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某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案例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并刑终字第183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山西富利多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2012年2月16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决定准予从大同监狱解回。2014年10月30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山西富利多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柏某、段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3)小店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柏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二、被告人段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三、被告人段某、柏某的违法所得由原侦查机关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柏某、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柏某、段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3)小店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瑞明审判员 李晓东代理审判员 郭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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