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王某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晋01刑终583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金贝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金贝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运城市德众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金贝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温某,曾用名:温肖风,金贝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副经理。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金贝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熊某、温某、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晋0109刑初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熊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温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原审被告人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期满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温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李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提供帮助,从中收取工资提成,数额巨大,该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熊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温某、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熊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温某、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熊某撤回上诉。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刑初1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邢如灏代理审判员 原俊婧代理审判员 李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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