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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1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张某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某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并刑初字第41

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代某甲。

被害人代某乙。

被害人代某丙。

被害人代某丁。

被害人代某戊。

被害人代某己。

被害人代某庚。

被告人张中英(曾用名张中应),天津源军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山西中益能节能技术股分有限公司及深圳华瑞龙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201211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465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对其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邢德军,男,19589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库都尔镇河西街营林北巷0119号,源军公司法定代表人,1986年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4725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4852130分许,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各派出所在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财会中心宾馆内将网上在逃人员邢德军抓获,2014814日对其执行刑事拘留,2014919日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对其批准逮捕。

 

被告人何大群,山西圳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中益能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20148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4919日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对其批准逮捕。

 

被告人肖某,天津源军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山西中益能节能技术股分有限公司及深圳华瑞龙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20149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41020日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

 

被告人刘某,女,19574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南路1253单元61号,天津源军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山西中益能节能技术股分有限公司及深圳华瑞龙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1996729日被太原市铁路运输法院以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8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48191120分,广西省北海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在北海市北部湾银行将正在银行办理业务的网上在逃人员刘某抓获。2014826日对其执行刑事拘留,2014919日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以并检公二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中英、邢德军、何大群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肖某、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4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德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中英及其辩护人孟亚军、杜吉森,被告人邢德军及其辩护人李建业、董二萍,被告人何大群及其辩护人王伟,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杨晓亚、左娟,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10月份开始,被告人张中英、邢德军、何大群、肖某及刘某等人先后以天津源军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山西中益能节能技术股分有限公司及深圳华瑞龙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急需扩大生产、引进设备或即将上市公司为由,谎称向公司投资可获取高额回报(月息6%),以各种手段向社会公众公开虚假宣传,欺骗群众与公司签定《投资理财协议》及《股权证实书》,收取客户资金并从中按比例提成。经统计,共有3000余人次向上述公司投资,投资金额超过1.4亿余元人民币,投资款除极小部分用于投资外,绝大部分用于返利、支付业务员提成及个人挥霍等。案发时,在本市有近500名受害人报案,损失达5300余万元人民币。另外,被告人张中英、肖某及刘某分别获取提成款为700余万元、130余万元及40余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何大群通过李某转账收取客户投资款28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邢德军通过李某转账收取客户投资款220万元及现金43万元人民币。

期间,被告人张中英发展韩军(已死亡)为其下线,在阳泉市以上述同样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造成100余名受害人650余万元人民币的损失。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中英作为天津源军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山西中益能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及深圳华瑞龙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邢德军作为天津源军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何大群作为山西中益能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及刘某二人作为公司的业务员,对外虚假宣传非法集资,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追究二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中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1、其不是上述三个公司的负责人;2、起诉书中所称提成款的数额不属实,其提成款为18万元;3、其没有诈骗,没有虚假宣传公司,韩军不是其发展的下线;4、在案扣押的房产一套系其个人的合法财产,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张中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中英只是从事业务的人员,不是负责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700余万元的提成款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邢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1、其没有拿到李某转账的220万元,是陆振宇拿其身份证办的银行卡,这个钱陆振宇拿了;243万元现金中有20万元是李某给其每个月的工资和生活费。

被告人邢德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邢德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邢德军事后取得的非法所得为23万元,通过李某转账的220万元由陆振宇注册的天津源军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花费,不能作为被告人邢德军非法所得的数额。3、被告人邢德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大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何大群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大群在本案中处于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何大群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起诉书中所称提成款的数额不属实,其提成款没有那么多。

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肖某在本案中是受害人,不是明知犯罪而实施犯罪,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2、被告人肖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适用缓刑不会危害社会,应对其适用缓刑;3、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肖某获取131万余元的证据不足,不应以此倒推被告人的涉案金额。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其没有公开宣传,介绍的投资人也没有那么多,起诉书认定的提成款数额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自201110月份开始,被告人张中英、邢德军、何大群、肖某及刘某等人先后以天津源军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山西中益能节能技术股分有限公司及深圳华瑞龙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急需扩大生产、引进设备或即将上市公司为由,谎称向公司投资可获取高额回报(月息6%),以各种手段向社会公众公开虚假宣传,欺骗群众与公司签定《投资理财协议》及《股权证实书》,收取客户资金并从中按比例提成。经统计,共有3000余人次向上述公司投资,投资金额超过1.4亿余元人民币,投资款除极小部分用于投资外,绝大部分用于返利、支付业务员提成及个人挥霍等。案发时,在本市有近500名受害人报案,损失达5300余万元人民币。另外,被告人张中英、肖某及刘某分别获取提成款为700余万元、130余万元及40余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何大群通过李某转账收取客户投资款28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邢德军通过李某转账收取客户投资款220万元及现金43万元人民币。

期间,被告人张中英发展韩军(已死亡)为其下线,在阳泉市以上述同样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造成100余名受害人650余万元人民币的损失。

另查明,2014852130分许,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各派出所在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财会中心宾馆内将网上在逃人员邢德军抓获;20148191120分,广西省北海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在北海市北部湾银行将正在银行办理业务的网上在逃人员刘某抓获;2014919日肖某接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经侦大队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后,能及时到案并积极配合侦查人员进行调查,能如实反映自己及同案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犯罪事实,勇于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自新之意愿。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42822时许,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北河湾路的金林佳园小区内,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网上在逃人员张中英抓获;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852130分许,在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财会中心宾馆内将网上在逃人员邢德军抓获;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822日,民警电话通知涉嫌集资诈骗案的何大群到该队接受讯问;201491910时许,涉嫌非法吸收公从存款罪的犯罪嫌疑人肖某接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经侦大队电话通知,到该队接受讯问;广西省北海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8191120分,在北海市北部湾银行将正在银行办理业务的网上在逃人员刘某抓获。

2、被告人张中英、邢德军、何大群、肖某、刘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

3、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曾因犯侵占罪,被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

4、天津市滨海新区圳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李某为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5、天津市滨海新区圳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天津市滨海新区圳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高管人员情况登记表。

6、天津源军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2011918日会议纪录,证实天津源军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给何大群的山西圳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融资2000万元,参会人员为:李某、邢德军、何大群、孟亚军。

7、天津源军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与山西圳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定的合作协议,证实天津源军股权基金有限公司公司为山西圳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展移动蓄能供热车项目提供资金。

8、山西中益能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源军股权基金有限公司签定的合作协议,证实天津源军股权基金有限公司公司在山西中益能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移动供热项目运营过程中给予资金支持。

9、山西中益能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董事会出具的委托书,证实中益能公司两亿内部职工股权全权委托源军公司办理。

10、农行网银转账记录、借条,证实李某向被告人邢德军卡号为62×××11的农行卡内分两次转款共计100万元,王淑贤向被告人邢德军卡号为62×××18的农行卡内分三次转账共计120万元及被告人邢德军与李某、张中英之间的借款。

11、庄庆和的情况说明,证实以其名义办理的银行卡的使用情况。

12、深圳华瑞龙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证实书,证实被告人肖某在深圳华瑞龙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情况。

13、被告人肖某在天津源军股权基金有限公司的提成条,证实其在源军股权基金有限公司提成共计131.0013万元。

14、山西中益能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实书、深圳化瑞龙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实书,证实被告人张中英分别持股100万股、95万股。

15、被告人张中英在天津源军股权基金有限公司的提成条,证实被告人张中英在天津源军股权基金有限公司提成共计722.6706万元。

16、被告人刘某在天津源军股权基金有限公司的提成条及户名为高明亮、王淑贤的卡给其打款的记录,证实其提成共计27.305万元,转账款共计19.28万元。

17、李某等人的集资诈骗汇总表。

18、中国证监会山西证监局的回复,证实山西中益能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未在该局进行辅导备案,也未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发行股票,该公司向超过两百人投资者发行股票的行为属于擅自公开发行股票。

19、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协助查封通知收,证实被告人张中英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北河湾东街金林佳园小区9号楼1701号已被查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滨河支行出具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中英在该行141728014468的账号已被冻结,内有存款281.5149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新北支行出具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中英在该行6228480900617008413的账号已被冻结,内有存款49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18月份,陆振宇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辽宁丹东警方刑事拘留,我开始并不清楚,先是丁春玉问我是否知道陆振宇的事,我说不清楚,丁春玉说内部传的很厉害,我说真的不清楚。过了几天,好像是2011814前后的一天,何大群找我筹措搭救陆振宇的钱款我才知道。我当时吓的不敢搞了,也有退出的想法,但我知道张中英等几个主要业务员干的挺上心的,想征求一下他们的看法。于是大概在201181516日后的一天,我们当时在迎泽南街金帝世嘉办公室,我把张中英、丁春玉、张某甲、曹毅、史景贤招集到我的办公室,把陆振宇被警方拘留的事通报给了他们几个人,问他们是否继续干下去,但圳宇公司是不能干,再干就跟上陆振宇出事了,大家想干现在有另外一家天津的融资公司,如继续干可考虑一下这家公司,这家公司注册资金一个亿,大家都想干,让我先接触这家公司,我听了大家的态度就向他们提出要干就要把前期圳宇的事也接过来,否则老百姓肯定会闹,公安肯定要处理。大家都未提出异议。他们也知道我们这种融资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从陆振宇一开始让我们这么宣传,给老百姓六分钱的利息就违反了国家金融政策规定,因为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就属于非法融资行为,为了避开这个规定,陆振宇、邢德军要求把返给老百姓6分的利息分成两部分,2分钱利息,4分钱的分红,起初给业务员丁春玉、史景贤等都特意交待过。丁春玉嫌我给她提成少,把她的业务都分到了张中英那儿。业务员都清楚,谁都清楚公司的法人代表、股东陆振宇、何大群先后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被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我安排张中英将陆振宇、何大群的事通报给她下面的业务员,杨晓红、高改英是张中英下面的业务员。

2、证人张某甲的主言,证实天津源军公司、天津圳宇公司、中益能公司、华瑞龙公司名称不同,但所做的业务完全相同,公司的组成人员也基本上没变,最早宣传是天津圳宇公司的实力,圳宇公司出事了才逐步变成了天津源军、中益能、华瑞龙的,后来的业务员来的时间短,接触的少,早来的高改英、丁春玉、李季花、肖某、杨晓红、史景贤、闫琴、常忻义这些业务员我都知道。我听张中英说过,高改英、杨晓红可赚了不少钱。投了资的人多,来了解情况对投资三心二意的人更多,有的人也持怀疑态度,只是问一问就走了,有人也知道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融资行为是非法的。公司的老总李某,副总张中英多次给我们这些业务员强调,给客户宣传源军一定要讲清楚6分利息要分成两部分,其中2分钱是给的利息,另外的4分钱给的是分红,因为2分钱的利息没有超出国家同期利率的四倍,以此掩盖了违反国家规定。因为李某、张中英多次提醒过业务员,所以大家都挺注意这些。

3、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天津源军公司、天津圳宇公司、中益能公司、华瑞龙公司实际上是四个名称一套班子,我在任职期间主要负责公司的现金,以及制作理财协议、中益能、华瑞龙的股权证实书,我受李某的直接领导,他让干什么我就干什么,在我印象中公司主要业务就是收客户的投资款,再把后头收来的投资款支付给前头投资客户的本金和利息,同时支付给公司主要业务员业务提成。真正实质性的生产业务、贸易业务基本上没有。一开始我也觉得公司这样的经营违反国家规定,特别是返给客户那么高的利息不仅高出银行同期利率,而且也是不可能实现的。但李某给客户宣传时说成2分是利息、4分是分红。李某让我给他和张中英各自制作一份认购100万股的股权证实书,这两人有时也用这份材料骗投资户,告诉投资户投资中益能十拿九稳,他们自己也投资了100万股,实际上他们并没有真实投资,只不过骗老百姓罢了。许多老百姓就是信了李某、张中英的虚假股权证实书才去买的中益能的所谓的内部职工股,这实际上是李某、张中英骗老百姓玩的伎俩。20111215日小店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工作人员来检查我们,来之前张中英专门嘱咐我、郎美鱼、李文娜三人,一会儿公安局的问话时就告诉他们你们是刚来的,不熟悉情况,之后我们三人见到检查人员时都说自己是刚来的,不知道情况,以蒙混过关。张中英这么交待我们是因为他怕公司非法向老百姓吸收钱款的事暴露而受到执法部门的责任追究。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6月我的客户宋力刚不想要房子了,并提出让我想办法把他的首付款能早点退出来,我记得他的首付款大概是17万元,因为按公司内部规定退房款很费时,有一定的难度,为了照顾客户的实际情况,我答应给他想想办法。此后我就给同事说了一下如果有新客源,条件合适可以变更名字,可能要麻烦些,但有个潜规则,新的客户如能多出点钱,业务员从中能赚点外快,大家有这个默契。过了几天,同事闫玉亮说她有个客户叫张中英想买宋力刚的房子,我说那就办吧。并把相关的要求告诉了闫玉亮,让张中英和我联系。在201165日这一天我引上客户张中英去了中国农业银行赛马场支行,让张中英将577353元的购房款打到了我的银行卡上,时间长了卡号记不清了。这些钱除了正常的部分交到公司,退给宋力刚先前垫付的174539元,多余的45000元我们几个业务员私下就分了,我分了5000元,其余的都给了闫玉亮,她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

(三)被害人陈述

1、田玉茹询问笔录,证实201111月的一天,我接到刘某给我打来的电话,告诉我有家资产过亿的天津源军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在太原成立,为进一步扩大生产,引进设备正在吸引人们去投资,并给很高的回报,月利6分钱,鼓动我通过投资赚自己该赚的钱,我不懂投资的事也没在意她说的话,这事就过去了,但没过几天刘某就来我家里找我,向我宣传移动热能,宣传煤矿生产这些所谓高回报的实体经济。她已经考察过了,并拿人格担保百分之三百的让我放心投资。之后的二十多天中,刘某采取发短信、打电话、当面宣传的形式不断骚扰我,说某人通过投资已经发了大财了等等。大概在201112月初的时候我跟着刘某去南内环街金茂大厦18层,天津源军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经营地点实地考察了一次。在那里我经刘某的介绍认识了公司的两位老总李某和张中英,当时刘某告诉我说这是李总,是我的河北老乡,部队转业回来的,人品绝对没问题。接着又给我介绍公司的另一个女负责人,这个女的叫张中英,刘某说她在公司里是负责宣传的总经理,这个张中英比刘某还会说。除最先接触刘某听她做宣传外,另一个给我洗脑最多的就是张中英了,我每次去公司都能碰上她,或安排公司的一些事情,处理公司的日常事务,或给听课的客户做宣传讲解,听人们说她赚的提成最多。2011127日、201274日、201281日,我分三次共向刘某介绍的深圳华瑞龙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投资11.5万元。

2、候美英询问笔录,证实在我起初投资天津圳宇公司时,除最先接触刘某听她做宣传外,另一个就是张中英了,这人能说会道,开始她在初期的办公地点迎泽南街金地世佳给我们讲解,后来公司的经营场所转移到太原市南内环街的金茂大厦18层东户,她自始至终都在处理公司的日常事务,给公司做宣传,引诱老百姓把钱投到她们那里。我几次投资的具体情况如下:投资源军201110218800元,201211182000元,201212857400元,201222132800元,共计180600元。其中部分款项是从天津圳宇转来的,其余入资方式都以现金交到公司财务的。

3、庞敏丽询问笔录,证实我曾于201272日投过山西中益能公司30000内部职工股,没过几天在刘某的鼓动下我就将中益能的30000股转成深圳华瑞龙公司的原始股,后分别于20127810000股、7910000股、71110000股、71410000股、71820000股、8610000股,共100000股。共计645600元。除刘某鼓动我投资外,另一个给我洗脑最多的就是张中英了,我每次去公司都能碰上她,李某到不怎么见,印象中张中英是公司的负责人,大到国家的政策、原始股的一般走向,理财基金的管理,公司的经营项目她都能宣传讲解,回过来一反思,才明白张中英的宣传实质上引诱老百姓把钱入到她们那里,听人们说她赚的钱最多。

4、侯书萍询问笔录,证实我对山西中益能、深圳华瑞龙两家公司的认识和了解基本上都来源于肖某和常忻义,我只知道两家公司的法人代表都是张勇,李某、张中英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公司的全称分别为山西中益能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瑞龙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地点设在太原市南内环街金茂大厦18层东户,天津源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从太原也融了不少钱,肖某开始鼓动我往源军公司投钱,以上提到的三家公司都由李某、张中英、张勇这伙人经营,包括之前的天津圳宇公司也是以他们为主导,天津圳宇时肖某就跟着李某、张中英做业务了。最早是肖某带我去迎泽南街金地世佳考察是2011年的10月份,当时天津圳宇公司在那里办公,它的全称为天津圳宇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起初李某、张中英就是以天津圳宇公司的名义接待我的,让我看过天津圳宇的宣传资料,我当时没有在意,对这家公司的情况印象不深。肖某归张中英直接管理,肖某的提成比例和具体数目由张中英决定。我几次去公司见她总是挺忙,大多数的时间她都在公司处理日常事务、搞讲解、做宣传,引诱老百姓把钱往她那里投。听人说张中英可闹下钱了。她是公司做宣传的主要发起人和组织人。

5、李美珍询问笔录,证实我对天津源军、山西中益能、深圳华瑞龙公司的认识和了解最初都源至于张中英、肖某,实际上这三家公司基本上由李某、张中英,张勇等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控制,三个名称,一套人马。公司的经营地点设在太原市南内环街金茂大厦18层东户。天津圳宇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在太原不锈钢园区,迎泽南街金地世佳设有办公点,肖某带我去考察的就是这两个地点,起初李某、张中英就是以天津圳宇公司的名义接待我的,让我看过天津圳宇的宣传资料,天津圳宇时肖某就跟着李某、张中英做业务了。天津圳宇相当于天津源军的前身,天津源军实际上是天津圳宇业务、资金上的延续。201112月至20122月之间,我记得大概就在那段时间,肖某在太原市建设北路的白龙花园小区租房,办了个宣传听讲点,定期召集投资客户来听张中英讲解投资理财的状况,有几次我、肖某等人都在场。肖某归张中英直接管理,肖某的提成比例和具体数目由张中英决定。我几次去公司见张中英她部是挺忙,大多数时间她都在公司处理日常事务、搞讲解、做宣传。她是公司做宣传的主要发起人和组织人。

6、杨巧玲询问笔录,证实我是2012年的6月,经肖某、常忻义介绍,往李某、张中英等人组织的非法集资活动投资了14万元人民币,此事让原本并不宽裕的家庭变的更加困难,投过去的钱不要说利息,本金也回不来了,直接经济损失1374百元人民币。肖某归张中英直接管理,肖某的提成比例和具体数目由张中英决定。我听过张中英做的宣传,她是引诱老百姓使人们上当受骗的罪魁祸首。大家都说张中英闹了不少钱,她是公司做宣传的主要发起人和组织人。

7、魏彩霞询问笔录,证实肖某多次打电话让我买原始股和借款,肖某和常忻义讲原始股怎么怎么好,1万本金到股票上市要翻到25万元,股市审批过,合法。还请张中英讲话,动员大家买,肖某还约我到太钢参观流动供热车,说国家重点项目,解决供热,张中英说供热车一本万利,动员大家投资放钱,为国家重点项目做贡献,投资者也受益,到期不会欠大家一分钱。当时我还问过肖某三个问题,祁连山煤矿是否存在,她说是,常忻义去看过。原始股确实能上市,她说能。到期后合同是否能兑现,她也说能。听到她的回答后,我才买了原始股,结果到期合同不能兑现,上当受骗,我的直接损失是443000元。

8、武丽萍询问笔录,证实20122月份的一天,我朋友姜凤英和我说,她在一个叫常忻义的带领下,在太原市南内环金贸大厦18层办公的天津源军股权投资基金公司以高额利息吸收公众资金,她已经先投资了,到了224日,姜凤英就和常忻义联系,常忻义就让我们在新建路农业银行见面,见面后,常忻义就给我介绍了他们公司的情况,并说利息很高,也很有实力,我就把24600元给了常忻义,过了几天,常忻义给了我一张收据,到了321日我在新建路农业银行又通过常忻义投入24600元现金,期限均为6个月。到期后,他们又强行将我投入的资金转为深圳华瑞龙的股权。

9、其它受害人举报材料,证实其被骗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中英的供述,证实2011年的1月份,我听一个姓武的女的说,有个天津圳宇公司经营的移动热能项目前景很好,让我考察考察,当时这家公司的经营地点在太原市不锈钢园区,这家公司主要吸引人的宣传就是给很高的利息,按月付6分钱的利息。当时李某是我们这一支的负责人,随着时间的推移慢慢我就和李某熟悉了,有一次他对我说张中英,我看你还可以,带点人过来投资吧,客户介绍的多了我会给你发提成的。后来我又介绍了高照平、高改英、李斐、张玲玲也来投资。20118月的一天李某突然把我们几个主要的业务员有我、丁春玉、曹海潮、王定南、史景贤、韩军、张玉凤等人叫到金帝世佳里面的小客厅,说陆振宇出事了,在北京被辽宁警方带走了,那个公司不能再干了。下一步准备重新找一家公司干,这是更大的一家公司,大家好好干,圳宇公司给不了的钱他想办法给客户补上,我们当时觉得做为团队的负责人他这么有责任真是难得,真的很信任他,过了不长时间我就见天津源军公司的法人代表邢德军来到太原,在多个不同的场合邢德军都表达了同样一种意愿,天津源军公司是一家很有实力的公司,各位业务员就放心大胆下去拓展自己的业务,到时肯定能给投资客户兑了现。不久公司就从金帝世佳搬到了南内环街金茂大夏18层东户,从那时开始我的业务也多了起来。非法融资活动的时间大概从201110月下旬开始,一直延续到2012年的67月份,那时我是公司的业务经理,我每天去公司的事情就是向投资客户宣传天津源军公司发展的美好前景和资金实力,让客户们相信这家公司有实力、能赚钱,他们的钱放在我们公司手里放心、肯定稳赚不赔。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天津源军公司在太原六城区的影响度大增,投资客户的数量不断增长,短短几个月的时间有近千名客户参与投资,投资资金达到5000余万元,我个人也发展了几百人,从中直接提成近200万元。天津源军公司融资团队一部分是陆振宇召集的,另一部分是李某后期发展的,天津源军公司的运营包括实体经营、宣传业务、财务管理,在实体经营中诸如项目考察、组织生产由张勇、李某、何大群负责。我、曹毅、丁春玉、刘某、李季花负责对投资人做宣传,我们的业绩与提成受李某的指导进行,同时我们下面各自又发展了一层业务员。我们这个团队吸收的资金估计有一大半的客户最后都无法兑现,资金主要集中在源军和中益能,华瑞龙实际融了不多,后来公司无法兑付许多到期客户的投资款,就哄着让这些人先转到华瑞龙股权上,有转的有不愿转的,最终有近3000万元的资金没有兑现,这里的3000万主要是指的本金。因此当初承诺的高利息大部分没有兑现,不仅利息没戏,到现在一多半投资户本金也无法兑现。我其实很清楚融资的规律,只能投短期的,投长期很容易被套进去,所以我前期投资赚了钱有见好就收的想法,另外做业务员提成可观,而且兑现周期短,保险系数高,因此我后来就不投了。

中益能公司、华瑞龙公司这两个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都是虚的,实际上所有股东都没有往公司注入一分钱,验资资金都是花钱让代办公司办的,具体由李某操办。中益能的一百万原始股我实际上并没有购买,这是我和李某两人定的,让财务人员做的假股权证实书。我下面的业务员领提成是直接从公司财务上领的现金,除2011910月份,因天津圳宇公司的法人代表陆振宇因非法融资被抓业务停顿不发提成外,之后的业务员的提成都是我根据各人当日或近一、二日所做的业务量,由我给他们开出提成的便条,去财务上找郎美鱼领提成,提成条由我开,落款署我的名字,同时注明该业务员的名字。韩军是我下线业务员,他的业务量我也有个统计,财务上只认我不认他,我给他开出便条他才能从财务上领到钱,因为我要从韩军的业务中抽取提成,所以这个数量我也要掌握。韩军的业务主要在山西阳泉,20126月之前他所做的投资还算我业绩的一部分,他的提成数量也由我计算,出了凭证后由他自己去财务领钱,因为具体数字我记不清了,只能说个大概,韩军引回的投资近千万元,参与的投资人在200人左右。

2、被告人邢德军的供述,证实2011年初的一天我在做工程时认识了陆振宇的司机梁平,经梁平的介绍又认识了陆振宇,5月份的一天接到陆振宇的电话,让我去北京六里桥附近的兴海大厦喝茶,我去了兴海大厦和陆振宇坐在一起喝茶,他提出了准备成立公司的想法,并让我担任总经理,公司的法人代表,年薪50万元,我当时也表了态,说自己没干过,怕干不好。陆振宇说业务上的事你就不用管了,到时我派人具体负责。源军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一个亿,而实际上我和陆振宇都不具备这样的实力,只能是通过代办公司垫资的方式验资,工商部门发的营业执照显示注册资本是一个亿,实际上并不是我们股东的钱,银行出了验资函后代办公司就把他们的验资款从验资户提走了,代办公司的钱也是借来的,要出利息的。我们出的120万,利息占了主要部分,其他人力成本并不高,我们注册成立的天津源军公司实际上是虚假出资。天津源军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天津南开区,公司住所在南开区华苑小区莹华里华锦路223号,注册资金一个亿,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及相关的业务咨询,实际上以上所提到的内容全是假的,无论公司住所还是注册资金都不存在,是个空壳子,业务因无场资金,也谈不上投资经营。我是这个公司的法人代表,另一个股东姜宝昌都是陆振宇安排的,包括成立源军公司所用的120万花费也都是由陆振宇出的资金,当时用我的银行卡转账。但这个银行卡由陆振宇控制,他是源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陆振宇被抓后实际控制公司的是李某。2011918日在李某的相约下我到了太原。我、李某、何大群、孟亚军先在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南街的一个饭店讨论、商量公司成立后下一步的发展和经营思路、方向,中午在一起吃完饭后到李某原来公司的办公室(金帝世佳1单元5层)看了看,那天见了他们原公司的几个业务经理,有张中英、小曹。因为我们注册的天津源军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必须经天津市发改委审查备案后才能正式开展经营活动,但由于当时公司的条件一直不符合备案的条件,天津市发改委一直也不给公司备案。办了几次也没有办下来,直到最后案发天津源军公司也没有通过发改委的批准。我在源军公司只是挂了个名,具体组织、宣传、管理向老百姓吸引资金是李某等人实施的,李某虽然在太原市南内环街金茂大厦18层的办公场所里给我留了一间办公室,但我只是在成立之初的前几个月上上班,而且每个月也就去有数的几天,其他时间我就不去。其实我也知道李某他们这么搞是违法的,因为我觉得自己仅是挂名,每个月从李某那里领个工资,认为自己没有干违法的事,我虽然也拿了些钱,但大部分是李某给我付的工资。我每次去了办公室坐上几个小时,喝喝茶,去其他人的办公室转转就走了,因为之前李某向我交待过,你来了公司什么事也不用操心,来做个样子,让人知道你是公司的大老板就行,把谱做的足一些就行。他说你也不懂投资的业务,就不要乱说,说多了反而露了馅。后来李某什么事也不让我知道,工资也不给我发,我和李某从此就闹翻了,从20125月份以后我就不去上班了,公司的事由他们去折腾。公司的章、营业执照好像是2011年的12月份就被李某要走了。

3、被告人何大群的供述,证实20118月初的时候,因为陆振宇要与天津源军签订一个募集资金的合作协议,但他本人当时正好被辽宁丹东警方抓捕通缉,不便出面,通过别人传话让我代为办理。我就在那天以山西圳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天津源军公司签了个合同。合同的意思是我方委托天津源军公司为山西圳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来的生产、引进设备募集资金。当时代表源军公司签订合同的是他公司的法人代表邢德军。签这次合同时我没有见过邢德军,大概是我先签好并盖上公司的章后交一个人去找邢德军签的,我当时是山西圳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李卫平是公司的总经理,后来就不干了,他管着公司的公章。2011910月份我和邢德军见了几面,我记得那个时候因为陆振宇被辽宁丹东警方带走后,河南安阳的客户来不锈钢园区闹过几次事,过来向陆振宇要他们的投资所得,我硬着头皮接待过这些人。也以此为理由向李某要过钱,李某说平白无故怎么能给你钱,给你钱是有条件的,并提出合作融资的事。2011918日李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老家来了个律师,懂的法律,过来给我们补补民间集资的课,你也过来吧。快到中午时我按李某的约定去了太原市迎泽南街金帝世佳小区附近一家饭店,在那里我、李某、李某老家来的孟教授、张中英,好象还有邢德军在一起碰了面,并在一起吃了中午饭,席间大家针对下一步募集资金的事谈了谈各自的看法,那是我第一次见孟教授,后来知道他叫孟亚军,那天说好我着重负责生产,孟亚军提供法律保障。实际上我主观上不同意陆振宇、李某他们搞非法集资,后来李某安排人来不锈钢园区参观移动热能设备,我都不让这些人进来参观。李某找我和张勇盖山西中益能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章之前,我们找李某借了几百万元,主要用于移动热能车的购买,那时陆振宇已经住了看守所,因为当时我和张勇说咱们只是借李某的钱,不掺乎他的非法集资。由于以上原因,当李某以山西中益能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社会上融资时我们也不便于硬的把他顶走,也是半推半就。后来就给他把章盖了,具体细节及融资合同是他俩订的,后来我被河北沧州警方带走了,张勇就把我从公司推了出来,并把我的合作者庄庆合也从他们公司推了出来。庄庆合是我的司机,我曾让他办了两张农业银行的卡,一张卡号为62×××10,另一张卡号为62×××13,这两张卡是以他的名字办理,但由公司使用,李某往这两张卡上打了几笔钱,合起来有100多万。

4、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实201156月份,我和高艾丽在迎泽大街上散步,碰上几个老太太说在迎泽南街有家融资公司挺不错,有能源车、不锈钢制品,还建议我们去看看,这个地方在太原市迎泽南街的金地世佳”5层一户居民的房子中。我记的这家公司有个叫李勇的小伙子接待我们,并给我们讲了公司的概况,公司名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圳宇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叫陆振宇,公司的经营地点在太原市不锈钢园区,经营项目为不锈钢制品和移动热能车,客户可随意往这些项目上投资,公司按6%月利息回报客户。从金地世佳回来后,我就把融资情况介绍给了常忻义,常忻义听后也有了投资的念头,于是过了几天我同常忻义约好,坐公交车直接去了太原市不锈钢园区,实地考察了一次,李勇又组织大家去转了一圈。我的投资大概从2011年的6月开始,至201210月止,期间共有四家公司接受过我本人及常忻义介绍的客户投资,最初为天津滨海新区圳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为陆振宇;接着是天津源军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为邢德军;其后是山西中益能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法人是张勇;最后是深圳华瑞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人是张勇。公司是换过来换过去,但公司内部的组织人员基本上变化不大,所宣传的赢利项目没有变,说真的李某、张中英自始至终就是这四家公司的组织者,操纵者。大概在201110月或11月的时候,按李某的要求天津圳宇公司的客户都转到天津源军,有一天张中英悄悄对我说,你多发展些人来吧,我按你介绍的金额给你10个点的提成。我一听介绍客户还有提成,心里不免一动。私下里就和常忻义商量,有提成了,问他干不干,他犹豫了犹豫说能干就试试吧。常忻义就主动找张中英要求担任业务员,张中英同意后,常忻义动员他的家人也投资了一部分钱,我们两不分熟人还是生人,只要有机会就宣传天津源军、山西中益能的移动热能项目,后来通过我和常忻义介绍的业务量不断扩大,在2012年初的时候李勇就不干了,因为张中英是李勇的上线,她知道我们做的业务大,有一天张中英对我说李勇不干了,你以后就跟我干吧。她又问我李勇给我提几个点,我说8个点,她想也没想就说我给你加两个点,10个点,就跟我干吧。我记的我当时说我们跟谁干都一样,只要能带着我们赚钱就行。我们的提成基本上按投资人投资款的8%-15%从公司的财务人员郎美鱼处领,我和常忻义都去办理过领提成的事,每次先由张中英打好领款条,或电话通知财务,或我和常忻义拿上张中英的条子去财务领钱。2011年底的时候正是天津源军公司、山西中益能公司进行非法集资比较火热的一段时间,那时我和常忻义介绍业务,宣传活动的地点主要在太铁体育馆我们开展韩国美健医疗体验店,当时我们分别多次请张中英、李某来这里做过投资理财的宣传,以及公司主营项目移动热能车前景发展的讲解,鼓励听宣传客户进行投资。整个非法融资活动的总负责人是李某,张中英是公司的总经理,我、张某甲、韩军、丁春玉这些都是公司的业务员。张中英是我和常忻义、韩军、张某甲的上线,只要是业务员带一个客户来公司投资,业务员及其上线(张中英和小曹)都会从客户的投资款中按不同比例进行提成,张中英和小曹提成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的提成在8%-15%之间,别的业务员的提成情况我不是很清楚。

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初和我一起做无限极的朋友王定南给我讲,说天津圳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准备上马不锈钢项目,前景不错,鼓动我去考察考察,我实际上是个闲不住的人,且比较爱财,经人一说就跟上王定南去圳宇公司的生产基地太原不锈钢园区去看了看。去的那天正赶上圳宇公司搞大型宣传活动,当时具体情况我记不大清楚了,大概意思是公司下面有好些实体项目,公司注册合法,手续完备,属国家扶持的项目,发展产景广阔,是个回报率很高的实体,如果大家来投资,公司按月6%利息返还给客户,并说2%是利息,4%是分红,本金一分也不少。我当时也没有认真考察,在听了那次宣传后不久我多次投资了圳宇公司的理财基金,起初我投的周期三个月的,到期后公司连本带息全部给我兑现了。之前王定南、李某都给我做工作让我往过介绍人,王定南还答应每介绍一笔投资按相应比例从客户的投资款中给我一定的提成。我觉得这个项目挺容易赚钱,是个很好的投资热点。我就想着自己也介绍些人来投资,既能帮别人赚钱,自己也能得到好处。那时我最先想到了朋友侯美英,20117月的一天侯美英来我家闲坐,当她问我最近忙什么时,我就把天津圳宇公司在太原不锈钢园区建立生产基地,扩大生产引进资金的情况向她做了介绍,她听后很感兴趣。我看她感兴趣就把自己投资并已收回成本,得了利息的实际情况告诉了她,鼓励她这可是难得的好项目,咱们是朋友我要不赚钱是不会给你介绍的,怕不保险过几天可以带上你去实地考察。过了几天圳宇公司又组织宣传活动我就叫上侯美英、好像还有田玉茹等几个人,坐上圳宇公司提供的往来汽车去不锈钢园区看了看。参观完后的几天,我见她们还在等待观望,就以自身的投资实际结合她们的情况给她们做思想工作,曾鼓励她们尽早投资,也给她们减轻心理负担,因为都是认识多年的朋友、熟人,对我比较信任,这个投一份那个投一份,开了头后这些人的投资热情比我还高呢。时间不长就露出陆振宇被公安局逮上走了的消息,后来王定南不干了,李某就给我做工作,让我能继续下去,并答应给我的提成比例按王定南原来的基数走,同时让我把介绍来的客户都转到天津源军公司的投资项目上,我就给侯美英、田玉茹、赵英等客户做工作,说天津源军公司是个更大的公司,资产过亿更值得依赖,这些人听了我的话不管到期或是不到期的一起就转到天津源军公司账上,实际上我们只是看了天津源军公司的表象,看见工商登记证上注册资金为一个亿,真实的情况李某等人不说我们也不清楚。我们这个融资团队一部分是陆振宇召集的,另一部分是李某后期发展的,天津源军公司的运营包括实体经营、宣传业务、财务管理,在实体经营中诸如项目考察、组织生产由张勇、李某负责。我们的业绩与提成受李某、张中英控制,天津源军理财提成的比例由李某决定,山西中益能股权的提成比例由张中英负责,我们的业务根据李某的指导进行。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中英、邢德军、何大群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肖某、刘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中英、邢德军、何大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肖某、刘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邢德军、何大群、肖某、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中英提出其其不是上述三个公司的负责人,没有虚假宣传公司,没有诈骗的故意的辩解意见和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中英只是从事业务的人员,不是负责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中英作为源军公司、中益能公司及华瑞龙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组织实施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积极实施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犯罪行为,并将非法所得用于购买房产等,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以集资诈骗罪对被告人张中英定罪处刑。故该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中英提出起诉书中所称提成款的数额不属实,其提成款为18万元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700余万元的提成款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张中英在源军公司、中益能公司及华瑞龙公司集资诈骗活动中,组织实施犯罪活动,获利722.6706万元,其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中英提出在案扣押的房产一套系其个人的合法财产,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中英用于支付购房款的卡号为62×××11账户内的资金,均系户名为王淑贤的卡号为62×××16账户内转来的业务提成款,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张中英房产为涉案赃款购买。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邢德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德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解意见和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邢德军作为源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知被告人张中英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情况下,仍与被害人签定投资理财协议,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邢德军提出其没有拿到李某转账的220万元,是陆振宇拿其身份证办的银行卡,这个钱陆振宇拿了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德军事后取得的非法所得为23万元,通过李某转账的220万元由陆振宇注册的天津源军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花费,不能作为被告人邢德军非法所得的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笔220万系陆振宇及其注册的天津源军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花费。故该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邢德军提出“43万元现金中有20万元是李某给其每个月的工资和生活费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20万元系李某给其的工资及生活费用,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何大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大群在本案中处于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大群作为山西圳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中益能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与另案被告人李某签订融资合同,同意其以山西中益能节能技术股分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虚假宣传,欺骗群众与公司签定《投资理财协议》及《股权证实书》,被告人何大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何大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大群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大群在案发后自愿认罪、悔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肖某提出起诉书中所称提成款的数额不属实,其提成款没有那么多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肖某获取131万余元的证据不足,不应以此倒推被告人的涉案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伙同常忻义为源军公司、中益能公司及华瑞龙公司介绍客户30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51.7128万元,获得提成131.0013万元,故该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在本案中是受害人,而不是明知犯罪而实施犯罪,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肖某明知被告人张中英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但为了赚取提成或挣取工资,仍积极帮助其实施犯罪行为,该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提出其没有公开宣传,介绍的投资人也没有那么多,起诉书认定的提成款数额与事实不符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中,为源军公司、中益能公司及华瑞龙公司介绍客户26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3.1522万元,获得提成46.585万元。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人肖某年龄较大,自愿认罪、悔罪,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及自首等情节,可酌情从宽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中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邢德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85日起至20298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何大群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822日起至20288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819日起至20178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肖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六、侦查机关冻结在案的被告人张中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新北支行的案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滨河支行的案款,待判决生效后,依法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七、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中英的房产及车辆,依法予以拍卖后发还各被害人;

八、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裴宪武代理审判员  李哲代理审判员  贾炳耀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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