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人集资诈骗罪共同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朔中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胜利,男,1981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810304XXXX,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朔州市融发投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住X县X乡X区X号。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朔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蔚茂文,男,1974年6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740603XXXX,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朔州市财新园生态农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住朔城区X村X巷X号。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朔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看守所。
朔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公诉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胜利、蔚茂文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锐夫、书记员周瑾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朔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份,被告人张胜利与史新春(批捕在逃)、曹某(批捕在逃)等人在河南省焦作市预谋在山西省朔州市区非法集资。2013年11月,被告人张胜利等人在朔州市工商局注册成立朔州市融发投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融发担保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同年同月7日将注册资金抽逃),公司法人代表为张胜利。从2013年12月,该公司开始印制大量的非法集资宣传品并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将募集资金投资到朔州市财新园生态农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财新园服务中心)等地,开发”生态观光农业旅游基地”并给予高额回报。至案发,共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480多万元。所集资款项除张胜利使用个人借记卡转移外,被告人张胜利指使工作人员从银行直接汇给史新春卡上,其余款项经被告人张胜利同意被史新春从该公司财务处直接支取现金,所有款项非用于投资开发”生态观光农业旅游基地”项目。2014年3月,认购人认购期限陆续到期,要求该公司归还本金和利息,该公司无法归还。同年6月9日,被告人张胜利将公司账目隐匿后逃匿,致使众受害人集资款无法追回。(2)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蔚茂文与史新春等人合伙在朔州市区进行非法集资。融发担保公司自成立以来,被告人蔚茂文多次在该公司向客户宣传,并称该公司集资的资金全部投资到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财新园服务中心进行生态农业旅游基地开发,致使多名受害人与该公司签订认购合同。期间,通过被告人蔚茂文的宣传,该公司非法集资160多万元,被告人蔚茂文从中按事先约定获得非法集资款3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蔚茂文将获得的非法集资款占为己有,拒不归还受害人。
朔州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胜利、蔚茂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募集资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胜利辩称,其既没有与史新春共谋,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募集的资金投资到了史新春的宾馆项目,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且其系从河南返回朔州投案时被抓获的。
其辩护人提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犯罪对被告人张胜利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胜利受史新春指使成立的融发担保公司,史新春是融发担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被告人张胜利未非法占有集资资金,集资资金均归史新春支配、使用;3、融发担保公司账目由史新春隐匿;4、投资协议是以融发担保公司的名义与各投资者签订的,该公司是经过工商机关注册登记成立的,本案应以单位犯罪定罪处罚;5、被告人张胜利从河南返回朔州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蔚茂文辩称,其没有与史新春共谋,与张胜利也不是共犯,其经营的财新园服务中心有引资的想法,但与史新春未谈成合作事宜,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蔚茂文既未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也未非法占有非法集资资金,起诉书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应当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张胜利与史新春(批捕在逃)等人预谋在山西省朔州市区非法集资,并于同年11月6日注册成立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融发担保公司。后被告人张胜利找到与史新春事先预谋合作的被告人蔚茂文,共同印制宣传材料,以支付1.29%至2%不等的高额月利率为诱饵,向社会公开宣传。2014年1月15日至2月15日间,被告人张胜利、蔚茂文伙同他人以共同出资投资财新园服务中心,开发朔州市财新园生态观光农业旅游基地(以下简称财新园旅游基地)项目为名,向15名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79.4万元。2014年2月中旬,被告人蔚茂文因与史新春就如何分配集资资金产生矛盾,于2014年2月18日、3月4日分两次在朔州日报发表声明,声称其所经营的财新园服务中心从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展任何经营业务,以该中心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投资公司与其无法律关系。期间,被告人张胜利等人仍以共同出资投资开发财新园旅游基地项目为名,向2名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人民币6万元。
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26日间,被告人张胜利等人又采取同样方式,以共同出资开发穆家寨生态农业旅游观光基地(以下简称穆家寨旅游基地)项目及提供投资咨询、管理服务为名,向18名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215.5万元。
上述非法集资资金,经被告人张胜利安排,大部分通过银行转账、ATM机汇款、柜台存款以及自提现金等方式汇入史新春的银行账户,并未投资开发财新园旅游基地、穆家寨旅游基地等项目。案发后,被告人张胜利将公司账目交予史新春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6月10日,刘某、梁某等18人到朔州市公安局报案称,融发担保公司以股份认购的方式从朔州非法集资400多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利于同年6月9日逃匿。朔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3日决定对被告人张胜利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于2014年9月3日在朔城区福善庄乡东小寨村将其抓获;于同年11月26日在朔州市天锦苑大酒店将被告人蔚茂文抓获。
2、融发担保公司的企业档案信息卡、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互印证,证实该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在朔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属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实收资本1000万元,住所地为朔州市朔城区古北街福源综合楼东29#商铺,法定代表人张胜利;并于次日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朔州市中心支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及朔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以自有资金对企业项目投资,依据《担保法》从事担保业务(不含融资性担保),企业策划、管理咨询服务等。
3、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营业部出具的查询回执:证实融发担保公司在该行开户的账号为886880370192430200XXXX的账户于2013年11月5日、6日进账2笔,共计1000万元,后于同年同月7日将该1000万元全部转账予史路国。
4、融发担保公司的宣传资料显示:到该公司投资1至4万元,月息1.5%;投资5至9万元,月息1.6%;投资10至19万元,月息1.7%;投资20至29万元,月息1.8%;投资30至39万元,月息1.9%;投资40万元以上,月息2%。并承诺,任何情况下投资合同期满后,本金全额退还。
5、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实财新园服务中心于2013年8月15日由朔州市民政局登记成立,住所地朔城区张蔡庄乡峙庄村,法定代表人蔚茂文,开办资金5万元,业务范围为生态农业技术研究、推广、生态种植、生态养殖。
6、融发担保公司与崔某、李某十五人签订的十四份股权认购联合投资协议、股权认购收益预算书、股权认购协议书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间,被告人张胜利、蔚茂文伙同他人先后与上列十五人签订联合投资协议,双方约定,各投资者在融发担保公司投资一定数额货币资金,共同出资开发财新园旅游基地项目,在一定的投资期限内获得固定的高额投资收益,投资期限届满后,由融发担保公司偿还各投资者本金;融发担保公司执行财新园旅游基地项目营业事务,投资者不参与项目经营管理。据此,被告人张胜利向该十五人收集货币资金共计人民币179.4万元,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96990元。
7、朔州日报两份:①2014年2月18日发行的该日报的第2、3版面的夹缝中,刊登财新园服务中心声明称,”近期,我中心发现有机构以我中心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我中心声明我中心从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展任何经营业务,其产生一切后果均与我中心无关”。②2014年3月4日发行的该日报的第3版面上,刊登财新园服务中心授权法律顾问山西中泰律师事务所贾时斌律师作出的声明称”最近发现有投资公司以本中心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该投资公司业务与本中心无法律关系,这种行为既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本中心的声誉和利益,也给广大群众带来损失。律师声明,该机构应立即停止任何以本中心名义进行的一切金融经营活动,并返还群众所有资金。所引起的一切经营活动发生的问题和纠纷与本中心无关。”
8、融发担保公司与黄某、付某签订的股权认购联合投资协议、股权认购收益预算书、股权认购协议书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2月26日、3月4日,被告人张胜利伙同他人以共同出资开发财新园旅游基地项目为名,先后与黄某、付某签订两份联合投资协议,非法集资货币资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支付二人利息人民币2450元。
9、融发担保公司与庞某、刘某、付某、昝某、张某、翟某、王某某等七人签订的股权认购联合投资协议、股权认购收益预算书、股权认购协议书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1日间,被告人张胜利伙同他人先后与上列七人签订联合投资协议,以共同出资开发穆家寨旅游基地项目为名,向该七人非法集资货币资金共计人民币101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2179元。投资协议约定,各投资者在融发担保公司投资一定数额货币资金,在一定的投资期限内获得固定的高额投资收益,投资期限届满后,由融发担保公司偿还本金;融发担保公司执行穆家寨旅游基地项目营业事务,投资者不参与项目经营管理。
10、融发担保公司与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王某、郑某、母某、温某、郝某、张A、庞某等十一人签订的十份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投资收益预算书、承诺书、代收据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26日间,被告人张胜利伙同他人以为投资者提供全程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为名,先后与上列十一人签订十份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实施非法集资。双方约定,各投资者将自有资金委托予融发担保公司,融发担保公司借用其信用管理服务体系,为投资者提供全程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评审投资项目,推荐合适的投资项目给投资者投资,在投资者决定投资后,由融发担保公司向第三方确定投资或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并负责监督投资项目、投资收益的返还。同时融发担保公司与上列十一人签订承诺书,约定合作投资协议履行期间,如果获投资方不能按期足额支付融发担保公司的投资本金和收益,融发担保公司将在接到通知后,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并动用注册资金和公司的动产、不动产,在七个工作日内偿还各投资者的投资本金、投资收益和违约金。据此,被告人张胜利向该十一人集资货币资金共计人民币114.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0960元。
11、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3日,通过宣传资料得知可在融发担保公司投资,于1月15日向该公司投资2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六个月,共获1500元利息。6月9日该公司关门,法定代表人张胜利逃跑。
1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通过宣传材料了解在融发担保公司的投资收益情况,于1月16日向该公司投资5万元,约定月利率1.6%,期限六个月,获取4000元利息。4月17日又向该公司投资3万元,约定月利率1.6%,期限六个月,获取960元利息。6月9日,再次去该公司领取利息时,公司已关门。
13、被害人张B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在融发担保公司了解投资收益情况时,公司业务员告之投资的钱都是用于本地企业财新园的开发。后在该公司遇到蔚茂文,蔚拿出财新园生态基地的情况介绍,称其是本地人,是财新园生态基地的老板,让他放心。通过朋友了解到财新园生态基地的老板确系蔚茂文后,于2014年1月19日向该公司投资25万元。事后发现该公司经营有问题,于5月份通过各种方式收回23万元,现该公司尚欠2万元。
14、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通过宣传材料了解可在融发担保公司投资赚取收益,于1月14日到该公司咨询时,业务员马某告之投资的钱将用于财新园旅游基地,蔚茂文也在该公司,说自己是本地人,是财新园旅游基地的老板,投资的钱都会用于开发财新园,让他放心。后该公司派车带他到旅游基地参观,觉得这家公司比较可靠,于1月19日向该公司投资10万元,约定月利率1.7%,期限一年,后获6800元利息。5月份到该公司领取利息时,张胜利称公司现无钱,后该公司关门,张胜利逃跑。蔚茂文从始至终都参与该公司经营,该公司6月关门时也是蔚茂文锁的。
15、被害人李A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0日,经蔚茂文介绍向融发担保公司投资10万元,获3个月1700元利息,本金一直没有收回。
16、被害人解某的陈述:证实于2014年1月4日至1月25日在融发担保公司担任业务员,同年1月21日向该公司投资1万元,约定月利率1.6%,期限三个月,获480元利息,2014年4月21日投资到期后要求张胜利归还本金时,被告之公司没钱,后6月9日该公司关门。在该公司上班期间,公司由张胜利和曹某管理。
17、被害人赵A的陈述:证实因融发担保公司一直不能支付他于2013年12月为其安装空调的6.5万元费用,让他将这6.5万元进行投资。于2014年1月21日与该公司签订投资合同,约定月利息1.6%,期限三个月,获3120元利息。
18、被害人张A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通过宣传资料得知可在融发担保公司投资,于1月24日向该公司投资3万元,约定月利率1.6%,期限三个月,获1440元利息。4月24日投资到期后要求张胜利归还本金时,被告之公司没钱,6月9日该公司关门。
19、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路过融发担保公司,阅读宣传资料后,业务员马某告之投资的钱都是用于蔚茂文的财新园旅游基地的开发。于2014年1月26日向该公司投资10万元,约定月利息2%,期限三个月,获6000元利息;4月1日,在业务员张W的劝说下又投资26万元,约定月利息2%,期限75天,又获5200元利息。当要求取回本金时,张胜利推脱不付钱,后公司关门,张胜利逃跑。
20、被害人刘A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路过融发担保公司,咨询了解投资收益情况,得知投资合作方为本地企业财新园旅游基地,认为挺稳妥,于2月8日向该公司投资1万元,月利率1.5%,期限三个月,获450元利息。5月9日投资到期后要求归还本金时,张胜利告之公司没钱,6月9日该公司关门,张胜利逃跑。
21、被害人刘B、边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二人通过宣传资料得知可在融发担保公司投资,2月时,到该公司咨询投资收益情况,遇到蔚茂文,蔚拿出财新园生态基地的情况向二人介绍,说自己是本地人,是财新园生态基地的老板,投资的钱都是投资到财新园,让二人放心。后二人通过朋友了解到财新园旅游基地的老板确是蔚茂文,并且觉得在融发担保公司投资收益挺高,于2月9日二人合股与该公司签订一份投资44万元的合同,其中刘B出资14万元,边某出资3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三个月,后二人共获2.64万元利息。5月10日投资到期后要求该公司法人张胜利归还本金时,他告之公司没钱,后6月9日该公司关门,张胜利逃跑。蔚茂文从始至终都参与该公司经营,该公司4月和6月两次关门时也是蔚茂文锁的。
2015年8月7日边某到朔州市人民检察院陈述称,其于2014年2月9日与融发担保公司签订合同时,是由业务员薛某接待办理的,其出资30万元,刘B出资13.9万元,共43.9万元。后蔚茂文让薛某将钱存入他的银行卡上。薛某从银行回来后,建议凑整44万元,后从应付的8800元利息中扣了1000元。并提供2014年2月9日融发担保公司的0088450号现金支出凭证,证明边某、刘B首月利息为7800元。刘B于同日也到朔州市人民检察院陈述称,其出资了13.9万元,边某出资了30万元。
2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通过宣传单了解可在融发投资担保公司投资赚取收益,到该公司了解情况时,蔚茂文与业务员马某均称投资到该公司的钱都是投资到财新园,蔚茂文自称是财新园旅游基地的老板,如不放心,可以到其农场亲自参观一下。次日,蔚茂文带领刘某到财新园旅游基地参观,当刘某提出要见张胜利时,蔚茂文自称是融发担保公司的老板。觉得这家投资公司比较可靠,于2014年2月10日向融发担保公司投资50万元,约定月利息2%,期限三个月,获2.5万元利息。5月9日向该公司收回本金时,张胜利说没有现金,在其要求下又续签两个月合同。6月9日融发担保公司关门,张胜利逃跑。蔚茂文从始至终都在参与该公司的经营,公司4月和6月关门都是蔚茂文锁的。
23、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9日,通过宣传资料得知可在融发担保公司投资,业务员马某告之融发担保公司吸收的资金都是投资到财新园,准备在当年5月份向财新园旅游基地投资500万元。当时蔚茂文也在大厅坐着,蔚茂文称可提供交通工具到财新园考察,让他放心。于2月10日向该公司投资10万元,约定月利率1.7%,期限三个月,获5100元利息。5月10日投资到期要求归还本金时,张胜利告之公司没钱,后6月9日该公司关门。投资后,他经常到融发担保公司,蔚茂文几乎每天都在该公司,向客户介绍投资收益情况。
24、被害人刘C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路过融发担保公司,了解该公司的投资收益情况时,遇到了王B、朱某某、蔚茂文,向她宣传吸收的资金都投资到财新园,蔚茂文自称是财新园旅游基地的老板,后通过朋友确认财新园旅游基地的老板确是蔚茂文,于2月15日向该公司投资25万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五个月,获1.5万元利息。5月15日投资到期后要求归还本金时,张胜利告之公司没钱,后6月9日该公司关门,张胜利逃跑。蔚茂文从始至终都参与该公司经营。
25、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到融发担保公司担任业务员,2月26日向该公司投资1万元,月利息1.6%,期限五个月,获450元利息。6月9日该公司关门。
26、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在融发担保公司看过宣传资料后,觉得该公司的利息比别的公司高,于3月4日在该公司投资5万元,约定月利息2%,期限五个月,获2000元利息。3月13日,经张胜利请求我到该公司上班,3月20日,张胜利向我借款20万元,后将这20万元转成了投资。6月9日该公司关门,张胜利逃跑。
27、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经融发担保公司业务员梁某某宣传了解,于3月11日向该公司投资22万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三个月;于4月12日又投资10万元,月利率2%,期限三个月,共获1.1万元利息。6月9日该公司关门,张胜利逃跑。
28、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经付某介绍在融发担保公司了解该公司投资收益情况时,遇到蔚茂文,蔚茂文向她介绍财新园旅游基地的情况,自称是本地人,投资的钱全部用于财新园开发。后于3月17日向该公司投资10万元,约定月利率1.8%,期限五个月,获3600元利息。6月9日该公司关门,张胜利逃跑。
29、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听他人介绍融发担保公司宣传可在该公司投资赚取收益,于3月10日向该公司投资10万元,月利率1.5%,期限三个月,获3000元利息。
30、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0日左右,到融发担保公司向业务员咨询投资情况,观看宣传材料后,感觉在该公司投资回报率较高,于3月31日向该公司投资1万元,约定月利率1.29%,期限为8个月,后获129元利息。6月19日再次到该公司时,该公司已关门。
3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通过宣传资料得知可在融发担保公司投资,于4月7日向该公司投资4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三个月,获2.7万元利息。6月9日该公司关门,张胜利逃跑。
3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路过融发担保公司,阅读发放的宣传资料了解到可在该公司投资赚取收益。4月19日,向该公司投资5万元,约定月利息1.4%,期限五个月。4月20日,来到融发担保公司上班,获100元利息。4月28日、5月8日、6月9日融发担保公司多次关门,张胜利逃跑。该公司平时的运作模式是收到钱后,立即把钱转走,平时公司没钱。
33、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通过宣传资料了解到可在融发担保公司投资赚取收益。4月9日,向该公司投资5万元,约定月利息1.375%,期限五个月,获600元利息。
34、被害人母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通过付某了解到可在融发担保公司投资,于4月19日到该公司投资5万元,月利率2%,期限五个月,支付1000元利息。6月9日该公司关门,法人张胜利逃跑。
35、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2日,经朋友善某推荐向融发担保公司投资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六个月,获6000元利息。6月9日该公司关门,张胜利逃跑。
36、被害人郝某、张芙梅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经朋友王某介绍,二人于4月23日各出资5万元向融发担保公司投资1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五个月,共获2000元利息。6月9日该公司关门,张胜利逃跑。
3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经融发担保公司业务员梁某某介绍,可在该公司投资赚取收益,于2014年4月26日向该公司投资5万元,约定月利率1.4%,期限三个月,获700元利息。6月份该公司关门,张胜利逃跑。
38、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B、刘某均能辨认出在融发担保公司向其宣传的被告人蔚茂文。
3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4日左右,经蔚茂文介绍到融发担保公司投资20万元。6月份,融发担保公司关门,经蔚茂文把钱要回。
40、证人张W的证言:证实于2014年2月20日在融发担保公司担任业务经理,在该公司投资21万元,于3月20日左右将本金收回。
4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至2月在融发担保公司担任业务经理,公司让业务员在街上发传单,宣传公司的投资收益情况,如有人来投资,业务员办理投资手续,签订投资入股合同,后将钱交予出纳。该公司的负责人是张胜利、曹某、史新春,张胜利负责日常工作和吸收资金;曹某可以指挥张胜利;史新春是河南总经理,能指挥张胜利。蔚茂文是财新园生态基地的老板,经常来公司,向客户宣传融发担保公司吸收的资金都是投资到他的公司,还向客户说融发担保公司也是他的,让客户放心。在公司上班期间所签订的投资合同里约定投资的资金是用于财新园生态基地的开发。张E是史新春的司机。
42、证人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日至6月9日在融发担保公司前台工作,该公司的法人是张胜利,公司的负责人是张胜利、曹某、史新春、蔚茂文,其中张胜利负责日常工作,吸收资金;曹某先安排张胜利工作,后张胜利再安排我们工作;史新春一般在河南,他是总经理,能指挥张胜利、曹某;蔚茂文是财新园生态基地的老板,他和我们说融发担保公司也是他的。蔚茂文经常来融发担保公司,向客户宣传融发担保公司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他公司的开发,让客户放心,客户投资都是冲着蔚茂文来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签订的投资合同约定投资的资金是投资到财新园生态基地。2014年3月后,蔚茂文还是经常来融发担保公司,向张胜利要钱,蔚茂文每次都是与李某一起来公司的。
43、证人张D的证言:证实于2014年1月1日至3月20日在融发担保公司担任业务经理,公司的负责人是张胜利、曹某、史新春、蔚茂文,其中张胜利负责日常工作,吸收资金;曹某负责监督张胜利;史新春一般在河南,他是总经理,能指挥张胜利;蔚茂文是财新园生态基地的老板,他和我们说融发担保公司也是他的。蔚茂文经常来融发担保公司,向客户宣传融发担保公司吸收的资金都是投资到他的公司,让客户放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签订的投资合同约定投资的资金是投资到财新园生态基地。
44、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份在融发担保公司工作,公司的负责人是张胜利、曹某、史新春,张胜利负责日常工作、经营;史新春是河南总经理,能指挥张胜利;曹某在史新春在时,是史新春的司机,史新春不在时,就在公司负责,说是张胜利的助理。蔚茂文是财新园生态基地的老板,他经常来公司,准备和融发担保公司合作,3月时听说他又不准备和公司合作了。蔚茂文在融发担保公司向客户宣传融发担保公司吸收的资金都是投资到他的公司,很多客户都是相信他才来公司投资的,他知道在融发担保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里约定投资的资金是投资到财新园生态基地。
4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至5月,在融发担保公司担任业务员,公司的负责人是张胜利、曹某、史新春,其中张胜利负责日常工作,吸收资金;曹某是张胜利的助理;史新春一般在河南,他是总经理,能指挥张胜利、曹某;蔚茂文是财新园生态基地的老板,经常来融发担保公司与张胜利谈事情,3月以后就是找张胜利要钱。蔚茂文每次与李某一起到公司的。
46、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在融发担保公司担任前台和采购,公司的法人是张胜利,负责人是张胜利、曹某、史新春,其中张胜利负责日常工作,吸收资金;曹某是张胜利的助理;史新春一般在河南,他是总经理,能指挥张胜利、曹某。蔚茂文是财新园生态基地的老板,经常来融发担保公司,他知道投资合同里约定投资的资金是投资到财新园生态基地,2014年3月后,蔚茂文还是经常来融发担保公司,向张胜利要钱,蔚茂文每次到公司时与李某相跟着。
47、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融发担保公司担任会计,有人来公司投资时,出纳郭某某收取投资款后,我根据郭某某出具的收据记账。公司平时由张胜利负责。公司的运作情况是,由业务员在街上发传单,让公众了解公司的投资收益情况,如有人来投资,业务员办理投资手续,签订投资合同,以股权认购的方式承诺给投资客户返还利息和本金。有一次去朔城区国税局报税时,工作人员说公司经营范围没有融资这一项。2014年4月底的时候,公司就不能给投资客户正常结算利息,关门几天,后张胜利把账簿拿走逃跑。融发担保公司共收到投资款约300多万元。
4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8日至6月9日在融发担保公司担任出纳,收到投资到公司的钱后,给会计庞某某出具收据。吸收300多万元资金都被张胜利拿走,特别是4月份后,收到钱后,张胜利马上拿走,说是工程支出。公司的运作流程是,由业务员在街上发传单,宣传公司的投资收益情况,如有人来投资,业务员办理投资手续,签订投资入股合同,客户将钱交给我,后客户每个月来领取利息。公司于2014年1月开业,吸收到的投资款大多期限是三个月,4月份的时候,最早投资的客户期限到了,要求归还本金,公司没有钱,于4月底关门,张胜利把会计账簿和所有合同拿走。5月8日公司开门营业,但没有钱,后来又关门了。
49、证人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日至3月6日在融发担保公司担任会计,工作是收取客户的投资资金,并记账。每天下班时,曹某、张胜利或是将当天收取的资金直接拿走,或是让我将钱存入被告人张胜利的银行卡。融发担保公司平时由张胜利负责,史新春、曹某是从河南总公司过来的,有时候也在公司。
50、证人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至5月18日在融发担保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该公司负责人为张胜利。5月3日,公司因付不了利息,河南来了一个叫曹某的,出面协调,后张胜利把利息结清。任职期间,经常见蔚茂文过来找张胜利要代付的融发担保公司的装修款。大部分客户当时也是看有蔚茂文这个本地人和财新园旅游基地,才到融发担保公司投资的。不清楚张胜利与蔚茂文的具体关系。
51、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至4月底经朋友马某介绍给张胜利开车,张胜利每天在公司二楼喝茶,与客户聊天,如果公司收到了资金,基本不过夜,张胜利安排会计解某某或曹某将钱从银行汇走。曹某是从河南来的,史新春是河南总公司的董事长,曹某是董事长助理,负责看管钱,张胜利是朔州的经理。钱一般都是汇到史新春的账户上。解某某和我说过,收取的资金从未进过公司的对公账户,都是转到了史新春的个人账户上。融发担保公司吸收到资金后,张胜利和曹某就让我去银行把钱汇给史新春,我共给史新春汇款40万元。我与张胜利一起到民福小区西门的广告公司,印刷了融发担保公司和财新园生态基地使用的宣传册,蔚茂文了解所印发的宣传册,当时张胜利、蔚茂文、李某、史新春都去财新园生态基地考察过,并且史新春也带来了一些河南人。
52、证人王F的证言:证实是锦彩广告装饰公司的老板,融发担保公司于2014年1月11日左右在公司印刷了宣传材料,包括公司版面、员工名片、宣传页等。该公司也印刷过涉及财新园生态基地的宣传资料,张胜利本人安排设计的版面,由贾某取走。印刷费到目前为止没有结算。
53、证人廉某的证言:证实是穆家寨生态农业观光园的实际控制人,2013年8、9月份,融发担保公司老板史新春找我谈合作事宜,我觉得他不靠谱,没有同意与他合作,也没有经济往来。我不知道融发担保公司的投资协议上怎么会出现了穆家寨生态农业观光园。2014年春天,史新春说他公司员工要来我这里培训,我同意了,当时来了十多人,在我的酒店住了几天。我通过史新春与张胜利见过一面。
5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始在史新春开办的盛世唐朝KTV工作,并通过史新春介绍认识了张胜利。2014年,史新春在朔州市开办了融发担保公司,让张胜利去负责日常经营。张胜利在朔州市吸收资金后,通过高某、张E、史新春等人的银行卡汇到焦作。我将汇入我的卡号为622208170900021XXXX的银行卡上的现金提出交给史新春。在该公司,我还见过蔚茂文、曹某、李某,但不清楚他们具体负责什么。
5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史新春以前在焦作开茶楼,后通过史认识了张胜利,去过融发担保公司。听张胜利说融发担保公司集资的资金都给了史新春。在融发担保公司,还见过个叫曹某的,史新春在他们这个集团里面应该是级别最高的。与蔚茂文是朋友关系,后将蔚茂文介绍给史新春、张胜利认识。史新春去蔚茂文的财新园考察过,蔚茂文用财新园生态基地与史新春合作,在融发担保公司的合同上写上财新园生态基地,史新春给蔚茂文一定的提成。张胜利曾因孩子上学之事向蔚茂文借款3000元。
56、证人张E的证言:证实2011年,到史新春任老板的焦作飞洋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应聘上班。2013年9月,给史新春当了司机,他说在朔州开了一家公司,我俩开车来过融发担保公司五六次,到该公司,史新春与李某、蔚茂文、张胜利、曹某在一起。在融发担保公司,张胜利是总经理,曹某一直协助张胜利经营公司;李某和蔚茂文一直在公司,但不知道他们具体是什么身份。2014年2月,我和史新春开车到公司后,接上蔚茂文、李某、曹某去了一个很偏僻的生态园区,他们几人下车进一间屋子谈话。2014年1月,史新春说他朋友要汇钱给他,将我的银行卡拿走,2014年3月,我辞职后,他又将银行卡还给我,我不清楚这期间银行发生的交易情况,并且我受史新春的安排在焦作市从该银行卡上取过20多万元。
57、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是史新春的司机,2013年11月到2014年4月一直在融发担保公司工作,史新春让他在公司帮助张胜利。刚来公司时,史新春说与张胜利是朋友,后慢慢发现史新春可以指挥张胜利,史新春应该是融发公司的老板,张胜利是公司的法人,具体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曾拉着贾某到工商银行给史新春汇汇款。史新春分两次向他借钱3万元、1.5万元,后向史催要时,史新春让从融发担保公司拿钱,经史新春同意后,贾某于2014年1月20日存入他银行卡2万元,2014年1月24日存入1万元。2014年4月9日,史新春向他还款1.5万元,他将该钱存入银行卡。蔚茂文在朔州搞农业开发,经常到融发担保公司来,曾见过张胜利给蔚茂文钱,具体多少记不清了,这些都是他们事先商量好的。
58、被告人张胜利、蔚茂文和史新春、曹某、高某、靳某、张E的银行交易明细,其中
(1)户名为张胜利的中国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①账号为050704750120593XXXX的账户于2014年1月1日至6月18日的交易明细显示,于2014年1月26日至3月13日从0507工作地区向该账户汇入资金共计64.41万元,从0507工作地区向1709、1702等工作地区汇款支出共计64.168万元,其中向户名为张E的账号为622208170900033XXXX的账户转账17.7万元,向户名为靳某的账号为622208170900032XXXX的账户转账10万元,向户名为刘W的账号为622202170900365XXXX的账户转账3.4万元,向户名为高某的账号为622208170900021XXXX的账户转账11.3万元,向账号为621288170900000XXXX的账户转账15万元,ATM机取款6.768万元。
②账号为050723590120212XXXX的账户于2014年5月31日开户,存入资金2467.98元,收入由账号为622208170900035XXXX的账户(工作地区为1709)通过网转方式转款10万元,向账号为622208170900047XXXX的账户汇款10万元;于6月3日收入由账号为622208170900047XXXX的账户(工作地区为1709)汇款0.5万元;于6月4日收入由账号为622208170900035XXXX的账户(工作地区为1709)汇款2万元;于6月1日至6日该账户通过ATM机取2.62万元。(上述交易工作地区为0507,ATM取款机网点号为0500)
③账号为170282550110371XXXX的账户于2014年2月23日在1702工作地区8255网点开户,于3月17日收入在0507工作地区分四次每次现金1万元的汇款,共4万元,于3月24日收入在0507工作地区的现金汇款2.95万元,共计6.95万元。该交易地区主要集中在1702工作地区8255、3255网点,并于2014年5月8日在1702工作地区0268网点发生一笔向账号为622208170900008XXXX账户柜面汇款190万元的支出。
被告人张胜利的三个银行账户收入0507地区的汇款共计71.36万元,向1709、1702地区转账支出共计64.35万元。
(2)户名为蔚茂文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
①账号为14545402XXXX账户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该账户于2014年1月24日存入现金4万元,收到账号为14295395XXXX的账户转入8.3万元,账号为13921674XXXX的账户转入7.7万元,共计20万元,后分别于1月24日、25日各支出10万元;2月9日存入现金43.9万元,同日分别支出23万元、10.9万元。
②账号为050723550120265XXXX账户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该账户于2014年1月10日、5月8日分别收到1709工作地区0268网点网银汇款各10万元、20万元,于2014年4月3日收到0507工作地区0463网点柜台汇款10万元。
(3)户名为史新春的中国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账号170912300110275XXXX对应卡号622208170900008XXXX的账户于2014年1月16日至4月26日收到0507工作地区以柜台汇款、ATM机存款等方式存入现金共计182.62万元。截止2014年5月12日该账户资金余额为22.51元。
(4)户名为曹某的银行账号为050704750120600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该账户于2014年1月20日、1月24日、4月9日收入0507工作地区2359网点存入现金2万元、1万元、1.5万元,共计4.5万元。
(5)户名为高某的银行卡号为622208170900021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该账户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3月11日收到0507地区0464网点网银转入1.3万元、10万元,共计11.3万元;于4月21日收到0508地区0117网点ATM汇款3万元。
(6)户名为刘W的银行卡号为622202170900365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该账户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月20日收到0507地区0464网点网银转入3万元、0.4万元,共计3.4万元。
(7)户名为靳某的银行卡号为62220817090003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该账户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收到0507地区0464网点网银转入10万元。
(8)户名为张E的银行卡号为622208170900033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该账户于2014年1月14日收到0507地区0464网点ATM机转款1万元,1月26日收到网银转入6万元,于2月13日收到网银转入11万元,2月20日收到ATM机存入现金0.16万元,2月27日收到网银转入0.7万元,4月10日收到ATM机存入现金1万元,4月20日收到0507地区0463网点ATM机转账5万元,共计24.86万元。
上述银行交易明细显示,①被告人张胜利的银行账户与户名为高某、靳某、刘W、张E的银行账户存在关联交易,由被告人张胜利的银行账户分别向高某、靳某、刘W、张E的银行账户汇款11.3万元、10万元、3.4万元、17.7万元;高某、靳某、刘W、张E的银行账户除去被告人张胜利的汇款外,收到0507地区汇款共10.16万元。②被告人蔚茂文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2月9日存入43.9万元,与证人刘B、边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蔚茂文收取了融发担保公司的客户投资款。
59、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影像资料:证实①朔州迎宾支行提供的交易凭证影像证实该支行工作地区号0507,网点号2359;2014年1月16日、17日、19日,贾某向户名为史新春卡号为622208170900008XXXX的银行账户分别汇款20万元、6万元、10万元;2014年4月13日、17日,郭凯华向该史新春账户分别汇款2万元、1万元。②朔州铁路支行提供的交易凭证影像证实该支行工作地区0507,网点号2355,史新春于2014年4月10日在该行向其使用的卡号为622208170900008XXXX的银行账户存款13万元。③朔州城建支行提供的交易凭证影像证实该支行工作地区0507,网点号0461,史新春于2014年4月22日在该行向其使用的卡号为622208170900008XXXX的银行账户存款8万元。
60、借条两支显示:张胜利分别于2013年12月8日、26日向蔚茂文借款20万元、15万元。庭审中,被告人蔚茂文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该两支借条的原件。
61、被告人张胜利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份,史新春准备在朔州成立一家投资担保公司,吸收资金后在焦作经营一家宾馆,让我到朔州负责这家公司。2013年10月底,我和史新春的司机史路国受史新春的安排来到朔州办理了融发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及租房。到朔州后,我们先与李某接头,李某介绍了蔚茂文。公司于2013年11月成立,我担任法人。公司通过业务员上街发传单,让人们了解公司的投资回报比例,吸引人们来公司投资,签订投资股份认购合同。公司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高额利息,共吸收约400多万元。吸收的资金大部分给了史新春,另外给了张E、曹某、蔚茂文、李某、高某一些钱。公司刚成立时,蔚茂文和李某一直参与公司日常工作,蔚茂文和史新春约定,在投资合同里,以蔚茂文的财新园旅游基地为投资对象,吸收的存款以35%的比例给蔚茂文分成。2014年2月份,给了蔚茂文35万元。2014年3月份,蔚茂文与史新春因分钱不均而闹翻,不再参与公司工作。李某在朔州生活多年,是河南老乡,她帮忙在朔州疏通关系。公司快要关门时,史新春安排”华子”将公司的账目、合同、会计凭证都拿走了。我只是一个傀儡,史新春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融发担保公司投资的项目有朔州市财新园生态基地、穆家寨、焦作盛唐行宫KTV。2014年4月底,蔚茂文害怕我给他的35万元牵扯到他,与李某逼着我写了这两张借条。蔚茂文的一个朋友投资了10万元,后他又逼着我写一份证明,如果我不能归还蔚茂文朋友的钱,融发担保公司的所有东西都归蔚茂文所有。
2013年10月底,史新春来朔州和李某、蔚茂文商量好开办公司的相关事宜后,三人带着设计师来到财新园生态基地察看后,史新春和设计师回到了河南,共设计出4个样本,由曹某负责印发后在朔州宣传。蔚茂文参与了宣传资料的设计,包括图片、利率等,设计样本也专门让蔚茂文看过。我来朔州之前,史新春和李某商量,让李某负责融发担保公司的事情,并承诺每月给李某1万元,李某就来朔州帮忙协调各种关系。在公司,我有什么事都要和李某商量。
62、被告人蔚茂文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通过朋友李某介绍,认识了史新春,史新春准备将钱投资到财新园服务中心,我没有同意。我去过融发担保公司,也见到向融发担保公司投资的客户,但我经营的财新园服务中心与融发担保公司没有关系,也没有资金来往。2月中旬,我发现融发担保公司的投资合同上有财新园服务中心的名字,便于2014年2月18日、3月2日分别在朔州日报发表过声明,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刘某与部分投资者曾到过财新园服务中心,且部分投资者在融发担保公司见过我,问我是不是财新园服务中心的老板,我说是。2014年春节前,张胜利因公司资金周转向我借钱55万元,后归还35万元,借钱、还钱时李某都在现场。
6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胜利于1981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被告人蔚茂文于1974年6月3日出生于朔州市朔城区。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本案事实及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胜利、蔚茂文伙同他人印制宣传材料,向社会公开宣传,对集资群众许以高额投资回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与社会公众签订联合投资协议或投资咨询服务协议,以此方式募集资金的行为符合非法集资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是虽然在案的融发担保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卡、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该公司经一定的法定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设立的事实;但在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证实融发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以自有资金对企业项目投资,从事担保业务,不包括金融类业务的事实。被告人张胜利、蔚茂文伙同他人未经许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募集资金的行为,属非法行为。
二是融发担保公司的宣传资料、证人贾某、薛某、王F的证言与被告人张胜利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融发担保公司设立后,被告人张胜利、蔚茂文等人印制了以财新园旅游基地等为投资对象的宣传资料的事实;证人马某、庞某某、郭某某等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融发担保公司采用由员工上街发放宣传资料,向社会公众宣传的运营模式。被告人张胜利、蔚茂文等人发放宣传资料、宣传融发担保公司集资收效情况的行为,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行为。
三是融发担保公司的宣传资料、投资协议书、收益预算书与各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投资者将资金投入融发担保公司后,将获得每月1.29%至2%的利息收入,且在集资的当日即取得该月的集资收益,后会按月定期向投资者发放利息收入。被告人张胜利、蔚茂文等人在向社会宣传集资时,向集资群众宣传投资的高额利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属对集资群众的利益性引诱。
四是被告人张胜利、蔚茂文等人集资的对象系社会公众。首先,从实施犯罪的被告人方面看,①被告人张胜利、蔚茂文等人主观上对集资对象的选择不特定,只要愿意出资的人就能成为其集资对象,故本案的投资者既有融发担保公司的员工,也有社会上的人民群众,且大部分投资者相对于二被告人均属陌生人;主观上对集资的资金没有特别指向,只要是货币资金就能成为其集资的资金,凡是可以吸收到的资金均可以接受。②被告人张胜利、蔚茂文等人客观上实施了公开宣传向社会大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其次,从投资者方面看,①投资者主观上是为了追求高额的经济利益,本案中,各投资者均为了追求融发担保公司公开宣传的高额利息收入,而向该公司集资,甚至有部分投资者为追求更高投资回报,加大投资额或多次向该公司投资。②投资者身份不特定,本案中的投资者均系自然人,其中有的投资者是通过融发担保公司发放在社会上的宣传资料了解了该公司投资收益情况后,到该公司投资的;有的投资者是通过被告人蔚茂文介绍的,有的投资者是融发担保公司的员工。故本案的投资者均系社会公众。
综上,被告人张胜利、蔚茂文等人实施的行为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等特征,符合非法集资犯罪的构成要件。
(2)非法集资数额,在案的融发担保公司与各投资者签订的投资协议、各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张B、张W、马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张胜利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1月15日至4月26日,被告人张胜利、蔚茂文伙同他人非法集资16人,集资资金222.4万元,支付利息9.699万元,案发前归还2名投资者本金43万元(其中1名投资者本金全额归还);被告人张胜利伙同他人还非法集资21人,集资资金242.5万元,支付利息7.5589万元,案发前全额归还1名投资者本金21万元。
(3)非法集资资金的去向。在案的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贾某、高某、张E的证言与被告人张胜利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非法集资的资金由被告人张胜利使用的银行卡通过转账予张E、高某等,最终归史新春使用的资金为64.35万元;由曹某等人通过ATM机汇款、柜台汇款的方式向史新春银行卡汇款的资金为182.62万元,向张E银行卡汇款,最终归史新春使用的资金为7.16万元,共计254.13万元;另,支付投资者利息17.2579万元,曹某的银行卡存入4.5万元,被告人张胜利的银行卡在1709地区取款6.768万元,被告人蔚茂文的银行卡于2014年2月9日存入现金43.9万元,共计69.9959万元。上述款项共计326.5559万元。
(4)被告人张胜利实施的行为。①被告人张胜利供述称,2013年9月份,史新春准备在朔州成立一家投资担保公司吸收资金,后派其到朔州市负责融发担保公司的经营,并由曹某指挥其工作,其只是融发担保公司的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案发后其将公司账册交予史新春。②证人李某、廉某、高某、曹某、张E的证言相互印证了史新春系融发担保公司实际控制人,张胜利负责经营、管理的事实。③证人马某、祁某、张D、薛某、梁某某、陶某、贾某的证言中称,融发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张胜利,他负责日常工作和吸收资金,受史新春、曹某指挥。④证人解某某、郭某某、贾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融发担保公司收到集资资金后,被告人张胜利与曹某会将资金直接拿走,或是存入被告人张胜利的银行卡,或是汇到史新春的银行账户。⑤证人贾某、王F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胜利参与印制宣传材料,蔚茂文知道融发担保公司印制和发放宣传材料之事。⑥证人庞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胜利将融发担保公司的账册拿走的事实。综上,现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史新春系融发担保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张胜利在朔州市设立融发担保公司后,主要负责公司管理、集资,并将非法集资款向史新春账户转移等工作。
(5)被告人蔚茂文实施的行为。①被害人张B、田某、刘B、边某、刘某、梁某、刘C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投资者向融发担保公司业务咨询后,被告人蔚茂文向投资者宣传,投资到融发担保公司的资金将全部投资到其所经营的财新园服务中心,并告之投资者,其系朔州市本地人,让投资者放心的事实;被害人田某、刘某、梁某的陈述,能够证实在被告人蔚茂文的带领下,三人曾到财新园服务中心进行了实地考察的事实;被害人刘B、边某的陈述能够证实二人的投资款存入被告人蔚茂文所有的银行账户的事实。②被害人王某某、刘A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二人向融发担保公司投资时,也是了解到融发担保公司的资金将全部投资到被告人蔚茂文所经营的财新园服务中心后,方向该公司投资的事实;③被害人李A的陈述称,系经被告人蔚茂文介绍后方向融发担保公司投资的;④证人马某、祁某、张D、薛某、善某、贾某的证言与融发担保公司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的投资协议相互印证,证实融发担保公司于2014年1月至3月签订的投资合同里约定投资对象为被告人蔚茂文所经营的财新园旅游基地的事实。⑤证人马某、祁某的证言还证实,被告人蔚茂文向投资客户称,融发担保公司也是他的,让客户放心。⑥证人高某、张E证言称,被告人蔚茂文一直参与融发担保公司的经营。⑦证人李某证言称,其认识史新春、蔚茂文,介绍二人相互认识后,史新春与蔚茂文商谈合作,在融发担保公司的投资合同上写上财新园生态基地,史新春给蔚茂文一定的提成。⑧被告人蔚茂文所经营的财新园服务中心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3月4日在朔州日报刊登声明,声称财新园服务中心与任何投资公司无业务往来、无法律关系。⑨被告人张胜利供述称,2014年3月份,蔚茂文与史新春因分钱不均而闹翻,不再参与公司工作。⑩被告人蔚茂文供述称,2013年10月通过李某介绍认识史新春,史新春与其商量合作,准备投资其所经营的财新园服务中心。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可证实被告人蔚茂文于2013年10月通过李某介绍认识史新春后,二人商定以投资财新园服务中心,建设财新园旅游基地为名非法集资,被告人蔚茂文收取一定分成;为此被告人蔚茂文借助其系朔州本地人的优势,于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18日间公开宣传融发担保公司将投资其所经营的财新园服务中心之事,向社会公众塑造了融发担保公司有投资项目,投资前景可观,有盈利能力的假象,打消了投资者的疑虑,使非法集资行为得已实施;且其在非法集资过程中,有收取投资者投资款的行为。
(6)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张胜利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成立集资诈骗罪的法定要件,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被告人张胜利、蔚茂文伙同史新春等人非法集资后,未将集资款用于投资合同中所确定的财新园旅游基地、穆家寨旅游基地等项目,而是将大部分集资款以银行转账等方式转移到公司实际控制人史新春的银行账户,又被史新春全部提现,携款逃逸,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由此可见,二被告人主观上均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客观上导致集资款不能如数返回,其行为均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胜利分工负责公司管理、收集资金,将非法集资款向史新春账户转移等工作;被告人蔚茂文收取提成,在明知集资款不会投资到其经营的财新园服务中心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张胜利及史新春等人实施非法集资。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7)对被告人张胜利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以单位犯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融发担保公司设立后,被告人张胜利等人即全部抽逃出资资金,后又利用融发担保公司之名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其行为既超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又将非法集资资金全部归属个人使用,没有为单位或单位员工牟取利益,并存在损害单位员工利益的行为,故被告人张胜利实施的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行为不属于融发担保公司的单位行为,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以采信。
(8)对被告人张胜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胜利系从河南返回朔州投案时被抓获的,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人张胜利主观上具有主动到案的意图,也无证据证实其客观上实施了主动投案的行动,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9)对二被告人提出的其既未与史新春共谋,相互之间也不是共犯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胜利参与集资诈骗400.9万元,致投资者实际损失383.6421万元;被告人蔚茂文参与集资诈骗179.4万元,致投资者实际损失169.70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利、蔚茂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虚构集资用途,进行非法集资,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钱财的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胜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蔚茂文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胜利、蔚茂文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胜利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29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蔚茂文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4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3836421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英审判员 赵文审判员 曹日荣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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