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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集资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1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黄某集资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某集资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泽州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晋0525刑初63

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忠源,男,19762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滑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2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吉春,男,19736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3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忠源、张吉春集资诈骗罪,于201510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120日作出(2015)泽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告人黄忠源、张吉春提出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55日作出(2016)晋05刑终7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茜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张某、刘某等12人,被告人黄忠源、张吉春及其辩护人韩争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820日,被告人黄忠源、张吉春通过代理公司注册成立晋城市瑞鑫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祥公司),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办公地址位于泽州县南村镇岭杰小区224单元128号商铺,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及相关投资咨询服务,股东为黄忠源(持股比例51%)、张吉春(持股比例49%),实际二人并未出资,代理公司于2013814日、1118日代二人将投资款分两次全部缴足后,又于2013821日、1118日以现金支票形式全部支出。2013917日至2015112日期间,黄忠源、张吉春在瑞鑫祥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营权的情况下,印制汇融理财、承诺1%—1.5%/月,按月支付利息等信息的虚假宣传资料,并由业务员在公众场所散发,向张某、裴某、康某等102名受害人非法吸收存款1896万元,上述资金由公司相关人员或客户直接汇入了黄忠源的个人银行账户内。黄忠源在取得上述款项后,将小部分资金投向山东省临沂市瑞鑫祥鑫源科技照明灯具城(以下简称鑫源灯具城)、租赁山东金联矿业公司(以下简称金联矿业)的一个铁矿选厂及购买高档轿车,在无利润甚至赔钱的情况下,黄忠源和张吉春向受害人隐瞒资金去向,谎称投资项目为暴利,隐瞒公司无力偿还到期本金的事实,仍承诺高额利息继续吸收公众存款,且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将新吸收的款项用于支付到期存款利息及黄忠源、张吉春在河南省滑县设立的汇达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也是以吸收公众存款为主)的受害人的本金及利息,肆意挥霍集资款。截止案发,黄忠源、张吉春骗取受害人本金共计848万元,除去已支付的利息538240元,有7941760元无法偿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忠源、张吉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黄忠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自己不应构成集资诈骗罪,而应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张吉春提出自己不应构成集资诈骗罪,而应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自己只是给黄忠源打工,并未实际入股,公司的所有资金都是打入了被告人黄忠源的个人账户,自己只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黄忠源将公司资金为其妻子、情人购买车、房及肆意挥霍,其个人中饱私囊千余万元,而我整个经营过程都不知情,我也是个受害者。

辩护人韩争先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张吉春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1、被告人张吉春在瑞鑫祥公司所有的49%的股份是虚构的,该公司实际占有、操控、经营者为被告人黄忠源。2、被告人张吉春在瑞鑫祥公司仅仅起到日常管理作用,且被告人张吉春也和公司其他员工一样按月领取工资。3、瑞鑫祥公司所吸收的存款直接打入了被告人黄忠源的个人账户且由黄个人自行支配,不符合股份制公司的处理方式。4、被告人张吉春未分任何好处和利润,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5、被告人张吉春对投资山东省的项目及宣传资料的制作均不知情。二、被告人张吉春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其在共同犯罪应系从犯并获得部分受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367月份,被告人黄忠源、张吉春在河南省焦作市商议在山西省晋城市开设投资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后,对外放高利贷挣钱,二人按投资比例分红。2013820日,被告人黄忠源、张吉春通过代理公司注册成立瑞鑫祥公司,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办公地址位于泽州县南村镇岭杰小区224单元128号商铺,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及相关投资咨询服务,股东为黄忠源(持股比例51%)、张吉春(持股比例49%),实际二人并未出资,代理公司于2013814日、1118日代二人将投资款分两次全部缴足后,又于同年821日、1118日以现金支票形式全部支出。瑞鑫祥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黄忠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被告人张吉春任公司总经理并负责瑞鑫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2013917日至2015112日期间,黄忠源、张吉春以印制汇融理财等虚假宣传资料,承诺1%—1.5%的月息且按月支付利息,由业务员在公众场所散发宣传资料的方式,骗取他人资金。所骗资金由公司相关人员或客户直接汇入了黄忠源的个人银行账户内。黄忠源在取得款项后,将小部分资金投向山东省临沂市鑫源灯具城、租赁山东金联矿业的一个铜矿选厂及购买高档轿车。在投资无利润甚至赔钱的情况下,黄忠源和张吉春仍然向受害人隐瞒资金去向,以高额利息继续骗取资金用于支付到期的本金及利息,其余款项肆意挥霍。2015216日,因瑞鑫祥公司无力兑付到期本金及利息,被告人黄忠源主动到泽州县公安局投案,后各受害人从2015310日至715日期间陆续向泽州县公安局报案。截止案发,黄忠源、张吉春骗取受害人张某、裴某等37人共7941760元无法偿还。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张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张某通过瑞鑫祥公司的业务经理刘粉霞、刘某在瑞鑫祥公司存放93万元,将款项转入黄忠源及瑞鑫祥公司的账户上,后到瑞鑫祥公司同被告人张吉春签订了《受托资产管理说明书》、《受托资产管理协议书》、借据、收据等。案发前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利息50100元,剩余879900元被骗。

2、受害人刘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刘某系瑞鑫祥公司的业务员,该公司未经过人民银行的批准便向公众吸收存款,当时公司印制的有宣传资料,由业务员对公众进行发放。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黄忠源,股东是黄忠源和张吉春,贾某是副总经理,郝某和谢金凤是公司的财务人员,牛茹、陈娅南、田慕燕、陈某甲是行政人员,姬某、刘粉霞、卫相元、闫某、张某丙、薜彦昊、孟亚云和其自己是公司的业务人员。黄忠源很少来公司,公司平时的日常工作和业务都是张吉春在负责。201412月份,公司到期的本金和利息已经兑现不畅,还有客户来存款时,其带客户去问张吉春,张还保证说资金没有问题,后客户陆续存放了200万元的存款。当其问黄忠源与张吉春如何兑付客户的本金和利息时,黄和张保证说他们计划在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买一座矿,可以加工成金矿粉和铜矿粉,矿场上现有700吨金矿粉,每吨价值2万余元。而且他们在山东省临沂市区投资了几百万元建的鑫源灯具城,有300%的暴利,兑付客户的本金和利息没有问题。黄忠源曾领着其与贾某、康某、裴某等人到平邑县看过矿山,去临沂市区看过鑫源灯具城,但是否是他们所有,投资了多少钱其都不清楚。20151月份,其和贾某去河南省安阳市滑县汇达公司,在黄忠源的办公室,黄忠源拿出好多条,其中有一张是张吉春借款12万元的借条,黄忠源把该借条撕了,贾某问黄忠源怎么把条撕了?黄忠源说这是他和张吉春两个人的事情,与别人无关,其认为是张吉春所分的钱。其还看到黄忠源放出的高利贷借款条数张,经计算共计460万元。其介绍康某投资64万元、秦某投资20万元、张某投资7万元,并且自己也在瑞鑫祥公司投资21万元,案发前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利息23400元,剩余186600元被骗。

3、受害人裴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裴某通过瑞鑫祥公司工作人员姬某在瑞鑫祥公司存放102万元,案发前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利息15300元,剩余1004700元被骗,其扣了瑞鑫祥公司的一辆途锐牌轿车。

4、受害人贾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贾某被招聘至瑞鑫祥公司担任副经理,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公司的行政管理。201534日,其和张吉春去山东省临沂市瑞鑫祥投资有限公司,让那里的财务人员给拿出所有的借条,发现了张吉春打的30万元借条,其问张吉春这30万元干什么用了,张吉春说是铜矿用了,其认为是张吉春分得的红利。其问过黄忠源和张吉春,如何兑付客户的本金及利息,黄忠源和张吉春说在山东省临沂市花1700万元买了一座矿,对矿石加工后有金矿粉和铜矿粉,场上现有700吨金矿粉,每吨价值2万余元,还投资有灯具城,是暴利,300%的利润,兑付客户的本金及利息没有问题。其介绍尹某甲在瑞鑫祥公司存放了26万元、李某存放了30万元、程娅文存放了30余万元、范红英存放了20万元、贾某甲存放了19万元、王某甲存放了17万元、尹某存放了5万元、王某丙存放了6万元。其自己在瑞鑫祥公司投资20万元,案发前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利息3000元,剩余197000元被骗。其还给自己的小姨子王某存放了17万元,合同上是王某的名字,案发前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利息2550元,剩余167450元被骗。其他证明内容同刘某的陈述内容一致。

5、受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证明王某借给瑞鑫祥公司17万元,期限三个月,后发现被骗的事实。

6、受害人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徐某通过其朋友张某丙在瑞鑫祥公司存放20万元,案发前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利息6450元,剩余193550元被骗。其存放的20万元到期后,张吉春说,你的钱没有事,我和张某丙还在公司上班呢。因为其通过张某丙把钱存放到瑞鑫祥公司的,后来就没有多问,但也未再收到过钱。

7、受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张某甲通过瑞鑫祥公司的工作人员田慕燕在瑞鑫祥公司存放15万元,案发前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利息2400元,剩余147600元被骗。

8、受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张某乙以其丈夫田胜利的名义通过瑞鑫祥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在瑞鑫祥公司投资10万元,案发前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利息11200元,剩余88800元被骗。

9、受害人孔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孔某在瑞鑫祥公司投资18万元,案发前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利息11550元,剩余168450元被骗。

10、受害人冯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冯某在瑞鑫祥公司存放1万元的事实。

11、受害人赵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赵某通过瑞鑫祥公司的工作人员赵倩在瑞鑫祥公司存放24万元,案发前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利息21600元,剩余218400元被骗。

12、受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王某甲通过瑞鑫祥公司的工作人员贾某在瑞鑫祥公司存放17万元,案发前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利息25500元,剩余144500元被骗。

13、受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王某乙通过瑞鑫祥公司的工作人员郝某在瑞鑫祥公司存放5万元,案发前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利息750元,剩余49250元被骗。

14、受害人尹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尹某通过瑞鑫祥公司的工作人员贾某在瑞鑫祥公司存放5万元,案发前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利息3000元,剩余47000元被骗。

15、受害人李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李某通过瑞鑫祥公司的工作人员贾某在瑞鑫祥公司存放30万元,案发前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利息54000元,剩余246000元被骗。

16、受害人贾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贾某甲通过瑞鑫祥公司的工作人员贾某在瑞鑫祥公司存放19万元,案发前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利息29260元,剩余160740元被骗。

17、受害人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成某通过瑞鑫祥公司的工作人员贾某在瑞鑫祥公司存放33万元,案发前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利息9900元,剩余320100元被骗。

18、受害人秦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秦某通过瑞鑫祥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在瑞鑫祥公司存放20万元,案发前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利息21000元,剩余179000元被骗。

19、受害人秦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秦某甲以女儿王璐璐的名义通过瑞鑫祥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在瑞鑫祥公司存放20万元,案发前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利息21000元,剩余179000元被骗。

20、受害人姬某的陈述,证明姬某系瑞鑫祥公司的业务经理,其介绍崔某在瑞鑫祥公司存放51万元、裴某存放102万元、冯某存放1万元、吕某存放10万元。其自己在瑞鑫祥公司存放6万元,案发前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利息2700元,剩余57300元被骗,其他证明内容同刘某的陈述一致。

21、受害人吕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吕某通过瑞鑫祥公司的工作人员姬某在瑞鑫祥公司存放10万元,案发前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利息14000元,剩余86000元被骗。

22、受害人尹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尹某甲通过瑞鑫祥公司的工作人员贾某在瑞鑫祥公司存放27万元,案发前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利息37680元,剩余232320元被骗。

23、受害人康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康某通过瑞鑫祥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在瑞鑫祥公司存放62万元,案发前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利息78000元,剩余542000元被骗。

24、受害人陈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陈某通过瑞鑫祥公司的工作人员闫某在瑞鑫祥公司存放7万元,案发前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利息3150元,剩余66850元被骗。

25、受害人马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马某通过瑞鑫祥公司的工作人员贾某在瑞鑫祥公司存放20万元,案发前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利息3000元,剩余197000元被骗。

26、受害人杜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杜某通过瑞鑫祥公司的工作人员闫某在瑞鑫祥公司存放8万元,案发前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利息2640元,剩余77360元被骗。

27、受害人闫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闫某通过瑞鑫祥公司的工作人员闫某在瑞鑫祥公司存放18万元,案发前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利息5400元,剩余174600元被骗。

28、受害人郭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郭某在瑞鑫祥公司存放16万元,案发前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利息2400元,剩余157600元被骗。

29、受害人史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史某通过瑞鑫祥公司的工作人员田慕燕在瑞鑫祥公司存放1万元,案发前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利息300元,剩余9700元被骗。

30、受害人秦某甲的陈述及秦拴驴的报案材料,证明秦某甲以其父亲秦拴驴的名义通过瑞鑫祥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在瑞鑫祥公司存放1万元,案发前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利息300元,剩余9700元被骗。

31、受害人崔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崔某通过瑞鑫祥公司的工作人员姬某在瑞鑫祥公司存放51万元,案发前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利息22950元,剩余487050元被骗。

32、受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王某丙通过瑞鑫祥公司的工作人员贾某在瑞鑫祥公司存放6万元,案发前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利息4860元,剩余55140元被骗。

33、受害人蒋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蒋某通过瑞鑫祥公司的工作人员孟亚云在瑞鑫祥公司存放30万元,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利息7500元,剩余292500元被骗。

34、受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及陈反堆的报案材料,证明陈某甲系瑞鑫祥公司的员工,其以爷爷陈反堆的名义在瑞鑫祥公司存放1万元,案发前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利息300元,剩余9700元被骗。其余证明内容同刘某证明内容一致。

35、受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张某丙系瑞鑫祥公司的员工,其介绍徐某在瑞鑫祥公司存放了20万元,其自己在该公司存放了25万元,案发前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利息3750元,剩余246250元被骗。

36、受害人金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金某通过瑞鑫祥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粉霞在瑞鑫祥公司存放25万元,案发前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利息17250元,剩余232750元被骗。

37、受害人闫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闫某系瑞鑫祥公司的业务人员,其介绍杜某在瑞鑫祥公司存放了8万元,陈某7万元、闫某18万元(合同上虽是其的名字,但实际是闫的钱)。其自己在瑞鑫祥公司存放44万元,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利息18150元,剩余421850元被骗。其余证明内容同刘某一致。

38、被告人黄忠源2015216日的供述,证明其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动到泽州县公安局投案,其于2013820日通过代理公司在晋城市工商局注册成立晋城市瑞鑫祥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均由代理公司提供,实际上瑞鑫祥公司就没有注册资金,对注册资金来源及流向其均不清楚,瑞鑫祥公司股东包括其和张吉春,其持股51%,张吉春持股49%。其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执行董事经理。瑞鑫祥公司的经营项目是一般经营项目,以自有资金投资及相关咨询服务。瑞鑫祥公司在晋城银行握美支行开的基本户,在晋城银行文昌西街支行开的一般户,其在晋城银行凤南支行开的个人户。瑞鑫祥公司在晋公司开业时间是2013831日,地址是泽州县岭杰小区224单元128号商铺。瑞鑫祥公司未经过人民银行批准便印制宣传资料以月利1%1.5%向公众吸收存款,共吸收了1800余万元公众存款,兑付了1000万元左右,还有800余万元无法兑付。在公司财务上有已经兑付的人员名单,公司吸收的资金大部分投入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铜石镇的一个铜矿选厂,还在山东省临沂市灯具城投资了一个灯具店。瑞鑫祥公司由张吉春负责经营,铜矿选厂由其负责经营,灯具店由其朋友王某戌负责经营,铜矿选厂由于经营不善已经倒闭了,灯具店还在经营。瑞鑫祥公司的主要工作人员有经理张吉春、副总经理贾某、会计郝某,其他工作人员其叫不上名字。

39、被告人黄忠源2015217日的供述,证明其在河南省中国农业银行滑县支行开有个人账户,还在晋城市城区信用社开有个人账户。当客户把现金拿到公司后,公司财务人员把钱打到其的个人账户上或是客户直接把钱打到其的个人账户上,然后由瑞鑫祥公司和客户签订合同,合同包括《受托资产管理说明书》、《受托资产管理协议书》、借据、收据。其所吸收的公众存款给山东省临沂市的铜矿选厂投资了300万元左右,给临沂市鑫源科技照明灯具店投资了大约200万元。瑞鑫祥公司注册成立后,总经理张吉春在网上发布了招聘信息,所有工作人员都是张吉春招聘的。其和张吉春原来商定以投资比例分红,但是公司没有营利,所以没有分红,瑞鑫祥公司每月给张吉春发5000元工资,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都是到了每月16号,会计做好工资表后联系其,告诉需要多少钱,其把钱打入会计郝某或谢金凤的个人账户上。客户存款的利息是签订合同日期的每个月的前一天兑付,本金是到期兑付。其他证明内容同前一次供述一致。

40、被告人黄忠源2015324日的供述,证明瑞鑫祥公司吸收的公众存款除在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的一个铜矿选厂和灯具店进行投资外,其还花了150万元左右购买了三部车,分别是:一辆帕萨特,以张吉春妹妹张小利的名义购买并上的户,牌照号是豫H4A777,裸车是15万元左右,带上户花了18万元。一辆奥德赛,以张吉春妹夫的名义购买并上的户,牌照号是豫H8515B,裸车是17万元左右,带上户花了20万元左右。一辆途锐以其姐姐黄巧红的名义购买并上的户,牌照号是豫A8SA77,裸车是86万元左右,带上户花了100万元左右。其和张吉春原来商定以投资比例分红,但张吉春以借款的形式在公司拿走一部分钱,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其把张吉春的借条撕掉了,把借条撕掉是因为借条上的钱是给张吉春分红的,张吉春是公司的股东,钱也是公司的钱,张吉春认可拿走这部分钱就行,借条没有用。山东省临沂市的铜矿选厂是苑某负责经营。其他证明内容同前二次供述一致。

41、被告人黄忠源201556日的供述,证明山东省临沂市的瑞鑫祥鑫源科技照明的灯具城还没有注册成功,营业执照也没有发下来,其在该灯具店没有账目,投资200万元是进货用了,但没有发票或银行转账票据。鑫源灯具店在201410月中旬开始营业,经营了三个月左右的时候就放假了,之后没有再开门。灯具店出售了的货款由胡某负责收,出售了的货款都开支了服务员的工资及灯具店日常开支。其没有投资铜矿选厂,是租赁的一个姓林的选厂,苑某负责经营,刘某甲负责购进铜矿石并销售选出的铜矿石。其购进铜矿石投资了大约300万元,销售选出的铜矿粉,卖了10几万元,这些都没有账目。由张吉春负责组织,贾某领着瑞鑫祥公司的存款客户,去看过在山东省的铜矿选厂和灯具城,其和客户介绍灯具城投资了几百万元,利润是300%370%。其领着客户还看了一座含有金和铜的矿山,说计划1700万元买下来,还带着客户看了铜矿选厂,说利润非常可观,实际情况是现在没有利润。途锐车张吉春给客户裴某抵了到期的本金及利息,另二辆车在张吉春手里,其没有同意张吉春把那辆奥德赛卖了,也不知道他卖了。

42、被告人黄忠源201557日的供述,证明其在河南省滑县开办的汇达公司和瑞鑫祥公司以及在山东省开办的瑞鑫祥投资有限公司都是以吸收公众存款为主,三家公司所吸收的资金没有独立的财务,资金都混在一起。

43、被告人黄忠源2015723日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其对瑞鑫祥公司的支出情况说明,对铜矿选厂及鑫源灯具店的投资情况说明。

44、被告人张吉春2015310日的供述,证明其在瑞鑫祥公司担任总经理,公司是个人出资的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是其和黄忠源2人,其持股49%,黄忠源持股51%2013820日通过代理公司在晋城市工商局注册成立晋城市瑞鑫祥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均由代理公司提供,实际上瑞鑫祥公司就没有注册资金,对注册资金来源及流向其均不清楚,其担任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瑞鑫祥公司的经营项目是一般经营项目,以自有资金投资及相关咨询服务。瑞鑫祥公司在晋城银行握美支行开的基本户,其他的账户其不清楚,其在文昌街的农村信用社及晋城银行开有个人账户。瑞鑫祥公司在晋公司开业时间是2013831日,地址是泽州县岭杰小区224单元128号商铺。其担任公司总经理,贾某是副总经理,郝某和谢金凤是公司的财务人员,牛茹、陈娅南、田慕燕、陈某甲是行政人员,姬某、刘粉霞、卫相元、闫某、张某丙、薜彦昊、孟亚云和刘某是公司的业务人员,员工是其让公司行政人员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后招聘的。瑞鑫祥公司未经过人民银行批准便印制宣传资料以月利1%1.5%向公众吸收存款,共吸收了1800余万元公众存款,兑付了1000万元左右,还有800余万元无法兑付,在公司财务上有已经兑付的人员名单。公司的宣传资料是黄忠源制作并印刷的。客户由业务人员领着把现金拿到公司交给财务人员,业务人员负责和客户签订合同,合同包括《受托资产管理说明书》、《受托资产管理协议书》、借据、收据。公司财务人员负责把钱打到黄忠源的个人账户上或是财务人员把法人黄忠源的个人账户账号告诉客户,客户直接把钱打到黄忠源的个人账户上,黄忠源收到钱后告诉财务人员收到该客户的钱,然后由业务员和客户签订合同。这个流程是黄忠源规定的。黄忠源告诉其吸收上的公众存款以放高利贷收入为主,具体放了没,如何放的其不清楚。公司吸收的公众存款由会计打到了黄忠源的卡上,他具体拿钱干什么其不知道。公司所投资的铜矿选厂和灯具店其一开始不知道,后来黄忠源无意提起过一次,但其不清楚具体投资情况。瑞鑫祥公司的员工工资是每月16号,会计做好工资表后,由其签字认可,黄忠源把钱打到会计的账户上,提成是每月的20日发放,也是由会计造表,由其签字认可,黄忠源打款发放。客户存款的利息是签订合同日期的每个月的前一天兑付,本金是到期兑付。一开始黄忠源提出以投资比例分红,但公司没有营利,所以没有分红,公司每月给其发5000元工资。

45、被告人张吉春2015312日的供述,证明其与黄忠源是2012年认识的,是朋友关系,201367月份,黄忠源在河南省焦作市和其商量去山西省晋城市开个投资公司,吸收点公众存款,再放高利贷挣钱,商定公司名称是晋城市瑞鑫祥投资有限公司,黄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兼董事长,其担任公司的股东兼总经理。2014727日其给黄忠源打了30万元的借条,是黄忠源让其打的,是把山东省临沂市瑞鑫祥投资有限公司的钱,投到了山东省的铜矿选厂,该钱打到了黄忠源的卡上,至于是否真投到了铜矿选厂其不知道。

46、被告人张吉春2015324日的供述,证明瑞鑫祥公司在开业前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以其妹妹张小利的名义购买了一辆帕萨特,牌照事情是H4A777,带上户大约花了20多万元。以其妹夫吴启亮的名义购买了一辆奥德赛,牌照号是豫H8515B,带上户大约花了20多万元,之后用吸收的公众存款把贷款还完了,在公司开业后又以黄忠源姐姐黄巧红的名义购买了一辆途锐,牌照号是豫A8SA77,具体花了多少钱不清楚,帕萨特被公司员工张某丙扣了,奥德赛是我在河南省焦作市的二手车市场以16.3万元卖了,还了8.2万元贷款,剩下的拿回公司归了财务,途锐被公司客户裴某扣了。其他证明内容同前两次供述一致。

47、证人王某戌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和黄忠源合作做过什么生意,只是201411月份和20151月份,黄忠源在山东省临沂市投资了鑫源灯具城,其在那里帮忙,没有答应黄忠源对鑫源灯具城进行经营管理,只帮忙专业技术指导,账务都没有经过其的手,负责财务的是胡某,黄忠源没有给过其现金,也没有转账给过其钱,连两个月的工资都没有给。

4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49月份,黄忠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七路灯具城这边有家店开始经营,其通过应聘,在里边担任店长,鑫源灯具店的注册时间、法人代表、注册资金、投资方其都不知道,店里有一个黄忠源安排的王总,负责管理店里的事情,销售和进货都是王总安排其去做的,其主要负责联系客户推销灯具。鑫源灯具店的经营状况不好,每天都是卖一点货就从广东一家灯具商场里补一点货,每个月的工资都拖欠很久,员工一直有情绪。到2015年春节的时候,工资都一直没发。王总叫王某戌,有什么事情都是他和黄忠源单独沟通,店里上上下下的大小事情,包括销售、进货、发工资和日常管理,都是王总说了算。

49、证人苑某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和黄忠源合作做过什么生意,但在20149月份至年底,黄忠源在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铜石镇西稿村投资了一个铜矿选厂,让其在那里帮忙了四个月,铜矿选厂没有名称,是一个叫刘某甲的本地人负责经营管理,其就是在铜矿选厂看着不让丢什么东西。其去的时候铜矿石已经买好了,选好的铜矿粉由刘某甲负责销售出去了,具体购铜矿石花了多少钱,销售铜矿粉卖了多少钱也不知道。黄忠源给过其现金,也往其银行卡上打过钱,总共不到15万元,这些钱交电费大约12万元,剩下的钱用于其在铜矿选厂平时的生活开支,黄忠源答应其每月5000元工资也没给过。

5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和黄忠源合作做过什么生意,但在201410月份至20151月份,黄忠源在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租用山东金联矿业公司的一个铁矿选厂,用来选铜矿,让其在那里协调一些事务。铁矿选厂没有名称,法人代表姓林,长期不在,他弟弟林立军平时在那里管理。苑某和黄忠源的姐夫负责铁矿选厂的经营管理,铁矿选厂就是购进铜矿石进行加工筛选出铜矿粉,卖出铜矿粉。铜矿石是从山东省泗水县购进的,每吨铜矿石是50元,运费32元,共购进了4500余吨铜矿石,用了38万元左右,经过筛选出了62吨铜矿粉,以每吨4200元左右的价格卖出,共卖了26万元。该26万元给了林立军租赁费,矿厂的电费和工人工资9万余元,直接打到林立军的卡上的,还欠厂里的技术工人2万余元,直接给了技术工人,剩下的14.5万元打在其卡上,由其转给了黄忠源。黄忠源领着人来看过这个铁矿选厂,他对领来的人说是个铜矿选厂,是他投资干的。黄忠源租赁这个铁矿选厂,在生产经营中没有聘用财务会计,也没有账务。

51、证人郝某的证言,证明瑞鑫祥公司的人员情况及运营情况,具体证明内容同刘某的陈述一致。

52、被告人张吉春为受害人张某写的担保承诺,证明被告人张吉春承诺还款的情况。

53、各受害人与瑞鑫祥公司签订的管理说明书、投资协议书、瑞鑫祥公司为各受害人出具的收据、借据,证明各受害人在瑞鑫祥公司投资的情况。

54、瑞鑫祥公司的客户投资明细表,证明相关客户的投资情况。

55、受害人贾某提出的瑞鑫祥公司未兑付客户的明细表,证明本案各受害人的投资情况。

56、瑞鑫祥公司受害人存取款明细,证明各受害人在瑞鑫祥公司存款及领款的相关情况,其中受害人冯某领款1200元,尹某领款3750元,其他人领款情况均和各自的陈述一致。

57、瑞鑫祥公司在晋城银行文昌街支行的网银转帐回单、瑞鑫祥公司在晋城银行文昌街支行的一般户分户明细账、瑞鑫祥公司基本户晋城银行握美支行分户明细账,证明瑞鑫祥公司的资金流转情况。

58、被告人黄忠源个人在晋城银行凤南支行的分帐户明细单、在中国农业银行凤城支行的帐户信息查询情况、受害人汇入黄忠源在晋城银行个人帐户资金的情况说明、晋城银行存单回执,证明被告人黄忠源个人帐户的资金流转情况及各受害人通过瑞鑫祥公司工作人员给黄忠源个人帐户汇款的情况。

59、瑞鑫祥公司工作人员名单及20151月份的提成表,证明瑞鑫祥公司工作人员提成情况。

60、瑞鑫祥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该公司设立时的相关材料,证明瑞鑫祥公司的基本情况。

61、瑞鑫祥公司宣传资料复印件、山东省临沂市瑞鑫祥公司宣传资料原件,证明两地瑞鑫祥公司对外进行宣传的情况。

62、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经查询,被告人黄忠源所述的对鑫源灯具店的投资情况未在山东省临沂市工商局相关企业信息中查询到,且其供述中所提供的公司注册地址经查询为他人注册成立的公司。

63、被告人张吉春给瑞鑫祥公司打的借据,证明被告人张吉春于2014727日向黄忠源借款30万元,用途栏标注铜矿用

64、泽州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黄忠源、张吉春注册成立瑞鑫祥公司时所找的代理公司无法查清。

65、泽州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明2015216日,被告人黄忠源主动到泽州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吉春于201539日被泽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66、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

67、泽州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回复,证明1、被告人黄忠源投案后拒不交待赃款的去向、犯罪动机和细节,2、受害人张某丙、裴某所扣瑞鑫祥公司利用赃款购置的两辆车,经与二人多次谈话,但二人拒绝交出所扣车辆,3、黄忠源担任瑞鑫祥公司法人代表(51%股份),张吉春担任经理(49%)股份,张吉春又是瑞鑫祥公司日常工作的实际管理者和操作者。

68、联名谅解书,证明受害人张某丙等五人谅解被告人张吉春,要求轻判,并对黄忠源予以重判。

69、张某情况说明,证明其家庭情况困难,二被告人也愿意对其退赔,请求优先赔付。

上列证据167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68由被告人张吉春的辩护人提供,证据69由受害人张某提供,经质证,各受害人对被告人黄忠源的自书材料中关于瑞鑫祥公司的开支情况及在铜矿选厂及鑫源灯具城的相关投资情况提出是虚假的。被告人黄忠源对上述证据主要内容提出:证据35即受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自己曾经还给过张35000元,应当扣除,且张扣了瑞鑫祥公司的帕萨特轿车,连同受害人裴某扣的途锐车,均应当通过法律途径拍卖后将拍卖款给各受害人进行分配,同时在总数额中予以扣除;证据56即本案各受害人存取款明细各受害人所领的款项不对,并给过裴某50000元;证据62即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自己填写的表格,但工商手续尚未注册下来。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忠源对证据35所提其异议,在初审时己予核实,即受害人张某丙提出瑞鑫祥公司在经营期间曾向其个人借款20000元,后被告人黄忠源将该借款还回,该事实得到被告人张吉春的确认,另15000元受害人张某丙不予认可,被告人黄忠源无相应证据对上述异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受害人裴某及张某丙所扣车辆不在案,被告人黄忠源主张该二辆车的相关权利应另行解决;对证据62的异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依法不予采纳;对证据56所提异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吉春对上述证据主要内容提出:证据2即受害人刘某的陈述其没有和刘某讲铜矿选厂是暴利,其就不知道铜矿选厂与灯具店的事情,也没有给打过12万元的借条;对证据38即被告人黄忠源于2015216日的供述其在瑞鑫祥公司根本未出资,股份是虚构的,且其未参与过公司决策,也未在公司分红,公司的所有资金均打在被告人黄忠源的个人账户上,其只是给黄忠源打工,每月领取5000元工资;对证据40即被告黄忠源于2015324日的供述其从未在瑞鑫祥公司分过红,也并未打过欠条;对证据4143即被告人黄忠源于201556日的供述黄忠源所说的投资数额不是事实,实际上铜矿选厂投资80多万元,灯具店投资100多万元;对证据44即其于2015310日的供述其没有说过公司没有营利,所以没有分红的话;对证据52即担保承诺书系在受害人张某逼迫的情况下写的;辩护人韩争先对证据2提出12万元欠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4提出贾某陈述的被告人张吉春打的12万元的欠条已经撕毁,无法确定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受害人刘某、贾某的证言可以互相印证被告人张吉春虚构铜矿选厂及灯具店暴利的相关事实,被告人张吉春对证据2的异议不予采信;证据60结合瑞鑫祥公司员工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人张吉春在瑞鑫祥公司担任股东,具体职务是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的情况,故被告人张吉春对证据384044的异议均不影响前述事实的认定。被告人张吉春对证据52的异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辩护人对证据24的异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证据4143系被告人黄忠源自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吉春及其辩护人对证据4143的异议成立。综上,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上述事实,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控辩双方对证据686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忠源、张吉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黄忠源、张吉春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且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可以认定被告人黄忠源、张吉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集资活动,在二被告人在所投资的铜矿选厂和鑫源灯具城均处于亏损的情况下,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欺骗前去考察的部分受害人,二被告人的一系列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辩护人韩争先及二被告人认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忠源主动投案,但拒不交待赃款的去向、犯罪动机和细节等主要犯罪事实,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受害人裴某及张某丙所扣车辆经泽州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多次找两人谈话,该二人均拒绝交出所扣车辆,致车辆无法扣押在案,故该两辆车的相关权利应另行解决;张吉春提出其只是黄忠源雇佣的管理人员,并有一份谅解书提到该内容,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所提证据中瑞鑫祥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该公司设立时的相关材料,结合瑞鑫祥公司员工的证言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明被告人张吉春在瑞鑫祥公司担任股东,具体职务是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的情况,黄忠源担任瑞鑫祥公司法人代表(51%股份),张吉春担任经理(49%)股份,张吉春又是瑞鑫祥公司日常工作的实际管理者和操作者,并每月领取5000元工资。故其提出是黄忠源雇佣的管理人员的意见不能成立,但被告人张吉春得到部分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吉春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韩争先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退赔各受害人。为了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忠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216日起至20302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张吉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39日起至20273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忠源、张吉春共同退赔受害人张某879900元、刘某186600元、裴某1004700元、贾某197000元、王某167450元、徐某193550元、张某甲147600元、张某乙88800元、孔某168450元、冯某8800元、赵某218400元、王某甲144500元、王某乙49250元、尹某46250元、李某246000元、贾某甲160740元、成某320100元、秦某179000元、秦某甲179000元、姬某57300元、吕某86000元、尹某甲232320元、康某542000元、陈某66850元、马某197000元、杜某77360元、闫某174600元、郭某157600元、史某9700元、秦某甲9700元、崔某487050元、王某丙55140元、蒋某292500元、陈某甲9700元、张某丙246250元、金某232750元、闫某42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肖龙人民陪审员  原吉云人民陪审员  郭礼庆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锐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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