息,先后骗取马某甲120万元。
12、2013年3月15日、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孔海燕以经营煤炭生意、支付高额利息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共计50万元。
13、2011年2月、2012年的1月、2013年3月,被告人孔海燕以经营煤炭生意、支付高额利息为由,分三次先后骗取被害人孙某某共计60万元。
14、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孔海燕以经营煤炭生意、支付高额利息为由,骗取侯某某13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还本金50万元。
(二)诈骗罪
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孔海燕以联系购买楼房、安排工作、出售车辆等为由,骗取侯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等7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0.73万元,所得财物全部用于还债及个人消费等支出。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回被害人李某某的丰田霸道越野车一辆。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孔海燕以给被害人侯某某女儿安排工作为由,骗取侯某某20万元。
2、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孔海燕以帮忙出售车辆为由,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取一辆白色巡洋舰丰田霸道越野车,后将该车用于个人债务抵押。经阿拉善左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丰田霸道越野车价值20.73万元。
3、2013年12月29日、12月31日、2014年1月3日、1月13日,被告人孔海燕以给被害人李某的孩子找工作为由,分四次先后骗取李某共计30万元。
4、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孔海燕以帮忙联系购买楼房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0万元。
5、2013年12月,被告人孔海燕以给被害人孙某某的孩子调动工作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孙某某共计人民币10万元。
6、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孔海燕以需要还银行贷款年后出煤就给还钱为由,从赵某某透支卡上刷5万元借用,后一直未还。
7、2013年8月3日及同年12月20日,孔海燕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骗取赵某甲10万元和5万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
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孔海燕主动到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某、徐某某等14人及被害人侯某某、李某某、李某、赵某某等7人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陈述、证人哈某某、马某乙的证言、银行回单、个人业务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银行卡POS签购单、借条、公证书、融资协议、收条、银行卡复印件、(假)房屋所有产权证复印件(所有权人孔海燕,)、债务顶账协议、(2014)阿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蒙M96017号车辆登记信息、阿拉善左旗价格认证中心阿左认涉字(2015)第5号价格鉴定意见、破案经过、房屋顶账证明、扣押清单、被告人孔海燕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海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虚构资金用途,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骗取石某某、徐某某等14名被害人667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债务,至案发时尚有570.5万元未返还被害人,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构成集资诈骗罪。此外被告人孔海燕以帮助联系工作、购房、卖车等为由,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骗取吴某某、孙某某等7名被害人财物共计110.7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孔海燕骗取被害人赵某某、赵某甲钱款犯集资诈骗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孔海燕对被害人赵某某、赵某甲的行为,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人在骗得钱款后,未予偿还,其行为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故被告人的该行为应为诈骗,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人孔海燕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孔海燕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孔海燕系初犯、部分赃物已退回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海燕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二○三○年五月五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孔海燕退赔侯某某等被害人的损失,已退赔的予以扣除,扣押的丰田霸道越野车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瑞国审判员 徐庆芳人民陪审员 潘多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萨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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