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人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晋01刑终201号
抗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珍,山西省盐业公司职工。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玉春,山西省供销社职工。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淑贞,太原市南城百货公司退休职工。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秀兰,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河北省平山县公安局温塘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艳丹,无固定职业。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海东,无固定职业。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怀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网上追逃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怀柔区看守所,同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孟润叶,无固定职业。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帅,无固定职业。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太行东路派出所网上追逃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海珍、吴玉春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海珍、吴玉春、王海东、刘淑贞、张秀兰、孟润叶、代艳丹、张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4)万刑初字第6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吴玉春系从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并导致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海珍、吴玉春、刘淑贞、张秀兰、代艳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海珍、刘淑贞、代艳丹、上诉人吴玉春及其辩护人田钊、上诉人张秀兰及其辩护人梁雪香、原审被告人王海东、孟润叶、张帅,受害群众代表邢谦忠、姚冠恩,受害群众委托的代理人高平伟、侯铁芳、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上诉人张海珍、吴玉春、刘淑贞、张秀兰、代艳丹、原审被告人王海东、孟润叶、张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张海珍、吴玉春犯集资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刑初字第60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邢如灏代理审判员 李哲代理审判员 原俊婧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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