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呼刑减字第421号
罪犯张根,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巴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根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1000元)。被告人张根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8月18日以(2011)内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张根的原审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0月20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5年11月20日止。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罪犯张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张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4月、8月、12月、2013年5月、10月、2014年3月、7月连续记功7次,并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10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根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赵瑞辰审判员 窦双审判员 杨利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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