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国集资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晋02刑更210号
罪犯李振国,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广饶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山西省大同监狱服刑。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了(2013)小店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振国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于2016年5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军、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代表张日东、宋宁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李振国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五次。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罪犯李振国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振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五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台帐、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及监管干警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振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可以减刑。但因其系“三类犯”,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振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存慧代理审判员 王之学代理审判员 赵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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