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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国庆故意杀人二审宣告无罪判决书

 [日期:2016-03-31]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2
核心提示:

 

胡国庆故意杀人二审宣告无罪判决书

 

来源:邓甲楷 刑事审判参考

编者按:近期,各大法律公号纷纷编发各种无罪判决,作为一名刑事法官,编者深知作出无罪判决的难度大于上青天,尤其是近几年来,无罪判决几乎绝迹,个中原因值得深思。如果任由这种状况持续下去,所谓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根本无法推行下去。今天,本公号编发邓甲楷法官2003年的一份二审无罪判决,以此为当下的审判中心改革鼓与呼。欢迎转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芜中刑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国庆,男,197l年9月29日出生于繁昌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01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繁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宗林,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国庆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 2002年5月9日作出(2002)繁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后,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繁昌县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28日作出(2002)繁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国庆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开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国庆及其辩护人吴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胡国庆之父胡观连与被害人胡某某保持数年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胡国庆为阻止胡某某与其父继续来往,遂生毒害胡某某之念。2001年8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胡国庆潜入胡某某家堂屋,将一包鼠药投放在饭桌上的剩饭里。次日上午,胡某某、王某母子二人因食用了投放鼠药的剩饭后,出现中毒昏倒现象。后二人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而脱险。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关于胡观连与胡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有胡观连、刘金玉、杨有明、姚之富、杨家炳的证言证实。

2、被告人胡国庆为阻止其父胡观连与胡某某继续来往而生毒害胡某某的念头的事实,有胡国庆的供述予以证实。

3、胡国庆于2001年8月18日晚在胡某某家投放鼠药,致使胡某某、王某中毒,后送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脱险的事实,有被害人胡某某、王某的陈述,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档资料,证人王兵、王小瘦、胡观连、杨有保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与被告人胡国庆在案件侦查期问曾作过的有罪供述相吻合。

4、繁昌县公安局根据被告人胡国庆的供述提取的鼠药与被害人王某8月19日呕吐物内含有的鼠药成份相一致的事实,有芜湖市公安局芜公刑技字(化验)第01137号检验报告、芜公刑技字(化验)第01132号检验报告证实,且有鼠药提取笔录,现场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胡国庆为阻止胡某某与其父继续保暧昧关系,于2001年8月18日晚潜入胡某某家投放鼠药欲毒害胡某某,致使胡某某、王某二人中毒,被告人胡国庆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被告人胡国庆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国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上诉人胡国庆上诉称其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犯罪行为。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胡国庆犯罪证据不足,原判所依据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主要表现在:1、被告人胡国庆有罪供述的讯问程序违法,对胡国庆传讯长达22小时之多,超出了刑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得超过12小时的规定,程序违法,且此种行为应视为是一种变相的刑讯逼供,其口供真实性值得怀疑。同时从胡国庆的口供形成过程来看也有明显的暗示诱导痕迹。2、胡国庆的供述矛盾之处甚多,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3、芜湖市公安局的技术检验报告以毒鼠强的商品名称代替毒物的化学成份,缺乏科学性,且该检验报告的检材无提取笔录,并有可能遭到其他物质的混杂或污染,结果不具有合法性。4、毒物来源不明。胡国庆多次“供述”其所投放“毒鼠强”系其妻杨有明购买,其妻也证实买了两包鼠药,公安机关在胡国庆家查出两包鼠药,那么公诉机关指控胡国庆所投放的鼠药来源不明。5、认定受害人为毒鼠强中毒显然缺乏科学依据,因为两被害人在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排除了毒鼠强中毒。6、被告人胡国庆犯罪动机方面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和矛盾。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证据充分,能够认定原判事实,建议本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国庆于2002年8月18日晚在被害胡某某家投毒并致胡某某、王某母子中毒住院的事实,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

1、上诉人胡国庆的有罪供述前后矛盾。在本案侦查结段,被告人胡国庆前后共有9次供述,其第一次有罪供述于2002年9月8日作出,之后在9月9日至11日期间连续作了三次有罪供述,在以后的讯问中胡国庆即开始翻供,否认其实施了投毒行为。其所作出的四次有罪供述,在投毒的细节尤其是关于8月18日晚的行为存在矛盾,在其首次供述中,胡供述最后一次投毒是在8月18日晚10点多钟,其从胡某某家厨房的窗户用手将鼠药撒进其家的锅里,里外锅可能都撒了。在其紧接着的三次有罪供述中,其供述8月18日晚10点来钟,胡某某到教堂聚会去了,她家大门虚掩着,其推门进去将毒放在他家堂屋大桌上烧箕装的剩饭里。此外,从上诉人有罪供述的形成过程看,胡国庆首次作出有罪供述时被连续讯问的时间长达22小时,且是在其被测谎认为有重大嫌疑的情况下作出的,该供述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

2、被害人的陈述及主要证人的证言前后不一致。(1)、关于8月19日早上胡某某家剩饭的放置位置前后矛盾,胡某某在第一次陈述中称“饭是放在烧箕里,吊在厨房的铁钩子上”,而在其以后的陈述中,其均称剩饭是放在堂屋大桌上烧箕里。(2)、关于胡某某首次发生昏迷、呕吐、抽搐现象的时间前后矛盾。证人王小瘦(胡某某的丈夫)和胡某某在首次陈述中均称,胡某某第一次发生该症状的时间是在农历二、三月份,而在以后的陈述中,其又称其家开始发生类似症状是在7月份。

3、原判所采纳为定案依据的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不能作为被害人中毒的证据。胡某某的病历资料证明胡某某入院和出院均诊断为颠痫,王某的入院诊断为食物中毒或毒鼠强中毒,而出院诊断为食物中毒。

4、上诉人有罪供述中所提及的毒鼠强来源不能确定。胡国庆供述其所投放毒鼠强系其妻杨有明购买,杨有明也证实其曾买了两包鼠药,公安机关根据胡的供述在胡国庆家也只查出两包鼠药,故胡国庆已经投放的鼠药来源不明。

5、芜湖市公安局01132号及01137号技术检验报告中仅对王某的呕吐物进行了检验,而没有对胡某某的呕吐物进行检验,且王某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呕吐物,无合法的提取笔录。

6、根据辩护人提供的证人杨家德、胡国炳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在2002年元月份左右,仍然发生抽筋倒地的症状。

综上,原判认定的证据虽可基本证明2001年8月19日早晨被害人王某发生了毒鼠强中毒症状,但由于本案的现有证据中直接证据被告人胡国庆的供述前后矛盾并在可信性上存在怀疑,而其他间接证据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因此,原判采纳的证据不能排他地证明被告人胡国庆实施了投毒行为。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繁昌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国庆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繁昌县人民法院(2002)繁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国庆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甲楷

代理审判员 葛 晴

代理审判员 江隆宝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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