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警单独执法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判决书)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甲,男,汉族,1972年8月5日生。
辩护人高昱,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高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事部分已处理)。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危险驾驶罪
2015年10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甘LL076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灵台县方圆宾馆出发,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星辰宾馆门前路段时,与临时停放在路边的甘L65970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肇事后李某驾车继续前行约500米后至灵台县城果菜市场门前路段时,车辆自动熄火。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灵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甘LL0768号普通客车与甘L65970号轿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受损严重,继续前行约500米后至灵台县城果菜市场门前路段时,车辆自动熄火无法前行。灵台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指派工作人员张某某、左某立即赶赴现场,随后其他民警也赶到现场。被告人李某当时坐在驾驶员位置,趴在方向盘上处于昏睡状态,车头部位冒着浓烟及蒸汽。为防止发生二次事故,张某某表明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身份后劝李某下车,要求其到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但李某拒不配合,对民警大声叫骂,并抓住左某衣服撕扯,致其衣服右腋下处撕裂长度为12厘米,并朝其腿部连踢三脚。张某某劝说时,被告人李某朝张某某脸部打了两拳,致张某某颜面部挫伤。持续约1小时候后,被告人李某在民警及朋友共同劝解下,才配合民警在灵台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酒精含量测试和血样提取。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被告人李某亦供认。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对不特定的他人生命健康、财产构成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暴力方法阻碍灵台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将被告人李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认为他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对发生妨害公务的事情不清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略)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苗磊所有的甘LL076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灵台县方圆宾馆出发,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星辰宾馆门前路段时,与临时停放在路边的任某某所有的甘L65970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两辆车受损。肇事后李某驾车继续前行约500米后至灵台县城果菜市场门前路段时,车辆自动熄火。灵台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指派工作人员张某某、左某立即赶赴现场,被告人李某当时坐在驾驶员位置趴在方向盘上处于昏睡状态,车头部位冒着浓烟及蒸汽。为防止发生二次事故,张某某表明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身份后劝李某下车,要求其到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李某拒不配合,对民警叫骂,并抓住左某衣服撕扯,致其衣服右腋下处撕裂长度为12厘米,并朝其腿部连踢三脚。张某某劝说时,被告人李某朝张某某脸部打了两拳,致张某某颜面部挫伤。随后其他民警也赶到现场,进行劝解,持续约1小时后,被告人李某在民警及朋友共同劝解下,才配合民警在灵台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酒精含量测试和血样提取。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灵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任某某停放的甘L65970轿车被李某驾驶的甘LL0768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后,车辆受损严重,形成费用,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任某某在交警部门达成23000元的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任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任何责任。被害人张某某、左某均系灵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警,张某某系”三支一扶”基层服务项目人员,不占编制。被害人张某某经灵台县人民医院诊断颜面部挫伤,被害人左某上衣右腋下衣缝处撕裂长度为12厘米,被告人李某支付了张某某医疗费,赔偿了左某衣服损失费,并取得了该二人书面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证据摘录(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使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状态,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害人张某某、左某在处警过程中,虽然遭到被告人李某的辱骂、殴打,但二人系协警,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人员身份,而协警作为辅助警力,不具有独立执法权,必须在在编人员带领下开展工作。本案中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二名协警在在编警察带领下执法,二协警单独执法程序违法,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犯妨害公务罪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有从轻处罚情节及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成立,均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任某某车辆维修费、张某某医疗费、左某衣服损失费,并取得了三人书面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宣告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灵萍
审判员 李 锋
审判员 孙晰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伟
正式民警带领下的协警符合妨害公务罪主体
本案案号:(2014)沪松刑初字第1154号
案例编写人:王宇展、徐世亮、孙建保(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来源:上海法院网
裁判要旨
妨害公务罪关注的重点在于公务是否受到妨害,而非公务主体是否受到妨害,联防队员虽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其协助警察执法的行为属于公务行为。
案情
2014年1月12日晚,被告人王文海酒后驾车载被告人单华梅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遇到民警带领联防队员临检酒驾。经酒精测试,初步确定王文海系酒后驾驶。民警、联防队员拟对王文海作进一步检查。王、单二人试图逃逸,并以拉扯、踢打、撕咬等方式阻碍执法。其间,王文海咬伤联防队员赵某左手拇指,致其受轻微伤。后单华梅被控制并被传唤至派出所。王文海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裁判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文海、单华梅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文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单华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海、单华梅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文海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单华梅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
评析
联防队员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给本案的认定制造了一些迷惑。显然,如果王、单二人致伤的对象是民警,则无疑构成妨害公务罪。反之,如果并无民警参与执法,王、单二人仅仅只是致伤联防队员,则确定不构成妨害公务罪。那么,当联防队员协助民警执法时受到执法对象的暴力侵害,执法对象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呢?对此,答案应当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1.从被妨害的客体来看,妨害公务罪关注的重点应当在于公务是否受到妨害,而非公务执行主体是否受到了妨害。
立法者在刑法中设立妨害公务罪,当然有出于保障公务执行主体人身安全的考量,但更主要的还是为了保障公务行为得以顺利完成。其动意在于通过对行为人暴力、威胁行为的规制,保障公务执行主体履职尽责的权威性与效率性等。公务受到妨害与公务执行主体受到妨害是两个并非完全等同的概念。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加以理解。一方面,妨害公务的表现形式多样,不仅可以是对执行主体人身自由的限制或者身体健康的伤害,还可以是毁损执行标的、扣押执行工具等。因而,如果妨害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并非公务执行主体,而是与公务相关的其他载体,那么仍然属于妨害公务。例如,毁坏火灾现场正在使用中的消防车辆。另一方面,如果公务的执行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了外来因素的人为干扰,但这种干扰并非针对公务本身,不会对公务的执行产生不利影响,那么并不构成妨害公务。例如,盗窃正在执行灭火任务的消防员身上与消防无关的财物。因而,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仅仅单纯地考察执行主体是否受到妨害,未必能够得出正确结论,只有全面聚焦公务行为本身,才能作出正确判断,进而实现立法者设立妨害公务罪的初衷。
2.从公务的执行主体来看,协助警察执行公务的联防队员与警察具有“一体性”,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和区别看待。
联防队员与警察之间这种临时的“一体性”是以酒驾临检这项具体的公务为纽带来维系的。二者执行的是同一项任务,虽然这项公务可以包括拦停车辆、检查证件、酒精测试、现场警戒、控制行为人等多个环节或多项内容,但各项具体内容均属酒驾临检这项公务的组成部分之一,公务的整体性不可分割,在这里有且仅有一项公务。如果将联防队员的行为与警察的行为分开来看待,认为妨害警察的行为是妨害公务,而妨害联防队员的行为不是妨害公务,这就人为、机械地割裂了酒驾临检这项公务的整体性。公务的不可分割性决定了联防队员与警察之间身份上的“一体性”。酒驾临检的公务属性以及联防队员的非公务身份决定了联防队员不能独自、独立地行使酒驾临检这项公务,而只能协助警察执行。因而,联防队员的协助行为具有依附性,依附于警察的行为而成为公务的一部分,这一行为并不具有独立评价的意义。
3.联防队员的参与,并没有改变酒驾临检行为的公务属性。
不妨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中几类公务的执行主体统称为特定主体。诚然,公务的具体内容往往由特定主体来完成,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务中的任何一项事务都必须由特定主体亲力亲为,易言之,因种种原因使然,完全可以将公务中的某些非关键性具体事务交由特定主体之外的其他人员实施,由其协助特定主体履行职责。在此情形下,公务的属性并不因为其中某项或某些具体事务非由特定主体实施而发生改变。就酒驾临检而言,当联防队员与警察一起执行该项任务时,这种履职行为仍然属于公务。如果受到外来人为因素的干扰与妨碍,无论这种干扰与妨碍针对的是联防队员,还是警察,抑或是其他对象或载体,说到底,都是妨害酒驾临检这项公务的执行,都属于妨害公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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