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晋01刑终55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山西鑫永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太原市小店区厚淼足疗会馆负责人。2012年2月24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三万元;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山西鑫永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厚淼足疗会馆工作人员。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在石家庄火车站被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石家庄北站派出所抓获,并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9日临时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2013年7月1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无业。2008年12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
辩护人胡玉亭、孙渝欣,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太原市小店区厚淼足疗会馆财务人员。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胡建平,山西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崔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齐某、赵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3)小店刑初字第702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小店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郑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元;三、被告人崔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四、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五、被告人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六、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七、五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由原侦查机关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崔某某、赵某某、齐某、赵某乙不服,提出上诉。郑某某上诉理由:1、其所筹集资金全部用于企业运营,剩余部分用于返还利息,主观没有诈骗的意识;2、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不是自然人犯罪;3、原判量刑过重。崔某某上诉理由:1、其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原判定性集资诈骗罪不准确;2、其在侦查机关有检举揭发郑某某犯罪事实的立功行为。赵某某上诉理由:1、其只是公司聘任业务员,不担任任何职务,其仅对介绍的10名投资人的投资金额80万元承担责任,原判认定其对全案非吸金额7773218元承担刑事责任不公;2、其吸收的资金约有80万元,全部由厚淼足疗会馆实际控制人郑某某持有和支配,属于从犯;齐某上诉理由:1、其是厚淼足疗会馆普通员工,从事收款、开收据等日常工作,每月只挣基本工资,没有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不正当费用;2、其2007年因盗窃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前科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不作为加重量刑情节,而原判以其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为由,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错误,且量刑畸重;3、其是接到父亲电话后主动到营盘派出所投案的,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4、原判对其罚金6万元过高。赵某乙上诉理由:其做公司出纳工作仅几个月时间,是按照公司领导的安排给客户续签合同、开收据,每月只挣基本工资,没有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不正当费用,其主观上没有违法犯罪的故意;2、其到公司时刚满18岁的人,工作时间较短,根本意识不到公司吸收群众资金的行为是违法的,原判对其判刑3年、罚金5万元不公平。
上诉人齐某辩护人意见:1、上诉人齐只是厚淼足疗会馆招聘的普通员工,平时仅是按照郑某某的安排做收款、开收据等日常工作,每月只挣基本工资2500元至3000元,没有从集资款中收取过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不正当费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故意;2、上诉人齐某只是从2011年7月至10月做了4个月收款、开收据、填写合同的工作,且所收资金全部交给了郑某某,2011年10月后齐某就不再做收款、开收据工作,原判认定齐某犯罪时间为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并对本案全部犯罪数额7773218元承担刑事责任不公平;3、上诉人齐某从其父亲电话中得知涉嫌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构成自首情节;4、上诉人齐某于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单处罚金时不满18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前科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对后罪量刑时不作为从重情节考虑,原判以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为由,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畸重;5、上诉人齐某涉案时年龄尚小,缺少工作经验和认知能力,且其又处于哺乳期,其愿退缴获得的全部工资收入15500元,对其应从轻、从宽处罚。
上诉人赵某乙辩护人意见:1、上诉人赵某乙被郑某某公司聘用时刚满18周岁,初涉社会,其年龄和社会阅历决定了其对郑某某集资借款行为的违法性不具有认知能力,客观上虽实施了帮助郑某某非吸的行为,但主观上并无违法犯罪的故意;2、上诉人赵某乙只是厚淼足疗会馆招聘的普通员工,不是公司的管理人员,日常工作是按照郑某某安排进行收款、开收据等,每月只领取基本工资2500元,期间没有从集资款中收取过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不正当费用,其不符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要件,不应认定为本案非吸共犯;3、上诉人赵某乙是从2011年10月接齐某开始做收款、开收据工作的,至2012年2月,只有4、5个月时间,期间经其开具的收据金额为3906968元,但其中有2761568元为续单业务,只是更换收据,不收款,其实际收取的资金数额只有1145400元,原判认定其参与非吸数额7773218元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4、上诉人赵某乙系初犯、从犯,涉案时刚满18周岁,原判对其判处三年刑期,显属量刑不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部分证据不足,且二审期间出现可能影响案件部分事实及量刑的新证据,需进一步查证核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3)小店刑初字第70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瑞明审判员 张国华代理审判员 郑志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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