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集资诈骗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发回重审典型案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二中刑终字第415号
抗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杨东。2011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媛。2012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杨东、刘媛犯集资诈骗罪、抽逃出资罪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杨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0元;被告人刘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0元。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周杨东、刘媛不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温德强、代理检察员程万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杨东及其辩护人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媛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彬审判员 王殿君代理审判员 梁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仝伟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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