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沪铁中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彭洪武。
指定辩护人王凤兰,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刑诉(200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洪武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洪武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起诉指控,2008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彭洪武携带毒品持票从铁路重庆北站乘上开往上海南站的K73次旅客列车4号车厢,欲前往浙江省杭州市。次日9时50分许,列车停靠杭州东站,被告人彭洪武下车后欲行出站,因其形迹可疑被值勤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彭洪武所携挎包内查获7袋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状可疑物品。经鉴定,查获的可疑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35.94克,现已被依法收缴。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陆洲、李华、刘彭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情况说明、火车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洪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被告人彭洪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彭洪武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洪武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且毒品尚未流入社会,请求法院对彭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彭洪武携带毒品持票从铁路重庆北站乘上开往上海南站的K73次旅客列车4号车厢,就坐于21号中铺,欲前往浙江省杭州市。次日9时50分许,列车停靠杭州东站,被告人彭洪武下车后欲行出站,因其形迹可疑被值勤民警盘查。民警经检查,当场从被告人彭洪武所携挎包内一只用黑色杯套包裹的水杯中,查获7袋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状可疑物品,遂将其抓获。经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查获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35.94克,现已被依法上交至浙江省公安厅禁毒总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东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与证人陆洲、李华、刘彭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08年3月26日在杭州东站出口处,民警发现彭洪武形迹可疑,当场从其所携挎包内一只用黑色杯套包裹的水杯中,查获了红色药丸状可疑物品。扣押在案彭洪武持有的重庆北至杭州东K73次火车票,证实了彭乘坐K73次列车已到达杭州东站的事实。此外,扣押在案港币1,000元,印证了被告人彭洪武为运输毒品而得到好处费中1,000元港币的事实。
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浙公物鉴(2008)9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红色药丸净重为135.94克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浙江省公安厅禁毒总队的毒品上交清单证实上述毒品已被依法收缴,并有扣押的毒品刑事摄影照片为证。
被告人彭洪武庭审供述,今年3月24日晚至25日凌晨,其与一个叫“黑娃”的人在一起喝酒,期间“黑娃”对其说,你去杭州一趟,送点东西给别人,并给其3,000元报酬(其中现金人民币2,000元,港币1,000元),其答应后遂购买了3月25日K73次火车票并上车,后其于次日在杭州东站出口处被民警抓获。
攀枝花市公安局小宝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四川省广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彭洪武的身份状况和处刑情况及被释放的时间。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人宣读和出示并由法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洪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利用交通工具的铁路列车予以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数量达135.94克,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洪武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尚好,且毒品尚未流向社会等情节,对辩护人请求对彭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洪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保障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洪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5.9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徐林宝
代理审判员 程亭亭
二OO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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