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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1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赵某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赵某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原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原刑初字第96

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37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平市某某乡某某村人,捕前住原平市化二小区。19906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528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5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原平市西内环路教育小区。2013528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第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217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赵某以在原平市长梁沟挖煤、开设煤场、办理煤矿手续、北京办理贷款等理由,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让被告人刘某某帮其筹集资金。被告人刘某某以同样理由向段某叶、邸某林、张某兰、辛某英、段某贵、韩某某、潘某某等人高息筹集资金,所筹资金除由被告人赵某用于挖煤、疏通关系外,部分用来偿还高额利息。二人为安抚人心继续借款,采取后笔借款偿还前笔借款、新的债务关系抵消旧的债务关系来维持,由于部分款项催要着急,刘某某自己先行偿还76.4万元。截止案发尚有254.2万元无法偿还。其中122万元由刘某某出具借条;91.7万由赵某出具借条,刘某某担保;刘某某、赵某分别向张某艳借款10万元,赵某单独向宣某亮借款20.5万元。

另刘某某为避人口舌先后将自己的240余万元编造了全鱼、爱明等二十余个名字借给被告人赵某,以收取高额利息,该款项赵某亦无法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指控被告人赵某的集资诈骗数额494.2万元、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集资诈骗数额223.7万元。公诉机关提供全部案卷材料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辩称:1、起诉书指控不真实。被告人赵某没有拿过其表姨夫即被告人刘某某的钱。被告人赵某给被告人刘某某出具500余万元的借条,是被告人赵某喝酒后,被告人刘某某称为了完成任务,哄骗被告人赵某出具的。而且,被告人赵某记得没有当着被害人面给被害人打过借条,即使打过也是被告人刘某某让其打的。被告人赵某没有拿过被害人的现金,也不认识本案所有被害人。被告人赵某去被害人家中,是因为被告人刘某某说其欠人家钱,让被告人赵某过去帮助安抚一下。被告人赵某也没有拿过宣某亮的钱。

22009年,被告人赵某曾经在原平市长梁沟镇羊圈沟村开设煤场,但并没有拿过被告人刘某某的钱,所用资金是被告人赵某的亲戚提供的。

3、被告人赵某在公安侦查期间多次承认自己欠被告人刘某某六、七百万元,以出具的借条为准。并且承认自己曾经和被告人刘某某一起找部分被害人借过钱。是因为在被逮捕以前,被告人刘某某让被告人赵某替其顶罪,答应给被告人赵某20多万元的一套房,并说半年就可以出去。现在,被告人赵某不替其顶罪了,而且原平市长梁沟挖煤的幕后老板也是被告人刘某某,筹集资金的理由也是被告人刘某某编造的。

辩护人郭某某认为:1、被告人赵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因为被告人赵某不承认借过其表姨夫刘某某240余万元,同时也不承认借过其他被害人254.2万元。2、如确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拿了借款,被告人赵某也不构成共同集资诈骗罪,其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从犯。3、被告人赵某与宣某亮之间没有借条,而且,被告人赵某也不承认此笔款项。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1、被告人刘某某认为自己也是受害者,自己的一生都让被告人赵某毁了。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己的钱以及外面借来的钱共计500余万元,全部给了被告人赵某,让被告人赵某骗了。被告人赵某从2008年至2012年共计给被告人刘某某出具借条58支、金额500余万元,被告人赵某不可能天天喝上酒给被告人刘某某出具借条,被告人赵某才是真正的骗子。

2、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但罪名不对。被告人刘某某认为自己是犯罪,但不是集资诈骗罪,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辩护人任某某认为,1、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因为被告人刘某某借款时没有采用诈骗方式,借下的款自己也没有占有,而是全部让被告人赵某编故事骗走。2、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悔罪情节,应给予轻判。被告人刘某某将500余万元让赵某骗走后,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想通过报案逼被告人赵某还钱,不料自己把自己送到监狱。被告人刘某某自己报案并如实交代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任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段某叶、辛某英、贾某平、韩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害人希望被告人刘某某早点出来还钱。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赵某以原平市长梁沟镇奇村挖煤、羊圈沟村开设煤场、办理煤矿手续、北京办理贷款等理由,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让其表姨夫即被告人刘某某帮忙筹集资金。被告人刘某某考虑到自己与被告人赵某的亲戚关系,在明知挖煤、开设煤场均属于违法活动的情况下,仍自己联系、伙同被告人赵某以同样理由向段某叶、邸某林、张某兰、辛某英、段某贵、韩某某、潘某某等人高息筹集资金,所筹资金除由被告人赵某用于挖煤、疏通关系外,部分用来偿还高额利息。二被告人为安抚人心继续借款,采取后笔借款偿还前笔借款、新的债务关系抵消旧的债务关系来维持。在此期间,由于部分款项催要着急,被告人刘某某自己先行偿还76.4万元,截止案发尚有233.7万元无法偿还。其中179万元由被告人刘某某出具借条(包括任某龙5万元、段某叶10万元、赵某芳19万元、郭某伟15万元、安某15万元、贾某某5万元、李某刚3万元、王某英10万元、邸某林10万元、张某兰10万元、段某贵20万元、韩某某父子21万元、潘某某26万元、张某艳10万元);24.7万由被告人赵某出具借条,被告人刘某某担保(包括贾某平2万元、辛某英12.7万元、张某艳10万元);被告人赵某单独向郝某平借款30万元。

另刘某某为避人口舌先后将自己的240万元编造了全鱼、爱明等二十余个名字借给被告人赵某,以收取高额利息,该款项赵某亦无法归还。

被告人赵某的集资诈骗数额共计473.7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的集资诈骗数额共计203.7万元。

201342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催款紧急的情况下,感觉自己被赵某诈骗,便到原平市公安局报案,并如实交代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刘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

2、被告人赵某的前罪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情况。

3、被告人赵某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人赵某从被告人刘某某手中拿走的借款数额、以及从本案部分被害人手中直接拿走的借款数额。

4、被告人赵某违法采矿处理案卷,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在原平市长梁沟镇奇村无证挖煤的违法事实以及被处罚情况。

5、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082009年曾经在原平市长梁沟镇奇村挖煤、羊圈沟村开设煤场,所用资金是问被告人刘某某借的。

6、证人贾某文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在自己家中曾经说过,通过刘某某借了五、六百万元,其中在北京给领导花了很多,但是没有办成任何事。

7、被害人贾某平陈述,证实2009820日,被告人赵某以在北京搞的一个项目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被告人赵某从其家中将现金拿走,当时,由被告人刘某某作为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8、被害人辛某英陈述,证实2009921日、2010106日,被告人赵某以自己开煤矿去北京疏通关系为由,分别向其借款6万元、6.7万元,被告人赵某从其家中将现金拿走,当时,由被告人刘某某作为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9、被害人郝某平陈述,证实被告人赵某通过被告人刘

贵仁认识自己后,多次以办理煤矿手续、北京办理贷款等理由向其借钱,截止案发,尚欠借款30万元。

10、被害人赵某芳、郭某伟、段某贵等的陈述,证实被

告人刘某某以自己的外甥赵某做买卖或者开煤矿疏通关系为由进行借款,被告人赵某也曾经见过被害人,称被告人刘某某是为其借款。

11、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被告人赵某欠被告人刘某某六、七百万元,以被告人赵某给被告人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准。其中被告人赵某拿走现金三、四百万,剩余三、四百万是结了利息的钱。所欠借款有的是被告人刘某某一个人出面借的,有的是被告人赵某和被告人刘某某一起借的。被告人赵某拿走的现金三、四百万,其中2008年被告人赵某在原平市长梁沟镇奇村挖氧化煤赔了二百多万,2009年开煤场赔了一百万左右,剩余的用于北京跑项目和日常开销。

1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向本案被害人借款的全部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其中被告人赵某的集资诈骗数额473.7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的集资诈骗数额203.7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单独向宣某亮借款20.5万元,因案卷中没有被告人赵某出具的借条,且被告人赵某对此款项不予认可,公诉机关此项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出具的借条、被告人赵某违法采矿处理案卷、证人靳某某的证言、部分被害人的陈述,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从被告人刘某某和部分被害人手中直接拿走现金,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故被告人赵某辩称自己没有拿过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的钱,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在原平市长梁沟镇奇村挖煤、羊圈沟村开设煤场的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该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仍然为其筹集资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经查,确属事实,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执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528日起至2028527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执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528日起至20265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姚海元审判员  庄向平审判员  贺月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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