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贺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贺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发回重审案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晋11刑终125号
原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忠义,小名王虎年,中共党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贺春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交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春生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忠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5)交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贺春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00元;原审被告人王忠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50000元;原审被告人贺春生违法所得436万元,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及时返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王忠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贺春生犯集资诈骗罪、王忠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交城县人民法院(2015)交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
2、发回交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秀梅审判员 王卫国审判员 薛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孙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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