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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集资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典型案例

 [日期:2017-03-1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李某集资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典型案例

 李某集资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典型案例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内刑终90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美红,女,197778日出生,朝鲜族,大学文化,捕前住乌兰浩特市陵园路1431单元402室。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47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跃民,男,19722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乌兰浩特市陵园路1431单元402室。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48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美红、李跃民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51221日作出(2015)兴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美红、李跃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以来,被告人李美红开始向他人小额借款准备进行投资经营活动,但由于没有找到合适项目一直未能真正进行经营,期间由于李美红需要不断偿还本息,开始资不抵债。至2007年被告人李美红在无经济基础、无实际投资、无利润来源、无风险承担能力的情况下,编造经营卷烟生意、建宾馆需要资金周转等投资项目,在社会不特定公众之中,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拆东墙补西墙,借新债还旧债的方式非法募集资金10884.72万元,集资所得用于归还本息、购买房产车辆以及进行挥霍,至案发仍有9533.94万元无法偿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李美红的犯罪事实

120139月至20146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薄某某借款50万元,偿还7.2万元,截止案发仍有42.8万元未能偿还。

220131112日、20131226日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陈某甲借款14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320134月至201312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4%的月息为诱饵,向陈某乙借款42.8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4201311月至20144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4%的月息为诱饵,向陈某丙借款93.28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520129月至20144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烟酒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张某甲借款83万元,偿还6.6万元,截止案发仍有76.4万元未能偿还。

6201471日被告人李美红以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陈某丙借款人民币1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72013913日、2013126日被告人李美红以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朱某甲借款30万元,偿还3.6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6.4万元未能偿还。

8201414日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烟草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2%的月息为诱饵,向张某甲借款30万元,偿还14.5万元,截止案发仍有15.5万元未能偿还。

92014227日、201432日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刘某甲借款2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102013115日、2014418日被告人李美红以烟店经营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刘某乙借款1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1120136月至20141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李某甲借款163.44万元,偿还38万元,截止案发仍有125.44万元未偿还。

1220129月至201211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刘某丙借款50万元,偿还23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7万元未能偿还。

132013523日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刘某丁借款44万元,偿还19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5万元未能偿还。

1420131月至201311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2.5%-3%的月息为诱饵,向周某甲借款100万元,偿还20万元,截止案发仍有80万元未能偿还。

15201211月至20138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焦某甲借款193万元,偿还28万元,截止案发仍有165万元未能偿还。

162014425日、2014428日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以支付2.5%的月息为诱饵,向英某甲借款30万元,偿还1.5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8.5万元未能偿还。

1720131218日被告人李美红以家里有急事需要钱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赵某甲借款15万元,偿还10.3万元,截止案发仍有4.7万元未能偿还。

1820144月至20146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家里有急事需钱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赵某乙借款30万元,偿还2.7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7.3万元未能偿还。

19201379日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郭某甲借款1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2020137月份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2%-3%的月息为诱饵,向郭某乙借款人民币60万元,偿还20万元,截止案发仍有40万元未能偿还。

21201294日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赵某丙借款13万元,偿还5万元,截止案发仍有8万元未能偿还。

2220129月至20143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5%的月息为诱饵,向韩某甲借款116万元,偿还21.2万元,截止案发仍有94.8万元未能偿还。

2320141月至20146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5%的月息为诱饵,向贾某甲借款3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24201311月至201312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王某丙借款94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2520137月至20146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王某乙借款159万元,偿还20万元,截止案发仍有139万元未能偿还。

2620145月至20147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吴某甲借款11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偿还。

27201312月至20144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王某丁借款50万元,偿还22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8万元未偿还。

2820131022日,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吴某乙借款50万元,偿还15万元,截止案发仍有35万元未能偿还。

二、被告人李跃民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跃民和李美红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李跃民明知李美红没有偿还能力,仍虚构资金用途,用分红方式骗取他人投资,将共有房产重复抵押高息借款,并共同出具借条借款,帮助李美红大肆向他人非法募集资金2264万元,偿还428.08万元,造成1835.92万元未能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一)虚构资金用途直接骗取资金行为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李美红与李跃民以共同购买土地需要投资为由,骗取林某甲、薛某甲夫妇120万元,偿还25万元,截止案发仍有95万元未能偿还。

(二)被告人李跃民伙同李美红以重复抵押共有房产的方式,并以高息为诱饵向他人非法集资1854万元,偿还355万元,截止案发仍有1499万元未能归还。

12012921日,被告人李跃民伙同李美红将共有的地税局住宅楼以书面约定的形式抵押,并以高息为诱饵向耿某甲借款35万元。2013410日又将该房产抵押给许某甲,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他项权抵押,进行登记。截止案发耿某甲借款35万元未能偿还。

22012723日,被告人李跃民伙同李美红将共有的乌兰浩特市金座广场门市楼以他项权登记的形式抵押给杨某甲等人,徐贵珍将将自有的房产以他项权登记抵押给杨某甲等人,杨某甲等人把50万元通过徐某甲出借给李美红,201212月,被告人李跃民与李美红再次将该房产以书面约定的形式抵押,并以高息为诱饵向耿某甲借款40万元,截止案发徐某甲、耿某甲90万元未能偿还。

20135月至7月,被告人李跃民伙同李美红将二人共有的碧桂园别墅以他项权登记的形式抵押给许某甲、马某乙,向其借款,2013712日李跃民伙同李美红通过在开发商处更名的方式将自己的前旗金碧苑B座门市抵顶曲某某借款。

(三)被告人李跃民与李美红共同出具借条,以高息为诱饵向他人非法集资290万元,偿还48.08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41.92万元未能偿还。

12012年至20138月,被告人李跃民伙同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焦某甲借款170万元,偿还28万元,截止案发仍有142万元未能偿还。

22014128日,被告人李跃民伙同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耿某甲借款2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3201212月至20136月,被告人李跃民伙同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曹某甲借款30万元,偿还18.4万元,截止案发仍有11.6万元未能偿还。

4201314日,被告人李跃民伙同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2%月息为诱饵,向王某丁借款8万元,截止案发未能偿还。

520139月至20143月,被告人李跃民伙同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2%月息为诱饵,向王某戊借款22万元,偿还1.68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0.32万元未能偿还。

620131226日,被告人李跃民伙同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陈某甲40万元,截止案发未能偿还。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美红、李跃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经营买卖烟草、在长春建宾馆等理由集资,以出据虚假财务账、重复以房产抵押和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美红、李跃民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美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跃民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美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李美红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对社会危害特别严重,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美红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跃民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李美红、李跃民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宣判后,被告人李美红及其辩护人以有自首情节,量刑重,被告人李跃民以量刑重等为由,分别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以来,上诉人李美红开始向他人小额借款准备进行投资经营活动,但由于没有找到合适项目一直未能真正进行经营,期间由于李美红需要不断偿还本息,至2007年左右李美红开始伙同上诉人李跃民在无经济基础、无实际投资、无利润来源、无风险承担能力的情况下,编造经营卷烟生意、在长春建宾馆等投资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在社会不特定公众之中,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拆东墙补西墙,举新债还旧债的方式非法募集资金10884.72万元,所得用于归还本息、购买房产车辆以及进行挥霍,至案发仍有9533.94万元未能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李美红的犯罪事实

120139月至20146月,李美红以开烟酒店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薄某某借款50万元,李美红偿还7.2万元,截止案发仍有42.8万元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薄某某陈述与其提供的李美红出据借据复制件相互证实,系同事。2013910开始至2014125日李美红向薄某某共出据借据五枚,总金额50万元,月息均为3分。期间没还本金,先后偿还两笔利息共计7.2万元,结的两次利息是2013530日和201365日这两笔,一年借款期限到期,结完利息,又重新打条,期限仍然为一年。

2)二人往来账目银行流水。

3)李美红供述。

220131112日、20131226日,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陈某甲借款14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甲陈述与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两枚借据复制件相互证实,系李美红女儿补习班老师。20131112日李美红以长春做生意为由,借款100万元,约定期限4个月,欠条直接写借款120万元,是我丈夫徐某甲卡打入李跃民卡上,20131226日,我外甥女李某丁说能借李美红40万元,其中10万元用陈某丙卡打入李跃民卡,3万元是陈某丁卡打入李跃民卡,7万元是李某丁卡打给李美红,还有10万元徐某甲卡打入李跃民,还有10万元是现金给的李美红。这次借据直接打的51万元。两笔钱李美红一点也没偿还,后期我将李某丁的40万元还了,这样李美红欠我140万元,利息31万元。

2)李美红供述。

3)二人往来账目银行流水显示,陈某甲通过徐某甲打款给李跃民两笔共计100万,陈某丙、陈某丁,徐某甲打款给李跃民23万元。

320134月至201312月,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4%的月息为诱饵,向陈某乙借款42.8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乙陈述与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四枚借据复制件相互证实,大姐陈某丙和李美红是系同事,20133月我姐陈某丙向我说李美红需要用钱,我就借给李美红了借款4笔,合计50万元,借款中有利滚利7.2万元,具体打到哪张欠条就不清楚了。

2)李美红供述,陈某乙是陈某丙的妹妹,我借过她20多万元,大概是20112012年借的,以做生意为名借的,50万元是由于本金加利息一起打的条,几年延续下来到50万元了。还钱都是给陈某丙,他们姐妹怎么分不清楚,但是条上日期改动的说明我支付利息了。这笔钱用来还其他债务了,还谁记不清了。

3)二人往来账目银行流水显示,陈某乙通过其丈夫包利明分别于2013427日打款24万元,20131231日打款4万元。

4201311月至20144月,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4%的月息为诱饵,向陈某丙借款93.28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丙陈述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11枚借据复制件相互证实,系同事。被骗118万元,本金93.28万元,利息24.72万元。201311月开始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开始借款,先后11笔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为4分,总额118万元,其中得到利息24.72万,借给李美红时有现金有转账。

2)李美红供述,以做生意为由向她借款,本金只有70万左右,其他是利滚利,还陈某丙多少钱不知道。

3)二人往来账目银行流水显示,陈某丙账户转给李美红70万,李美红返款16.9万。

庭审时李美红辩解,第三起和本起都是向陈某丙借的,本金一共是70万元,其余的是利息。

520129月至20144月,李美红以做烟酒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张某甲借款83万元,偿还6.6万元,截止案发仍有76.4万元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2枚借据复制件相互证实,大约2010孙某甲说她朋友做买卖用钱给3分利息。开始借给孙某甲,孙某甲打的欠条,2013710日孙某甲领我去找李美红,李美红给我打的欠条,总额是119.8万元,孙某甲把欠条抽走了,本金70-80万元记不清了,没记录。201415日李美红出据18.2万元借据,本金是13万元,余下5.2万元是利息,约定的利息是年息3分。只还给过6000元现金,银行记录中李美红打回的10万元、1万元、5万元都是孙某甲说李美红临时用钱借的,一般一个月左右随借随还。

2)李美红供述。

3)证人孙某甲证实,张某甲听我说有钱借给李美红,挺把握,她想把钱借给李美红,然后把钱转到我的卡上或给我现金,笔数、钱数我都记不住了。第一笔欠条我给打的,月息3分,期限一年,第二次以后就由李美红给张某甲打欠条,我打的欠条李美红收回去后重新给张某甲打的条。

4)二人往来账目银行流水显示,李美红转给张某甲16万元。李美红于2014410日、2014425日分别给张某甲回款5万元和1万元。

本起事实李美红在201415日最后一次给孙某甲出具欠条后,仍通过银行给张某甲回款6万元,此6万元应予以扣减。

6201471日李美红以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陈某丙借款人民币1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丙陈述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1枚借据复制件、1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制件相互证实,系同事。201471日,李美红说急需用钱,借款10万元,月息3分,期限3个月,建行汇的款,她写了10万元的借据,转入李跃民账户,听说经营烟酒行。

2)李美红供述。

3)二人往来账目银行流水显示,陈某丙转给李跃民10万元。

72013913日、2013126日,李美红以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朱某甲借款30万元,偿还3.6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6.4万元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付某陈述笔录证实、说明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2枚借据复制件、抵押物(车库、楼及皇冠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替母亲朱某甲报案,2013913日李美红找到付云说开烟酒店需要用钱,借10万元,时间六个月,月息3分,以乌兰浩特市清华园二小区1号楼7单元502室房照抵押借款,我妹妹找到我母亲后母亲借给她10万元,李美红写了10万元借据,2013126日李美红又提出再借20万元,以车库房照和皇冠行车证复印件抵押,我母亲朱某甲又借给20万元,李美红再次写借据。借款到期后找不到李美红,到房产局看李美红抵押房子情况,被告知两个房证都是假的,我们就报案了。借的钱都是现金,李美红本人取的。共给利息3.6万元。

2)李美红供述。

3)二人往来账目银行流水。

8201414日李美红以做烟草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2%的月息为诱饵,向张某甲借款30万元,偿还14.5万元,截止案发仍有15.5万元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借据复制件1枚相互证实,系同事,借据金额是30万元,曾向李美红借50万元,从李美红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李美红在201312月至20141月之间李美红还34.5万元,是还本金20万元,利息14.5万元。

2)李美红供述,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和他借过钱,我还欠他几万元,借条上的30万钱多年累积下来的,我打完这张条还还过两次钱,但都没来得及改条。本金应该还的差不多了。对公安出示的欠条认可,用来偿还债务,还谁记不清。

3)二人往来账目银行流水显示,李美红转给张某甲卡上共计34.5万元。

一审庭审时李美红辩解,指控的犯罪数额含有利息,剩下的数额是3万元没有还。

92014227日、201432日,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刘某甲借款2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笔录证实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2枚借据复制件相互证实,系同事。2014227日李美红以上货为名,向我借款10万元,201432日又以同样理由向我借款10万元,通过转账两次给李美红汇款20万元,月息3分,她给我写借据,没得到利息。

2)李美红供述。

3)二人往来账目银行流水。

102013115日、2014418日,李美红以烟店经营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刘某乙借款1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2枚借据复制件相互证实,系同事。2013115日、2014418日李美红以烟店进货需要用钱为由先后两次借款,每次借款5万元,始终未归还,其中一次银行转账转到李跃民卡上,一次现金给李美红的。

2)李美红供述。

3)二人往来账目银行流水显示,刘某乙转给李跃民建行卡上5万元。

1120136月至20141月,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李某甲借款163.44万元,偿还38万元,截止案发仍有125.44万元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笔录证实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14枚借据复制件相互证实,系同事。之前听系同事讲李美红借钱做生意利息高、信誉好,2013年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先后借款14笔,共计是168.44万元,承诺月息3分。我从亲属处给她借款,我从她要钱时她说资金用在长春建宾馆上。她给我8万元,有一笔2013917日借款她给我结清了,这条是5万元,她没取,这样的话欠条是163.44万元,打款多数是转账打到李跃民账户。

2)李美红供述,以长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她借过110万钱,借条虽然是大约158万,但是我们从2012年开始有借款关系了,每次借款我以现金或转款形式把利息付清,158万中包括银行中的给谢某甲20万和刘某丙25万都是利息,应当扣除,我还还过8万也应当扣除。借的钱用来偿还债务,还谁记不清。

3)二人往来账目银行流水显示,李美红转给谢某甲20万,转给刘某丙两笔合计45万元,谢某甲转给李美红93万元。

依据借汇款和最后一张欠条还款时间,根据银行流水应该减去30万元。

1220129月至201211月,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刘某丙借款50万元,偿还23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7万元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丙陈述笔录证实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3枚借据复制件相互证实,系同事。李美红说进货需要钱,从20129月至201211月开始,给3分利息,分三次借给她50万元。借款时都打到李跃民卡上,到案发时本金还了10万元,利息还了13万元,还欠我27万元。

2)李美红供述。

3)二人往来账目银行流水显示,转给刘某丙10万元。

132013523日,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刘某丁借款44万元,偿还19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5万元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丁陈述笔录证实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1枚借据复制件相互证实,系同事。李美红说进货需要钱,给3分月息,2013523日,分两次借给她44万元,通过郝伟卡20元汇到李跃民账户,24万元是现金给的李美红,她共还我是本息19万元。还款没有改借据上的金额,李美红说不用改了过几天都结清了。

2)李美红供述。

3)二人往来账目银行流水显示,李美红转给刘某丁19万元。

1420131月至201311月,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2.5%-3%的月息为诱饵,向周某甲借款100万元,偿还20万元,截止案发仍有80万元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周某甲陈述笔录证实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6枚借据复制件证实,系同事。201314日至20131129日李美红分6次向周某甲借款,六张借据总额是115万元,本金100万元,李美红还款20万元利息,6次借款打款有包商行、工行、建行、汇到李美红李跃民账号。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李美红都说不在乌兰浩特。

2)李美红供述,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和她借过40万元左右,借条数额那么多是因为这几年利滚利形成。这些年还了30万元左右,转账有20万元,现金有几回,还钱后借条没有改因为还利息本金没有变化,我只是改了日期,还有没有支付利息的,到期之后把利息加入到本金中重新打的欠条。除了银行中的还款之外我还在丁某甲门诊前还过现金89万元。借的钱用来偿还债务,还谁记不清。

3)二人往来账目银行流水。

15201211月至20138月,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焦某甲借款193万元,偿还28万元,截止案发仍有165万元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焦某甲陈述笔录证实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8枚借据复制件相互证实,系同事,通过单位的曹某甲介绍认识的,说李美红经营烟酒生意。201211月开始借款给李美红,一共借了8笔共计193万元,出据八张欠条,20137月李美红给还款28万元,所有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的。借条中有六张是李美红和李跃民共同签字的,每次是李美红拿着二人签好名字的白纸,在我面前写欠条的内容。这其中有一笔是我姐焦某乙的名字,是我替她给李美红投的钱。

2)李美红供述,焦某甲是系同事,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和她借过176万元,月息3分都是银行转账,还款28万元。李跃民签字是我事先在家让李跃民签字的,我和他说一个借款到期了,需要改日期,李跃民没问我借款干什么。借的钱用来偿还债务,还谁记不清。

3)二人往来账目银行流水。

162014425日、2014428日,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以支付2.5%的月息为诱饵,向英某甲借款30万元,偿还1.5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8.5万元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英某甲陈述笔录证实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2套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复制件相互证实,通过系同事宋海峰介绍,称他爱人系同事李美红做生意用钱,月息2.5分,之后李美红给我打电话,于2014425日签订借款合同,用乌兰浩特市清华园二小区楼房一套作抵押借20万元,28日以皇冠轿车抵押又借10万元,给了二个月1.5万元利息,找她要钱时,以各种理由推脱,一查发现她的房产车辆都被扣押,我给她钱是现金。

2)李美红供述。

1720131218日,李美红以家里有急事需要钱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赵某甲借款15万元,偿还10.3万元,截止案发仍有4.7万元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某甲陈述笔录证实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1枚借据复印件相互证实,系同事。20131218日以家里有急事需要用钱为由借款15万。借据上写明借款15万元,月息3分,2014318日还清。总共还我三次钱,2014518日还我我2.3万元,616日还我5万元,627日还我3万元,总计10.3万元。

2)李美红供述。

1820144月至20146月,李美红以家里有急事需钱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赵某乙借款30万元,偿还2.7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7.3万元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某乙陈述笔录证实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3枚借据复印件相互证实,系同事。2013315日以家里有急事需要用钱为由借款10万元,借款三个月,到期后,利息9000元直接改在欠条中,并在原欠条上改了时间,后来又连续借了两笔共计20万元,其中最后一笔10万元是给的现金,前两笔打款给李跃民账户。借款的事情李跃民知道,我在羽毛球馆遇到李跃民,聊天中李跃民讲起借款的事情向我表达感谢的意思。李美红一共给过两次利息共计2.7万元。我借据上一个是红,还有是宏的,都是我本人,因为我身份证上原来用过宏,现在用的红字。

2)李美红供述。

3)二人往来账目银行流水显示,赵某乙转给李跃民账户20万元。李美红转给赵某乙两笔合计2.7万元。

19201379日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郭某甲借款1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郭某甲陈述笔录证实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1枚借据复印件相互证实,系同事。201379日以李跃民进货急需要用钱为由借款10万元,月息3分,期限1年,打欠条的时候直接把利息3.6万元打入了,形成13.6万元的借据。我给的现金,到期向她要钱打电话不接。

2)李美红供述。

2020137月份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2%-3%的月息为诱饵,向郭某乙借款人民币60万元,偿还20万元,截止案发仍有40万元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郭某乙陈述笔录证实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2枚借据复印件、1页碧桂园李跃民、李美红共有别墅房产证复印件、一张郭某乙当天取款50万元凭条复印件证实,我的亲属李某甲与李美红是系同事。李某甲打电话说李美红做生意需要资金,李美红可以提供房照抵押,以前的系同事借信誉挺好,利息3分,我到乌兰浩特市见到李美红,她说做生意急用钱,把房照给我看,我取50万元借给她了,我没见到烟店的实体店,我到房产局调取房产证发现房产证是假的,向她要钱她说钱投到长春建劳服宾馆,我亲属也是以认定上述方式借给李美红10万元也是现金,利息3.6万元,打两次欠条,总计是75.6万元。李美红分二次还的,一次是15万元,一次是5万元,总计是20万元。

2)李美红供述,我和李某甲说借钱的事情,她联系的亲属郭某乙,我找郭借的钱。先是借款50万元,借条写62万元,以碧桂园别墅做抵押,我还两笔共计20万元,他妹妹也借我10万元,借据13.6万元,我还从农村信用社给郭某乙还过钱,时间和金额记不住了。借的钱还别人了。

3)二人银行账目流水记录显示李跃民账户转给郭某乙两笔20万元。

21201294日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赵某丙借款13万元,偿还5万元,截止案发仍有8万元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某丙陈述笔录证实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2枚借据复印件、2份转入李跃民账户打款凭条复印件相互证实,系同事。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201294日借款13万元,现金存入李跃民账户,约定利息2.5分,到一年后没还重新打条为16.9万,月息3分,期限4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于2014425日李美红还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

2)李美红供述。

3)二人银行账目流水。

2220129月至20143月,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5%的月息为诱饵,向韩某甲借款116万元,偿还21.2万元,截止案发仍有94.8万元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韩某甲陈述笔录证实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8枚借据复印件相互证实,系同事。以做买卖需要钱为由向我借钱,从2012917日至2014317日,李美红给我打8张借据,借款本金116万元,欠条总额是157万元,还本金4.2万元,仍欠本金111.8万元,利息总计是45.2万元,还我17万元的利息,还欠我利息28.2万元。借款给李美红有现金有建行和农行转账,是转到李跃民丈夫的卡号上,我用的卡有我的,我丈夫、我朋友陈某丙。以前朋友还让我投款,到期后李美红本息还了100万,但是本息无法说清。

2)李美红供述,我和韩某甲是系同事,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借款,从0708年就开始了,我认为韩某甲给我的本金也就50万左右,其他都是利滚利形成的。银行明细中看韩某甲得款110.505万是利息滚动的钱,具体我也说不清。

3)陈某丙证实证实借给韩某甲三笔钱5105万都是三分的利息,其中第一笔5万本息给了,白永刚证实证实通过韩某甲借款给李美红20万元,韩某甲自己把本金给我了,证实201348日借给韩某甲7万元,她说朋友借3分利息,韩某甲给打的欠条,后来韩某甲自己还我5万元钱。

4)二人银行账目流水记录显示韩某甲账户转给李跃民账户65万元,李跃民转回110.505万元。

2320141月至20146月,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5%的月息为诱饵,向贾某甲借款3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贾某甲陈述笔录证实及其提供的所签3枚借据复印件相互证实,系同事。以做生意需要进货用钱为由,从20141月至20146月陆续借款现金30万元,这是本金,打欠条3张,欠条金额34.6万元,月息5分,利息4.6万元把直接打进条中。

2)李美红供述,认可30万元,我们大约是09年至10年开始交易,我给贾某甲丈夫汇过款,贾某甲应该赚到钱了,借条是利滚利形成的,还给贾某甲同学汇过钱。

3)二人银行账目流水。

24201311月至201312月,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王某丙借款94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王某丙陈述笔录证实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13枚借据复印件相互证实,系同事。以做生意需要进货用钱为由,201311月开始借款,陆续借款,现金94万元,打欠条13张,借据总额94万元。这些钱中有我20万元,借钱每次都是李跃民开车拉着李美红去,但李跃民不下车,李美红在车里打条时李跃民都在场,但不说话。

2)李美红供述。

3)二人银行账目流水。

2520137月至20146月,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王某乙借款159万元,偿还20万元,截止案发仍有139万元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笔录证实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13枚借据复印件相互证实,系同事。以做烟草生意需要用钱为由,从2013年开始借款,陆续借款本金144.4万元,打欠条13张,借条上数额为174.25万元,有现金有转账,现金就30-40万元,大部分银行转账,2013年借20万元,其余都是转账,我得到5万元左右的利息,李美红偿还20万元本金,不包括在144万元之中了。银行交易中分三次给打款274000元是扣减之后形成144.4万元,不包括在内。李跃民应该参与借款了,借钱每次李美红都给李跃民打电话问收到李跃民转款信息了吗,李跃民说收到了。

2)李美红供述,以做生意用钱为由借款8090万元,从2011年到2012年开始的,欠条是168万元,本金是144万元,24万元是利息。我们每一个季度结点钱,剩下的钱就累计到下一张条中做本金重新计算,一直延续下来变成这样多,银行记录中转款27.4万元就是重新打条前的还款,我们约定利息开始是4分,后来是5分。借的钱用来还别的债务了。

3)二人银行流水显示王某乙转入李跃民账户95.5万元,李跃民返还转入王某乙账户27.4万元。

2014617日李美红给王某乙出据的欠条后,李美红通过银行给王某乙汇款20万元,应予扣减。

2620145月至20147月,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吴某甲借款11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吴某甲陈述笔录证实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5枚借据复印件相互证实,闻某和李美红是系同事,闻某说李美红做卷烟生意,需要钱,最先2013124日开始借的第一笔,当时闻某给我打欠条,后来闻某把我介绍给李美红,我直接和李美红联系的。剩下未结的520145月后借的,本金四笔40万元,一笔70万元,利息合计16.6万元,本息合计126.6万元。都是给现金,我不会用卡,李美红说倒卖烟。

2)李美红供述,以做生意用钱为由从2013年开始借款本金110万元,还过10万多元的利息,欠条是126.6万元,是本金110万元加利息16.6万元,借的钱用来还别的债务了。

27201312月至20144月,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王某丁借款50万元,偿还22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8万元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丁陈述笔录证实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4枚借据复印件相互证实,系同事。李美红以卖烟需要借钱为由,共借款4笔,合计50万元,基本与银行记录相符,李美红偿还我22万元,其中有2万元利息,现在差我本金30万元。

2)李美红供述。

3)银行流水记录显示王某丁给李跃民账户打款日期与借条相符。

2820131022日,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通过荷某向吴某乙借款50万元,偿还15万元,截止案发仍有35万元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吴某乙陈述笔录证实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1枚借据复印件相互证实,当年荷某从我这里借款,后来还不上,我多次催要,荷某说这钱是李美红用了,我找李美红后,李美红将欠条改成她的,最后形成70万元借条,本金50万元,在借条之后还我的15万元,是归还这50万元的,现在还欠我本金35万元。

2)李美红供述,2012年从荷某手里转过来50万元的借条,几次加利息给他70万元,我记得基本不欠他钱了,出示银行记录,先后给她本人及其丈夫账户打款47万元,因为最后一次加利息到60万元,一直没结清款,就没改借条。

3)证人荷某证实,从中旗地税局白某某借过60-70万元,我自己还了一部分,其余的李美红直接给她打的款。

4)银行账目流水记录。

2920134月至20141月,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王某丁借款28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丁陈述笔录证实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4枚借据复印件相互证实,通过孙某甲介绍认识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有四次投款,20114月转入孙某甲卡50万元,孙某甲打条50万元,约定年息3%,孙某甲把钱给李美红,一年后李美红重新打条65万元,20134月称钱在长春烟草劳服公司,结算利息后打了84.5万元,第二次201310月约定130万元以利润分成的形式在2014115日打条173.03万元,第三次201310月借50万元,14120日算好利息后打了60.5万元,第四次201310月李美红借50万元,2014129日算好利息后打条79.86万元。201456月还款20万元,2014年处将碧桂园的别墅房照放我这里,没写任何手续,后来才知道李美红已经把房照抵押了。借钱的名义是烟厂批发烟卖往长春。最终出据的四张借据的数额是397.89万元。

2)李美红供述,王某丁是我姑姑孙某甲的朋友,开始是向孙某甲借钱,后来我们直接联系,除了还完没抽条的,还有80万元左右,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欠条上397万元是利滚利形成,我还过她200万元左右,现金给过大多数银行转账。借的钱用来还别人的债务了。

3)银行账目流水。

3020138月至20146月,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5%月息为诱饵,向闻某借款308万元,偿还15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93万元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闻某陈述笔录证实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15枚借据复印件相互证实,系同事。20136月左右,李美红以长春与他人合伙投资酒店或开烟店为名陆续借款20次,也还过我一些利息,还完有些借条被撕毁了,现在剩下15张借条,借据数额是386.45万元,本金308万元,是去掉了李美红还我的本金后没还的部分,利息都是5分利息,银行转账130万元左右,用我的卡、周某丙的卡转的,现金170万元左右,转入都是李跃民和李美红的卡,偿还过利息30万元左右。

2)李美红供述,我们是系同事,我借了她260万元,从2011年开始的,欠条上是386万元(308万元本金),是利滚利形成的,我们一直是5分钱的利息,银行记录中转给她的37.15万元是我还款,另外还有20万元现金。借的钱用来还别人的债务了。

3)银行账目流水。

李美红于201472日给闻某转入15万元(民建),对此15万元应予以扣减。经查,李美红在出据最后一张欠条的时间后仍有15万元的银行回款,对于此银行回款应从308万元中扣减。

31201312月至20147月,李美红以在长春建宾馆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5%-10%的月息为诱饵,向武某乙借款342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武某乙陈述笔录证实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9枚借据复印件相互证实,李美红是同学朴某甲的外甥女,2014年春节一过,李美红说急用钱,开始2030万元借,很多次,利息有2分、3分,到期后她没有按期还,也没给利息,后来李美红承诺利息改为5分,到201478日,又借30万元,我们又重新对账,重新打条把原条撕毁,她给我打了9张条,除了一张为1角钱的利息外,其他都是5分利息,本金为342万元,利息23.35万元,全部未偿还,李美红将利息打入条中,9张欠条的总额是365.35万元。

2)李美红供述,是我老姨的同学,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201212月开始借款200万元,开始利息3分,后来改为了利息,365万元(利息是23万元)的条是约定利息加本金重新打的条,我还过几万元,具体数记不清了,给她丈夫给打过款,但不知道叫什么,打多少钱也记不清。借的钱用来还别人债务。

3)银行账目流水。

3220138月至20144月,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及投资做生意给利润分成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王某戊、汪某甲借款252万元,偿还35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17万元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汪某甲笔录证实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1枚借据照片复印件相互证实,李美红是我以前的系同事,李美红骗252万元现金。分7次借的钱,最初约定3分利息,再后来就说做烟草生意给我10%利润,到2014418日给写个总条,把之前的条都抽回去了。条上写借款312万元,已经还60万元,还剩252万元,这60万元有本有息。2014年得到20万元,但是20万元不是60万元之内的,因为我弟弟借给李美红25万元,也不包括252万元之内,所以还的钱也不再这个数内。给钱开始都是现金后来转过卡。在20141-2月的时候李美红让我把钱打在她丈夫的卡上,我打几次没打进去,后来联系的李跃民,李跃民又重新给我个工行卡号把钱打进去的。

2)李美红供述,王某戊是我们系同事,以做生意为由从2012年开始借过100多万元,借条上312万元是总条(还款60万元),还有两次是我到期还不上款加的利息条,写总条时就全都加在一起了,没办法区分本息。银行记录中反映总条时间之前共计还款111.7万元就是还他们的款,这张总条形成时间之后35万元也是还总条的钱。借的钱用于还别人的债务。

3)银行账目流水显示在总条形成之前李美红打款111.7万元,形成之后打款35万元,汪某甲只打款一笔20万元。

被告人李美红于2014519日、524日、620日、621日、627日通过银行给汪某甲转入总计35万元,这35万元应予以扣减。经查,李美红给汪某甲转入的35万元银行转账是在整个欠条形成一张总条时间之后,应予以扣减。

3320129月至20144月,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1.5%-3%月息为诱饵,向张某戊借款128.8万元,偿还2万元,截止案发仍有126.8.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戊陈述笔录证实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11枚借据复印件相互证实,系同事。欠条总额是128.8万元,也是本金,2012年开始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以1.5-3%月息从我借款,借款都是银行转账,还有孙玉芳等人账号转账,李跃民开车送过借条,利息可能有一笔结了2万元左右利息。

2)李美红供述,和她以做生意为由从2011年开始借过90多万元,借条上128.8万元是加的利息条,约定利息是3分。银行记录中反映打给张某戊63.98万元是还的钱。借的钱用于还别人的债务。

3)银行账目记录流水显示。

被害人陈述证实银行流水显示李美红偿还63.98万元不能从总数中扣除,因为128.8万元是扣除所有还款之后的本金。被害人陈述给其2万元利息,对此2万元应予以扣减。

342011年至20141月,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2%月息为诱饵,向王某戊借款22万元,偿还1.68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0.32万元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戊陈述笔录证实证实,通过三姐王慧馥认识的李美红,从2013912日至201435日,李美红给出据4枚借据,总额27.2万元,本金是22万元。其中2013917日借款5万元以清华园502室做抵押。结果一查是补办的。最早一笔5万元的借款是在2011年,李美红给我利息后在2013年重新打的条,2011年的借据都收回了。银行记录中显示李美红通过银行转过来1.68万是最早一笔5万元的利息。李跃民也参与了,每次取款都是李美红和李跃民一起来取的。借款有转账有现金。

2)李美红供述。

3)王某戊提供李美红、李跃民所签借据复印件4枚。李跃民和李美红共同签字的证明一份。借据借款总额本金22万,以清华园502室做抵押。

4)银行账目流水显示李美红给王某戊打款共计1.68万元,王某戊显示投款5万元。

352013930日李美红以烟酒行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3%月息为诱饵,向张宝借款10万元,偿还5万元,截止案发仍有5万元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宝陈述笔录证实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1枚借据复印件相互证实,系同事,2013930日李美红说自己家开名烟名酒行需要资金,月息3分,借据写的是10万元,向我借款10万元,到期后她还我5万元。开始的利息能还,后来差我三个月的利息。偿还过5万她没有改借条。

2)李美红供述。

362014325日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4%月息为诱饵,向宋某甲借款5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宋某甲陈述笔录证实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1枚借据复印件相互证实,系同事,以做买卖需要用钱为由借款,欠条是50万元,其中现金30万元,转账20万元。借款从20127月开始借款,是用我的卡往李美红指定的卡上汇款,以前借款利息还清了,现在欠我50万元本金。

2)李美红供述,2007年就开始有经济上的往来,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条50万元是多年延续下来的,以前的利息是3分,2012年改为4分,多次还过她本息,银行记录中96.49万元是还款。借的钱用于还别人的债务。

3)二人银行账目记录。

3720131216日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4%月息为诱饵,向孙某丁借款20万元,截止案发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孙某丁陈述笔录证实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1枚借据复印件相互证实,通过朋友认识的李美红。20131216日李美红以做建筑买卖为名借款20万元,我转账过去195000元,现金5000元,她写了29.6万元的借条,月息4分,期限一年,转到李跃民的卡上。

2)李美红供述。

3)银行记录显示孙某丁给李美红银行转款19.5万元。

3820135月至20139月,李美红以做烟草生意和亲属借款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3%月息为诱饵,向孙某丙借款43万元,偿还5万元,截止案发仍有38万元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孙某丙陈述笔录证实证实,系同事,2013525日李美红以经营名烟名酒店需要压货向我借款20万元,月息3分,给她的现金,201368日借款10万元,月息3分,并以清华园二小区1号楼7单元502室房照为抵押,给她现金,201388日借款8万元,给的现金,2013912日借款5万元,给的现金。最后到房产局去查抵押的房照是假的。

2)李美红供述。

3)由孙某丙提供李美红所签借据复印件4枚,金额43万元、清华园小区楼房房产证复印件一张。

4)侦查部门出具的办案说明,孙某丙曾用名为孙某丁。

392010年至20147月,李美红以在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3%月息为诱饵,向孙某甲借款90万元,截止案发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孙某甲陈述笔录证实证实,2010年李美红以做生意为由从我这借钱,开始是几万几万借,付利息3分,到2014630日连本带息打总条是141.7万元,本金90万元,利息51.7万元。

2)李美红供述,孙某甲是我亲属。从2005-2006年开始多年来我就借她150万元左右,偿还多少我记不清,但是141万元的条就是利息,银行记录中我转给孙某甲278万元就是偿还她的钱,借的钱用于还别人的债务。

3)由孙某甲提供李美红所签1枚借据复印件,数额141.7万元。

4)银行账目流水。

4020143月,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3%月息为诱饵,向孙某戊借款200万元,偿还2.4万元,截止案发197.6万元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孙某戊陈述笔录证实,系同事,李美红说着急借钱,20143月份开始借款,本金共计200万元,但借据两枚打款280.5万元,利息80.5万元,附借据两枚合计280.5万元,同时注明不能归还愿以碧桂园、烟草宿舍楼、清华园小区公寓抵押还款,房产证复印件三份。

2)李美红供述。

3)孙某戊提供的李美红所签2枚借据复印件、三张房产证复印件。借据合计280.5万元,同时注明不能归还愿以碧桂园别墅、烟草宿舍楼、清华园小区502室抵押还款。

4)银行账目流水记录显示:孙某戊先后打给李跃民账户160万元,李美红转回2.4万元。

412014110日、2014613日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3%月息为诱饵,向孙某乙借款15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孙某乙陈述笔录证实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2枚借据复印件:系同事,以开烟酒店的名义2014110日借10万元,利息3分,期限半年,另5万元是2014613日借的,期限一个月,利息3分,二笔借款是15万元,都是银行转账到李美红指定的账户,没还本金及利息。

2)李美红供述。

3)银行账目流水记录显示:孙某乙先后打给李跃民账户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海燕陈述笔录证实,李美红认识我姐王某乙,2014621日李美红以做生意急用钱向王某乙借款5万元,建行转款,借条5万元,月息5000元,之后再借钱时,李美红让我姐帮忙张罗,我姐找到我,我于2014626日转款15万元,71日转款18万元。

2)李美红供述。

4320128月至201312月,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2%月息为诱饵,向王某丁借款21万元,偿还0.2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0.8万元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丁陈述笔录证实,系同事。20128月李美红说倒烟需要钱,我借款4万元现金,10月份我要回来3万元,她把欠条收回去重新给我打了1万元的欠条。20131月我又转给她7万元,加上原来的1万元欠条,合计打了8万元的欠条,2013114日借条是李美红拿来的借条上直接带有李跃民签字。李跃民和李美红名字签上,手印按上的,把原来的欠条抽回去了,当时是李跃民和李美红一同到我家换的条。2013524日,又借给她3万元现金。88日借给她10万元现金,过一段时间写的借据,这笔10万元的已经还给我了,还多给2000元的利息。转给条李美红没往回抽。2013年她又向我借20万元,现金汇到账户的,之后李美红给我还回来,又打的10.2万元,20131226日,李美红又从我借了10万元没打条就用之前没抽回来的10万元借条抵顶了。

2)李美红供述。

3)王某丁提供的李美红所签3枚借据复印件,借据合计21万元。

4)银行账目流水记录。

二、李跃民的犯罪事实

上诉人李跃民和李美红系夫妻关系。李跃民明知李美红没有偿还能力,仍虚构资金用途,用分红方式骗取他人投资,将共有房产重复抵押高息借款,并共同出具借条借款,帮助李美红大肆向他人非法募集资金2264万元,偿还428.08万元,造成1835.92万元未能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一)虚构资金用途直接骗取资金行为

2011年下半年,李美红与李跃民以共同购买土地需要投资为由,骗取林某甲、薛某甲夫妇120万元,偿还25万元,截止案发仍有95万元未能偿还。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李美红第50起犯罪事实所列证据。

(二)李跃民伙同李美红以重复抵押共有房产的方式,并以高息为诱饵向他人非法集资1854万元,偿还355万元,截止案发仍有1499万元未能归还。

12012921日李跃民伙同李美红将共有的地税局住宅楼以书面约定的形式抵押,并以高息为诱饵向耿某甲借款35万元。2013410日又将该房产抵押给许某甲,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他项权抵押,进行登记。截止案发耿某甲借款35万元未能偿还。

22012723日,李跃民伙同李美红将共有的乌兰浩特市金座广场门市楼以他项权登记的形式抵押给杨某甲等人将自有的房产以他项权登记抵押给杨某甲等人,杨某甲等人把50万元通过徐某甲出借给李美红,201212月李跃民与李美红再次将该房产以书面约定的形式抵押,并以高息为诱饵向耿某甲借款40万元,截止案发徐某甲、耿某甲90万元未能偿还。

20135月至7月李跃民伙同李美红将二人共有的碧桂园别墅以他项权登记的形式抵押给许某甲、马某乙,向其借款,2013712日李跃民伙同李美红通过在开发商处更名的方式将自己的前旗金碧苑B座门市抵顶曲某某借款。

2013426日,李跃民伙同李美红将认定上述三处房产以书面约定的形式进行抵押,并以高息为诱饵向李天恒借款1729万元,偿还355万元,截至案发仍有1374万元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李美红第47525355起犯罪事实所列证据。

(三)李跃民与李美红共同出具借条,以高息为诱饵向他人非法集资290万元,偿还48.08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41.92万元未能偿还。

12012年至20138月,李跃民伙同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焦某甲借款170万元,偿还28万元,截止案发仍有142万元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焦某甲陈述笔录证实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8枚借据复制件证实,系同事。通过单位的曹某甲介绍认识的,说李美红经营烟酒生意。201211月开始借款给李美红,一共借了8笔共计193万元,出据八张欠条,20137月李美红给还款28万元,所有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的。借条中有六张是李美红和李跃民共同签字的,每次是李美红拿着二人签好名字的白纸,在我面前写欠条的内容。这其中有一笔是我姐焦某乙的名字,是我替她给李美红投的钱。

2)李美红供述,焦某甲是系同事,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和她借过176万元,月息3分都是银行转账,还款28万元。李跃民签字是我事先在家让李跃民签字的,我和他说一个借款到期了,需要改日期,李跃民没问我借款干什么。借的钱用来偿还债务,还谁记不清。

3)二人往来账目银行流水。

22014128日,李跃民伙同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耿某甲借款2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耿某甲陈述笔录证实,系同事,2014128日由亲属苏某已卡打入20万元,2012921日打入李跃民35万元,第二年到期后李美红重新打条利息8.4万元写入总条,形成43.4万元,2012117922日打入40万元,第二年到期后李美红重新打条49.6万元,三张条总额113万元,本金95万元。个人得到75万元多还款与欠条无关。

2)李美红供述,系同事,从2012年开始,以做生意为由借80万元左右,欠条113万元是本息合计。还多少钱记不清了。出示银行记录转给耿及相关关系人资金供给75.5万元是我还的钱,我们之间也结清过借款,还款中有结清的有延续下来的,我用地税住宅抵押,是我和李跃民一起办的手续,第一笔借条49.6万元是我和李跃民一起签的字。这笔钱我用来偿还别人的借款。

3)证人窦某已证实,与李美红、耿某甲是系同事,20139月李美红向耿某甲借钱,耿某甲让我跟着去中国银行门前车上,李美红、李跃民两口子在车上,他们两个人给打的欠条和按的手印。

4)耿某甲提供的李美红所签3枚借据复印件,第一张借条上书借款金额49.6万元,以现金给付,不能按期归还以地税房照做抵押用来偿还,李美红和李跃民共同签字,张二张借条金额43.4万元,用金座广场门市抵押借据,注明抵押事项,李美红和李跃民共同签字。第三张有20万借据,李美红和李跃民共同签字。

5)银行账目记录流水。

3201212月至20136月,被告人李跃民伙同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曹某甲借款30万元,偿还18.4万元,截止案发仍有11.6万元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曹某甲陈述笔录证实,系同事。李美红说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我借款三次,总计50万元,三次月息均为3分,建行汇款,转入李跃民账户。听李美红说经营烟酒行。我要求他们两口子必须签字,夫妻共同承担责任,我将款打给她后,她将写好的欠条给我,没见到李跃民亲笔签字。本息均未偿还。银行记录中李跃民账户转回的18.4万元,这款是以前的一笔借款,已与她结清,不包括报案的这笔50万元中。

2)李美红供述,系同事。以做烟酒生意为借口,借款50万元,我偿还了18万元,借条上李跃民和我两个签字是曹某甲让签的,是我在家里让李跃民在空白纸上签字,我和李跃民说借款到期,需要换条使用。

3)曹某甲提供的李美红所签1枚借据复制件、李美红、李跃民所签2枚借据复制件,总计金额50万元。

4)二人往来账目银行流水显示,曹某甲转入李跃民账户44万元,李跃民账户于最后一笔借条时间之后转回18.4万元。

4201314日,李跃民伙同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2%月息为诱饵,向王某丁借款8万元,截止案发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丁陈述笔录证实,系同事。20128月李美红说倒烟需要钱,我借款4万元现金,10月份我要回来3万元,她把欠条收回去重新给我打了1万元的欠条。20131月我又转给她7万元,加上原来的1万元欠条,合计打了8万元的欠条,2013114日借条是李美红拿来的借条上直接带有李跃民签字。李跃民和李美红名字签上,手印按上的,把原来的欠条抽回去了,当时是李跃民和李美红一同到我家换的条。2013524日,又借给她3万元现金。88日借给她10万元现金,过一段时间写的借据,这笔10万元的已经还给我了,还多给2000元的利息。转给条李美红没往回抽。2013年她又向我借20万元,现金汇到账户的,之后李美红给我还回来,又打的10.2万元,20131226日,李美红又从我借了10万元没打条就用之前没抽回来的10万元借条抵顶了。

2)李美红供述。

3)王某丁提供的李美红所签3枚借据复印件,借据合计21万元。

4)银行账目流水记录

520139月至20143月,李跃民伙同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2%月息为诱饵,向王某戊借款22万元,偿还1.68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0.32万元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戊陈述笔录证实,通过三姐王慧馥认识的李美红,从2013912日至201435日,李美红给出据4枚借据,总额27.2万元,本金是22万元。其中2013917日借款5万元以清华园502室做抵押。结果一查是补办的。最早一笔5万元的借款是在2011年,李美红给我利息后在2013年重新打的条,2011年的借据都收回了。银行记录中显示李美红通过银行转过来1.68万是最早一笔5万元的利息。李跃民也参与了,每次取款都是李美红和李跃民一起来取的。借款有转账有现金。

2)李美红供述。

3)王某戊提供李美红、李跃民所签借据复印件4枚。李跃民和李美红共同签字的证明一份。借据借款总额本金22万,以清华园502室做抵押。

4)银行账目流水显示李美红给王某戊打款共计1.68万元,王某戊显示投款5万元。

620131226日李跃民伙同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陈某甲40万元,截止案发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甲陈述与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两枚借据复制件证实,系李美红女儿补习班老师。20131112日李美红以长春做生意为由,借款100万元,约定期限4个月,欠条直接写借款120万元,是我丈夫徐某甲卡打入李跃民卡上,20131226日,我外甥女李某丁说能借李美红40万元,其中10万元用陈某丙卡打入李跃民卡,3万元是陈某丁卡打入李跃民卡,7万元是李某丁卡打给李美红,还有10万元徐某甲卡打入李跃民,还有10万元是现金给的李美红。这次借据直接打的51万元。两笔钱李美红一点也没偿还,后期我将李某丁的40万元还了,这样李美红欠我140万元,利息31万元。

2)李美红供述。

3)二人往来账目银行流水显示,陈某甲通过徐某甲打款给李跃民两笔共计100万,陈某丙、陈某丁,徐某甲打款给李跃民23万元。

另有以下证人证实能够证实李跃民知道李美红在长期大量借款:

1)杨某丁称,多次借给李美红钱,其中一次有现金,李美红让把钱存我自己卡上转到李跃民卡上,之后李跃民又到工行贵宾室办理转账,所以我认为李跃民知道李美红借款的事情。还我现金的时候李跃民一般开车送李美红来我给钱,我们重新计算钱的数目,然后重新打条。

2)赵某乙证实,在羽毛球馆遇到李跃民,李跃民对借款给李美红表示感谢。

3)王某丙证实,每次借款打条的时候李跃民都拉着李美红去,并且在车里打欠条的时候李跃民就在场,但是不说话。

4)王某乙证实,李跃民参与了借款,每次借钱李美红都给李跃民打电话问李跃民收到转款信息了吗,李跃民说收到了。

5)王某戊证实,20145月份李美红和李跃民来我家,约定20日还款,李美红说20日压的货也卖出去了,之后李美红又说钱投到劳服公司了,直到7月初,二人再次到我家哭着求给些时间否则就把李美红弟弟和外甥都牵连了。

6)汪某甲证实,在20141月的时候李美红让我把钱打在她丈夫的卡上,我打几次没打进去,后来联系的李跃民,李跃民又重新给我个卡号把钱打进去的。

7)张某戊证实,李跃民有几次拉着李美红到我家写借据,但没进屋。

8)徐某甲证实,每次借款都是李跃民和李美红开车去我那里取钱。

另查明,李跃民在明知李美红在进行集资诈骗的情况下,为继续进行集资诈骗而部分偿还集资人资金,先后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开立账户10个。该10个账户共转账1021次,转账金额合计人民币12542.0271万元。

另有以下证据,李美红、李跃民二人共有资产情况方面的证据:

1、侦查机关出具的李美红、李跃民财产(车辆两辆、房产八处、车库一个)查封情况,购买房产、车辆时的发票或交款收据,及查封房产、车辆的照片。

2、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及协助查封通知书等证据(与李美红相关八处房产、一个车库已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查封)

3、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向科右前旗、乌兰浩特市房产局查询李美红李跃民房产状况的通知书等证据。

4、侦查机关出具扣押房产情况说明清单,两辆车(路虎、丰田及二车行驶证、车钥匙、完税证、登记证、以及相关实物证据)。

证人朴某丙证实(李美红母亲)证实,先后给李美红汇过来180万人民币,让她购买了金座广场门市和地税住宅楼。

5、经前旗房产局及乌兰浩特市房产局出具说明证实,二人共有财产已被法院查封以及由二单位复印得到的相关房产的买卖契约,证实房产状况以及二人拥有房产情况。

6、乌兰浩特市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以及乌兰浩特市法院移送卷宗。

赵某乙、许某甲、陈某丙、孙某戊、杨某甲等人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或是起诉借款纠纷或是要求诉前保全或要求强制执行房产的案卷。证实双方借款纠纷等事宜。

7、调取李美红、李跃民等人涉及集资诈骗转账所使用的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扣押移送情况的证据及众多银行卡所产生的银行交易记录等方面证据。

1)涉案银行账户以及扣押银行卡证实,侦查机关办案过程中共同冻结账户存款余额14827.24元。

2)李美红、李跃民等人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易记录,中国银行银行、内蒙古农村信用联社、内蒙古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易流水,建行交易明细,农行交易记录,公安机关调取银行记录以及形成最后汇总表的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向乌兰浩特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等相关金融机构调取的李美红、李跃民、李永珠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其中农行交易记录向农行上海公司调取后取得有对手个人信息的交易记录,建设银行具有对手个人信息,而工行、中国银行取得记录中没有个人信息,公安机关又向相关银行提供对方账号信息,由银行出具该账号个人姓名等信息,侦查机关综合认定上述银行提供信息最终形成了具有姓名信息的银行汇总。

3)乌兰浩特市经侦大队就李跃民银行卡转账情况说明证实,李跃民农行、建行、工行、中行、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共交易转账1021次,转账金额125420271元。证实从李跃民账户内资金流动情况,尽管有部分不是李跃民本人操作但是亦可以说明李美红及集资诈骗活动能够得以延续和过程能够持续拉长与李跃民开户以及转款行为密不可分。

4)李美红手机提取的发给李跃民的短信以及在张某戊手机中提取李美红发给张某戊的短信证实,内容为李美红给李跃民发出对方账号,让李跃民、张某戊给对方打款的信息,其中有部分人员是被害人。信息中有部分能在银行记录中体现。主要为证实李跃民帮助李美红操作转账,为李美红提供帮助的事实。

5)银行凭证复印件,其中有部分是李跃民签字证实,李跃民帮助李美红进行转款操作。

6)李美红、李跃民消费情况说明证实,根据已调取的银行资料,2009年至2014年李美红银行卡消费共计2687740元,李跃民银行卡消费1361506元,合计4049246元。

7)李美红、李跃民身份信息。

8)李跃民工资奖金发放明细,内蒙古烟草公司兴安盟公司给李跃民发放奖金工资明细证实,其为兴安盟烟草公司职工。

9)李美红乌兰浩特市地税局及盟地税局工资表证实,李美红为盟地税局职工,也证实二人基本生活来源状况。

1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上诉人到案说明,王某丁、张某甲2014723日办案称李美红涉嫌诈骗,李美红于同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李跃民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于201487日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美红、李跃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经营买卖烟草、在长春建宾馆等理由集资,以出据虚假财务账、重复以房产抵押和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李美红、李跃民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美红系主犯,李跃民系从犯。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已充分考虑,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建青代理审判员  程军生代理审判员  孙屹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奇克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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