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和刑初字第021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春刚,天津瑞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兼经理。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一×,天津乐藏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人、总经理。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天津乐藏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兼邀约部经理。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天津乐藏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人事经理兼培训经理,天津瑞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人事经理兼行政经理。因本案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居卿,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一×,天津乐藏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兼销售经理,天津瑞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因本案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天津乐藏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展厅助理兼培训师。因本案于2013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及津和检公诉刑追诉(2014)3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候春刚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张一×、林××、何××、李一×、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智玮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六名被告人以及候春刚、林××、何××、李一×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张一×出资在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与成都道交口赛顿大厦成立天津乐藏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藏公司)。被告人林××担任股东、总经理兼邀约部经理,负责筹备成立乐藏公司并在前期负责管理该公司,被告人何××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人事经理兼培训经理,负责乐藏公司销售培训、人事工作,被告人李一×担任总经理兼销售部经理,管理乐藏公司并组织销售人员开展销售工作,被告人郑××担任展厅助理兼培训师,负责乐藏公司销售培训工作。
自2011年11月,被告人张一×、林××、何××、李一×、郑××等人在乐藏公司利用电话、短信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公开宣传,以承诺购买纪念钞可定期获得高额回购的回报为诱饵,通过向客户高价销售人民币、朝鲜园、及墨西哥比索等币种纪念钞的手段向200余名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2012年4月至9月,被告人林××、李一×、何××、郑××先后离开乐藏公司。2012年12月,被告人张一×在注销乐藏公司后离开天津市。
2012年8月,被告人候春刚与李六×、王五×(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在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创新大厦成立天津瑞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公司)。被告人候春刚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负责管理该公司,并兼管财务、库房工作。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候春刚、李六×在瑞宝公司以购买纪念钞可定期高价参加拍卖、高额回购等虚假宣传为诱饵,采取向客户高价销售人民币、港币及吉尔吉斯索姆等币种的手段骗取50余名公众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50余万元,后逃匿。期间,被告人李一×、何××受聘在瑞宝公司任职,并参与向50余名公众吸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50余万元。
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3月16日、6月27日、6月29日、10月6日将被告人张一×、林××、何××、李一×、郑××抓获归案。被告人候春刚于2013年12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一×退缴人民币共计1050万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乐藏公司及瑞宝公司分别系为犯罪而成立,故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候春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候春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一×、林××、何××、李一×、郑××以商品定期高息回购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且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张一×、林××、何××、李一×、郑××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一×、林××、何××、李一×、郑××,被告人候春刚、何××、李一×分别系共同犯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候春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予认可,辩称其不是集资诈骗,在公司只是库管,不管理财务,也没有逃匿。
被告人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就事实部分提出其不是乐藏公司的股东及总经理,在乐藏公司前期经营期间做了一部分工作,但对乐藏公司后期经营不太了解。
被告人张一×、何××、李一×、郑××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候春刚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就本案定性提出被告人候春刚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是:1、被告人候春刚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实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瑞宝公司所吸收的钱款均用于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正常注销,候春刚也不存在逃匿行为;2、起诉书指控候春刚与何××、李一×系共同犯罪,但指控罪名不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候春刚、何××、李一×均是公司股东,是以瑞宝公司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均归公司用于正常经营;4、瑞宝公司销售的纪念币为真实钱币,本身具有一定的价值且可流通,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5、对公诉机关出示的瑞宝公司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就量刑情节提出被告人候春刚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此次犯罪系受李六×、王五×诱导,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候春刚从轻处罚。向法院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公告、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实瑞宝公司的基本信息以及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申请注销。
被告人林××、何××、李一×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就量刑情节部分,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林××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听从张一×授意、安排,系从犯;2、乐藏公司涉案赃款均已退缴在案,客观上没有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3、被告人林××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何××不是乐藏公司及瑞宝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是主要负责人,也不是两公司的股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系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何××案发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3、乐藏公司和瑞宝公司销售的纪念币是真币,可以流通,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4、被告人何××自愿认罪,愿意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一×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李一×在乐藏公司或瑞宝公司期间都是以公司名义对外活动,吸收的款项都上交公司,对李一×应以单位其他负责人进行处罚;2、被告人李一×在乐藏公司和瑞宝公司的犯罪活动中是居于次要地位的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犯罪数额应以李一×实际工作时间确认;3、涉案纪念币均为真实钱币,具有价值且可流通,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4、被告人李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一×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答辩,1、乐藏公司和瑞宝公司均系为犯罪而成立,本案不是单位犯罪;2、候春刚作为瑞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与李六×均有管理和决策权,并管理公司财务,在骗取款项后关闭公司逃匿,在被害人报案后才注销公司,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构成集资诈骗罪;3、记账凭证是在瑞宝公司经营活动中正常记录收支情况形成的原始凭证,是真实的;4、候春刚虽是自动投案,但到案后对关键事实不予供认,不构成自首;5、乐藏公司及瑞宝公司向公众销售的纪念钞是被告人为实施犯罪支出的犯罪成本,不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6、林××负责乐藏公司的筹建并是股东,实际负责乐藏公司的前期运营,何××、李一×实际负责乐藏公司及瑞宝公司的运营与管理,且在二公司占有股份,李一×具体筹建瑞宝公司,三人的影响和作用均不限于其工作时间,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人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7、本案涉及受害群众众多,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张一×出资在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与成都道交口赛顿大厦成立天津乐藏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藏公司)。被告人林××担任股东、总经理兼邀约部经理,负责筹备成立乐藏公司并在前期负责管理该公司,被告人何××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人事经理兼培训经理,负责乐藏公司销售培训、人事工作,被告人李一×担任总经理兼销售部经理,管理乐藏公司并组织销售人员开展销售工作,被告人郑××担任展厅助理兼培训师,负责乐藏公司销售培训工作。
自2011年11月,被告人张一×、林××、何××、李一×、郑××等人在乐藏公司利用电话、短信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公开宣传,以承诺购买纪念钞可定期获得高额回购的回报为诱饵,通过向客户高价销售人民币、朝鲜园及墨西哥比索等币种纪念钞的手段向210名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580386元。除案发前已回购或返现外,尚余人民币10465906元未能返还。2012年4月至9月,被告人林××、李一×、何××、郑××先后离开乐藏公司。2012年12月,被告人张一×在注销乐藏公司后离开天津市。
2012年8月,被告人候春刚与李六×、王五×(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在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创新大厦成立天津瑞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公司)。被告人候春刚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负责管理该公司,并兼管财务、库房工作。被告人李一×负责瑞宝公司前期筹建并担任销售经理,被告人何××在瑞宝公司担任人事及行政经理。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候春刚、李六×、李一×、何××在瑞宝公司利用电话、短信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公开宣传,以承诺购买纪念钞可定期高价参加拍卖、获得高额回购为诱饵,通过向客户高价销售人民币、港币及吉尔吉斯索姆等币种纪念钞的手段向56名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593418元,后逃匿。
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3月16日、6月27日、6月29日、10月6日将被告人张一×、林××、何××、李一×、郑××抓获归案。被告人候春刚于2013年12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一×退缴全部赃款在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李一×分别退缴赃款人民币16万元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认定张一×、林××、何××、李一×、郑××犯罪事实的证据。
1、陈一×、刘××、赵一×等210名投资人的证言及全国统一专用收藏票据、登记表、分红协议、提货单、乐藏公司名片、纪念币照片、POS机刷卡签购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实他们接到乐藏公司电话或短信,到公司后,销售员宣传购买钱币收藏品,公司定期以高息回购或可按月分红,即在乐藏公司购买钱币收藏品的时间、地点、购买币种、购买价格、承诺回购期限、分红利息以及回购、返现等情况;
2、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张一×让他到乐藏公司帮忙,公司负责人李一×让他管库房,经理是林××,人事部经理姓何,他主要负责库房登记记录,受李一×领导,李一×于2012年7月离开,他于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离开;
3、证人程××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张一×让她去天津筹备新公司,她到天津后林××已将房子租好,并招聘了一部分员工,张一×让他用何××的名字办了乐藏公司的营业执照。乐藏公司主要由李一×、何××、林××三人负责,没有主次,但财务报销由李一×签字,李一×主要负责销售,何××和林××其他业务都管,林××主要负责邀约部和培训。邀约部将客户约来后,销售部向客户推销,收的现金和刷卡凭证都交到她的财务部门,她记录流水账,现金有时存公司账户里,有时由张一×拿走;
4、证人杨××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到乐藏公司,担任人事部经理,负责招聘、面试、离职办理、考勤和纪律。其领导是林××、李一×、何××,大老板姓张,2012年12月乐藏公司撤销;
5、证人吴一×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李一×叫他到乐藏公司工作,李一×、何×(何××)、林×(林××)对他们进行的培训。他在展厅任销售,公司大老板张义(张一×),总负责人何×,销售经理李一×,邀约部经理林×,财务经理红×(程××)。邀约部每天打电话,送礼品,客户来后销售人员就宣传公司的产品,主要是邮票、钱币、连体钞等收藏品,以高于银行利率的回购利率销售,回购利率一般在30%左右,期限一般是一年。其工资是底薪加提成,按照销售的商品计算提成,比例在3-8%左右;
6、证人谷××、李二×、彭××的证言,证实其在乐藏公司邀约部工作,由林××或姓何的男子培训,主要是给客户打电话,让客户来领纪念品,按来的人头提成,如果客户购买了产品,还可以按销售产品的总值提2%。公司负责人是林××和一个姓何的男子,负责公司所有事情,展厅是姓何男子的爱人负责;
7、证人吴二×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李一×让她到乐藏公司工作,她负责打电话邀约客户。李一×负责管理员工,何××管人事、招聘,是法定代表人,但真正的老板姓张;
8、证人陈二×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0日,其因退钱币产生纠纷在派出所解决期间见过乐藏的法人和销售的负责人,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何××就是乐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9、证人梅××的证言,证实其在工作期间接触过乐藏公司,乐藏公司的邀约部经理是林××;
10、证人吴三×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1月23日将和平区西康路赛顿中心3号楼907房屋租给林××,用来经营乐藏公司,该公司在2012年12月10日左右搬走;
11、证人赵二×、张二×、李三×的证言,其是天津荣业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人员,该公司为乐藏公司办理记账、报税事务。2011年12月份李三×和程××一起办理了乐藏公司的营业执照,刘嘉田办的检验,2012年11月14日程××让赵二×办理了乐藏公司的注销手续;
12、证人王二×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其和林××签了租房协议,将沈阳长安区育才街九派大厦A-1-1504房屋租给林××开公司;
13、证人李四×的证言,证实其替张一×退款的情况;
14、辨认笔录,证实林××、何××、李一×辨认出被告人张一×就是乐藏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林××辨认出何××是乐藏公司工作人员且领导自己,李一×及杨××辨认出程××是乐藏公司的财务经理;投资人岳××、赵×、吴四×分别辨认出何××、林××是乐藏公司的工作人员,证人吴三×辨认出何××、林××就是乐藏的负责人,证人吴一×辨认出何××、林××就是乐藏的工作人员,证人梅××辨认出吴一×和林××就是乐藏的工作人员,证人陈××辨认出何××就是乐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5、乐藏公司营业执照、户卡、公司注册、年检、注销等手续材料,证实乐藏公司于2011年11月2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何××,股东何××与林××,住所赛顿大厦3-1-907以及经营范围、年检的相关情况,于2012年11月14日注销;
16、房屋租赁合同、委托书、天津市和平区鼎悦房地产信息咨询中心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赛顿中心物业转租备案,证实林××为筹建乐藏公司租赁公司办公地点的相关情况;
17、委托代理记账合同书、荣业会计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代理记账许可证书、证明、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及乐藏公司的纳税信息、名片,证实林××代乐藏公司与天津市荣业会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记账合同,委托该公司代为记账、报税等相关情况;
18、销售记录,系从张一×电脑记录打印,证实乐藏公司2012年1月至12月9日期间销售钱币币种、金额、客户信息等情况;
1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拘留证、天津市公安机关跨省抓获在逃人员移交授权密码申请表、撤销审批表、情况说明、呈请不予羁押报告书、在逃人员撤销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经投资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24日对乐藏公司立案侦查,后分别将张一×、林××、何××、李一×、郑××抓获归案,具体抓获经过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20、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扣押张一×退缴赃款1050万元、扣押林××银行卡、郑××手机、电脑等情况,后将扣押郑××物品发还;
21、协助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查询乐藏公司相关账户并冻结,查询何××、李一×、林××、郑××相关银行账户的情况;
22、户籍证明材料及情况说明,证实张一×、林××、何××、李一×、郑××等人的身份信息及没有前科、劣迹;
23、被告人张一×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底在天津投资成立乐藏公司销售钱币纪念品,法定代表人是何××,林××先期到天津负责公司的组建,公司办公地点租赁、装修、办公用品采购都是林××操办,营业执照是程××办的。在公司成立之前他给林××5%的股份,给李一×10%股份,后又给郑××5%股份。公司开业后,林××负责公司的整个运营和管理,后来其将李一×调来全权负责乐藏公司,林××就负责邀约部门,有时处理一下销售部门,给李一×打下手。后李一×的爱人何××也到了公司,由李一×安排,具体负责什么不知道。郑××在公司负责培训。林××在2012年4、5月份去石家庄筹办新公司。李一×在2012年下半年离开。公司的运营模式是通过电话的方式将客户邀约到公司,销售人员向客户推销公司的纪念钞,承诺产品有升值空间,公司会与客户签订回购的协议。产品的销售价格、回购价格及回购时间是李一×定的。乐藏公司的销售额大约有1000余万元,用在投资开店,员工的工资、分红及日常的支出。后公司因管理不善在2012年底2013年初关门,公司曾有很少产品兑现回购了,大部分都没有回购。其给李一×、何××分过两次红,一共约有20万左右,给林××分红4万元,给郑××分红5万元;
24、被告人林××供述,证实张一×让其到天津筹办公司,其通过中介租赁了办公地点,后盯着公司装修,并筹备开业,过了几天张一×派何××、李一×等人过来,公司的注册手续是张一×办的。公司开业后其协助李一×,负责招聘、邀约、培训工作。李一×是公司运营和销售的总负责人,是总经理,所有部门都管,并且自己亲自带销售部,李一×的对象何×(何××)协助李一×工作,也什么都管。公司邀约部给客户打电话,以送礼品的方式将客户约来公司,然后销售部接待进行销售。2012年5、6月份其去了石家庄筹办新公司,在2012年底张一×给其3万多元奖金;
25、被告人何××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到乐藏公司工作,用过何×的名字,当时公司由林××负责,会计是程××,过了几天程××用他的身份证办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是他,但公司真正的老板是张一×。乐藏公司主要卖钱币收藏品,林××是总负责人,负责筹备、租房、装修、招聘、培训、销售,后来人多了林××就负责行政、邀约客户。他负责招聘和培训,张一×给他5%股份,李一×负责销售,程××负责财务,郑××负责销售和培训。销售员在推销钱币时,告诉客户钱币收藏升值空间很大,部分产品升值后乐藏公司会进行回购。张一×给过他和李一×每人6万元的分红,后其于2012年9月到瑞宝公司工作;
26、被告人李一×的供述,证实其还用过李×名字。2011年底,张一×想在天津开公司,让她去天津工作,并给她5%股份,还让把她男朋友何××叫上,也给何××5%股份,她与何××在2011年12月到乐藏公司工作,她到之前林××是总负责人。乐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何××,股东有林××,林××管邀约部、人事部,财务是程××管,她负责销售,何××负责一些行政工作。招聘来的人员由何××、林××培训。2012年3月中旬张一×任命她为乐藏公司的总负责人,2012年4月林××离开。公司邀约部将客户约来后,销售人员向客户宣传纪念钞在一年之后可以升值百分之二十到三十,公司会进行回购。但实际不会升值这么高。这种销售模式从一开始就实施了。2012年6月她离职后郑××接替了她。她和何××在乐藏公司每人拿了6万元分红;
27、被告人郑××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张一×让其到乐藏公司给销售人员培训,主要培训销售心态和技巧,期间也接待过客户,但销售的不多。公司邀约部打电话以赠送礼品的方式将客户约来,销售人员向客户讲收藏品的升值空间,口头承诺一定时间后公司可以回购,钱币的升值空间在百分之五到百分之三十之间。2012年9月离开乐藏公司,2012年12月张一×给其5万元报酬。
二、认定候春刚、何××、李一×犯罪事实的证据。
1、李五×、余×、崔××等56名投资人的证言及全国统一收藏票据、登记表、典藏证书、POS机刷卡签购单、钱币照片等,证实他们接到瑞宝公司电话或短信,到公司后,销售员宣传公司总部在上海,会定期举行拍卖会,购买钱币收藏品定期以高息回购,即在瑞宝公司购买钱币收藏品的时间、地点、购买币种、购买价格、承诺回购期限等情况;
2、证人渠××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9月到瑞宝公司任销售员,李一×面试,2013年1月20日辞职。公司老板开始是王五×,没多久换了李六×,也就是李一×的父亲,法定代表人是候春刚,经常在公司盯着,有时候在会计那坐着,李一×负责展厅销售,公司还有一个经理姓何,是李一×的对象,负责行政工作,也给销售员开会。她的工资和提成是李一×定的。李一×和孙瑞敏还给她们培训,让她们以产品升值,公司总部在上海,会定期举行拍卖会并回购的方式向客户宣传,还制作了会员卡,还要求他们只能口头承诺回购,不允许私下给客户书写回购方面的文字,回购的价格都是李一×定的;
3、证人左××、徐××的证言,证实其在瑞宝公司邀约一部或二部工作,瑞宝公司是一个叫李×(李一×)的他们家人开的,李×负责展厅销售,李×的对象何×(何××)什么都管,主要负责行政,经常给邀约部的几个小组开会。李×的父亲和一个姓侯的男的天天都在公司,但不知道负责什么。2012年12月底,公司将邀约一部撤了;
4、证人吴二×的证言,证实李一×、何××离开乐藏公司去了瑞宝公司,她也跟着过去。瑞宝公司的负责人是何××、李一×、候春刚,其在瑞宝公司干到2013年初,后回家过年,没几天何××、李一×、候春刚也回老家了。2013年春节后,何××、李一×来沈阳,她也跟着来了。2013年6月27日其回家听李一×说何××被抓了,后民警对李一×的房子搜查,将瑞宝公司和乐藏公司卖纸币的账目等有关东西都搜出来了,后将李一×带走;
5、证人孙××的证言,证实瑞宝公司的办公地点是其在2012年7月向一个叫李×(李一×)的女子介绍的,李×说办公司卖收藏品。后和李×一起来的王五×和创新大厦的招商部接洽,王五×说李×是他的外甥女,是帮候春刚租的房子;
6、证人华××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0月到瑞宝公司任业务员,公司经营钱币、邮票、字画的买卖和收藏。老板一个姓李一个姓侯,姓侯的是法定代表人,销售部经理李×(李一×),邀约部和人事部由何×负责(何××)。公司负责人应该是姓李的,一来公司就进库房和财务,姓侯的也管库房和财务,一般在展厅坐着,监视工作。其刚进公司是何×给他培训,邀约部将客户约来后,他们负责接待,宣传公司的纪念币升值大,说公司总部在上海,会组织拍卖会,定期回购等,回购价格由销售员自己掌握,李静不让给客户写书面的回购承诺。他一共卖出40万左右产品,工资拿了7、8千,提成拿了3万多。2012年12月底,公司将邀约一部的人遣散,2013年1月24日左右,李×说天津市场饱和准备到其他城市发展;
7、辨认笔录,证实投资人张三×、王三×、王四×分别辨认出向其销售纪念币的瑞宝公司销售人员的情况以及同案犯华××辨认出候春刚、李六×就是瑞宝公司的老板,被告人何××、李一×就是瑞宝公司的负责人何×、李静;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报告、鉴定明细,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投资人购买的纪念钞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对瑞宝公司钱币进行鉴定,仅对人民币及我国境内可收兑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定货币进行鉴定。朝鲜货币、吉尔吉斯斯坦货币、台湾货币不属于可收兑货币范畴。对人民币、港币、澳门元经鉴定为真币;
9、瑞宝公司营业执照、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信息、验资报告等注册登记材料,证实瑞宝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候春刚,注册资本10万元,候春刚一人出资,任执行董事兼经理,以及公司经营纪念币、邮票等收藏品的情况;
10、邮政回执单及股东协议、协议书复印件,系候春刚家属向公安机关邮寄,证实2012年9月28日,李六×、候春刚签订股东协议,约定各占瑞宝公司50%股份,为实际出资,候春刚为显名出资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上占100%股份,李六×为隐名出资人。二人作为实际出资人拥有对瑞宝公司的投资权利和实际股东权利,为瑞宝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际股东、实际控制人。双方享有其所占份额下对瑞宝公司的利润分配权、支配权和所有权。双方对公司的全部经营事务均享有管理、控制和最终决策的权利。2012年10月1日,甲方李六×、候春刚与乙方何××、李一×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给予何××、李一×纯利润每人各10%股份,两人共计20%股份,结算方式为月结;
11、瑞宝公司办公用房租赁合同、协议书、候春刚身份证,证实候春刚租赁瑞宝公司办公用房的情况;
12、开户许可证、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授权书、候春刚及何××身份证复印件、结算授权书、银行卡及李六×身份证复印件、中汇富科技有限公司商户基础资料调整单、证明、兴业银行卡复印件、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出具刷卡记录,证实候春刚授权何××为瑞宝公司办理银行结算账户及结算业务,何××为瑞宝公司办理POS机业务并关联至李六×银行卡账户的相关手续以及李六×账户交易额;
13、锦州银行天津分行印鉴卡、随行付特约商户合作协议、瑞宝公司照片、POS机交易明细,证实候春刚在锦州银行开立账户,办理POS机以及2012年10月24日至12月12日的POS机交易情况;
1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账户明细、网上转账明细、协助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公安机关查询瑞宝公司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情况及李六×、何××、李一×等人相关银行账户的情况;
15、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经搜查沈阳市龙瑞公司,从李一×处扣押瑞宝公司图章1枚,及手机、纪念币、POS机、银行卡等物;
16、瑞宝公司销售产品一览表,证实瑞宝公司经营期间销售的纪念钞的币种、金额、销售的时间及客户情况;
17、现金日记账,证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瑞宝公司收支情况以及大笔现金支取情况;
1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经投资人举报,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3日对瑞宝公司立案侦查。候春刚于2013年12月9日到黑龙江省兰西县公安局投案,于2013年12月18日办理交接手续,2013年12月19日将候春刚押解回津;
19、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候春刚、何××、李一×无前科劣迹的情况;
20、被告人候春刚供述,证实其与李六×、王五×考察李一×工作的乐藏公司后,三人决定一起投资开类似公司。2012年8月王五×办理工商登记,他担任瑞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于2012年9月1日正式营业,开始王五×是总经理,李一×负责展厅销售,何××负责行政、人事工作,李六×负责邀约部。后王五×撤资,李六×又投了10万,公司股份他和李六×一人一半,并且签订了股东协议。2012年10月1日还和李六×、李一×、何××四人签订了协议书,李一×和何××各占10%的股份。李六×变成总经理,负责公司账目,他是库房管理,负责取货和出货,李一×和何××不变,公司大的账目支出由他和李六×共同签字。员工发工资是何××管,提成是李一×管。公司主要对外销售钱币收藏品,从北京马甸邮币市场进货,销售价格是李一×定,都是加价销售。公司通过给客户打电话送纪念币的方式把客户约过来,市场部和客户接触,其余的就不清楚了。公司在天津经营了5个月,从2012年9月1日开业到2013年1月31日撤离。公司每月花费加上房租和员工工资最少20万以上,经营5个月,至少花了100多万元,最后亏损。李一×和何××都是从乐藏公司过来的,应该是学了乐藏的销售方式,但具体怎么宣传不清楚。2012年12月底,公司经营不下去了,就把邀约部的人遣散了。2013年1月他和何××去大连、沈阳选址,想再成立一家收藏品公司,瑞宝公司的账本应该是会计赵瑞娟记的,但他在公司不接触钱;
21、被告人何××的供述,证实他在乐藏公司工作期间,李一×的舅舅王五×和老姨夫候春刚来考察,感觉卖钱币收藏品赚钱,就让他和李一×离开乐藏公司一起干,给他和李一×每人10%的股份,王五×让李一×选了办公地点,他去办理POS机,然后在网上招聘员工。2012年9月瑞宝公司营业,他担任人事和行政经理,负责招聘和员工管理,候春刚是法定代表人,李一×负责展厅销售,后王五×撤资李六×又入股,候春刚负责财务、库房和进货、出货,李六×管公司账户,POS机收的钱都转到关联的李六×账户。瑞宝公司销售方式和乐藏一样,都是承诺一定期限后进行回购,候春刚、李六×等人都知道。对外宣传公司总部在上海,定期举行拍卖会都是他编的。瑞宝公司有两个POS机,关联的都是李六×的账户。2012年底瑞宝经营不好,他们于2013年1月从天津撤离了;
22、被告人李一×的供述,证实王五×、候春刚要成立瑞宝公司卖钱币收藏品,给她与何××各10%股份,王五×让她前期选址、装修、办照、招聘,公司在2012年8月底开始营业,法定代表人是候春刚,负责公司库房、财务和进货、出货,员工工资、提成等每一笔钱都由候春刚签字才能支出,后王五×撤资,她父亲李六×又入股。她管全面工作,负责展厅销售,何××管行政和人事。公司销售时向客户承诺一定期限公司会回购,让客户赚钱,与乐藏公司销售模式一样,候春刚知道这种模式,产品销售的定价是候春刚参考她的意见定的,是进价的一倍到两倍,瑞宝公司的发票是她拿乐藏公司发票印的。瑞宝公司经营期间共销售了一、二百万元商品。2012年底其离开瑞宝公司,2013年1月瑞宝公司解散。
以上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简要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为单位犯罪问题。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均证实,乐藏公司及瑞宝公司均是以犯罪为目的成立,成立后以实施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以商品定期高息回购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犯罪为主要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应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被告人候春刚的定性问题。经查,瑞宝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大部分用于公司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及提成等经营性支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候春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吸收资金的故意,客观上有实际占有之行为,故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其在考察乐藏公司销售模式后,即伙同他人成立具有同样销售模式的瑞宝公司,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以商品定期高息回购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
三、关于被告人候春刚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根据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候春刚虽系自动投案,但到案后对其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及瑞宝公司的销售模式等主要犯罪事实不能如实供述,不符合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
四、关于被告人林××、何××、李一×是否为从犯的问题。经查,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林××具体筹建乐藏公司,占有乐藏公司股份,并全权负责乐藏公司的前期经营,代表乐藏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及代理记账合同等,被告人李一×、何××在乐藏公司及瑞宝公司均占有股份,是公司主要负责人,且何××担任乐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全权负责筹建瑞宝公司并负责瑞宝公司全面业务,三被告人分别在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的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五、关于乐藏公司及瑞宝公司销售的钱币纪念品是否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的问题。经查,涉案纪念钞等商品系被告人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而以能够定期高息回购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销售,系为犯罪而支出的成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故对涉案纪念钞等商品的价值不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对于在案发前已进行回购的数额,经查实后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春刚、张一×、林××、何××、李一×、郑××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商品定期高息回购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的被告人候春刚罪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指控其他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候春刚、何××、李一×在瑞宝公司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张一×、林××、何××、李一×、郑××在乐藏公司共同犯罪中,林××、何××、李一×三人与张一×一起起到组织、领导的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三人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一×、何××、李一×、郑××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自愿认罪,张一×退缴全部赃款,何××、李一×退缴部分赃款,且均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虑被告人候春刚有主动投案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候春刚系自首,林××、何××、李一×系从犯以及将涉案纪念钞价值在犯罪数额中扣减等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六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候春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张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李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候春刚的刑期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被告人张一×、林××、何××、李一×、郑××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名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一×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0465906元及被告人何××、李一×退缴的赃款共计人民币320000元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剩余赃款人民币1273418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陈媛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人民陪审员 周小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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