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等人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X,无业。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原租住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萦东温泉花园18号楼4门202号,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河南路河南里7号内7排7号。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河东检刑诉(2013)373号、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李XX犯集资诈骗罪,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杨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己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津河东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李XX自2012年2月起,以经营砂石料急需资金为由,以每月8%-10%的高息为诱饵,先后向姜××、金××、王一×、储××、陈二×、魏××、李××、张二×、辛××、许××、倪××、王二×、高××、杨××、胡××、邱宇鸣、刘一×、赵一×、张一×、徐××、刘二×等不特定多人募集资金8000000余元,占为己有,肆意挥霍。至2013年5月,返还集资人利息累计达2000000余元,后逃匿。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李XX于2012年、2013年间,以经营砂石料急需资金为由,以每月8%-10%的高息为诱饵,先后向刘三×、朱××、贾××、张四×、汤××、续方、陈一×、祁××、张五×等不特定多人募集资金800000余元,占为己有,肆意挥霍。造成损失600000余元,后逃匿。
被告人于XX于2013年10月18日被抓获归案,2013年8月31日,李XX在河南省滑县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姜××、金××、储××、祁××、夏××、陈一×、陈二×、王一×、魏××、胡××、刘一×、赵一×、辛××、张一×、徐××、李××、张二×、许××、王二×、倪××、高××、杨××、刘二×、赵二×、张三×、王三×、刘三×、张四×、朱××、贾××、汤××、续方、张五×的证言及报案材料,借条、借款合同、银行业务书证,房产证复印件、名片复印件,证人杜××、董××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李XX辨认笔录,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于XX、李XX银行账户查询材料,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XX、李XX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于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参与集资的证人所证实的参与集资额、返息等事实均未表异议,但二被告人辩称确有与他人合伙经营砂石料及其它项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XX、李XX预谋后,编造经营砂石料急需资金的谎言,向他人集资,并承诺每月给付8%-10%的利息。自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于XX、李XX共同或单独,先后对姜××、金××、王一×、储××、祁××、夏××、陈一×、陈二×、魏××、李××、张二×、辛××、许××、倪××、王二×、高××、杨××、胡××、刘一×、赵一×、张一×、徐××、刘二×、鲁鸣凯、康桂萍、赵二×、张三×、王三×、刘三×、张四×、朱××、贾××、汤××、续方、张五×等多人进行集资诈骗。被告人于XX参与集资诈骗8774550元,其中2021200元用于返息,单独和共同非法占有共计6753350元。被告人李XX参与集资诈骗4111350元,其中929300元用于返息,单独和共同非法占有共计3182050元。2013年5月,二被告人逃匿。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李XX在河南省滑县被抓获归案,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于XX在天津市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姜××、金××、储××、祁××、夏××、陈一×、陈二×、王一×、魏××、胡××、刘一×、赵一×、辛××、张一×、徐××、李××、张二×、许××、王二×、倪××、高××、杨××、刘二×、赵二×、张三×、王三×、刘三×、张四×、朱××、贾××、汤××、续方、张五×的证言及报案材料,借条,借款合同、银行业务书证,证实:被告人于XX、李XX编造经营砂石料急需资金的谎言,并承诺每月给付8%-10%的利息,向其集资。并证实参与集资额及返息的事实。
2、房产证复印件、名片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于XX、李XX使用房产证复印件及名片复印件编造谎言,集资诈骗的事实。
3、证人杜××的证言,证实:于XX、李XX没在其所经营的公司投资,也没有合作经营项目,其公司不经营砂石料。其曾向李XX借过钱。
4、证人董××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其将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萦东温泉花园18号楼4门202号房屋租赁给李XX。
5、李XX辨认笔录,其未能辨认出所谓的与其合伙经营砂石料的“张连友”。
6、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
7、于XX、李XX银行账户查询材料。
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证实: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李XX在河南省滑县被抓获归案,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于XX在天津市被抓获归案。
9、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公诉机关指控及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二被告人辩称确有与他人合伙经营砂石料及其它项目。证人杜××明确予以否认,而二被告人不能提供查找“张连友”等其他人及单位的线索,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不能证明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逃匿,且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应认定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
二、关于数额的认定。被告人于XX、李XX预谋集资诈骗,但有单独实施,有共同实施,应以被告人单独和实际参与实施的数额认定,但二被告人用于返息的数额应予减除。
三、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单独或共同实施集资诈骗行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李XX无视国家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未退缴赃款,量刑时应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X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28年10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27年8月3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关于涉案资产的处置,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青审判员 李建立审判员 李龙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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