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犯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二中刑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雪瑜。2013年8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雪瑜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尚雪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尚雪瑜系北京鸿合圆中美球墨铸铁管业有限公司及天津圆鑫合球墨铸铁管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05年12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尚雪瑜先后向林×、王四×等三十余人谎称投资入股可获利润,以北京鸿合圆中美球墨铸铁管业有限公司名义在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麦收大厦、气象台路凤凰城小区附近一写字楼等地与林×、王三×、王四×、杨四×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骗取安××人等三十余人共计人民币367.83万元,上述钱款全部汇入被告人尚雪瑜个人账户。期间,被告人尚雪瑜又先后成立天津格拉普尔球墨铸铁管业有限公司及天津格拉普尔科技有限公司,骗取林×、王四×等上述投资人信任。被告人尚雪瑜将骗取的钱款并未投入生产经营,而由其肆意支配使用,并频繁更换办公地点及联系方式,躲避林×、王四×等人。林×、王四×等二十余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8月5日将被告人尚雪瑜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尚雪瑜住处收缴部分办公物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尚雪瑜供述,证实2005年12月27日,尚雪瑜在北京丰台区成立北京鸿合圆中美球墨铸铁管业有限公司,2007年1月23日,在天津市静海县注册成立天津圆鑫合球墨铸铁管业有限公司,尚雪瑜担任法人。2006年至2009年间,尚雪瑜利用北京鸿合圆中美球墨铸铁管业有限公司及天津圆鑫合球墨铸铁管业有限公司法人身份,以联合注册、经营企业为名吸纳他人投资,最低投资额度5万元,且每投5万元享有公司0.7%股份(生产经营后,每年分红70万元)为诱饵,向不特定的人群进行集资,且与高××、王三×、王四×、张一×、李××、张二×、廖××、杨一×、郭××、张××等三十余名投资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或出具收款收条为手段,骗取投资款合计500万元的事实。
2、集资参与人安××、竹×、杨三×、王三×、王四×、张一×、杨四×等人陈述,证实2005年12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尚雪瑜以北京鸿合圆球墨铸铁管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安××、竹×等三十余人签订合作协议书,让上述人员投资,先后骗取上述人员钱款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的事实。
3、证人姚××证言,证实2008年的9、10月份,被告人尚雪瑜在扬州请其吃饭,说成立天津圆鑫合球墨铸铁管业有限公司,并邀请姚××担任公司的法人,后因投资人陈××的资金不到位,姚××怀疑其中有问题便要求尚雪瑜将其法人资格替换,并开具证明的事实。
4、证人刘××(陈××)证言,证实被告人尚雪瑜以北京鸿合圆中美球墨铸铁管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在北京招商会上招商,与刘××达成合作意向,后经谈判,最终没能进行合作,原因是尚雪瑜公司应提供的地皮、原材料没有落实且该公司没有实质性地开展运营。尚雪瑜曾经陪刘××到天津满井子村、河北遵化等地考察,但没有专家陪同,事后陈氏集团自己出钱请专家评估,没有花被告人尚雪瑜的钱的事实。
5、证人宫××证言,证实被告人尚雪瑜以北京鸿合圆中美球墨铸铁管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负责人的身份,通过一个叫王萍的北京人介绍,与陈××达成合作意向,后因被告人尚雪瑜手续不齐全,最终没能进行合作的事实。
6、证人杨××证言,证实卷内提交的被骗集资5万元存款汇单及合作协议书等书证是其委托妹妹杨丽霞提交公安机关的事实。
7、证人王二×证言,证实被骗10万元后曾找尚雪瑜借款8000元看病。
8、证人高××证言,证实卷内提交给公安机关的刘曼秋报案材料为刘曼秋委托其报案并有刘曼秋委托书为证。
9、证人苏××、张××证言,证实提交给公安机关的书证材料合作协议书、收条、转股协议书、现金存款凭条与其提供的原件无异。
10、天津市发改委出具证明,证实北京鸿合圆中美球墨铸铁管业有限公司未在该委审批过球墨铸铁项目。
11、合作协议书,证实北京鸿合圆中美球墨铸铁管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满井子村民委员会合作,由满井子村提供土地,尚雪瑜成立天津圆鑫合球墨铸铁管业有限公司在该土地建厂生产。
12、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满井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与尚雪瑜签订《合作协议》后,尚雪瑜所拥有的北京鸿合圆中美球墨铸铁管业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投入资金,故无法将土地承包给天津圆鑫合球墨铸铁管业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
13、查询尚雪瑜农业银行天津大沽路支行、工商银行北京千禧支行、农业银行北京陶然亭路支行等名下账号查询结果,证实尚雪瑜将钱款取现、消费,账户已无存款的事实。
14、工商管理局查询明细,证实北京鸿合圆中美球墨铸铁管业有限公司、天津圆鑫合球墨铸铁管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尚雪瑜;天津格拉普尔球墨铸铁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姚××,起初法定代表人为尚雪瑜;天津格拉普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股东包括部分集资参与人;上述公司均未发生实际经营。
15、天津圆鑫合球墨铸铁管业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证实该公司成立验资第二天,注册资金全部转出的事实。
16、天津格拉普尔球墨铸铁管业有限公司工商年检报告证实,证实该公司1200万注册资金没有实际注入的事实。
17、天津格拉普尔科技有限公司工商负债表,证实该公司注册500万元资金未实际投入的事实。
18、北京房屋交易权属信息查询记录,证实未查询到尚雪瑜、白晟(尚雪瑜女儿)、樊秀琴(尚雪瑜亲属)房屋权属登记信息。
19、合肥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刘××)、宫××犯合同诈骗罪被分别判刑的事实。
20、被告人尚雪瑜基本情况、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尚雪瑜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人尚雪瑜的辩护人申请证人王二×、林××、郭××出庭作证,并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王二×、林××、郭××证言,证实尚雪瑜向股东介绍球墨铸铁项目时说“国家政策支持,入股能分红,子孙后代可享受股份”,但股东均不参与经营,股东对钱款支出情况不知道,公司经营情况不清楚。王二×在尚雪瑜的办公地点帮助做杂务近二年,曾随尚雪瑜去过外地;林××曾为尚雪瑜介绍过二三人入股;郭××曾向尚雪瑜借款人民币20000元等情况。
2、天津鸿合圆球墨铸造厂与天津静海县双塘镇西双塘村合伙法人执照、静海县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核准批复文件、土地使用证、美国北美第一集团上海代表处北京联络部主任徐××收款条等书证材料,证实2006年4月尚雪瑜与西双塘村合作球墨铸铁项目谋求徐××参与的情况。
3、天津圆鑫合球墨铸铁管业有限公司与天津静海县大邱庄满井子村球墨铸铁项目备案决定及满井子村村委会借条等书证材料,证实被告人尚雪瑜于2007年初以天津圆鑫合球墨铸铁管业有限公司名义与满井子村准备合作开发球墨铸铁管的情况。
4、天津格拉普尔球墨铸铁管业有限公司成立相关书证,证实2008年2月被告人尚雪瑜以北京鸿合圆中美球墨铸铁管业有限公司名义与美国陈氏国际投资财团有限公司合营成立该公司及部分支出情况。
5、部分股东(报案人)经手公司有关支出凭条,证实尚雪瑜通过报案人王二×给付报案人张一×人民币10000元的情况。
6、部分报案人收款、借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尚雪瑜于2008年至2011年先后给付被害人郭××人民币20000元、王四×人民币50000元、王二×人民币8000元、王五×人民币10000元、王六×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7、租房费、年检费、办公用品购置、购物费、飞机火车票、住宿费等支出记录和凭证、凭条,证实尚雪瑜支出300万余元集资款的情况。
8、天津格拉普尔球墨铸铁管业有限公司股东香港天宝投资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相关书证材料,证实尚雪瑜与外商洽谈合作球墨铸铁项目情况。
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来源合示,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原审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尚雪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钱款,非法集资人民币36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尚雪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收缴立式大花瓶二个、壁式挂画三幅、壁挂式字一幅、落地式电视一台、台式电视机一台、雪花牌冰箱一台、三连门组合柜一个、立式书柜四个、椅子五把、办公桌一张、普通花盆三个、茶几架一个、落地式衣架一个、沙发二个、微波炉一台、双门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电脑桌一张、数字AV播放机一台、矮柜一个、鞋柜一个、饮水机一台、老板办公桌散件一套、空置四屉铁皮柜二个、鱼缸一个、转椅一把、单座沙发一个,变价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尚雪瑜继续退赔,发还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尚雪瑜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尚雪瑜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雪瑜于2005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先后向林×、王四×等三十余人谎称投资入股可获利润,以北京鸿合圆中美球墨铸铁管业有限公司等名义在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麦收大厦等处与林×、王三×、王四×、杨四×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等,骗取上述人员钱款360余万元,上述钱款全部汇入尚雪瑜个人账户由其肆意支配使用,并未投入生产经营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集资参与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天津市发改委出具的证明,合作协议书,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满井子村民委员会证明,工商管理局查询明细,银行查询单,验资报告,工商年检报告,工商负债表,屋交易权属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收款、借款凭证,工商登记材料,钱款消费、支出材料,上诉人尚雪瑜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雪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骗取集资参与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关于上诉人尚雪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尚雪瑜在没有厂房、设备、资金的情况下,向不特定人员介绍球墨铸铁项目,许以投资入股经营高额回报,吸引他人投资入股,并以“北京鸿合圆中美球墨铸铁管业有限公司”、“天津圆鑫合球墨铸铁管业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定《合作协议书》、《股权入股协议书》等形式,非法集资360余万元;在案证人刘××、宫××的证言,天津市发改委、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满井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工商管理局查询明细、验资报告、年检报告、工商负债表等证据,均能够证实上诉人尚雪瑜未将集资款项投入其所属公司进行球墨铸铁项目的生产和经营;在案租房费、年检费、办公用品购置等支出记录、凭证、凭条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尚雪瑜肆意支配使用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上诉人尚雪瑜虚构事实,以投资高回报为诱饵,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不特定人员投资,数额特别巨大,且集资后肆意支配使用集资款,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其主观上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以集资诈骗罪判处上诉人尚雪瑜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量刑在法定幅度以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彬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梁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彬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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