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集资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481号
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树生,男,汉族,大学本科,长治县博利特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沐夜(化名彭于珍),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5日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树生、江沐夜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冯树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二、被告人江沐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三、对被告人冯树生、江沐夜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返还各被害人。
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树生、江沐夜不服,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冯树生上诉称:一、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非上诉人个人犯罪。一审判决审理查明:“冯树生为筹集资金,便同意以该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高息借款”,受害人所持收据、合同上加盖的都是长治市博利特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募集的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为上诉人个人犯罪行为,认定主体错误,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上诉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判处。本案侦查阶段,公安认定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审查起诉变更为“集资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二个罪名的根本区别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使用诈骗方法,本案上诉人未使用诈骗方法,不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安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多次询问冯树生,其对每笔款用于企业经营均详细说明,以上事实案卷材料足以证实,一审判决仅以“根据账面记录,无证据证明波利特公司有投入生产情况”,就认定集资款未用于公司经营,但同时又认定,长治县博利特资产总额4737033.54元,负债总额2788080.27元,故得出,净资产1948953.27元,这不仅与冯树生陈述辩解基本吻合,而且否认了“根据账面记录,无证据证明波利特公司有投入生产情况”,恰说明集资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账面是否记载,只是财务是否入账的问题,并不代表企业实际经营活动,而企业净资产反映了企业的投入及经营活动。三、上诉人已积极退赃,公安机关应依法追缴。上诉人在公安侦查阶段,为了尽快偿还受害人的欠款,已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小利,股权转让款基本可以完成全部退赃,其转让股权的目的就是积极地进行退赃,李小利也向公安机关写下了还款保证书,并承诺将股权转让款交到公安,偿还受害人款项,以上情节,案卷大量材料证实。上诉人已完成了力所能及的退赃行为,并多次要求公安机关向李小利追缴款项,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冯树生的退赃行为,从轻处罚。本案应改判为长治县博利特电源有限公司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冯树生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江沐夜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公司筹集资金并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定性应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并非集资诈骗罪。二、上诉人事实上为公司职工,其为公司筹集资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不构成刑事犯罪。三、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构成犯罪,那么以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角色与作用来说应当属于从犯,按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罪名有误,同时不符合犯罪主体资格,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并改判上诉人无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应进一步查清涉案款项的用途即去向问题,以及各原审被告人在本案中所涉及的犯罪性质。同时,本案是否涉及长治县博利特电源有限公司单位的犯罪问题也应一并核实清楚。因本案涉及的受害人人数有100多人,且受害人当中又有相当数量的老年人,为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以及公正审理本案,应对以上问题逐一核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艳飞审判员 史蕾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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