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集资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案例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晋04刑终329号
原公诉机关长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明亮,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子县丹朱镇。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长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惠峰,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子县丹朱镇。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长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明亮、刘惠峰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晋0428刑初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明亮、刘惠峰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判处侯明亮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刘惠峰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万元;追缴二人违法所得,退还被害人。判后,侯明亮以没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目的、原判认定犯罪数额不准确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第八起犯罪事实(即原审被告人刘惠峰向乔某借款4万元),原公诉机关并未提出指控,原审径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原判另有部分事实不清,需重审一并查明:1、被害人侯某在案发前已经用部分货物冲抵借款,冲抵部分价值多少,是否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应予核实;2、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借款中仅有部分系刘惠峰所借。刘惠峰对于侯明亮单独借款的行为、借款用途、借款去向是否知情,该部分是否系二人共同犯罪,应当补充相关证据并核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8刑初3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长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广文审判员 赵明亮审判员 张忠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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