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津02刑终449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春丽,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住天津市宁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庆荣,女,1961年5月15日出生于天津市,住天津市宁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庆荣、杨春丽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庆荣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杨春丽犯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上述罚金于判决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张庆荣、杨春丽未退还的赃款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或责令退赔。被告人杨春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春丽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春丽、原审被告人张庆荣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杨春丽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春丽撤回上诉。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虹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代理审判员 贺柯
二○二○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车怡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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